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8號
PTDM,110,訴,51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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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竹


屏東縣○○鄉○○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戴定緁


屏東縣○○鄉○○路0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洪浚榮


郭建志


屏東縣○○鄉○○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253號、第5228號、109年度偵字第3312號、第34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2、3-1、3-2、3-3、4-1、4-2、4-3、4-4、4-5、4-6、4-7、4-8、5-1、5-2、5-3、5-4、5-5、6-1、6-2、6-3、6-4、6-5、6-6、6-7、6-8、7-1、7-2、7-3、8-1、8-2、8-3、8-4、8-5、8-6、8-7、8-8、8-9、8-10、8-11、8-12、8-13、8-14、9-1、9-2、9-3、9-4、10-1、10-2、10-3、10-4、11-1、11-2、12-1、12-2、12-3、12-4、14-1、15-1、16-1、16-2、16-3、16-4、17-1、17-2、17-3、18-1、18-2、19、如附表二編號2-1、3-2、3-3、4-2、6-1、6-2、6-3、6-4、6-5、6-6、7-1、7-2、7-3、7-4、7-5、8-1、8-2、9-1、9-2、9-3、10-1、10-2、10-4、10-5、10-6、11-1、11-2、11-3、11-4、11-5、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甲○○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曾智祥(已死亡,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5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假麻黃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提供其前 於107年間向不知情之張靖寰所借用位於屏東縣○○鄉○○村○○ 巷0○0號旁之2層樓建物(坐落於丙○○位於屏東縣○○鄉○○巷00 號住處斜對面,丙○○於借得後原係供其友人居住,但該友人 於本案案發前已未居住在建物內),作為製造假麻黃之工 廠(以下稱本案製毒工廠),並陸續搬入感冒藥錠、化學藥 品、製造器物後,再由丙○○、曾智祥於其後之某日某時起, 共同著手製造假麻黃,由2人先將感冒藥錠磨成粉狀,混水 加入甲苯、氫氧化鈉、食鹽等溶劑予以攪拌混合,將上開溶 液加熱後倒入放有濾紙之陶瓷漏斗(下接側孔燒瓶)過濾, 惟於108年1月20日22時許,曾智祥與丙○○在本案製毒工廠製 造假麻黃時,曾智祥於操作依比例、依序將強酸(無法確 定為硫酸或鹽酸時)倒入過濾後之液體進行萃取而欲以此方 式製造出假麻黃時,不慎所倒入之強酸與過濾後之液體產 生化學變化後發生意外(下稱本案製毒意外),致無法完成 而未遂。曾智祥與丙○○2人並因此意外均遭化學性灼傷,而 當場昏迷倒地不醒,嗣丙○○於清醒後見曾智祥失去意識且無 反應,乃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 誤載為「自小貨車」)前往居住在附近之龔浩偉住處找龔浩 偉到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425號不起訴處分),2人遂一起將曾智祥抬入前開自小客貨 車內,並由龔浩偉1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丙○○則留在本 案製毒工廠善後),於同日23時12分許將曾智祥送至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醫院急救(曾智祥到醫院時已無 任何生命現象,於同日23時4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適員 警因另案至枋寮醫院訪視時,見龔浩偉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 至急診室,遂上前詢問龔浩偉發生何事,龔浩偉因害怕遭牽 連遂隱瞞實情而向警員謊稱是在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17線屏 南工業區路邊發現曾智祥倒臥路旁而將曾智祥送醫,然經員



警偕同龔浩偉至所稱地點查證,並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之跡象 ,其後員警經醫院告知曾智祥衣物浸濕,身上有油性物質味 道,即連絡龔浩偉,並至丙○○前揭光前巷11號住處找丙○○, 丙○○即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 前,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翌日即同年月 21日10時30分許,經丙○○、張靖寰同意執行搜索,在本案製 毒工廠,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丁○○存有縱運送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而仍願意加 以運輸之犯意,於本案製毒意外後之同年月20日約23時許, 在本案製毒工廠內,依本案製毒意外發生後,未與龔浩偉一 起將曾智祥送醫而留在現場善後之丙○○之指示,駕駛不詳車 輛將裝在3個塑膠桶(2大桶1小桶,桶內另有杓子2支)內之 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粉末(即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先運送至自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 處藏放,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某時許,接續前揭運送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將之載運至其不知情之二姐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之住處藏放。復於同年月21日後之某時許(起訴 書係記載為同年1月底某日),丁○○再接續前揭運送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之犯意,將之載運至甲○○位屏東縣於佳冬鄉忠 孝街93號之住處,而甲○○可預見3個塑膠桶內之物品可能係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竟存有縱所持有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願意持有之不確定故意,仍 收受丁○○所交付之前開3個塑膠桶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 前揭忠孝街93號之住處。然約隔幾日後,甲○○覺得不妥,遂 請丁○○將原本裝放在3個塑膠桶內,但彼時已經(無法證明 為何人所分裝)改以大夾鏈袋分裝成44包,再放入3個裝蓮 霧用之紙箱內之前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 粉末載走,丁○○復接續前揭運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 ,將之載運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住處藏放(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三、其後,於丁○○將前揭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自甲○○上址住處載 至西昌路23號之戶籍住處藏放後之某日某時,丙○○再至丁○○ 上址西昌路23號之戶籍住處將之載回其位於光前巷11號住處 藏放,並於108年7、8月間某日,先將其中2箱裝放含有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粉末駕車載運至乙○○所經營位 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乙○○之養雞場內,而乙○○可預見丙○ ○所載來之2箱紙箱內所裝放之感冒藥粉末可能係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竟存有縱所持有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亦願意持有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丙○○所交付 之2箱紙箱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前揭養雞場內。又於同



年10月30日18時13分許,乙○○另基於縱運送之物品係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而仍願意加以運輸之不確定故意,再至丙○○ 前揭光前巷11號住處,將另1箱紙箱內所裝置之感冒藥粉末 ,以機車載運至上址養雞場內藏放。
四、嗣警方於本案製毒意外發生後,仍持續調查本案,分別於10 8年11月1日6時5分許、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 ○○上址大豐路916之1號住處及丙○○上址光前巷11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A、B所示之物品,復於同日9時35分 許,警方徵得張靖寰同意後,對本案製毒工廠再次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係108年1月21日搜索時未 及全部查扣而遺留於本案製毒工廠內,故仍屬丙○○、曾智祥 於108年1月間製毒時使用之物品);其後,警方於勘驗如附 表A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後,發現乙○○於108年10月30日1 8時13分許,有至丙○○上址住處載走紙箱之情事,遂於108年 11月21日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養雞 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放在3個紙箱內之44包 假麻黃及乙○○所有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2台;又於108年 11月23日10時35許,警方經甲○○之母曾美菊同意,在甲○○上 址住處,當場扣得原本裝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所用之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㈠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警詢 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 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 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檢察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當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其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同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5829號判決意旨)。再者,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 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 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 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惟查,同案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 述,其等乃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 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同案被告丙○○、甲○○到庭並具結行交互詰問,當已補 足被告丁○○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上開人等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有何其他客觀情況上顯 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或供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 案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除外),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無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84、22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起 訴書附表三的鑑定結果是隨機抽取,以推估之方式,證據能 力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84頁)。然查,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20622號鑑 定書1份(見偵3425卷第251至253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後, 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 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作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具 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無足 取。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被告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47卷一第128至131、231至251頁、警1900 卷第8至24頁、偵5228卷一第82至91、167至177頁、偵5228 卷二第30至34、293至301、315至317頁、偵5228卷二第87至 91、95至97、131至139、本院卷一第210頁、209、215頁、 本院卷二第209、2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寮派出所108年1月21日偵查報告、108年1月21日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8年1月21日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23日 診斷證明書、曾智祥108年1月21日送醫時之照片、被告丙○○ 就醫時之受傷照片、曾智祥案發時所穿衣物採證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8年1月21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屏東 縣○○○○○村○○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108年1月21日拍攝)、屏 東縣○○○○○村○○巷0○0號、11號現場位置圖、周遭照片、屏東 縣○○○○○村○○巷0○0號屋內蒐證照片(108年1月拍攝)、屏東縣 ○○○○○村○○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108年11月1日拍攝)、108 年10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複驗筆 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8年檢相字第47號) 及所附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1月23日枋警偵字第10830151400 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176號)、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8年1月21日)、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時間108年11月1日)、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1月21日10時30分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1日7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08 年11月1日6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9時35分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1日10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11月23日1



0時3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10585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1062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 廠送驗證物檢視暨評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20622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3月5日刑鑑字第108801626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 08802062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相47卷一第11、13、61至65、87、89 、91至113、115至117、157、159、177至195、201至209、2 11、219、221、265至293頁、警5500卷第1、2、185至189、 193至209頁、警5800卷第219頁、警1900卷第60、61至72、8 5、99至109、124至201、202至209、210至219頁、相47卷三 第13至19、21至51、56至95、偵5228卷一第55、107至111、 119、121至125、217至221、223、227至231、243至249、33 3至337、391至399、401、403至425頁、偵5228卷二第37至4 1、43至47、121、127至135、139至143、207、209、213、2 37至241、259、261至265、269至275頁、相47卷二第5至16 、19至127、137至144、165頁、偵3425卷第61至105、117至 122、141、143、251至255頁)。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與曾智祥因本案製造行為,已共計 製得假麻黃純質淨重25927.28公克(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2-2、13-2、14-2所示之附表一、二、三扣案物鑑驗之假 麻黃純質淨重14186.39公克、1.26公克、11739.63公克之 合計)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6-2 之不明溶液是感冒藥磨成粉狀放入甲苯及清水,如附表附表 一編號6-3、6-4之不明粉末是濾紙過濾完之雜質,如附表一 編號8-6、8-7、8-8、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 3所示之粉末,均係感冒藥磨成的粉末,且否認已有製成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事實(見警1900卷第14、16、17頁、偵5 288卷一第84、89、169、171、偵5288卷二第31、33、293、 295、297、299頁、偵5288卷三第87、89、95、97頁、本院 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35、36、38、39、41頁)。則因 如附表一編號6-2之不明溶液、如附表附表一編號6-3、6-4 之不明粉末、如附表二編號7-5之褐色晶體及液體(此係108



年11月1日扣得,並非係108年1月21日扣得)所含假麻黃之 純度均僅約2%,此分別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警1900卷第99至103頁、偵3425卷第117至11 9頁),與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藥錠所含假麻黃成分約 18%相較,顯屬微量,是上開溶液、粉末、褐色晶體及液體 究否係被告丙○○與曾智祥所製得而已成功分離出之假麻黃 成品,自非無疑。再者,市售感冒藥確含有假麻黃(素) 成分一節,此有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資料、衛生福利部112 年3月22日衛授食字第112901432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 47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23、124頁),是如附表一編 號7-1、8-6、8-7、8-8、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 -C13所示之粉末雖確均含有假麻黃成分,惟是否即係製成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品,亦非無疑。
 ⑵再者,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粉末究 竟是感冒膠囊或藥錠磨成之粉末,或係已經過毒品製成程序 而得之第四級毒品成品,經本院函詢原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 衛生福利部食品物管理署,該等機關均表示無法鑑定一情, 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 03349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3日法醫毒字第111 0020937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12日FD A研字第111902429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10023829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 259、265、267頁)。雖如附表一編號7-1、8-6、8-7、8-8 、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粉末所含之 假麻黃之純度分別約為35%、21%、22%、25%、28%,與如附 表編號8-10所示之藥錠之假麻黃純度約18%有所不同,此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1900卷 第99至103頁、偵3425卷第251至253頁),惟市售感冒藥所 含假麻黃成分之純度本不相同,亦經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 明確,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食字第112901 4321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且並無 法依據成分鑑結果以及所含毒品成分間之比較,判定如附表 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粉末是否係感冒膠囊 或藥錠磨成之粉末,或是否經過毒品製成程序,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17048319號函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故縱如附表三編號A1-A15 、B1-B16、C1-C13所示之粉末,甚或係如附表一編號7-1、8 -6、8-7、8-8所示之粉末所含假麻黃成分純度各有不同, 又與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藥錠所含假麻黃成分約18%,



亦有不同,但仍無法逕予認定該等粉未即係已完成之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成品甚明。
 ⑶準此,如附表附表一編號6-2、6-3、6-4、7-1、8-6、8-7、8 -8、如附表二編號7-5、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 C13所示之物品,雖均檢出含有假麻黃成分,惟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被告丙○○與曾智祥已製 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品,應認被告丙○○所為當僅屬於未 遂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丙○○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甲○○、乙○○部分
 ⒈被告丁○○確有分別載運裝有粉末之前開3個塑膠桶至其住處( 西昌路、大豐路住處)、其二姐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被 告甲○○前揭住處放置,而被告甲○○確有收受前揭裝有粉末之 前開3個塑膠桶,並將之放置在住處,另被告乙○○亦有在前 揭所經營之養雞場收受被告丙○○所交付已分裝在2個紙箱之 粉末後,將之放置在養雞場內,其後再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丙 ○○位於大豐路之住處,將裝在另1個紙箱之粉末載往前揭養 雞場放置等事實,分別為被告丁○○、甲○○、乙○○3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有前揭108年10月30日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 日10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11月23日10時35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5228卷二第43至47、127至135、139至143、261至265、26 9至2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丁○○所載運裝在3個塑膠桶內之粉末,即為在被告 乙○○所經營之前揭養雞場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 16、C1-C13所示之44包粉末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228卷二第315、317頁、偵 5228卷三第95頁、本院卷二第26至24頁),衡以被告丙○○既 已坦承本件其所為前揭犯行,自無就此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佐以被告丁○○載運至被告甲○○前住處放置之3個塑膠桶, 經警於108年11月23日10時35分查扣時,其內已無任何內容 物,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11月23日10時3 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見偵5228卷二第261至165、269至275頁),則在該3個塑 膠桶內之內容物不會憑空消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如附表三所示之44包粉末係另行取得之物,如附表三所示



之44包粉末即為被告丁○○先前所載運裝在3個塑膠桶內之粉 末,亦堪認定。
 ⒊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粉末,確均含有假麻黃成分,且合計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A1-A15原始淨重15297.98公克、B1 -B16原始淨重16416.29公克、C1-C13原始淨重13274.3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合計11739.63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20622號鑑定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為憑(見 偵3425卷第251至255頁)。雖前開粉末係感冒藥粉末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既已有別於感冒藥錠或膠囊之形態 合法存在,且係供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純質淨重 並已達20公克以上,自屬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同堪認定。 ⒋被告丁○○固否認本案犯行,但其確有本案犯行,除有上揭事 證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丁○○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問:你先 前供述該批物品係由曾智祥車輛3072-LQ自小客車所搬離寄 藏於甲○○家中,經警方測量該3桶塑膠桶高度並無法裝載於 自小客車内你做何解釋?你是否係由他處搬取該批毒品?) 108年1月20日23時許我開車到丙○○家對面〈光前巷8-1號〉内 搬走的,那時候是我剛好下班回來,剛好買烤肉去丙○○家中 ,然後丙○○拜託我用我的車子載運這3桶到我家藏放」、「 (問:丙○○於警詢供稱毒品工廠爆炸後當天晚上係他叫所你 從製毒工廠搬離上述3桶塑膠桶(内裝有白色粉末)是否實 在?)實在」等語(見偵5228卷二第331頁)。是依被告丁○ ○前揭所供,可知其當時既係有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內,自當 係有目擊前揭意外發生後之屋內狀況為是。而觀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鑑識科於本案製毒意外後翌日即108年1月21日現場 勘察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見警1900卷第129至151頁; 1樓部分),可知一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內,觸眼可見其內係 堆放許多器具、化學藥品,並有為數不少之大型塑膠桶盛裝 不明溶液,衡情實不難想像該地點為製造毒品之場所。再衡 以被告丁○○載運該等塑膠桶離開時已屬深夜時分,若非塑膠 桶內所裝放之內容物為重大違法之物,同案被告丙○○應無於 斯時告知其要將該裝有前揭粉末的3個塑膠桶拿去「藏放」 之理。且被告丁○○於案發前已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且 時間達1、2年之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5228卷一第192 、193頁),則其對毒品自有一定之認識及相當之敏銳度, 而與毫無施用施用毒品經驗之人自屬迥然有別。準此,被告 丁○○於當時當可輕易判斷該等塑膠桶內所裝放者若非毒品本 身,即係與毒品等同之物,應堪認定。




 ⑵再者,被告丁○○當時將該裝有前揭粉末的3個塑膠桶載運離開 時,並未詢問桶內所裝為何物,同案被告丙○○亦未告知一節 ,分據被告丁○○陳明(見偵5228卷二第363頁、本阮卷二第6 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然同案被告丙○○於當時告知其應將前揭裝有粉末的3個 塑膠桶載走係屬非屬尋常一事,前已述及,被告丁○○卻在未 加以詢問,且同案被告丙○○亦未告知桶所內所裝何物之情況 下即將之載走,若非被告丁○○對桶內所裝載之物究為何物實 已心知肚明,且與同案被告丙○○間亦已彼此心照不宣之情況 下,自無可能有如此反於常情之舉動,而此可參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他應該是有點知道吧 ,就是不好的東西,我也不會講」「發生這樣的事,我是覺 得他多多少少應該也知道」、「(問:你請他在門口把東西 載走時,他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嗎?)應該知道吧,用看 的也知道」、「(問:你當時門有打開嗎?還是他有進到裡 面去?)有打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進到裡面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其明。
 ⑶況且,被告丁○○載走該等粉末後,除先短暫將之藏放在其前 揭大豐路916之1號外,於翌日即將之載往其二姐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之住處,繼之又將之分別載往同案被告甲○○前揭住處 、自己位於西昌路之戶籍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 若被告丁○○確係不知情該桶內所裝為何物,則在3個塑膠桶 均有一定重量而不易搬運之情況下,應無如此大費周章地加 以搬動之理。是以,依被告丁○○不將該等塑膠桶固定置放於 一處,而係不斷移置放置地點,顯係怕遭人查覺之舉動加以 研判,更加益徵其確已知悉桶內所裝之物若非毒品本身,就 係與毒品等同之物,至為灼然。
 ⑷至3個塑膠桶內所裝之內容物究為何種毒品,若非同案被告丙 ○○於當時明確告知,被告丁○○確應無法知悉。惟如前述,被 告丁○○當時既已知悉桶內所裝之內容物若非毒品本身,即係 與毒品等同之物,則其未辨明該內容物為何即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對於所載運者究竟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或究係第幾級毒 品,根本不以為意,是不論其所載運者為何種毒品,顯均不 逸脫其主觀運送毒品之犯意,其理甚明。
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其確有本案犯行,除有上揭事證為 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丁○○將裝有前揭粉末之3個塑膠桶載至被告甲○○前揭住處 時,係告知被告甲○○「不能看裡面的內容物」、「不要看內 容物」、「有交代說不能打開看」等情,業據被告甲○○自陳 在卷(見偵5228卷二第225、233頁、偵5228卷三第11頁),



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二第74、75頁),是倘若該等塑膠桶內所裝之物係屬合法之 物,衡情被告丁○○當不會如此告知,而有刻意隱瞞塑膠桶內 物品為何之行為,故被告甲○○於被告丁○○為前揭告知時,對 於該等塑膠桶內所裝載之內容物可能為非法之違禁物品,當 無不知之理。
 ⑵又所謂刑法上之違禁物品,較為常見者當屬槍砲彈藥與刀械 、法律所禁止的猥褻物品以及毒品,但因單純持有猥褻物品 並不構成犯罪,是就前開物品有需特意藏放者,若非是槍砲 彈藥與刀械,即是毒品當屬合理之判斷。而因當時被告丁○○ 所載運至被告甲○○前揭住處之物品係放置在3個塑膠桶內, 顯非槍砲彈藥與刀械存放之方式,故該等塑膠桶內所存放者 應為毒品乙事,被告誠難諉稱並未預見。
 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其區分方 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 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亦即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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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