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汝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蘇建勳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周曉君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馮嬿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57、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汝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一㈢所示之物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沒收及連帶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與蘇建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建勳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與周曉君連帶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與凌君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凌君珊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單獨販賣毒品所得LG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蘇建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建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周曉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曉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凌君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凌君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建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㈢所示之物與周慧汝連帶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與周慧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慧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周慧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慧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曉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附表一㈢所示之物與周慧汝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周慧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慧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馮嬿芬犯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㈢所示之物與周慧汝、凌君珊連帶沒收;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事 實
一、周慧汝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 附表一㈠、㈡所示時地,以附表一㈠、㈡所示金額、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章益、廖慶鴻、周貝樺、 周秀屏、王寶洲、王文慶。嗣經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 100 年9 月20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00巷0 號2 樓周慧汝居處,查獲其所有販賣毒品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販毒所得LG牌行動電話1 支、 包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玩具鈔票便條紙3 本、毒品包裝紙8 個 、空夾鏈袋1 包、秤重分裝毒品販賣之電子磅秤1 台,始悉 上情。
二、周慧汝、蘇建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以周慧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蘇建勳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地,由周慧汝與戴章益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周慧汝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蘇建勳,2 人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蘇建 勳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章益之妻 林淑美。周慧汝、蘇建勳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由 周慧汝與王文慶電話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一事,周慧汝將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交予蘇建勳,2 人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文慶,復推由蘇建勳在附表二編號2 所 示時地交付上開毒品予王文慶。
三、周慧汝、周曉君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周慧汝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周曉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由周慧汝與 王文慶電話聯繫無償轉讓毒品事宜,周慧汝並將海洛因交予 周曉君,推由周曉君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 王文慶。周慧汝、周曉君另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由 周慧汝與廖慶鴻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一事,周慧汝將海洛因交 予周曉君,2 人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廖慶鴻,復推由周曉君在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 交付上開毒品予廖慶鴻。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100 年9 月20日12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街00 號7 樓之1 周曉君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周曉君所有聯絡轉讓 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周曉君並於檢警不 知其附表三編號2 係販賣海洛因前,即於當日偵訊中自首該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周慧汝、馮嬿芬、凌君珊(另行通緝)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以周慧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馮嬿芬持有他人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 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 之方式,由周慧汝與王文慶、馮嬿芬 電話聯繫無償轉讓毒品事宜,周慧汝將海洛因交予馮嬿芬、 凌君珊,推由馮嬿芬、凌君珊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 海洛因予王文慶。另周慧汝、凌君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周慧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凌君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 ,於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方 式,由周慧汝與廖慶鴻、戴章益、凌君珊電話聯繫販賣毒品 事宜,周慧汝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凌君珊,推由凌君珊在 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價格,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慶鴻、戴章益。
五、馮嬿芬與周慧汝係屬朋友,馮嬿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慧汝2 次。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廖慶 鴻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4被告周慧汝販賣海洛因 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84頁),本件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且證人廖慶鴻業於 同日偵訊具結作證,依據前開說明,證人廖慶鴻此部分之警 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慶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廖慶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其以證人身分 作證前,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始令其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他字第 933 號卷2 第74至78頁),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等證 言之真實性。嗣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詰 問時,未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辯護 人亦未釋明有何不法取供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各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 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1 第84頁, 本院卷2 第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周慧汝有罪部分(附表一)
一、上開附表一㈠所示被告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慧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字第9824號卷第70至79頁,他字第933 號卷2 第339 至341 頁,偵字第9157號卷第78至87、173 至175 頁,本院 卷1 第82頁、本院卷2 第119 頁),核與證人戴章益、廖慶 鴻、周貝樺、周秀屏、王寶洲、王文慶於警詢、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字第9824號卷第246 至261 、285 至293 、 321 至326 、392 至398 、423 至427 、457 至464 頁,他 字第933 號卷2 第74至77、115 至119 、145 至147 頁,偵 字第9157號卷第68至71、124 至127 、161 至162 、164 至 167 、187 至191 、218 至219 頁)。上開證人周貝樺、周 秀屏、王寶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節,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偵字第9824號卷第337 、34 7 、440 、443 、476 、478 頁),又上開證人周貝樺、周 秀屏、王寶洲業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吸食器一節,有 其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附卷可稽(偵字第9824號卷第334 至338 、432 至439 、46 9 至470 頁),顯見上開證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又證人戴章益、廖慶鴻、周貝樺、周秀屏、王寶洲、王文 慶使用如附表一㈠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慧汝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或被告周慧汝使用黃昱儒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狀況,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資料在卷可佐(警聲搜字第939 號卷第32至157 頁),足徵 被告周慧汝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上開6 位證人聯繫 販賣毒品情事。查被告周慧汝有詐欺前科,其並非無刑事偵 審程序經驗之人,倘無其事,豈有任意自承販毒重罪之理, 足見其確有上開附表一㈠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倘無牟利,豈可能任意 為之,又豈有坦承此等重罪之理,足徵被告周慧汝附表一㈠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顯有營利意圖。此外,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周慧汝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確有於附表一㈠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購毒者 ,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慧汝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上開附表一㈡所示被告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次予證人廖慶鴻之事實,因被告周慧汝、證人廖慶鴻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買賣標的究為甲基安非他命或係海洛因 供述反覆不一,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定附表一㈡所示3 次 之毒品交易標的、金額各為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茲分述如 下:
㈠依據被告周慧汝與證人廖慶鴻間如附表一㈡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等多次提及「阿富」、「不是阿富」、「一個」、 「二個」、「一支」之暗語,依據其等供稱「阿富」係指甲 基安非他命及一個係指500 元等語,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確係聯繫毒品交易一情無誤。又附表一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最後均有「我到了」、「下去了」、「好阿」等交易完成 之語句,此節顯與毒品買賣交貨付款使用隱晦用語情狀相合 ,益見上開3 次毒品交易確有完成,至為灼然。參以上開3 次被告周慧汝上開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 復興路、迪化街等處,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警聲搜字第 939 號卷第98、100 、109 、121 頁),足見其等交易地點 均係在屏東市被告周慧汝住處附近,應屬明確。 ㈡被告周慧汝先於警詢供稱:我有於100 年8 、9 月間,在屏 東市等處,多次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廖慶鴻等語(偵 字第9824號卷第74頁);復於偵訊供稱:附表一㈡編號1 是 廖慶鴻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附表一㈡編號2 是我與 廖慶鴻通話,他要買500 元海洛因,但我沒有給他,附表一 ㈡編號3 是廖慶鴻向我買海洛因500 元等語(偵字第9157號 卷第83至85頁);再於本院審理供稱:附表一㈡編號1 至3 我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慶鴻,不是賣海洛因,一次大都是 賣他500 元等詞(本院卷2 第119 、123 頁),此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2 第158 頁),本院審酌 被告周慧汝業已坦認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慶鴻之 事實(詳下述),並無辯稱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被告周慧汝並非為求脫罪而避重就輕在附表一㈡僅坦承較輕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行。又被告周慧汝警詢、偵訊均能坦 承販賣毒品,僅係究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有所混淆 ,衡之其有毒品前科,對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流程當甚 為熟稔,倘無附表一㈡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豈可 能於本院多次坦認如上,陷己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 又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業如前述,倘有所混淆 ,亦非不可想像,參以前開確切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有 該3 次毒品交易完成,是本院認為被告周慧汝既無必要特別 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依據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周慧汝附表一㈡3 次販賣毒品之標的,均各係甲基安非他命 500 元,始合情理。
㈢證人廖慶鴻於偵訊證稱:附表一㈡編號1 是我向周慧汝買海 洛因1 包,附表一㈡編號2 是我向周慧汝拿毒品1 包,250 元至300 元,附表一㈡編號3 是我向周慧汝買海洛因250 元 等語(他字第933 號卷2 第74至77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 :我有向周慧汝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偵訊 所說的次數是模糊的,不是很確定,我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 比較多,海洛因買過1 、2 次,時間地點我已經模糊了,阿 富是指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附表一㈡ 編號1 是我向周慧汝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一個是指500 元,附表一㈡編號2 第一通電話我沒有買到毒品,其他幾通 我想不起來,附表一㈡編號3 是我的對話,跟對方買甲基安 非他命500 元等情(本院卷2 第120 至123 頁)。查證人廖 慶鴻與被告周慧汝並無夙怨,衡情當無屢次甘冒偽證重責構 陷被告周慧汝之理,其上開證言雖就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 有所出入,然證人廖慶鴻既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如下列附表一㈠、三所示,其因購買次數、時間及施用毒品 影響記憶等情狀,有混淆誤認一節,亦合常情,惟其業已明 確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其與被告周慧汝之毒品交易對話 ,對照前開譯文有交易完成之暗語,足徵附表一㈡3 次毒品 交易業已完成,甚為明確,參以被告周慧汝已坦認此3 次交 易均為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如上,核與證人廖慶鴻於本院所 證若合符節,益徵被告周慧汝於本院自白上情,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確有附表一㈡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 誤。至被告周慧汝、證人廖慶鴻就交易地點所述固有不一, 惟本院認其等為經常買賣毒品之人,無法明確指出詳細地點 ,尚合常理,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應認此3 次交易地點為屏東市某處,起訴書附表地點即有誤載,併此 敘明。
貳、被告周慧汝、蘇建勳有罪部分(附表二)
一、上開附表二所示被告周慧汝、蘇建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 周慧汝、蘇建勳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字第9824號卷第70至79、208 至221 頁,他字第933 號卷2 第186 至189 、339 至341 頁,偵字第9157號卷第78至81、 166 至167 頁,聲羈卷第4 頁,本院卷1 第82至84頁、本院 卷2 第119 頁,本院卷3 第5 頁),核與證人戴章益、林淑 美、王文慶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9824號 卷第246 至261 、285 至293 、359 至362 頁,他字第933 號卷2 第33至38、115 至119 、129 至130 頁,偵字第9157 號卷第187 至191 頁)。上開證人王文慶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字第9824號卷第270 至273 頁),又上開證人林淑美業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藥鏟、殘渣袋、夾鍊袋等物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聲搜字第939 號卷第254 至255 頁) ,顯見上開證人有施用毒品無誤。又證人戴章益、王文慶使 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慧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狀況,及被告蘇建勳、周慧汝以附表二所示行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狀,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警聲搜字第939 號卷第117 至119 頁) ,足徵被告周慧汝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蘇建勳 、證人戴章益、王文慶聯繫販賣毒品情事。查被告周慧汝有 詐欺前科,被告蘇建勳有施用毒品紀錄,其等並非無刑事偵 查程序經驗之人,倘無其事,豈有任意自承販賣、轉讓毒品 重罪之理,足見其等確有上開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海洛因犯行。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 ,倘無牟利,豈可能任意為之,又豈有坦承此等重罪之理, 足徵被告周慧汝、蘇建勳附表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顯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2 第160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周慧汝、蘇建勳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購毒者及共同轉 讓海洛因予王文慶之犯行至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慧 汝、蘇建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蘇建勳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2 罪應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云云(本院卷1 第92至95頁),然查,依據下 列附表二節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可知,附表二編號
1 、2 之購毒者戴章益、王文慶乃係各別向被告周慧汝致電 購毒,且其等所取得之毒品亦未盡相同,交付毒品之時間、 地點亦非同時同地,準此,實難認定附表二編號1 、2 屬想 像競合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無可採信,惟此乃 關於法律見解之辯護,無礙於被告蘇建勳有為上開自白之有 利認定。
叁、被告周慧汝、周曉君有罪部分(附表三)
一、上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周慧汝、周曉君共同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王文慶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慧汝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824號卷第70至79頁,他字 第933 號卷2 第339 至341 頁,偵字第9157號卷第78至81頁 ,本院卷1 第82至84頁、本院卷2 第119 、158 頁,本院卷 3 第5 頁),惟訊據被告周曉君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因為周慧汝是用玩具鈔票包裝毒品,我知道那是毒品, 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周慧汝沒有告訴我,我覺得那包毒 品是安非他命,因為我購買安非他命時也是用同樣的包裝方 式云云(本院卷1 第83頁)。經查:
㈠證人王文慶於警詢證稱:附表三編號1 之譯文,是我打電話 給周慧汝,由周曉君代為接聽,我是要叫周慧汝幫我買1 支 注射針筒,上開通話是周慧汝叫周曉君送海洛因到國仁醫院 給我,但因缺少針筒注射,所以我叫周曉君幫我出去買注射 針筒,我沒有拿錢給周曉君等語(偵字第9824號卷第246 至 261 頁);又於偵訊證稱: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周慧汝叫人拿海洛因給我,我沒有付錢等詞(偵字第9157 號卷第187 至191 頁);復於偵訊證稱:附表三編號1 的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周曉君的通話,她我不認識,我是打給 周慧汝,我說要買1 支筆是要她幫我買注射針筒,我是向周 慧汝要海洛因,她有給我,是一位女生送來的(他字第933 號卷2 第33至38頁)等情綦詳,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 齟齬,且與被告周慧汝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證人王文慶與被告周慧汝、被告周慧汝與被告周曉 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聲搜字第939 號卷第72至 73頁)。查證人王文慶與被告周慧汝、周曉君並無深仇大恨 ,衡情當無歷次虛偽供述構陷被告周慧汝、周曉君之必要, 足徵其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顯見被告周曉君於接 聽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話時,即已瞭解證人王文慶係擬施 用海洛因,至為明確。
㈡本院對照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周曉君係 以藥局沒開為由,一再拒絕幫證人王文慶購買注射針筒,且 曾滯留在證人王文慶所在病房內,與證人王文慶、被告周慧
汝討論是否搭載王文慶外出購買注射針筒,最後被告周曉君 則因護士在看,不便久留,僅將「香菸」交給王文慶後即行 離去,觀之上開譯文,其等使用「買一支筆」、「工具」、 「那個」、「沒有筆」、「香菸」等作為討論注射針筒及毒 品之暗語或代號,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在電話中使用使用隱 晦用語,以求掩人耳目之情狀相符,該暗語之真意顯為請求 購買注射針筒供王文慶施用海洛因之意,被告周曉君全程參 與討論,豈有不知其送交王文慶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理?足 見被告周曉君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實知悉交付予王文 慶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誤,益見被告周曉君確有本次共同轉讓 海洛因之犯行。
㈢被告周曉君於偵訊供稱:附表三編號1 的譯文是我拿周慧汝 的電話跟王文慶通話,王文慶講筆,是指針筒,是要用來施 用毒品的器具,當時我有幫周慧汝拿東西給王文慶,周慧汝 拿假的鈔票把東西包起來,我不知到裡面是海洛因還是安非 他命,但我知道是毒品,王文慶沒有給錢等語(他字第933 號卷2 第230 至233 頁);再於本院供稱:我有幫周慧汝送 毒品給王文慶1 次,是於8 月7 日在國仁醫院拿給他的等詞 (本院聲羈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訊供述:附表三編號1 這次是拿海洛因去國仁醫院給王文慶,我沒有跟他收錢,是 周慧汝叫我幫他送到國仁醫院給王文慶的等情(偵字第9157 號卷第195 至196 頁),被告周曉君有施用毒品前科,對於 毒品之施用及種類,應無不知之可能,其既已參與是否幫王 文慶購買注射針筒之電話討論,業如前述,豈有不知送交予 王文慶之毒品為海洛因之可能?況其倘無知悉本次轉讓海洛 因情事,豈可能於前揭偵訊自承該次係送海洛因予王文慶一 節,而陷己於罪?是被告周曉君本院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次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 確。
㈣上開證人王文慶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 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偵字第9824號卷第270 至273 頁),顯見上開證人有施 用毒品無誤。又證人王文慶與被告周慧汝、被告周慧汝與被 告周曉君使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一節,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聲搜字第939 號卷第72至73頁),足 徵被告周慧汝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周曉君、證 人王文慶聯繫轉讓毒品情事。查被告周慧汝有詐欺前科,被 告周曉君有施用毒品紀錄,其等並非無刑事偵查程序經驗之 人,倘無其事,豈有任意自承轉讓毒品重罪之理,足見其等 確有上開附表三編號1 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此外,復有附表
三所示被告周慧汝、周曉君所有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 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2 第158 至159 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周慧汝、周曉君確有於附表三編 號1 所示時地共同轉讓海洛因予王文慶之犯行至明,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周慧汝、周曉君之犯行,堪以認定。二、上開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周慧汝、周曉君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廖慶鴻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慧汝、周曉君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824號卷第70至79 、170 至178 頁,他字第933 號卷2 第230 至233 、339 至 3 41頁,偵字第9157號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1 第82至84頁 、本院卷2 第119 、158 至159 頁,本院卷3 第5 頁),核 與證人廖慶鴻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9824號 卷第392 至398 頁,他字第933 號卷2 第74至77頁,偵字第 9157號卷第161 至162 頁)。上開證人廖慶鴻經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 字第9824號卷第61、408 、410 頁),顯見上開證人有施用 毒品無誤。又證人廖慶鴻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與被告周慧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狀況,有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警聲搜字第 939 號卷第86頁),足徵被告周慧汝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 電話與證人廖慶鴻聯繫販賣毒品情事。查被告周慧汝有詐欺 前科,被告周曉君有施用毒品紀錄,其等並非無刑事偵查程 序經驗之人,倘無其事,豈有任意自承販賣毒品重罪之理, 足見其等確有上開附表三編號2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參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重罪,倘無牟利,豈可能任意為之, 又豈有坦承此等重罪之理,足徵被告周慧汝、周曉君附表三 編號2 共同販賣海洛因所為,顯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至 被告周慧汝、周曉君、證人廖慶鴻對本次交易毒品種類雖有 供述不一之情,然衡諸其等經常買賣毒品,偶有混淆,亦合 常情,被告2 人既於本院多次坦承犯行,顯見確有販賣海洛 因罪行無誤。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被告周慧汝、周曉君所 有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卷2 第158 至159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周 慧汝、周曉君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於附表三編 號2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廖慶鴻之犯行至明,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周慧汝、周曉君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被告周慧汝、馮嬿芬有罪部分(附表四)
一、上開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慧汝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824號卷第70至79 頁,偵字第9157號卷第78至81、83至87、206 至207 頁,本 院卷1 第82至84頁、本院卷2 第119 頁,本院卷3 第5 頁) ,訊據被告馮嬿芬則矢口否認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開車載凌君珊去國仁醫院,不知道凌君珊去做什麼, 我人都在車上沒有下去,我在樓下外面等她,是後來才知道 凌君珊要拿毒品去給王文慶云云(偵字第9157號卷第200 至 202 頁,本院卷1 第83頁)。
二、經查:
㈠證人王文慶於警詢證稱:附表四編號1 之譯文是我要向周慧 汝拿海洛因,周慧汝叫馮嬿芬開車載凌君珊送毒品至國仁醫 院給我,事後我向周慧汝說要小心這2 個女生,我沒有交錢 給凌君珊等語(偵字第9824號卷第246 至261 頁);又於偵 訊證稱:附表四編號1 之譯文是周慧汝找人拿海洛因給我, 我沒有給錢,我在周慧汝住處有看過2 個女孩子,她們是當 天拿毒品去醫院給我的2 個人,看相片我看不清楚等詞(偵 字第9157號卷第187 至191 頁);復於偵訊證述:附表四編 號1 之譯文是我問周慧汝要幾包海洛因,她只給我1 包,她 叫2 位女子送毒品來國仁醫院給我,我有跟周慧汝說送貨的 人看起來不太老實,有打簡訊告訴周慧汝說我有看過2 位女 子,她們不是老實人等語綦詳(他字第933 號卷2 第33至38 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核與被告周慧汝前 開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證人王文慶與被告周 慧汝、被告周慧汝與被告馮嬿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警聲搜字第939 號卷第130 至132 頁)。查證人王文慶與 被告周慧汝、馮嬿芬、凌君珊並無深仇大恨,衡情當無歷次 虛偽供述構陷被告周慧汝、馮嬿芬、凌君珊之必要,足徵其 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顯見被告馮嬿芬確實有於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凌君珊一同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王文慶,至為明確,否則倘當時被告馮嬿芬未因交付 毒品與證人王文慶見面,證人王文慶豈可能為上開證言?足 徵被告馮嬿芬前開辯解,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附表四編號1 被告周慧汝、馮嬿芬、凌君珊共同轉讓海洛因 予王文慶之過程,業有附表四編號1 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警聲搜字第939 號卷第130 至132 頁),本院觀之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周慧汝於該通聯中向王文慶表 示會請2 名女性至國仁醫院交付毒品予王文慶,王文慶則表
示自己在國仁醫院樓下等,嗣毒品交付後,被告馮嬿芬立即 致電被告周慧汝表示自己要到家了,證人王文慶則於取得毒 品後隨即致電被告周慧汝,表示該2 名女性看起來口風不緊 ,提醒被告周慧汝要多加注意防範等情,足證證人王文慶當 時確實親自接觸送交毒品之被告馮嬿芬及同案被告凌君珊, 益見被告馮嬿芬辯稱不在場云云,即非事實。參以依據上開 譯文,其等使用「給我幾個」、「現在要過去了」、「我去 樓下等」等作為討論毒品及交易之暗語或代號,與一般毒品 交易雙方在電話中使用使用隱晦用語,以求掩人耳目之情狀 相符,該暗語之真意顯為請求交付毒品,查被告馮嬿芬有施 用毒品前科,對於毒品交易、交付之各種情狀,應無不知之 理,且其曾與被告周慧汝同居一處,業據被告周慧汝供明在 卷,顯見其等交誼匪淺,況海洛因之交付事涉犯罪,若非信 任之人豈能任意為之,足見被告馮嬿芬確係知悉其搭載同案 被告凌君珊至國仁醫院無償交付海洛因予王文慶一節,至為 灼然。
㈢上開證人王文慶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 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偵字第9824號卷第270 至273 頁),顯見上開證人有施 用毒品無誤。查被告周慧汝有詐欺前科,並非無刑事偵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