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58號
PTDM,107,訴,758,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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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春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春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傅聖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無罪。
事 實
一、溫春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元李和洋傅聖興3 人, 共6 次,並收取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未扣 案)。嗣警方於107 年7 月3 日7 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屏 東縣○○鄉○○村○○路000 號溫春福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前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管1 支,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溫春福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6頁,偵卷第21頁、 23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 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和洋傅聖興各於警、 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李和洋部分,見偵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1頁;傅聖興部分,見偵卷第32頁 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聖 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而李和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宥元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 亦在場經由李和洋轉交行動電話而與陳宥元對話等情,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 頁、第91頁至第99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94 號、 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52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觀諸如 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 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與李和洋間以「東西」 、與傅聖興間以「工人」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 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證人間前述所 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 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 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 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 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李和洋陳宥元、傅 聖興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 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和洋陳宥元傅聖興。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售價500 元 可賺取100 元,販賣壹包1000元可以賺200 元(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溫春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和洋陳宥元、傅 聖興共6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均係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牟利,所得共3500元,販賣對象 為3 人,共6 次,所為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 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3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 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 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 被告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 分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販毒部分,因未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李和洋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時,曾經由李和洋交付而短暫使用與 陳宥元對話毒品交易事宜,惟依其被告與陳宥元之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一再表示「你是誰」、「拿什麼」、「我這 裡又沒東西」等語(見警卷第98頁),並非使用該李和洋 持用之門號作為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故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得沒收。
(三)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 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經電話聯絡後,於107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3 分許,在 傅聖興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東港溪沿岸之檳榔園內工寮 ,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傅聖興。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 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依憑證據 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 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 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 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 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 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 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傅聖興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傅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興一事。 惟辯護人則辯以:依證人傅聖興歷次證述,均表示該次未交 易成功,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有交易成功,此部分僅有 被告之自白,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傅聖興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時間107 年6 月8 日下午03時07分45秒至107 年 6 月9 日上午07時03分07秒共4 通對話。以上通話內容是 你與何人之對話?對話之意旨為何?)是我與溫春福的對 話。我要跟溫春福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但要現賒欠,溫春 福說要問他老闆,後來他又跑到我的工寮找跟我說,如果 要賒欠安非他命毒品,要先拿一半的現金,只能賒欠一半 ,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至第38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第12 頁到14頁107 年6 月9 日監聽譯文〉這幾通有沒有毒品交 易?)這個應該沒有拿,他老板堅持不讓人欠,但他有來 工寮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提示107 年偵字第611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107 年6 月9 日這二通電話內容,你那天和被告通話二次,有無買 賣成功?)時間過這麼久,我忘了。(問:〈提示107 年 偵字第6115號卷第38頁〉這段筆錄問答所載之內容,是你 在警局時說的?)對。(問:有無交易成功?)當時我身 上沒有錢,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問:當時你說溫春福要 問他老闆?)我現在看了筆錄,他有說要問過老闆,現在 這麼久了,我也忘了當時做的筆錄。(問:那被告有無老 闆?)有,他有說過。(問:這次你沒錢,所以本次買賣 沒有成功,確定嗎?)嗯,當時離事情發生沒有很久。( 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6115號卷第23頁〉被告在偵訊 時表示107 年6 月9 日是交易毒品,那究竟有無交易?) 我記得我身上沒有錢,他老闆不同意交易,我記得是這樣 。(問:所以是被告所言不實?)應該沒有交易,因為我 沒有錢。(問:你確定107 年6 月9 日那天,被告後來有 到你的檳榔園?)他有過來,但是我們交易沒有成功。( 問:其他各次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有無賒欠毒品價金?或 是要付清?)只有賒欠一次。其餘次數被告表示他老闆不 同意賒欠,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老闆,他是口頭上這樣說 。(問:被告的老闆是真有其事?或是敷衍?)不曉得。 因為我沒有見過人。(問:被告說老闆不讓你賒欠,所以 不願意賣你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對。(問:〈提 示起訴書附表〉你剛表示只有一次賒欠的情形,是哪一次 ?)編號5 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是依證人傅聖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 容觀之,其始終否認有於107 年6 月9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一事。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於107 年6 月9 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興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3 頁、第100 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忘記該次有無交易成功(見本院卷 第25頁正面、第57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已見可疑。 且參以被告除被訴107 年6 月9 日在傅聖興位於屏東縣內 埔鄉美和村東港溪沿岸之檳榔園內之工寮,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傅聖興外,尚有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興之 行為,其中1 次販賣地點亦與前述被訴地點相同,業經本 院認定於前,故被告確有可能因與同一人多次交易毒品, 而就其中1 次之販賣毒品情節產生記憶錯誤之可能,並為 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概括認罪,故不能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僅以被 告之自白遽認其於107 年6 月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 聖興。
(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傅聖興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7 年6 月8 日至107 年6 月9 日之聯絡對話及簡訊內容如下:
(107年6月8日下午3時7分45秒)
傅:喂
溫:你那個叫2工半,5工人是怎樣的
傅:我人現在在潮州
溫:我是說,那個還要叫嗎
傅:否則2工半的就好
溫:喔,我的老闆晚上回來在跟你聯絡
傅:好阿,不過這個要慢兩天在給你
溫:沒有,都不能欠了,我被我老闆罵的要死了 傅:我又不是說工錢沒有給你,對不對,我說什麼時候給 你就會給你
溫:不可以,人交代了
傅:我要星期日才有辦法
溫:喔阿,星期日在說阿,好不好
傅:好啦好啦,看你啦,給你好做啦
溫:不是,看我老闆,不是看我,我是被罵到臭頭 傅:我到現在是沒有欠你工錢
溫:我知道阿,問題別人阿
傅:別人是別人,我是跟你清清楚楚,對不對




溫:否則晚上我問我老闆看看
傅:ㄟ阿,好
溫:那你工錢要到星期日嗎
傅:ㄟ,我在跟你清會跟你算工錢
溫:不是,工錢就是星期日會拿就對了
傅:是啦,是啦
溫:我再問我老闆看看
傅:好啦
溫:好好
(107年6月8日下午8時34分26秒)
溫:我老闆說你說時間,那時候給工人錢,要有一定,不 然上面會叫我賠會找我,回我,等一就帶工人去,交 付給你管教,可以嗎?(簡訊)
(107年6月9日上午6時49分40秒)
傅:喂
溫:你6點多打給我做什麼
傅:你在那呢
溫:在家阿,剛起床
傅:剛起床喔
溫:ㄟ,什麼事情
傅:那昨天晚上有沒有,還是那個
溫:你還要過去嗎
傅:ㄟ
溫:你不是說中午嗎
傅:我就跟你說明天中午後,我就跟你處理了
溫:喔,有確定嗎。我在跟我老闆講阿
傅:我什麼時候講了,黑白講的
溫:我要有確定,我的老闆有交代,又不是我要,中午在 帶工人過去嗎
傅:現在
溫:現在我要弄7點的,沒關係啦,我在跟我朋友講一下 傅:什麼阿
溫:你現在要用工人嗎
傅:ㄟ
溫:好啦好啦
傅:怎樣啦,我等你啦
溫:好啦
(107年6月9日上午7時3分7秒)
傅:喂
溫:你在那裡呢




傅:工寮阿
溫:寮子白阿,門鎖住了,寮ㄟ
傅:幹,我在裡面
溫:阿
傅:我在裡面啦,等一下啦,我去開門
(見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直告知傅聖興要確定有工錢 才能買工人,而所謂「工人」為毒品之暗語,「工錢」則 為購買毒品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 本院卷第25頁正面),且傅聖興於對話中始終未能確定能 支付毒品價金,並於被告稱「有確定嗎,我在跟我老闆講 阿」後,表示「我什麼時候講了,黑白講的」等語(見警 卷第89頁),是證人傅聖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證稱:本次因被告說他老闆不同意賒欠而未能順利交易毒 品等情,確有所據,自不能僅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逕認 被告與傅聖興見面後,必然有成功交易毒品一事,故不能 補強被告之自白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與毒品有所關連,而持有施 用毒品之工具、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等情,但均 不足以補強被告所為於107 年6 月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傅聖興之自白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於107 年6 月9 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傅聖興云云,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 明被告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 前開條文及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26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 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元李和洋、傅聖 興。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檢察官係於本案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上開事實移送併辦,經本 院於107 年10月26日收受,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 酌,則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經過(新臺幣)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陳宥元 │107 年6 月6 日10│陳宥元委託李和洋,於│販賣第二│有期徒刑│無 │
│ │0970- │時38分許,在屏東│左列時地,以1000元向│級毒品罪│參年玖月│ │
│ │211131 │縣竹田鄉竹田村中│溫春福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李和洋 │正路169 號溫春福│命,約定陳宥元事後再│ │ │ │
│ │0912- │住處 │清償價金,然李和洋將│ │ │ │
│ │415564 │ │甲基安非他命帶回給陳│ │ │ │
│ │ │ │宥元後,陳宥元始終賒│ │ │ │
│ │ │ │帳未付。 │ │ │ │
├──┼────┼────────┼──────────┼────┼────┼──────────┤
│ 2 │傅聖興 │107 年6 月3 日12│雙方以電話聯絡後,於│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二四│
│ │0938- │時41分許(原起訴│左列時地,由傅聖興交│級毒品罪│參年玖月│六七四八七號壹支(含│
│ │526840 │書誤載為同日12時│付1000元予溫春福後,│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38分,經檢察官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完成│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庭更正),在溫春│交易。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
│ │ │福上址住處附近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全家超商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傅聖興 │107 年6 月6 日12│雙方以電話聯絡後,於│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二四│
│ │0938- │時42分許(原起訴│左列時地,由傅聖興交│級毒品罪│參年玖月│六七四八七號壹支(含│




│ │526840 │書誤載為同日12時│付1000元予溫春福,購│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39分,經檢察官當│得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庭更正),在溫春│易。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
│ │ │福上址住處附近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全家超商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傅聖興 │107 年6 月13日8 │傅聖興當天上午在內埔│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二四│
│ │0938- │時50分許(原起訴│鄉東寧村其姑姑之檸檬│級毒品罪│參年捌月│六七四八七號壹支(含│
│ │526840 │書誤載為同日8 時│園內,溫春福則在其住│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30分,經檢察官當│處,雙方以電話聯絡,│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庭更正),在屏東│約定各跑一半路程,到│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
│ │ │縣內埔鄉美崙村萬│美崙村大十字路口交易│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丹路(縣道屏50)│,由溫春福交付毒品予│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與中正路(縣道屏│傅聖興後,再於同日14│ │ │徵其價額。 │
│ │ │85)交岔路口 │時20分許,到傅聖興位│ │ │ │
│ │ │ │於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 │ │ │
│ │ │ │東港溪沿岸之檳榔園內│ │ │ │
│ │ │ │工寮收取500 元價金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5 │傅聖興 │107 年6 月22日14│雙方以電話聯絡後,於│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二四│
│ │0938- │時50分許(原起訴│左列時地,由傅聖興交│級毒品罪│參年捌月│六七四八七號壹支(含│
│ │526840 │書誤載為同日14時│付500 元予溫春福後,│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49分,經檢察官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完成│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庭更正),在傅聖│交易。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
│ │ │興位於屏東縣內埔│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美和村東港溪沿│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岸之檳榔園內工寮│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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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傅聖興 │107 年6 月17日10│雙方以電話聯絡後,於│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二四│
│ │0938- │時43分許(原起訴│左列時地,由傅聖興交│級毒品罪│參年捌月│六七四八七號壹支(含│
│ │526840 │書誤載為同日10時│付500 元予溫春福後,│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41分,經檢察官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完成│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庭更正),在屏東│交易。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
│ │ │縣內埔鄉竹田村台│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一線旁某土地公廟│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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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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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 │(合法權源: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94 號、107 年度聲監│ │
│ │ │ │續字第523 號通訊監察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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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編│107/06/06 上午│李和洋 (A) 0000000000 →陳宥元 (B) 0000000000 │內警偵0000000000│
│ │號1 │09:50:55 │B男:喂 │00卷第97-99 頁 │
│ │ │ │A男:阿富米(譯音) │ │
│ │ │ │B男:阿,拿給他了,還是阿阿富米(譯音) │ │
│ │ │ │A男:阿富米(譯音)阿 │ │
│ │ │ │B男:阿叔2餒(譯音) │ │
│ │ │ │A男:阿富米(譯音) │ │
│ │ │ │B男:阿富米是誰 │ │
│ │ │ │A男:溫志倫他那個阿 │ │
│ │ │ │B男:ㄟ阿 │ │
│ │ │ │A男:入阿 │ │
│ │ │ │B男:真的還是假的,他餒 │ │
│ │ │ │A男:他有啦 │ │
│ │ │ │B男:你怎麼知道 │ │
│ │ │ │A男:我母親跟我講的 │ │
│ │ │ │B男:難怪最近瘦成這樣 │ │
│ │ │ │A男:ㄟ │ │
│ │ │ │B男:我又沒有他的電話 │ │
│ │ │ │A男:我也沒有阿 │ │
│ │ │ │B男:不過他很難搞的人 │ │
│ │ │ │A男:不會不會 │ │
│ │ │ │B男:你去跟他講阿 │ │
│ │ │ │A男:要怎麼講 │ │
│ │ │ │B男:不要講到我就對了,我不要給人知道 │ │
│ │ │ │A男:假如他要現金餒 │ │
│ │ │ │B男:他的人就是這樣喔 │ │
│ │ │ │A男:要怎麼… │ │
│ │ │ │B男:他本來要我工作我不要,就很機車 │ │
│ │ │ │A男:那要怎樣呢,那否則呢 │ │
│ │ │ │B男:那他的一定比較小較少阿 │ │
│ │ │ │A男:ㄟ │ │
│ │ │ │B男:是阿 │ │
│ │ │ │A男:我叫我母親去看看 │ │
│ │ │ │B男:他應該在做他的工作 │ │
│ │ │ │A男:我不知道餒 │ │




│ │ │ │B男:應該是吧 │ │
│ │ │ │A男:否則 │ │
│ │ │ │B男:否則就董ㄟ那邊 │ │
│ │ │ │A男:喔 │ │
│ │ ├───────┼──────────────────────────┤ │
│ │ │107/06/06 上午│李和洋 (A) 0000000000 →陳宥元 (B) 0000000000 │ │
│ │ │10:35:41 │B男:喂 │ │
│ │ │ │A男:我在這邊了 │ │
│ │ │ │B男:拿給他聽阿 │ │
│ │ │ │A男:他,溫志倫他阿婆去叫他了 │ │
│ │ │ │B男:你直接上去找他就好了 │ │
│ │ │ │A男:他阿婆問我要做什麼,然後她就自己去叫了 │ │
│ │ │ │B男:他在二樓第一個房間,直接上去就好了,那溫志倫不 │ │
│ │ │ │ 是在家嗎 │ │
│ │ │ │A男:沒有,去關了 │ │
│ │ │ │B男:為什麼又去關了呢 │ │
│ │ │ │A男:上次的事情阿,他還沒關完,很多條 │ │
│ │ │ │B男:喔喔,有聽他講阿 │ │
│ │ │ │A男:等一下 │ │
│ │ │ │B男:起床了沒 │ │
│ │ │ │A男:還不知道 │ │
│ │ │ │B男:他的應該很少很少吧 │ │
│ │ │ │A男:我不知道,沒有了解 │ │
│ │ │ │B男:… │ │
│ │ │ │A男:等一下等一下(A男將電話拿給阿富米男子〈按:即溫│ │
│ │ │ │ 春福〉聽,以下稱C男) │ │
│ │ │ │C男:喂 │ │
│ │ │ │B男:你那東西拿給阿洋,我在跟你算阿 │ │
│ │ │ │C男:你是誰 │ │
│ │ │ │B男:他會跟你講阿我是誰啦 │ │
│ │ │ │B男:阿洋會跟你說啦 │ │
│ │ │ │C男:我這裡又沒東西 │ │
│ │ │ │B男:喔沒有喔,好啦 │ │
│ │ ├───────┼──────────────────────────┤ │
│ │ │107/06/06 上午│李和洋 (A) 0000000000 →陳宥元 (B) 0000000000 │ │
│ │ │10:38:27 │B男:喂 │ │
│ │ │ │A男:有了阿 │ │
│ │ │ │B男:阿 │ │
│ │ │ │A男:有了 │ │
│ │ │ │B男:那不是說沒有 │ │




│ │ │ │A男:他不知道你是誰 │ │
│ │ │ │B男:真幹他的 │ │
│ │ │ │A男:嗯嗯嗯 │ │
│ │ │ │B男:… │ │
│ │ │ │A男:好 │ │
├──┼────┼───────┼──────────────────────────┼────────┤
│ 2 │如附表編│107/06/03 上午│傅聖興 (A) 0000000000 →溫春福 (B) 0000000000 │內警偵0000000000│
│ │號2 │12:33:40 │A男:喂 │00卷第82頁 │
│ │ │ │B男:喂 │ │
│ │ │ │A男:阿富米(譯音)喔,我大胖母那個阿,知道吧。 │ │
│ │ │ │B男:那個 │ │
│ │ │ │A男:河霸的阿 │ │
│ │ │ │B男:ㄟ,怎樣 │ │
│ │ │ │A男:要跟你進貨 │ │
│ │ │ │B男:叫「工人」喔 │ │
│ │ │ │A男:ㄟ │ │
│ │ │ │B男:要多少呢 │ │
│ │ │ │A男:你那怎麼算,工人怎麼算 │ │
│ │ │ │B男:我是一工一工用好了 │ │
│ │ │ │A男:一工一工喔,如果叫外國泰工要多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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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