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77號
PTDM,100,訴,1377,2014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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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儒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9157、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儒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門號零玖貳陸伍柒捌參肆貳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昱儒(綽號「牛阿」、「牛哥」)與周慧汝(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先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7 號判決在案)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昱儒知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同)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 ,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種類、數量及價格之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 各次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 實施結果,並於100年9月20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昱 儒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3 款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 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黃昱儒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同案被告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之 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377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茲 判斷如下:
一、證人蘇建勳周曉君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首核:1、證人蘇建勳於10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沒有賣過或交過海洛因給伊,伊都是跟被告電話聯絡 後,事後再去跟同案被告周慧汝談買賣數量及金額云云(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 124至125頁);2、 證人周曉君於102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是請被告幫忙向同案被告周慧汝問賒帳的事,當天 伊沒有跟被告見面,是同案被告周慧汝拿毒品給伊的,之後 過2 、3天伊才把錢給被告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 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反面),各與其 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蘇建勳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10 至 216頁;證人周曉君部分:偵一卷第171至173 頁反面)均有 所不符;次查證人蘇建勳周曉君係分別於100年9月 20日6 時49分、同年9 月20日12時55分,經警持搜索票於各該住所 執行搜索後,旋拘提至警局製作筆錄,有本院搜索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 2 份在卷可佐(證人蘇建勳部分:偵一卷第205 頁、第206 至 207頁、第208至221頁、第226至228 頁;證人周曉君部分: 偵一卷第168頁、第169頁及其反面、第 170至178頁、第183 至186 頁),衡諸渠等均係於本件案發後不久即經警查獲, 該時記憶顯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渠等 係於無預期之狀態下,經警拘提到案並即時詢問,依當時情 狀應無充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後,再為編排、捏飾陳述之可 能,復相較事後其等處於與被告可能接觸,因而受有壓力影



響之狀態,其等警詢時之陳述顯較具客觀性存在,再參酌渠 等於警詢時均尚陳稱:伊精神狀況正常,筆錄係自由意思所 陳述,警方沒有不法取供等語(證人蘇建勳部分:偵一卷第 221頁;證人周曉君部分:偵一卷第177頁反面),亦足認渠 等於警詢時並無因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違反其意願而使為 陳述之情事,是自前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以觀,證人蘇 建勳、周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基於現行毒品交易多屬隱密性犯罪,除販毒者之自白,非 毒品交易對象即購毒者之證述顯難獲悉交易經過,或與其餘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核實,故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之2 之規定相符,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王寶洲之警詢筆錄部分
查證人王寶洲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應訊等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5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拘提報告 書6 份在卷可考(送達證書部分: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第 153 頁;本院卷三第34頁、第164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377號刑事一般卷宗四,下稱本院卷四第34頁;拘提報告書 部分:本院卷三第57頁、第93頁、第173 頁,本院卷四第 26-4頁、第52頁、第95頁),是證人王寶洲於審判中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顯堪認定;次查證人王寶洲係於 100 年10月5 日13時50分起,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住、居所執 行搜索後,依法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分別有本院搜索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調查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1 份在卷 可參(偵一卷第455 至456 頁、第457 至464 頁反面、第 469 至474 頁、第484 頁),是證人王寶洲之警詢筆錄製作 時間,距被告
本件經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至久不過 3 月,其記憶應不致模糊紊亂,且證人王寶洲係於無預期之 狀態下,即經警逮捕並為即時詢問,未有與被告或第三人接 觸之機會,亦難認於其於警詢陳述前有因他人壓力致影響陳 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再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復明白陳稱: 伊精神狀況良好,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警方也無不法 取供等語(偵一卷第464 頁),當足認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 同未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 之情形,另再酌以前開警詢筆錄所呈現內容(偵一卷第457 至464 頁反面),均係經警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 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涉及被告販賣毒品情節部 分,更經警方提示以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王寶洲自行解



釋、說明,亦可認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受詢問員 警誘導所為,是稽諸前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王寶 洲警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審之證人王寶 洲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結證,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當 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較諸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自為證明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核與刑事訴訟第159 條 之3 第3 款規定相合,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主張:同案被告蘇建 勳、周曉君王寶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一第84頁),惟經本院核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 寶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3份 (證人蘇建勳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933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他卷二第190頁;證人周曉君部 分:偵他卷二第234 頁;證人王寶洲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28 頁)附卷可佐,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 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而當事人倘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均經依法具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未就 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進行舉 證,是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仍有證據能力。
貳、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 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1 、其綽號為「牛阿」、「牛哥」,與同案 被告周慧汝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用前 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建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周曉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寶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絡,該時並租屋於 屏東市仁愛路謙仁巷內某處(即玉皇宮後方);3 、其有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各1小包(重量均不詳)與王寶洲;及4、警方於100年9月20 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 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等節,固均不爭執(偵一卷第135至136 頁,偵他卷二第 271頁,偵二卷第74至75頁、第171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46 頁及其反面、第82頁反面、第127 頁),並經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蘇建勳部分:偵一卷第211至215頁,偵他卷二第187 至 188 頁;證人周曉君部分:偵一卷第171至173頁反面,偵他 卷二第231 頁,本院卷三第42頁;證人王寶洲部分:偵一卷 第458頁反面至461頁,偵二卷第125至126頁),復有本院所 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1紙、100年聲搜字第 809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通訊監察譯表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 一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133頁、第151至154頁、第179頁、 第222頁及其反面、第465頁及其反面、第664 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附表 一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蘇建勳部分(一)經查,證人蘇建勳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本 院按: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習慣 ,來源為一名綽號「姐阿」(本院按:即同案被告周慧汝 )及另一名綽號「牛阿」(本院按:即被告,下均以被告 稱之)之人,其等電話伊都有輸入在行動電話裡面,要和 他們拿毒品時都會先問方不方便,要是有就會到約定地點 拿等語(偵一卷第210至211頁),復於警詢、偵查中經提 示以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 證稱:附表二(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之「肉 」是指毒品,「烤肉」是甲基安非他命,「滷肉」則是海



洛因,該等通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怕被告睡著,所 以先打電話過去,之後伊有去天公廟(本院按:即指玉皇 宮,下均以玉皇宮稱之)被告家附近,向被告拿新臺幣( 下同)500 元的海洛因,但甲基安非他命則沒有拿到;而 附表二(一)編號4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要幫朋友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當時伊在屏東市荷蘭村汽車旅館上 大夜班,所以叫被告直接進來交易,經催促後,被告就騎 車過來交易 500元的海洛因等語綦詳(偵一卷第213至215 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並無相違,且業就:1 、其毒品來源暨其等聯絡方式 ;2、附表二(一)編號1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 暗語「烤肉」、「滷肉」各係代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3、附表二(一)編號4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 為朋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請被告親自送至其上班處所、 催促被告儘速到場完成交易等情節說明明確,至如附表二 (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暗語雖未經證人 蘇建勳予以特別指明,惟觀該譯文內容「B :我哥要用的 那一種…」、「B :伊要叫的那個七阿啦!」、「B :麻 煩你幫我叫一個過來,麻煩你過來我這邊這樣,好嗎?」 部分,「七阿」即同為海洛因之代稱暗語亦顯以認定,而 前開證述經核復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烤肉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伊有於與證人蘇建勳為如附表二(一)編號4至8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後,前往證人蘇建勳之屏東市荷蘭 村汽車旅館上班處所相會等語(偵二卷第74至75頁,本院 卷二第125 頁)相一致,是證人蘇建勳前開關於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之說明,尚難認有何牽強比附、歪曲引申之處; 復參酌證人蘇建勳前開證述均係經提示以通訊監察譯文後 所為之回想陳述,尚非全然任憑證人蘇建勳予以抽象回憶 ,應已足排除記憶錯置之可能,且所為證述時點(均係於 100年9月20日)距本件案發時點(即100年7月30日)亦不 逾2 月,不致生有記憶模糊之瑕疵,而證人蘇建勳於警詢 、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時,同經本院查無有何足致影響其證 述之任意性、可信性等情事存在如前,加以證人蘇建勳與 被告彼此間要無仇恨或糾紛等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偵一卷第138 頁),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虛偽證述致自陷囹圄之動機,是證人蘇建勳前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自足憑信。
(二)次審酌附表二(一)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 均未經被告與證人蘇建勳直接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名稱指示交易標的,惟按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



,係屬政府主管機關嚴予查緝之重大犯罪,並經政令、媒 體廣為宣導多時,販賣毒品刑責於法制上復屬嚴峻,亦常 經偵查機關施以通訊監察以為偵查手段,是從事毒品交易 之人於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本鮮逕直以毒品名稱以為稱 呼,反多以代號或暗語代之,甚或僅需基於事前之約定、 默契,以簡潔扼要之詞語,即足使雙方知悉該次通訊已進 入毒品交易之情境,以期避免所犯行經查緝發覺之風險; 而查附表二(一)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明 白顯示有「烤肉」、「滷肉」、「七阿」等暗語,揆諸前 揭說明,已核與毒品交易常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 不明等用語代替交易重要訊息之模式相符,尤其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並提及「叫一個」、「在裝啦」等足認係屬毒品 數量、準備過程之隱晦詞語,再佐以被告該時無業,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調查筆錄1份(偵一卷第135頁)存卷可考, 難認其有何經營肉品買賣、餐飲服務等情事,則被告與證 人蘇建勳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非表彰合法商品之交易過程 ,反隱有其餘意涵至為灼然,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經 本院據為證人蘇建勳所為上揭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三)至證人蘇建勳雖於本院審理時全然翻異前詞,證稱:伊沒 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毒品都是同案被告周慧汝交予伊的 ,雖然伊都有跟被告電話連絡要什麼東西、數量及交易地 點,但伊每次過去被告都沒有帶東西,只叫伊去找同案被 告周慧汝,所以伊都是事後去找同案被告周慧汝云云(本 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惟本院審酌倘證人 蘇建勳前揭所述係屬真實,則被告既無毒品交易之真意, 豈有徒費時間、勞力虛以達成毒品買賣之必要,甚而大費 周章親自前往約定地點,卻僅為告知證人蘇建勳應轉向同 案被告周慧汝接洽毒品交易事宜,此顯與事理嚴重相悖, 矧毒品交易於我國係屬重大犯罪,查禁森嚴,若證人蘇建 勳前揭所述係屬可採,則不啻謂被告干以多次戲言而自陷 於司法追訴之風險,此亦與常情顯然違背甚鉅,尤其觀諸 如附表二(一)編號1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 : 你過來再說啊!B :還要過去再講喔?」、「A :啊我要 去到哪裡啊?B :我上班的地方啊!」等內容,其等往來 動向或係證人蘇建勳前往被告所在處所,或係被告前往證 人蘇建勳上班地方,均無如證人蘇建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被告都叫伊去那邊等云云(本院卷二第125 頁)之情節 ,並核與被告經本院訊以對證人蘇建勳證言意見時,所為 之回答:伊跟證人蘇建勳約在荷蘭村見面該次,伊是去那 邊尋仇等情(本院卷二第125 頁)有所矛盾,是證人蘇建



勳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述顯屬虛偽至明,並屬迴護被告之詞 ,自難採信,而此適益徵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 採,再予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以: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蘇建勳,證人蘇建 勳海洛因都是找同案被告周慧汝拿的,附表二(一)編號 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之「烤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至「滷肉」伊就不知道了,「七阿」則是指第二級毒品云 云(偵一卷第138頁,偵他二卷第271頁,偵二卷第74至75 頁),然其中所辯與:1、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相關 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稱: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裡的「烤肉」跟「滷肉」沒有什麼意思, 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不是指毒品云云(偵二卷第74頁) ,後則改稱:「烤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滷肉」伊就 不知道了,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管子云云(偵二卷第 74頁),本院審酌被告答辯內容前後不一、有所反覆,並 僅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復稽酌如附表二 (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要跟你買烤肉跟 滷肉」、「啊你兩種肉都有喔」、「你兩種肉都有嗎」等 語,依其整體語境脈絡,已足明確認定「烤肉」、「滷肉 」分別代稱同一性質(即均毒品)而種類相異(即第二級 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物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刻意迴 避起訴書所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之情形,自難憑採;2、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關 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二(一)編號5至8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證人蘇建勳那邊的哥仔要看伊這 邊的二級毒品,伊就拿一點過去給證人蘇建勳看云云(偵 二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跟證人蘇建勳 約在荷蘭村見面那次,是要去那邊尋仇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125 頁),所陳情節互核截然有別、大相逕庭,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顯屬無稽,不足為信。
(五)又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以:依證人蘇建勳於100年9月20 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知:1 、證人蘇建勳已有因幫助同 案被告周慧汝交付毒品與其前夫,而於事後自同案被告周 慧汝取得500元之利潤;2、證人蘇建勳幫助同案被告周慧 汝運送毒品,有獲取 1次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00 元,是以證人蘇建勳當無於100年7月18日同一日二度再向 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之理,矧證人蘇建勳並未施用海 洛因云云(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本院卷四第89頁反面 ),然查證人蘇建勳前揭證述均係經警提示其與同案被告 周慧汝於「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8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詢以內容何指、有無自同案被告周慧汝取得毒 品或其他報酬充當酬勞後所為之回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調查筆錄1份(偵一卷第216至221 頁)在卷足按,核與本 件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罪時間均係「100年7月18日 」,顯已時隔非近,稽諸該等時序,自難認有何辯護人所 陳證人蘇建勳已因受有利益而無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 可言,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再證人蘇建勳固未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業據其供陳在卷,惟查證人蘇建勳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伊主要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部分伊也有買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已曾有價 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自附表二(一)編號5、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 :我哥要用的那一種…」、「 B :伊要叫的那個七阿啦!」、「B :我哥啊要的喔,不 是我要的」等內容,亦顯可知悉證人蘇建勳確實有非為自 己因素而向被告聯繫以行交易乙情,是辯護人逕以證人蘇 建勳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即謂其與被告間並 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實之認定,尚嫌無據,此部分 所辯同難可採。
(六)末查證人蘇建勳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 500 元之海洛因1小包共2次如前,惟就相關價金有否交付被告 乙情,經本院觀諸前開證述整體,尚難認已臻明確,而被 告既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查案卷亦 未有何足為被告已自證人蘇建勳收受購毒款項共1,000 元 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證人蘇建勳尚未給付相關購毒款項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種類、數量及價格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建勳等節,既經證人蘇建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一)編號1至8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曉君部分(一)經查,證人周曉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有同案被告周慧汝及一名綽號「牛哥」(本院 按:即被告,下均以被告稱之)之男子,伊之所以知悉二 人,係因被告認識伊妹妹,伊才間接認識被告,被告再介 紹同案被告周慧汝給伊等語(偵一卷第171至172頁反面) ,復於經警提示其與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1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該通話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伊等於同(30)日5時3分左右,在被告之前位於 玉皇宮附近巷內的租屋處,交易1,000 元、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但那天伊錢是先跟被告欠著等語(偵 一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同證稱:該通電話是伊要向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在被告玉皇宮附近住處拿毒品,但是 欠他1,000元等語(偵他卷二第2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則結稱:伊毒品交易是跟被告聯繫,會先問被告可否 讓伊欠1,000元,100年7 月30日那天只有跟被告通電話, 沒有見面,待談好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後,毒品是被告託 同案被告周慧汝拿給伊的,地點就在被告玉皇宮後面住的 地方,因為伊之前已經有因甲基安非他命跟被告欠了不少 錢,被告信任伊,所以當天是用欠的,之後過2 、3 天才 在接近中午時,把錢拿到被告玉皇宮後面的租屋處給他; 至於為何知道被告有在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因伊 妹妹告知才認識、知道的,但伊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 以只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周曉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係 屬一致,且均係經提示以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記憶再現 ,而所為證述時間(均於100年9月20日)距本件案發時點 (即100年7月30日)亦不逾2 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 不致生有記憶模糊或錯置之瑕疵;再參酌證人周曉君為前 揭證述時之外部環境,並無受有外力不當干涉致影響其陳 述任意性或遭受不當誘導之情形,而其復能詳實交代己身 毒品施用慣習及其毒品來源暨其等結識經過,未有隱瞞, 則證人周曉君前開出於自由意志下並難認有所瑕疵之證述 ,當非不可採信,況證人周曉君與被告交情非深,彼此亦 無怨隙或有何利害糾葛,此情分別經證人周曉君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伊妹妹才間接認識被告,與其沒 有仇恨、債務或其他糾紛等語(偵一卷第172 頁,本院卷 三第4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證人周曉君伊不 是很熟,也沒有仇恨等語(偵一卷第138 頁,偵他卷二第 271 頁)在卷,是衡情證人周曉君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 風險而設詞誣陷之必要;至證人周曉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經核雖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符,惟細繹 其等證述情節,僅係差異於證人周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 未就交付毒品者與有否給付購毒價金二處有所描述,實質 上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未有齟齬,甚至事後交付 價金乙情,係經辯護人主動詢以「事後有無給錢」等語( 本院卷第43頁),證人周曉君始為前揭差異之證述,自足 認前開證述不符等情,係因員警、檢察官設問簡要、未進 一步深入追問細節所致,尚難僅以前開形式上不一之瑕疵



,逕為證人周曉君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之依據,此外,揆諸 證人周曉君前開證述整體脈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適足資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之補充,況前該差 異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沒有見面,毒品是周 慧汝拿給他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75至76頁),與證人周 曉君所為證述相一致,反益徵證人周曉君前揭證述情節實 係一貫,確非子虛。
(二)次查,證人周曉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 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經核與附表二 (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00元的還有辦法」、 「1000元可以,再多就沒辦法」、「你意思是說1000元有 辦法,2000元沒辦法就對了」、「1000元可以啦」等內容 相合,未有逸脫字義或有何刻意曲解附和之情形,且參酌 前開證人周曉君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涉及金 額磋商過程,惟該等金額所涉目的均未經其等於交談中有 所表明,而係改以「那個阿」等隱晦用語予以代稱,要與 一般生活交談歷程中,務期使溝通雙方明瞭彼此真意而以 直述方式表達等情顯然相悖,反與毒品交易實務上,為免 不法行經查緝發覺,逕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 不明之用語,資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 量、金額)等情相符,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含之「 那個阿」、「這邊過來拿」等語,顯隱有其餘意涵至明, 自足資為證人周曉君前揭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三)被告雖辯稱以:伊沒有賣毒品給證人周曉君,附表二(二 )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周曉君叫伊跟同案被告 周慧汝問一下,讓其得以欠買第二級毒品的錢,所以伊回 答她只能幫忙講1,000 元,而證人周曉君會打給伊,係因 為同案被告周慧汝不會讓人家欠,所以要透過伊,當天伊 等沒有見面,毒品是同案被告周慧汝拿給她的,且證人周 曉君會為其不利之證述,係因要幫妹妹及同案被告周慧汝 打抱不平云云(偵二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 ),惟本院審酌附表二(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既未有何提及同案被告周慧汝之處,僅單純屬被告與 證人周曉君之磋商情節,依其等交談內容,亦難認證人周 曉君有何請託被告轉達第三人之意,而此復經證人周曉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問被告,不是同案被告周慧 汝,毒品交易事宜也是跟被告聯繫,之前就有跟被告賒過 帳,所以被告信任伊,之後過2、3天伊才把錢拿給被告等 語(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反面)明確,更何況證人周曉君 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兼及同案被告周慧汝,復知悉其等聯



絡方式,此均經證人周曉君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71至172 頁反面),是倘證人周曉君果係向同案被告周慧汝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則其逕撥打同案被告周慧汝行動電話以行聯 繫並為款項給付期限之磋商即為已足,要無輾轉透過第三 人即被告之理,尤其被告業自承:同案被告周慧汝不會讓 人家欠等語(偵二卷第75至76頁),何則單純經由被告轉 達即可達成賒欠之目的,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再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曾稱:同案被告周慧汝係伊女友,彼此沒有 仇恨,至證人周曉君伊則不是很熟,也沒有仇恨等語(偵 一卷第138頁,偵他卷二第271頁),則何以於本院審理時 反陳稱:證人周曉君現在會這樣說,是因為伊去追到她妹 妹的女朋友,還有伊與同案被告周慧汝是同居男女朋友, 所以她是在為妹妹及同案被告周慧汝打抱不平云云(本院 卷三第44頁背面),互核顯有矛盾,更何況倘被告所述為 真,則證人周曉君豈有於本院審理時主動陳稱甲基安非他 命係由同案被告周慧汝所交付而致生其陷於司法追訴風險 之可能,反應更為不利被告(即被告親自交付)之證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適益徵證人周曉君所為證 述之真實與可信。至證人周曉君雖一度於本院審理時,經 辯護人詢以「是否是指請黃昱儒幫你問周慧汝」後,回稱 :「是的」乙語(本院卷三第42頁),然查辯護人於該次 主詰問非採取開放式問法,而係以「是」、「否」問句設 問,並內嵌被告係經請託始轉達毒品交易訊息之答案,是 辯護人所為設問已不無誘導之嫌,證人周曉君能否釐清所 問涵意並非無疑,且觀諸辯護人後續所為「你的毒品交易 是跟何人聯繫」、「妳如何跟他講?」採取開放式之設問 時,證人周曉君分別係回稱以:被告、伊會問被告可否先 讓伊欠1,0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及其反面),及其 證稱:事後第2、3天有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 ,均係指涉毒品交易對象係屬被告明確,是縱證人周曉君 所為證述具有前揭輕微瑕疵,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又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以:依被告歷次辯解,於證人周 曉君部分,被告無販賣情事,被告正好要出門,所以幫同 案被告周慧汝拿出去,同案被告周慧汝也無予被告任何好 處等語(本院卷四第89頁反面),惟經本院核已與被告於 偵查中所陳:毒品是同案被告周慧汝拿給證人周曉君的云 云(偵二卷第75至76頁)明顯相違,且觀諸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係先辯稱:僅幫助同案被告周慧汝交付毒品與 證人王寶洲云云,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與證人蘇建勳周曉君云云,末始陳稱:因為伊剛好要出門,所以順便



幫同案被告周慧汝拿過去,同案被告周慧汝沒予以好處云 云(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依其陳述整體,被告最末陳 稱部分顯係為其初始辯稱之補充,非謂其亦有協助同案被 告周慧汝交付毒品與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述,容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種類、數量及價格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曉君乙情,迭經證人周曉君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二 )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堪以認定。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寶洲部分(一)經查,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係同案被告周慧汝與被告,伊等都以行動電話 來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且與同案被告周慧汝、被告僅有毒 品交易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等情形等語(偵一卷第 458 頁及其反面),復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其與被告如附表 二(三)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後,均證稱:該 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購買500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約通話後5、6 分鐘,被告親自到屏東市仁愛路 涵洞交付毒品等語(偵一卷第458至461 頁,偵二卷第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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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