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竣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60、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藍竣國(綽號「國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過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受讓毒品者。
二、藍竣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購買毒品者。
三、嗣經警對陳世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藍竣國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藍竣國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世澤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及證人梁哲堯、黃華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213、337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 毋庸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 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就被告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及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其,相關證述 皆屬詳盡;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警詢中稱當日13 時許藍竣國到你家給你2包海洛因沒有給你收錢?)是。」 、「(問:你警詢稱當日是在里港路74巷路邊你用新臺幣〈 下同〉3,500元向藍竣國購買海洛因1包?)是。」等語(偵3 60卷第58頁),僅係對「有在警詢時答稱該等內容」一事表 達肯定,尚難認此部分有針對待證事實直接向檢察官陳述, 其餘關於該等交易之相關事項,證詞亦嫌簡略;於本院審理 中,則多次證稱「好像」、「忘記了」、「想不起來了」等 語(本院卷第214至230頁),故證人陳世澤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考量證 人陳世澤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證稱 :以上所說是出自於自由意識之下所為陳述,與事實經過完 全相符,警方沒有對我以暴力、脅迫、利誘、疲勞詢問或其 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警2700卷第42至43頁),堪認具有「 可信性」。又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詳盡,於本院審理 中記憶已衰退,無從取得與先前相同之證述內容,且無法以 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替代,是其警詢中之證述乃證明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必要性」 。準此,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藍 竣國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本院卷第149、213、337頁),尚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213、33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60卷第63至64頁,警卷 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354頁),核與證人梁哲堯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他卷第559至560頁,本院卷第 231至24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47號通訊監察書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9至80、101 至104、117至120、137至138、16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如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為其所通話,內容 正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①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部分,那天我人在高雄,陳世澤問我有無海洛 因,我本來要聯絡朋友拿海洛因,但聯絡不到,所以後續無 論是我或我朋友都沒去跟他見面。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 分,陳世澤打給我叫我幫他聯絡,看有沒有在施用毒品的朋 友,他後來有找到我,在屏東縣里港鄉1個巷子見面後,我 打給我朋友,朋友聯絡不上,我就請陳世澤先回去,等我聯 絡上再跟陳世澤講。後來朋友聯絡不上,就沒有後續。③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我那時剛跟朋友拿東西回來,梁 哲堯來我家找我,我告知我現在正在試海洛因,後來我下去 跟他說「東西是我的,沒辦法給你」,因為我都是買我自己 施用的量,他的意思是要我再幫他聯絡,但我回答「我剛找 人家而已,且人家現在很不好找」,就請他先回去,梁哲堯 就回去了,再無後續。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是我打 電話給黃華勇,因為黃華勇的車子壞在高雄仁武,而我的車 子也壞掉,我在高雄要回屏東修車,我打給他是要請他幫我 修車,我就跟他說「不然等你車子修理好,到里港打電話給 我,我人在保養廠等你」。黃華勇車子修理好之後,打給我 問我在哪裡,我告知我人不在保養廠了,在我家倉庫,他就 直接過來我家倉庫找我,幫我修車,之後車子也有修好,黃
華勇人就走了。從頭到尾與海洛因均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4 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購毒者為求減刑而為不實證 述,證詞可議。海洛因價值不斐,不可能轉讓。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部分,購毒者證述之公克數與夾鏈袋重量不能 相合,證詞不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民國109 年12月18日僅有交易1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毒品,僅有黃華勇單一證述云云(本院 卷第73、357至358頁)。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分別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陳世澤、梁哲堯、黃華勇所為之通話,且內容正確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148頁 ),核與證人陳世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哲 堯、黃華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2700卷 第34至41頁,偵360卷第57至59頁,他卷第329至331、559至 562頁,本院卷第214至239、338至346頁),並有本院109年 度聲監字第370、616、74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02、11 04、1560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3、174號通訊監察書;本 院109年9月24日屏院進刑丹109聲監可字第118、119號函, 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1至12 4、137至139、161、177頁,他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綽號「國仔」男子的交談內容。內容是我要施用 海洛因,我叫他幫我去找看看有沒有。該次有完成海洛因交 易,但是他沒有跟我收錢。通話後於109年6月27日13時30分 許,在我家屏東縣○○鄉○○村○○○巷00號,綽號「國仔」男子 來我家找我,並給我2包海洛因施用,沒有跟我收取費用。 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警2700卷第36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藍竣國 通話。我印象中是先跟藍竣國借,之後再還海洛因給藍竣國 。藍竣國只有1個人到現場,現場只有我跟藍竣國。電話中 稱2包是指2包海洛因等語(偵360卷第58頁)。證人陳世澤 就有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一情, 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9年6月27日之基地臺位置全部均在屏東,有該門號 通信紀錄在卷可查(他卷第71至72頁),足見證人陳世澤所 述有據。考量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證稱:與藍竣國為朋友關
係,沒有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警2700卷第41頁),被告亦 於警詢中供稱:與陳世澤沒有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警2700 卷第6頁),證人陳世澤應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故 被告與證人陳世澤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見面一 情,堪可認定。
2.關於被告有於見面後,無償轉讓海洛因2包供證人陳世澤施 用一節,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 向證人陳世澤表示「2包喔」、「看怎樣再那個」等語(警 卷第96頁),證人陳世澤亦分別答稱「好啊」而有應允之表 示,其中「2包喔」與證人陳世澤前揭偵查中證述有關「電 話中稱2包是指2包海洛因」等語相符;「看怎樣再那個」等 語可與證人陳世澤前揭偵查中證述有關「我印象中是先跟藍 竣國借,之後再還海洛因給藍竣國」之證述相互印證,堪認 證人陳世澤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屬實在。另自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陳世澤向被告表示 「我現在人在這邊快死掉了,你知道嗎」等語(警卷第95頁 ),可知當時證人陳世澤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是證人陳世澤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次與被告電話通聯,目的是毒癮發作 需要施用,所以要跟他調毒品。當時跟被告通話的時候,毒 癮發作很嚴重,是海洛因的毒癮。一直難過到當天中午左右 ,不知是被告或是被告的朋友才拿海洛因來給我,解決我的 毒癮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即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互有相符,故就「證人陳世澤於109年6月27日有收受他人無 償轉讓之海洛因予以施用而解其毒癮」一事,證人陳世澤此 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可採憑。而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全部均在屏東,證人陳世澤於警詢、 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前來交付海洛因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均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 轉讓海洛因2包供證人陳世澤施用以解其毒癮。 3.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固稱「我現 在人在高雄,機掰勒」、「我叫人幫你拿下去了喔」云云( 警卷第95至96頁),然109年6月27日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全部均在屏東,即便係於 同日1時許被告與證人陳世澤通話而稱「我現在人在高雄, 機掰勒」之該則通話通信紀錄,被告當時之基地臺位置事實 上亦係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他卷第71頁),可 知被告於通話中稱其當時人在高雄一節實與事實不符。而被 告雖於同日1時7分許之通話中向證人陳世澤表示「我叫人幫 你拿下去了喔」云云(警卷第96頁),然證人陳世澤於警詢 、偵查中明確證稱:綽號「國仔」男子來我家找我。藍竣國
只有1個人到現場,現場只有我跟藍竣國等語,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該日基地臺位置亦確實全部均在屏東,足認證人陳 世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由被告本人交付一情方屬實情,被 告辯稱其人在高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4.另按證人關於被告行為細節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查證人陳世澤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9年6月27日 後來好像沒有下來,就沒見面了云云(本院卷第215頁), 隨即又稱:我警詢所述是對的。(後改稱)我忘記了。於警 詢表示有見面之人好像不是被告,我記得那天他好像是叫人 拿下來云云(本院卷第216頁),不僅前後所述不一,語帶 保留,且無論係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前往交付,均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續無論是我或我朋友都沒去跟陳世 澤見面云云(本院卷第148頁),互不能相容。再經提示證 人陳世澤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陳世澤證稱:我真的 很模糊,現在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由上開各節 足見證人陳世澤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是否如同其警詢、偵查 中所證述係由被告本人親自交付海洛因」一節,證詞前後反 覆,且與被告供述不符,又記憶模糊,不敢肯定,此部分尚 難採憑。則有關109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究竟係由被告本人 或由被告另行委由他人交付海洛因2包予證人陳世澤一節, 自應以證人陳世澤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方屬可採,並 佐以被告當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加以印證,堪 認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交付。被告辯稱:那天我人在高 雄,陳世澤問我有無海洛因,我本來要聯絡朋友拿海洛因, 但聯絡不到,所以後續無論是我或我朋友都沒去跟陳世澤見 面云云,實無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就被告與證人陳世澤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見面 一節,業據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國仔」男子的交談內容。內容 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該次有完成海洛因交易。通話後於 109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74巷路邊 ,我以3,500元向綽號「國仔」男子購得1小包海洛因毒品, 見面後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完成交易。現場沒有 其他人在場等語(警2700卷第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藍竣國通話。當
日在里港路74巷路邊用3,500元向藍竣國購買海洛因1包。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只有我跟藍竣國。藍竣國跟我說大 概位置在哪裡,我就騎機車過去等語(偵360卷第58頁)。 觀諸證人陳世澤上開證述,就被告與證人陳世澤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見面之事實,前後證詞相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世澤後來有找到我,在屏東縣里港 鄉1個巷子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故被告對此部分亦 不否認。是被告有與證人陳世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地見面一情,確堪認定。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世澤向被告 表示「有沒有比較軟的工作又可靠的」,被告答稱「有啊」 而有應允之表示,其後即有被告報路與證人陳世澤相約見面 之對話等節(警卷第96至99頁),與證人陳世澤上開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又按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 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 ,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 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此種毒品交易之 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 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 之補強證據。查證人陳世澤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有沒有比 較軟的工作又可靠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比較 軟的」是指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可知其等通話 內容中,已提及交易「海洛因」此一種類毒品之暗語(「軟 的」),足以擔保證人陳世澤前揭警詢、偵查中關於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實在,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陳世澤之事。
3.證人陳世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6日我們到現場 之後一直打電話詢問可靠的管道,後來我記得好像沒有,我 們2人在那邊一直打電話。我記得我去找他那天,我們確實 有在車上見面,有打電話,但好像沒有聯絡到人云云(本院 卷第218、220頁)。惟證人陳世澤不敢確定,僅證述「好像 」沒有云云,此部分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觀諸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世澤向被告表 示「有沒有比較軟的工作又可靠的」後,被告已答稱「有啊 」,可見被告已經準備好進行毒品交易一事。且關於另行以 電話聯繫他人一節,即便被告與證人陳世澤分隔兩地,亦無 礙以電話聯繫他人之事,殊無2人見面後再行電聯他人之理
,且此情節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文義不符。參以後續 被告與證人陳世澤分別於同日8時52分許、同日9時2分許、 同日9時5分許之通話,均由被告報路供證人陳世澤辨認見面 之地點,其中同日9時5分許之通話時間耗費228秒一情,亦 有被告當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附卷 可考(他卷第85頁),則被告與證人陳世澤前後關於報路、 見面之事,加總即已耗費約20分鐘,倘若需再行聯繫他人確 認方可交易毒品,則事先聯繫確認好後,再行相約即可,被 告與證人陳世澤豈有不辭辛勞、耗時費詞而見面之理?是證 人陳世澤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見面後一直打電話聯絡他人云 云,不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文義不符,亦與常理有違 ,難以採憑;被告辯稱後來朋友聯絡不上,就沒有後續云云 ,亦無可採。
4.證人陳世澤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3公克3,500元不合理 ,太貴了云云(本院卷第221頁)。辯護人亦提出購物網站 塑膠夾鏈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為被告利益 辯護稱:0.03公克已與塑膠夾鏈袋本身重量相當云云(本院 卷第73頁)。然而,本院僅認定被告販賣價值3,500元之海 洛因予證人陳世澤;至於該次交易之海洛因實際重量如何, 衡以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本案並無客觀扣案海洛 因可供鑑定量秤,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
1.證人梁哲堯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跟藍竣國通話。最後一通時間109年12月18日13時 許通話結束後隔約20分鐘見面,因為藍竣國說他姐姐在家, 叫我不要靠近,藍竣國自己走出來,在他家附近,稍微遠一 點的騎樓下交易等語(他卷第560至561頁)。參以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確有向證人梁哲堯表示 「我說我下去啦,我姐姐在樓下啦」,此與證人梁哲堯前揭 關於「被告說他姐姐在家,叫我不要靠近,被告自己走出來 」等語互有相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梁哲 堯來我家找我,後來我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對其 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梁哲堯見面一情 ,亦不否認,故被告有與證人梁哲堯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時、地見面,足堪認定。
2.證人梁哲堯於偵查中證稱:這次購買2,000元1小包海洛因,
重量約0.2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他人在旁,我沒 有當場施用。是同一天早上買1次,下午又買1次,早上3,00 0元是跟他人合資,下午是自己購買的。早上合資是有施用 ,我早上購買時,沒有全部吃完。下午又購買原因,是因為 沒有放一些在身上,不踏實,所以想說再多買一些等語(他 卷第560至561頁)。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於通話中向證人梁哲堯表示「我現在在試他的東西 ,很純,好啦,我下去,我說你每次在我旁邊都打不到」, 亦經證人梁哲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意思是我跟他在一起的 時候,他施打毒品都注射不到,他就說我是怪咖等語(本院 卷第235至23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梁哲 堯來我家找我,我告知我現在正在試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 14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取得海洛因並先行予以試用,足 認其當時確有海洛因可供販賣,堪認證人梁哲堯前揭偵查中 之證述有據,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梁哲堯之事,確可認定。
3.證人梁哲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對話我有印象,但這通電話好像是不 同天的。這次通聯之後,藍竣國下樓是交易2,000元,但時 間是更早之前的,根本不是同一天的事情,不知為何變成同 一天。這通電話結束之後我記得有幫我聯絡拿2,000元,有 交易毒品,但與早上那次並非同一天發生。我施用毒品需求 沒有需要早上拿1次,下午再拿1次,但跟我合資的女生有。 2,000元那次是我自己要施用的,3,000元是跟友人合資買的 。帶「七辣」來這次,跟找「鐵門」那次應為不同次等語( 本院卷第235至236、239頁)。細究其前開證詞,雖自認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 易「非同日」,然仍證述係「不同次」之毒品交易,且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有關「向被告購 買自己施用所需、非與他人合資購買之2,000元海洛因」之 對話內容,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一致,而可採信,可 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有關證人梁哲 堯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證人梁 哲堯上開關於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證述屬實。至證 人梁哲堯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 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非同日」云云,核與經通訊 監察而得之日期時間不符,足認僅係其事後個人主觀或因記 憶淡忘、或迴護被告所致,自應以客觀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為 準。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一通通話時
間為「109年12月18日9時55分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通話時間為「同日12時21分許」,兩者 已相隔逾2小時,實難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 為同次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部分我承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梁哲堯來我家找我,我告知我現在正在試海洛因,後來我下 去跟他說「東西是我的,沒辦法給你」,因為我都是買我自 己施用的量,他的意思是要我再幫他聯絡,但我回答「我剛 找人家而已,且人家現在很不好找」,就請他先回去,梁哲 堯就回去了,再無後續云云(本院卷第73、148頁),是其 除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 哲堯外,亦坦認有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梁 哲堯見面,故證人梁哲堯前述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非同日之證詞,亦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能相合 。另外,證人梁哲堯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經提示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係證稱:這次藍竣 國下樓是交易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與證人梁哲 堯上開偵查中證述相符,而與被告前開辯稱該次通話後未與 證人梁哲堯交易、下去請其回去云云,互有不符。準此,證 人梁哲堯改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非同 日交易云云,委無可採;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 話結束後下去請證人梁哲堯回去云云,殊無可採;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109年12月18日僅有交易1次云云,亦無可採。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
1.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黃華勇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見 面一情,已據證人黃華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藍竣國的通話。他叫我買肉羹給他 ,去他的倉庫找他。藍竣國有給我海洛因吸食,沒跟我收錢 。他就問我要不要吃。譯文中說來止一下是指叫我買羹過去 給他止餓,因為超過中午吃飯時間了等語(他卷第33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的貨車開到沒有油,當時沒有 工具,需要加油,引擎才發的動,我當時有叫保養廠幫我加 油,我在仁武從屏東叫人過去幫我處理,弄好差不多快3點 ,後續我再從仁武開回屏東,當時被告說要吃肉羹,我去買 肉羹飯到他家倉庫給他吃。我拿肉羹飯去被告家倉庫給他, 他主動給我海洛因,因為我之前有毒癮等語(本院卷第338 至339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 ,被告表示「盡快買1個羹過來止一下,靠腰阿」、「倉庫 啦」等語(警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黃華勇上開證詞 互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證人黃華勇買羹、
有見面之事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355頁)。是此部分堪予 認定。
2.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證人黃華勇 前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買羹給被告後,被告 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華勇一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亦 坦承證人黃華勇有為其購買羹一情,足信證人黃華勇上開證 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罪情節並非無據。而證人黃華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不是以肉羹換海洛因,被告有給我肉羹錢10 0元,並另外給我海洛因沒有收錢等語(本院卷第339頁), 可見證人黃華勇並無誇飾、渲染被告犯行之情形。佐以證人 黃華勇於偵查中證稱:跟藍竣國認識,朋友關係等語(他卷 第330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認識黃華勇,沒有仇怨 或財務糾紛等語(警卷第6頁),是證人黃華勇應無構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從而其證言具憑信性。準此,足認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見面時,有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 證人黃華勇一節,堪可認定。辯護人辯稱:僅有黃華勇單一 證述云云,即無可採。
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既曾向交易對 象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 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5所示之部分所辯皆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 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惟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 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亦僅表示:本件被告構 成累犯,但因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轉讓有所 差別,是否予以加重,請本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6 頁),難認已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仔」 、「阿仁」之人,惟未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 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305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3次,交易對象為2人,販 賣海洛因之金額為3,500元、3,000元、2,000元,與大盤毒 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 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 相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 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 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 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並依法遞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難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