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 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附卷足憑,是被告林政儒持有上開毒品顯係供其施用,且扣 案之愷他命分別淨重6.0039公克、26.0611 公克,另MDMA淨 重共3.9765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12日 安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 6792號20頁),扣案之上開毒品數量非鉅,且被告林政儒亦 有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難以扣案之K 他命、 搖頭丸、現金二萬八千元,遽指其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又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再論罪,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政儒既然始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MDMA之 犯行,且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政儒另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自難逕認被告林 政儒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與MDMA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 明,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