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4號
PTDM,103,訴緝,4,2016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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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民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4436號、第4437號、第5242號、第
5839號、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民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沈君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建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建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獨自(或與沈君 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 同)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 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盧士傑、龔 建華、陳家謀(各次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 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交易方 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接獲檢舉、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



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 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潘建民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否認全部犯行,且伊會幫沈君妍接電話 、開車載她出去,係因當時係其男朋友,但伊不知道沈君妍 有在販賣毒品云云(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刑事一般卷 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36 頁 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 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27 頁 反面、第188 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查證人即購毒者盧士傑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 時證稱:伊當時行動電話裡存有0000000000這個號碼,可 以聯絡到潘建民沈君妍,要購買毒品無論誰都可以,而 於101年3月14、21日,伊均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沈君妍,但都是「民哥」潘建民接的 ,目的皆係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且伊等都 係先用行動電話約定地點,見面後才說及毒品交易事宜, 之後伊親自前往沈君妍屏東縣內埔鄉○○路00巷0 號住處 樓下,再由潘建民出來交付毒品、收取毒品款項,而毒品 係裝在透明袋子裡,外面沒有再包裝,至於交易時間則各 為101 年3月14日13時38分許、22日0時20分許等語(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月2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38至940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437 卷】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明確,而本 院審酌證人盧士傑於各該程序中,關於通訊對象之證述雖 有出入,惟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款項者等節,則屬一致,尚難認有重大瑕疵存在(併詳後 3所述);且證人盧士傑至晚於101年10月為警查獲前,仍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警刑民B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結果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各1 份(警卷第895 頁、第 928



頁)在卷足考,確實具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 求,所證自非無稽;加以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曾自 稱:伊對盧士傑沒有印象,有說過話,但不知道其姓名, 也只有在沈君妍住處樓下見過面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 ,而證人盧士傑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與潘建民有 在水門看過,但不太熟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顯足認 其等間要無怨隙或存有何利害糾葛,衡情證人盧士傑當無 自陷偽證罪風險,而無端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盧 士傑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當非不可採信。 2、次查證人盧士傑確實有如前開所證之行動電話通訊情形,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訊 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240至243頁)在卷可佐,而該等期 日與證人盧士傑相互通訊者(即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察 對象(A);至其中101 年3月14日13:34:29至13:34: 55部分,係證人沈君妍,故非以下討論範疇,先予敘明) 之聲音、語調、頻率、尾音及特殊腔調,復均與被告相似 ,有本院勘驗(勘驗標的:101年3月14日【①13:05:25 至13:06:03;②13:30:10至13:30:36】、21日【① 21:37:23至21:37:54;②22:05:48;③23:21:52 至23:22:05;④23:22:23至23:22:38;⑤23:52: 41至23:53:16】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1 份 (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在卷可參,甚經本院送請聲 紋鑑定後,其中101 年3 月14日13:05:25至13:06:03 部分之結果為,該監察對象(A )之聲音與被告語音特徵 之相似率約74.29 %,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有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 聲紋鑑定書1 份(本院卷二第168 至171 號)附卷可考, 併參以證人盧士傑於101 年3 月21日,係稱呼通訊對象為 「哥仔」,要與其於101 年3 月14日,稱呼被告以「阿民 哥仔」、「哥仔」相同,此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警卷第240 至242頁)在卷可查,是證人盧士傑確有於101 年3 月14、21日,與被告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等節, 同堪認定;再稽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警卷第240 至 243 頁),證人盧士傑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顯屬隱晦,併 利用有「去找你」、「那個」、「現在要過去了」、「你 知道那個齁」、「我就是要那個齁」等扼要詞語,以借指 真正通訊目的,不單與日常生活聯繫中,倘涉及請託、相 約等情事,均會直接指明相關事項、內容以求具體、明確 之情形有異,亦核與現行毒品交易實務中,雙方為規避查 緝或通訊監察,幾不於通訊過程直言毒品名稱,反僅以代



號、暗語代之,乃至於僅需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而簡潔 、扼要提及若干詞語,即足使其等知悉該次通訊已進入毒 品交易情境,待會面始洽談交易細節之模式若合符節;又 證人即共犯沈君妍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判 期日時證稱:伊與潘建民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賣 的,由潘建民介紹、提供毒品來源,之後伊等賣出的錢則 作為共同生活所需,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則係潘建民所有,但伊也一起使用;伊有在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曾賣與盧士傑,而於101 年3 月14、 21日,盧士傑均係先與潘建民相互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待其抵達伊屏東縣 內埔鄉○○路00巷0 號住處後,再由潘建民交付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各係在101 年3 月14 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22日0 時許,價格皆係3,000 元等 語(警卷第35頁、第115 頁、第121 至122 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0號偵查卷宗二【下稱 偵3470卷二】第14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刑事 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前案卷一】第52頁,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981 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前案卷二】第6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至73面),同核與證人盧士傑前開 所證大抵相合;從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沈君妍之 證述,自俱足經本院據為證人盧士傑所為上揭不利被告指 證之補強證據。
3、至證人盧士傑歷次關於101 年3 月14、21日通訊對象之證 述,雖有所相歧,惟人之記憶本無可能就歷史事實予以鉅 細靡遺完整再現,互有差異反徵恰係以事實為基礎之自然 回想結果;且本院稽諸證人盧士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復證 稱有:0000000000這個號碼可以聯絡到潘建民沈君妍, 無論誰都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明確,則通訊 對象為何,就證人盧士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言,顯 無區別實益,本非通訊重點,是證人盧士傑此部分所證縱 非一致,仍難認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尤其證人盧士傑於 101 年3 月14日(其中13:34:29至13:34:55部分除外 ,再予指明)、21日之通訊對象確係被告,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該顯然錯誤係不復記憶所致,至為灼然,是此部 分瑕疵仍不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附此敘明之。 4、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與證人沈君妍有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士傑等事實,均堪認定。(二)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部分




1、查證人即購毒者龔建華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沈君妍應 該有於101 年3 月17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洗車場 門口,販賣伊甲基安非他命4,500 元,該次應該是沈君妍 開車,其從駕駛座把毒品交給伊後就走了,且該日伊好像 有與沈君妍通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沈君妍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 :伊有於101 年3 月17日,與龔建華相互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並於同(17 )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洗車場門口, 販賣價格4,500 元、數量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龔建華,同時收取毒品款項;伊等係先約好地點,雙方再 均開車前往會合等語(警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72 頁)大抵相符,而證人龔建華前開所證情節,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 第281 至283頁)在卷可資相佐,是證人沈君妍有於101年 3 月17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洗車場門 口,販賣價格4,500 元、數量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證人龔建華而銀貨兩訖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證人龔建華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該日伊與沈君妍 通電話,即便伊打過去不是沈君妍,接的人也會把電話交 給她,且於101 年1月20日或3月17日,沈君妍男朋友也有 與其一起來過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 ),而本院稽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僅於101 年3 月17日(①19 :18:31至19:19:10;②20:48:30至20:49:05;③ 20:58:01至20:59:14)之時(警卷第281 至283 頁) ,具有證人沈君妍以外之人,共同參與與證人龔建華相互 通訊對話之情形,是證人龔建華所證「沈君妍男朋友也有 與其一起來過一次」之期日,應係101 年3 月17日乙情, 亦堪認定;再者,併參以證人沈君妍於警詢、本院審判期 日時所證:當日伊等係先約好地點,雙方再均開車前往, 而潘建民應該也在車上,因為伊去送貨時,車上有別的男 人就一定是潘建民,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也 是潘建民的,但由伊等一起使用等語(警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反面),不單核與證人龔建華上開 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尚有他人共同參與通訊對 話之情事無違,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確曾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同或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 盧士傑陳家謀(各詳理由欄甲、貳、一、(一)、(三



)部分所載)等事實相合,則證人沈君妍此部分所證,當 屬信實可採,是於101 年3 月17日,陪同證人沈君妍前往 與證人龔建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確係被告之事實, 同堪認定。
3、又稽諸101 年3 月17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警卷第281至283頁) ,可知初始與證人龔建華相互通訊之人,即為被告,且自 被告針對證人龔建華所提及:「建華啦」、「在哪裡」、 「還是你要過來」等語,均得明確回復:「我知道阿」、 「在水門勒」、「我等一下如果有繞下去再打給你」等語 以觀,自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對方為證人龔建華暨其等通訊 之目的,否則衡諸生活常情,被告當無仍得流暢對答、未 就來電原因相詢之理,而此亦適與現行毒品交易實務中, 雙方不言明通訊目的,僅需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或以 簡潔、扼要詞語,諸如約定相見地點,即足使彼此知悉該 次通訊已進入毒品交易情境,待會面始洽談交易細節之模 式若合符節,是被告知悉證人龔建華來電及證人沈君妍駕 車前往相見緣由,均係為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等事實,顯堪認定;基此,復參以證人沈君妍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證稱:伊與潘建民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 賣的,由潘建民介紹、提供毒品來源,之後伊等賣出的錢 再作為共同生活所需,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伊去賣,潘建 民也知道,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也係潘建民 所有,而大部分潘建民也有與伊一起去送貨等語(本院卷 二第71至73頁),而查於101 年3 月間,被告確實有與證 人沈君妍同居生活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 不誨(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證人沈君 妍本件涉案部分,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處 罪刑在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52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均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已難認於己身仍有利害關係,則證人沈 君妍猶為前開尚足認屬不利於己之指證,自非不可採信, 故被告就證人沈君妍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龔建華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被告主要 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兼或陪同證人沈君妍前往交付毒 品,而證人沈君妍則主要負責出面與購毒者接洽、交易) 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4、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詞所辯:不知證人沈君 妍係去販賣毒品云云,顯非可採,其與證人沈君妍有如事 實欄一暨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龔建華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部分
1、查證人即購毒者陳家謀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案) 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有於101 年3 月12日,先與潘建民相 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 聯繫、約定見面地點,不過沒有講什麼毒品代號,再於同 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育英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 口,向獨自騎乘機車前來的潘建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 次有交易成功,伊等是面對面交易,伊拿1,000 元給潘建 民,潘建民則拿1 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伊;至於潘建民的電話,則係伊向沈君妍詢問誰有「糖仔 」即甲基安非他命後,才由沈君妍報給伊的等語(警卷第 836 至837 頁、第840 至84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6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4436卷二】 第58頁,本院前案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29 頁,本院卷二 第12頁、第14頁反面至15頁)綦詳,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家 謀前開證述係屬一致,且所證關於毒品交易之始末經過、 販毒者移動方式、毒品包裝形式、毒品暨款項交付過程等 節復屬具體,已非恣意編撰之虛妄情節可比;再佐以證人 陳家謀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而於101 年5 月25 日為警詢問時,亦適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完整矯正簡表1 份(偵4436 卷二第5 頁)在卷可稽,是證人陳家謀確有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以為施用之需求存在,所證自屬有據;又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曾供稱:伊不認識陳家謀等語(本院卷二 第15頁),而證人陳家謀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不認 識潘建民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則其等間顯無利 害關係存在,故證人陳家謀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無端 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證人陳家謀前開所為 不利被告之指證,應堪憑採。
2、次查證人陳家謀有於101 年3 月12日,與被告相互以行動 電話進行聯繫等事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229至230頁 )在卷可憑,而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證人陳家謀相互通訊 者(即監察對象(A ))之聲音、語調、頻率、尾音及特 殊腔調,均與被告相似,有本院勘驗(勘驗標的:101年3 月12日【①19:57:18至19:58:27;②20:01:12至20 :01:52;③20:02:36至20:03:15;④20:04:13至 20:04:35】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1 份(本 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29 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送請



聲紋鑑定後,其中101 年3 月12日19:57:18至19:58: 27部分之結果為,該監察對象(A )之聲音與被告語音特 徵之相似率約74.29 %,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 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 聲紋鑑定書1 份(本院卷二第168 至171 號)附卷可參, 尤其被告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101 年3 月12日19: 57:18至19:58:27部分,有一個聲音好像是伊的;而於 101 年3 月12日20:01:12至20:01:52部分,有一個是 係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及其反面)在卷,是自堪 認定;再稽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警卷第229至230頁 ),證人陳家謀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顯屬隱晦,要與日常 生活交談情形相迥,反與現行毒品交易實務中,雙方常以 晦暗不明用語,或僅需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簡潔、扼 要提及若干詞語,即足使彼此知悉該次通訊係為毒品交易 之模式相符,而該等內容復核與證人陳家謀所證其等未以 代號借指毒品,僅先約定交易地點等情一致;此外,證人 沈君妍亦曾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3 月12日19時57分18秒 該通,係陳家謀潘建民的對話,情形是陳家謀要向潘建 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正好在家,通話結束後潘建 民即向伊表示要出門,而伊會知道潘建民確實係要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係因伊事後有與陳家謀碰面,有談到該次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警卷第123 頁),並於本院前 案審判期日時,對證人陳家謀所為係由其提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管道(即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指證,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前案卷二第130 頁) ,則證人陳家謀沈君妍相互所證同足認屬一致;從而, 證人陳家謀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沈君妍之證述可資補強,自足信為真實。 3、至證人陳家謀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固證稱有:伊有在屏 東縣內埔鄉育英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伊到的時候,已經有一男一女站在那,係其等一起 與伊交易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要於前證並非 相符,非無瑕疵;然本院審酌自本件案發時起,迄至證人 陳家謀於104 年6月11日本院審判期日結證時止,業長達3 年有餘,則證人陳家謀之記憶是否仍舊明晰,已有可疑, 且其於同一期日尚證稱有:警詢時的記憶較為清楚,伊搞 亂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而嗣後所證: 接電話是女的,拿給伊的則是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 ),亦核與101年3月12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本院勘驗、聲紋鑑



定(其中19:57:18至19:58:27部分)結果截然有違, 要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證人陳家謀上開差異證述,顯係因 時隔久遠、難以回憶所致,本屬自然生理變化,自無從執 此資為證人陳家謀所證係屬不可採信之依據,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無從採信,其有如事實欄一暨 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陳家謀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沈君妍就 被告前開犯行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此業據證人沈 君妍否認(警卷第123 頁,本院前案卷二第56頁)在卷, 而稽諸證人陳家謀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 判期日時所證(警卷第836 至837 頁、第840 至841 頁, 偵4436卷二第58頁,本院前案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29 頁 ,本院卷二第12頁、第14頁反面至15頁),復均核無證人 沈君妍確有參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節存在, 僅足為證人沈君妍就證人陳家謀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資有助力之認定,加以證人陳家謀亦曾於本院前案審判期 日時證稱:伊不曾向沈君妍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前案卷二 第128 頁)明確,則證人沈君妍顯難認係被告此部分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同正犯;至證人陳家謀末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固曾證稱:當時與伊交易的是一男一女,已經 在現場等伊;接電話是女的,拿給伊的則是男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12至15頁),然證人陳家謀此部分所證既具有記 憶難復之瑕疵存在如前,自同難憑為證人沈君妍不利認定 之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妥,以上併予 敘明之。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 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 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 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 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行, 且與證人盧士傑陳家謀龔建華間復無深刻之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經判刑繫獄之高度風險,而無 端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可能,尤其於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證人即共犯沈君妍業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證稱:伊等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賣出去,沒有 什麼賺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亦足認被告確有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獲有利益,是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時,其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確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俱無足採,其有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俱為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與證人沈君 妍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 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販毒行為 除具體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復因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 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於引發各式犯罪具有潛在、 深遠之影響,且其中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甚有證人沈君妍參與共犯,更加劇毒品散布、危害社會之 程度,所為殊值可議,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自亦難於 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於本件犯行,未有 何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期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 )在卷可稽,素行堪可,且本件所販出之毒品數量雖非明



確,惟依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價格 4,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1.5 公克據以推估,則合計至多 亦不過6 公克,難認大量,而不法所得復僅合計1萬1,500 元(且其中4,500 元實際取得人更係證人沈君妍),同非 鉅額,加以各次所犯均係集中於101 年3 月間,尚非長期 ,是本件犯罪情節要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一第3 頁)等一 切情狀,並依各次所犯之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2、按刑法第50條雖於被告本件犯行後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並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 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本件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即無不同,亦即不生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先予敘明。爰綜合判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均集中於 101 年3 月間)、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 關連性(未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直接侵害國家、社 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 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販毒行為係屬重大犯罪,對 於國家、社會具有深遠之危害、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本件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 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是凡供販賣毒品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 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 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且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 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



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自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又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 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理由參照)。查:
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款項各3,000 元, 均係由被告直接向證人盧士傑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經核卷附事證復查無何被告有將該等不法所得分配與 證人沈君妍之具體情事,是其等此部分所犯之不法所得, 皆係由被告實際取得乙情,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該等所得既未扣案, 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之;惟無庸併為與證人沈君妍連帶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款項4,500 元,係由 證人沈君妍直接向證人龔建華所收取,業據證人沈君妍於 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27 至128 頁)明確,復稽諸其於本 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賣毒品的錢沒有交給潘建民,係當 做家庭開銷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自難認 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不法所得,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毒品款項1,000 元,係由 被告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既未扣案,應一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4、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獨自或 與證人沈君妍共同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在卷,並屬被告所有,亦據證人沈君妍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明確,本 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既未扣案,應一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於被告與證人沈



君妍共同犯罪(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尚應併為連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GHB (俗稱荷蘭水 )、愷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與沈君妍、 陳慧萍、洪崇耀謝億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 量、價格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 愷他命與董碧蘭、張小蘭、龔建華洪崇耀曾順福、洪誌 隆、王朝延宋明杰陳柏丞(原名:陳進欽)、張瑞展( 各次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交易方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復另與沈君妍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經過,無償轉讓 所示數量之伽瑪羥基丁酸與洪崇耀及不詳人士施用。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併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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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