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41號
PTDM,106,訴,841,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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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
                   106年度訴字第841號
                   107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弘
被   告 張鎮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817號、106 年度偵字第4620號、106 年度偵字
第4621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037號、107 年度偵
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弘犯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附表五累犯,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鎮民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春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7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101 年1 月2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張鎮民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陳春 弘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之,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張鎮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志鴻(4 次)、郭及仁(2 次)、 尤民安(3次)等人。
(二)張鎮民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松(1 次)。
(三)陳春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郭及仁(4 次)、陳志鴻(5 次)等 人。
(四)陳春弘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正文(4 次)、陳仁鴻(4 次)、林永松(1 次) 、楊俊傑(2 次)、張宏傑(1 次)及潘昆廷(2 次)、 吳政義(1 次)。
(五)張鎮民基於幫助謝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由張鎮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代為接 洽購買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幫助謝正文陳春弘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供謝正文施用。
(六)陳春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 5 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段,無償提供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給楊俊傑施用乙次。
嗣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陳春弘位在屏東縣恆春鎮文化路11號之住所 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 支、塑膠藥鏟2 支、吸食器1 組、海 洛因香菸1 支、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源盒1 個、玻璃球吸 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後合計淨重1.728 公克) 、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1.17公克)、HTC 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同日前往張鎮民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6 之居所搜 索,扣得海洛因5 包(驗後合計淨重1.177 公克)、三星牌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2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弘張鎮民與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弘張鎮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陳志鴻、郭及仁 、尤民安林永松陳仁鴻謝正文張宏傑楊俊傑、吳 政義、潘昆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 書、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春弘、張鎮 民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 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 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 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而被告2 人 均自承有營利意圖,另衡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高昂,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等情無違,是被告陳春弘張鎮民確有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 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 本件事實欄一(六)即附表六,被告陳春弘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楊俊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 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陳春 弘為成年人,受讓人即證人楊俊傑非未成年人(見其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說明,被告陳春 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件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被告張鎮民基於幫助購毒者 即證人謝正文向販毒者購毒之犯意,而提供販毒者即同案 被告陳春弘之聯絡電話予證人謝正文,並打電話予同案被 告陳春弘謝正文欲向其購毒之意,使證人謝正文得以順 利向同案被告陳春弘購毒得逞施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春弘就 販毒所得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謝正文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故核被告陳春弘附表三所為,及被告張鎮民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陳春弘附表四、附表五所為,及被告張鎮民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春弘附表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鎮民附表五所為係犯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春弘張鎮民2 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春弘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 告陳春弘張鎮民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春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7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 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10 1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陳春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所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 表五(陳春弘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且因被告2 人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 之耗費,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 人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春弘附表六轉 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又附表五證人謝正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張鎮民 附表五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 張鎮民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張鎮民陳春弘雖分別為附表一、 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之 次數均為9 次,足認被告陳春弘張鎮民非經常性販賣海 洛因,或僅因施用者請託而臨時起意販賣。又渠等每次販 賣價格均為1,000 元,販賣價格及數量更難認與販賣或運 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 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 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 被告陳春弘張鎮民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 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2 人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 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 後遞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4.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 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春弘、張 鎮民雖供出其毒品上游吳志雄林慶允,然檢警係因監聽 而知悉林慶允販毒之情事,且未因被告陳春弘張鎮民之 供述而查獲吳志雄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 日屏檢錦謙106 偵6817字第21645 號函(見本院106 訴589 卷第339 頁),是被告陳春弘張鎮民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此 敘明。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 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認就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被告陳春弘有上開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五)量刑
1.被告陳春弘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春弘除上開(即附表五)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 之犯行不重複評價外,另有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非佳。又被告陳春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 毒政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助長毒品之擴散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陳春弘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計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計 16次,次數非寡,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為500 元至6,500 元



間,獲利非微等情;再審酌被告陳春弘轉讓禁藥部分,渠轉 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又被告陳春弘犯後就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部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2.被告張鎮民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鎮民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又被告張鎮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助長毒品之擴散,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張鎮民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次數共計9 次,次數非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僅1 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為1,000 元至3,500 元間, 獲利非微等情;再審酌被告張鎮民幫助證人謝正文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渠幫助證人謝正文向同案被告陳春弘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又被告張鎮民犯後就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1. 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驗 後合計淨重1.728 公克),均係被告陳春弘所有;另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1.177 公克),均係被告張鎮民所有,分別業據被告陳春弘、張 鎮民自承明確,而上開物品經鑑定後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1 支為被告陳春弘所有,此經被告陳春弘自承明確,且 係供被告陳春弘犯附表三、四、五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三星牌行動 電話1 支、SIM 卡2 張為被告張鎮民所有,此經被告張鎮 民自承明確,且係供被告張鎮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販毒用之行動 電話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2 人各次單獨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 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 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 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 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春弘張鎮民所犯附表一、二、三、四、五販賣毒 品犯行,均獲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惟既由被告陳春弘張鎮民分別收取, 自應認仍分屬被告陳春弘張鎮民所有,且如宣告沒收, 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春弘張鎮民各 次販賣毒品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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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行為人│罪刑(含沒收) │
│號│或受讓│式、價格(新臺幣)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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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志鴻│於106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張鎮民張鎮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國│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小校門口,陳志鴻以其所持│ │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張鎮民所持0000000000號行│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上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地點交易,陳志鴻以1,000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元現金向張鎮民購得海洛因│ │價額。 │
│ │ │1 小包。 │ │ │
├─┼───┼────────────┼───┼───────────┤
│2 │陳志鴻│於106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張鎮民張鎮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國│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小校門口,陳志鴻以其所持│ │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張鎮民所持0000000000號行│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上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地點交易,陳志鴻以1,000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元現金向張鎮民購得海洛因│ │價額。 │
│ │ │1 小包。 │ │ │
├─┼───┼────────────┼───┼───────────┤
│3 │陳志鴻│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張鎮民張鎮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假│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期飯店,陳志鴻以其所持09│ │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 │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鎮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電話聯繫後,相約在上開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點交易,陳志鴻以1,00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現金向張鎮民購得海洛因1 │ │價額。 │
│ │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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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志鴻│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張鎮民張鎮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麥當勞│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前,陳志鴻以其所持097937│ │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1979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鎮民│ │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聯繫後,相約在上開地點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易,陳志鴻以1,000 元現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向張鎮民購得海洛因1 小包│ │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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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及仁│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張鎮民張鎮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諸葛亮│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小吃部,郭及仁以其所持09│ │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 │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鎮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電話聯繫後,相約在上開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點交易,郭及仁以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現金向張鎮民購得海洛因1 │ │價額。 │
│ │ │小包。 │ │ │
├─┼───┼────────────┼───┼───────────┤
│6 │郭及仁│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張鎮民張鎮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統一超商前,郭及仁以其所│ │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打張鎮民所持0000000000號│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上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地點交易,郭及仁以1,000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元現金向張鎮民購得海洛因│ │價額。 │
│ │ │1 小包。 │ │ │
├─┼───┼────────────┼───┼───────────┤
│7 │尤民安│於106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張鎮民張鎮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墾丁釣蝦場,尤民安以其所│ │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打張鎮民所持0000000000號│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上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地點交易,尤民安以1,000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元現金向張鎮民購得海洛因│ │價額。 │
│ │ │1 小包。 │ │ │
├─┼───┼────────────┼───┼───────────┤
│8 │尤民安│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張鎮民張鎮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萊爾富超商,尤民安以其所│ │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打張鎮民所持0000000000號│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上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地點交易,尤民安以1,000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元現金向張鎮民購得海洛因│ │價額。 │
│ │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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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尤民安│於106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張鎮民張鎮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麥當勞│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前,尤民安以其所持098001│ │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78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鎮民│ │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聯繫,相約在上開地點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尤民安以1,000 元現金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張鎮民購得海洛因1小包。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行為人│罪刑(含沒收) │
│號│或受讓│式、價格(新臺幣) │ │ │
│ │人 │ │ │ │
├─┼───┼────────────┼───┼───────────┤
│1 │林永松│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張鎮民張鎮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麥│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當勞附近,林永松以其所持│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張鎮民所持0000000000號行│ │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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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