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81號
PTDM,101,訴,981,2013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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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君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洪崇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謝億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陳慧萍
      謝佳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李承遠
      宋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5242號、第5839號、第4436號、第3470號、第4437
號、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君妍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元與潘建民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參○參號)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號)與潘建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建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零玖貳伍伍參捌參零參號)與潘建民陳慧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建民陳慧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沈君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慧萍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參○參號)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參○參○參號)與潘建民沈君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建民沈君妍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崇耀共同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毒品所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其中扣案之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與潘建民謝億秋連帶沒收,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謝億秋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潘建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參○○參○○○號、零玖貳伍壹貳伍零零捌號)沒收。
洪崇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億秋共同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與潘建民洪崇耀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崇耀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參○○參○○○號、○○○○○○○○○○號)沒收。
謝億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佳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零玖壹伍捌柒貳壹參伍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遠宋明杰均無罪。
事 實
一、沈君妍潘建民(另行審結)、陳慧萍謝億秋洪崇耀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與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㈠沈君 妍與潘建民竟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 人;又㈡沈君妍潘建民陳慧萍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 所示之處所,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又㈢潘建民洪崇耀共同 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處所,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繫方式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宋明杰;又㈣潘建民、謝億 秋、洪崇耀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處所,以附表四 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四所示



之買受人;又㈤謝億秋洪崇耀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六所示之處所,以附表六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樺宗。
二、謝佳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由龔正杰騎乘機車搭載潘宜珊謝佳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龍○村○○路00巷0 號之住處樓下,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 與謝佳憲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謝佳憲遂下樓且販賣愷 他命1 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予潘宜珊。嗣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法搜 索,在沈君妍之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手機3 支、現金4 萬8800元;在洪崇耀之住處 ,扣得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在謝億秋身上扣得00000000 00號手機1 支、現金1 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沈君妍謝億秋洪崇耀、陳 慧萍、李承遠宋明杰、證人董碧蘭盧士傑、張小蘭、陳 家謀、洪誌隆曾順福龔正杰陳柏丞、謝錕龍、張瑞展 、簡樺宗、潘宜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 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被告李承遠洪崇耀、證人 王朝延龔正杰潘宜珊、簡樺宗、陳家謀等人復經到庭接 受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亦不請求詰 問其他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通訊監察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90號、第125 號、第147 號 、第14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號、第173 號、第22



0 號、第28 7號、第288 號、第289 號通訊監察書,有各該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 聲搜字第364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同署101 年度警聲 搜字第482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背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3 頁至第6 頁參照),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 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㈢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 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 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9 頁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對於證人即被告沈君妍謝億秋洪崇耀陳慧萍、宋明 杰、證人董碧蘭盧士傑、張小蘭、陳家謀洪誌隆、曾順 福、陳柏丞、謝錕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院法官助理製作101 年3 月17日證人龔正杰潘宜珊 間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 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君妍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10、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一編 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家謀之犯行,辯稱:該次 毒品交易是同案被告潘建民所聯繫、交付,伊完全不知情等 語;訊據被告陳慧萍就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洪崇耀就被訴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3 、4 、 5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附表四編號6 、附表五所示 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6 是綽號「子豪」之人與證人張瑞 展交易,附表五亦係證人簡樺宗在其店內與綽號「志峰」之



客人交易等語;訊據被告謝億秋就被訴附表四編號1 、2 、 3 、4 、5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附表四編號6 、附 表五所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瑞展,亦無該毒品交易等 語;訊據被告謝佳憲固坦認當天證人潘宜珊龔正杰確有前 往伊住處找伊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辯稱:當天龔正杰之所以去電,及嗣後渠等見面,是潘 宜珊要龔正杰詢問何處可以購買毒品,伊僅告知潘宜珊、龔 正杰不知道何人有在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10、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犯行部分 ,分別業據被告沈君妍陳慧萍洪崇耀謝億秋等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君妍謝億秋洪崇耀陳慧萍宋明杰彼此間、證人董碧蘭、盧 士傑、張小蘭、陳家謀洪誌隆曾順福陳柏丞、謝錕龍 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沈君妍、陳慧 萍、洪崇耀謝億秋等人分別就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就各 該部份之罪證明確,被告沈君妍陳慧萍洪崇耀謝億秋 等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證人陳家謀確有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9 所示 之聯絡方式,向同案被告潘建民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經證人陳家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家謀與同案被告潘建民於電話 中對話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沈君妍亦就同案被告潘建 民與證人陳家謀間,確有該次交易之情並不爭執,再衡諸⑴ 證人陳家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稱於電話中與其對 話,及嗣後進行交易之人均為男性,顯然並未刻意指證被告 沈君妍參與該次毒品交易,是即難認證人陳家謀有何誣陷被 告沈君妍之情;⑵證人陳家謀於偵訊中復明白坦認其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無償轉讓予提供其電話使用之案 外人湯贛豐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4436號卷㈡第58頁參照),其所述之內容,核屬自白犯罪, 故由此益徵其並未刻意飾詞卸責;⑶證人陳家謀除自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先前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亦有其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其自有辨別毒品 之能力。故證人陳家謀證述確有該次與同案被告潘建民為毒 品交易之情節堪值採信。
⒉承前,證人陳家謀既係以其所借用案外人湯贛豐之行動電話



,撥打同案被告潘建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為 該次毒品交易,而證人陳家謀復證稱,伊之所以撥打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係因先前伊與被告沈君妍聊天 時,問及毒品來源,被告沈君妍遂告知可以撥打該電話購買 等語(本院卷㈡第129 頁參照),復參以:⑴證人陳家謀證 稱與被告沈君妍係同鄉友人,而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亦係 被告沈君妍告知等語,被告沈君妍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部分 證詞表示異議(本院卷㈡第130 頁參照),此部分之證述應 堪信實。⑵被告沈君妍確有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董碧蘭交易毒品之情,亦經被告沈君妍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董碧蘭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足認被 告沈君妍係與同案被告潘建民共同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01 年7 月2 日 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94 頁、第1013頁參照) 。⑶況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通訊監察期間,經 常為被告沈君妍所持用、通訊之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查(同上卷第1009頁至第1017頁參照),且該次與證人陳 家謀交易之101 年3 月12日當天,被告沈君妍及同案被告潘 建民亦均有持該電話與人聯絡(同上卷第1013頁參照),益 見該電話確係由被告沈君妍及同案被告潘建民交互使用。⑷ 被告沈君妍既告知證人陳家謀,可以撥打其與同案被告潘建 民所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 見被告沈君妍確係有意透過該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家謀進行毒 品交易,故不論當時接聽電話的人是被告沈君妍,抑或同案 被告潘建民,均無礙渠等販毒之行為,則當時負責接聽電話 、交付毒品之人雖非被告沈君妍,而係同案被告潘建民,然 其2 人間既對於販賣毒品一節已有犯意聯絡,自應均認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家謀之正犯。
㈢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
證人張瑞展有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 聯繫方式及價格,向被告洪崇耀謝億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張瑞展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第104 頁、第105 頁 參照),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並衡酌: ⒈證人張瑞展除於偵訊中坦承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外 ,參以渠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以初步試劑判定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參照),堪認渠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證述屬實。是證人張瑞展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有判斷之能力。




⒉被告洪崇耀供稱證人張瑞展係到其店內消費之客人等語,被 告謝億秋供稱不認識證人張瑞展等語,即難認渠等與證人張 瑞展間有何嫌隙可言,證人張瑞展亦難認有何刻意誣指被告 洪崇耀謝億秋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 ⒊再以行為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犯罪類型,本屬不罰之行為,是亦無從適用供出毒品來源或 共犯而得以減輕其刑之寬典,故證人張瑞展自無從因供述或 誣陷被告洪崇耀謝億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從中獲 得何種利益,自難認證人張瑞展有何刻意構陷被告洪崇耀謝億秋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
⒋綜上,證人張瑞展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應認已受擔保,而可採 信。
⒌被告洪崇耀謝億秋雖均空言否認犯行,惟渠等固無就所辯 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 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 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 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 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經查:
⑴被告洪崇耀固於偵訊中辯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 瑞展之人,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豪」之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㈡第276 頁參照), 然販賣毒品事涉重罪,常人隱匿惟恐不及,自無大肆宣揚之 理,而若得以知悉,必為至交或共犯,然於案發迄今,被告 洪崇耀始終未能提出該「子豪」之聯絡方式,則被告洪崇耀 所為之上開幽靈抗辯,根本無從調查,是否果有此人,實非 無疑。
⑵況被告洪崇耀於警詢時陳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張瑞展之人,係案外人林志峰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4 頁參照) ,亦與其嗣後之指述相違,且被告洪崇耀於該次警詢時之供 述中,亦另外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豪」之人(同上卷 第356 頁參照),堪認被告洪崇耀所指之「子豪」與林志峰 係不同之人。則由其前後矛盾之陳述,益見被告洪崇耀有關 該部分之辯解不實。
⑶再以被告洪崇耀謝億秋同在小吃店經營、工作之情,均經 被告洪崇耀謝億秋供承在卷,復參諸證人張瑞展證稱確有 至其等經營之小吃店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4436號卷㈡第105 頁參照),核與被告洪崇耀供稱 證人張瑞展有至其店中消費等語相符,則被告謝億秋既供稱 在該店內工作,則其所稱完全不認識證人張瑞展等語,亦值



可疑。是被告洪崇耀謝億秋等人上開所辯均為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復以被告洪崇耀謝億秋一再供陳,其在店內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係受同案被告潘建民之託,而與之共同販賣等語 明確;又參諸被告洪崇耀復於偵訊時陳稱,同案被告潘建民 在其店內寄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放置於謝億秋之皮包內 ,如有人購買而伊正在忙碌時,則會委由謝億秋取出毒品並 交付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0號 卷㈡第324 頁參照),被告謝億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 (問:潘建民是否有拿K 他命去洪崇耀的店內寄賣?)是, 洪崇耀都叫我幫他收起來,都放在我的包包裡面,若人家要 買時,他會自己去我的包包拿。(問:若你要賣K 他命的話 ,你是否會問過洪崇耀?)我都會先問過他再賣等語。益徵 證人張瑞展所指,其在該店中向被告洪崇耀謝億秋2 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可信。從而被告洪崇耀謝億秋與 同案被告潘建民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瑞展之犯行即堪認定。
㈣就附表五部份: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簡樺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具結證述明確,並衡酌:
⑴證人簡樺宗除於偵訊中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外,參以渠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以初步試劑判定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 片在卷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4頁、第1115頁參照 ),堪認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是 證人簡樺宗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應有判斷之能力。
⑵被告洪崇耀謝億秋自承與證人簡樺宗並無嫌隙,且參諸渠 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間之通聯亦甚頻繁,又其談話 之內容如:「洪崇耀:在想我嗎?簡樺宗:是啦。……」、 「謝億秋:你在哪裡?簡樺宗:我在我家啦。……」、「洪 崇耀:想我嗎?簡樺宗:是。洪崇耀:要我幫你充電嗎?簡 樺宗:不用啦。洪崇耀:來啦。……」等語(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㈡第127 頁、第131 頁 參照),堪認渠等不僅聯絡頻繁,其間之關係亦甚佳,參諸 本件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係被告洪崇耀謝億秋等人涉嫌最輕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當無刻意指證誣陷友人之 可能。
⑶證人簡樺宗於本案遭查獲施用毒品前,並未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刑之執行,已經證人簡樺宗證述 在卷,並有渠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同上卷 第116 頁參照),是即便證人簡樺宗供認被告洪崇耀、謝億 秋販賣毒品,亦無減刑寬典適用之可能,益見證人簡樺宗並 無構陷被告洪崇耀謝億秋之動機。
⑷本件並非證人簡樺宗主動向警方檢舉被告犯行,而係被告洪 崇耀、謝億秋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先經法院核准通訊監 察後,經警整理譯文,並過濾通聯之內容後,始傳訊相關證 人到案;由是可見,若非先針對被告洪崇耀謝億秋持用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證人簡樺宗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從為警查 獲,益徵證人簡樺宗並無刻意指證被告洪崇耀謝億秋之必 要。
⑸故證人簡樺宗證述可信性應認已受擔保,而可採信。 ⒉被告洪崇耀固於101 年6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證人簡 樺宗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住在萬丹的「志峰」之人購買 等語(同上卷第275 頁參照),惟於同年7 月20日偵訊時又 供稱證人簡樺宗係向其店內客人購買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㈡第290 頁參照),其間 供述已見扞格,實難遽信。
⒊被告謝億秋固坦認簡樺宗確有於當日至其店內飲酒等語(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 號卷案偵查卷宗第591 頁參照),亦坦認當日確有如譯文所 示之電話交談內容等情(本院卷㈡第134 頁參照),惟辯稱 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然其除空言否認外,別無其他有利之 證據可資憑採,即無從否定前揭證人簡樺宗證述之憑信性。 ⒋至證人簡樺宗向被告洪崇耀謝億秋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當日,其間雖係以相同之電話號碼聯絡,然被告 洪崇耀謝億秋先後於緊密時間內均以該電話與證人簡樺宗 聯繫,有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㈡第130 頁參照),再查證人 簡樺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譯文中伊向被告洪崇耀提及「 同樣1 啦」等語表示約定之毒品數量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 133 頁參照),復證稱隨即係由被告謝億秋在電話中與證人 簡樺宗約定交易之時間為8 時許等語(同頁背面參照),核 與該通訊譯文所示情形無違,亦屬該等文句之合理文義範圍 。由是堪認被告洪崇耀謝億秋均明知該次毒品交易,並有 所分工、聯絡之情。故被告洪崇耀謝億秋就該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謝佳憲辯稱,當日確有於其住處外,與證人潘宜珊、龔



正杰會面,證人潘宜珊並向其詢問有無認識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然伊告知其愷他命毒品係向不認識之人 取得,故無從提供其毒品來源等語,惟查: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宜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龔正杰當時使用,而為警執行通訊監 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潘宜 珊於渠等見面前之上午9 時13分許,先撥打電話向證人龔正 杰稱「你幫我打給佳憲好不好?我要買菸啦,我要幹嘛,你 問他一條多少啊?」、證人龔正杰稱「一千三。」……證人 潘宜珊應稱「他那個是五足是不是啊?」等語;證人潘宜珊 嗣於渠等見面後之上午11時19分許,再次在電話中對證人龔 正杰稱「買到了啦,謝謝你。真的很麻煩你耶……我拜託你 ,你幫我跟佳憲講一下呢!SORRY ~」、「對啊,我打算睡 覺了。你看我把你吵醒,然後把佳憲吵醒,然後搞這齣耶。 ㄟ真的是很抱歉呢!」等語之內容,可謂相符,再以: ⑴證人龔正杰之前揭電話當時為警執行通訊監察之情,證人龔 正杰、潘宜珊顯然不可能知悉,且依其對話,顯示自證人潘 宜珊委請證人龔正杰找人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迄證人潘宜 珊購得愷他命而向證人龔正杰道謝間,歷經約2 小時許,故 其等之對話內容與經過,即無虛偽捏造他人犯罪之可能或必 要。更甚者,如若證人龔正杰潘宜珊確係刻意虛捏對話以 陷害被告謝佳憲,自當於對話中就犯罪事實、毒品標的等物 之陳述更為明確,且其前後2 通電話間,亦無須等待2 小時 許之時間,而可以更迅捷完成其陷害之對話過程;益見證人 龔正杰潘宜珊之前揭對話,確非刻意構陷被告謝佳憲,而 係渠等在電話通話過程中,自然談論其等當日所經歷之事實 無誤。
⑵參酌證人潘宜珊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電話 中要求證人龔正杰代為撥打電話予「佳憲」等語,證人潘宜 珊並表明是要買證人龔正杰有在施用之香菸等語(本院法官 助理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復以①證人龔正杰於偵訊 中亦證稱確實有該次證人潘宜珊與被告謝佳憲交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情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5858號卷第42頁參照),核與證人潘宜珊證述情節相符;② 如其等所欲購買之香菸係市面上合法販售之香菸,自無以此 種方式取得之可能性,徵諸現今零售商店(如便利商店)普 及之情形,更無私下輾轉購買香菸之必要;③證人龔正杰雖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謝佳憲有無販賣愷他命毒品予證人潘 宜珊部分,證稱伊不知情、沒看到等語,顯有迴護被告謝佳 憲之情形,然仍稱所謂1300的菸,指的即為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參照);是堪認 證人潘宜珊龔正杰於該次電話中對話之內容,即意指證人 潘宜珊要向被告謝佳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⑶依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證人潘宜珊龔正杰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證人潘宜珊龔正杰表示,已經購得前揭所指之香 菸,並向龔正杰道謝,又委請龔正杰代伊向被告謝佳憲表示 ,因打擾其睡眠而感到抱歉等語,則證人潘宜珊龔正杰在 該對話情境中,自無刻意虛偽之可能,是與前揭對話交互勾 稽,即可認係因證人潘宜珊在證人龔正杰之引領下,向被告 謝佳憲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故而有此對話。 ⑷是證人潘宜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有關向被告謝佳憲購買愷 他命之證述,及證人龔正杰於偵訊中就證人潘宜珊向被告謝 佳憲購買毒品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謝佳憲固辯稱,證人潘宜珊先後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不 一,且販賣毒品係屬對向犯,證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即難以 憑採等語。然: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潘宜珊雖於101 年5 月11日警詢中,提及係向證人龔正 杰購買愷他命等語,惟參諸其於該次警詢中,先是供稱伊係 為了其男朋友購買愷他命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卷宗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 參照),嗣又稱伊並無男朋友的聯絡電話等語(同頁參照) ,已顯然有悖常情,於員警繼續追問後,又改稱與男朋友已 經分手等語(同卷第88頁參照),益見證人潘宜珊於詢問當 時之慌亂。
⑶證人潘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當時,因為太過緊張, 所以當天警、偵訊中便供稱係向證人龔正杰購買等語(本院 卷㈡第43頁參照),參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實有明顯矛盾 與不合情理,其所稱警詢當日情緒緊張慌亂等情,即非無據 。
⑷另外,證人龔正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情、沒看到, 被告謝佳憲沒有在賣等語,然①其既證稱當日證人潘宜珊是 要請伊帶同購買愷他命毒品,則於證人潘宜珊與被告謝佳憲 交談後,證人龔正杰並未確認證人潘宜珊有無達成目的,即



載送證人潘宜珊回去,顯然與常理不合;②且證人龔正杰既 自稱是在KTV 購買,又何以不帶同證人潘宜珊前往KTV 尋覓 賣家,而前往被告謝佳憲住處,由此亦堪認證人龔正杰實係 認為被告謝佳憲與毒品交易必然有所關聯,此亦與被告謝佳 憲供稱證人龔正杰潘宜珊當天找伊談購買愷他命毒品管道 等語,並不相悖;換言之,被告謝佳憲亦坦認伊為證人龔正 杰、潘宜珊視其為可以協助獲取毒品之管道等情;③證人龔 正杰於當日上午9 時13分許接獲證人潘宜珊委託找尋愷他命 毒品之電話後,於上午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佳憲, 告知要去找伊,隨即撥打電話予證人潘宜珊,告知要出發等 語(卷附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 宗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第34頁參照),核與證人龔正杰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潘宜珊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關被告謝佳憲販賣毒品等情相符。綜上 ,證人龔正杰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然其嗣後之證述既 有前開難以憑採之情形,仍應以原先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 ⒊再以行為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犯罪類型,既屬不罰已如前述,是亦無從適用減刑寬典,故 證人潘宜珊自無從因供述或誣陷被告謝佳憲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從中獲得何種利益,自難認證人潘宜珊有何刻意 構陷被告謝佳憲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況自證人潘宜珊於為 警通訊監察時,與證人龔正杰對話之內容以觀,益見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謝佳憲雖空言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潘宜珊,然證 人潘宜珊之前揭證述,既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 而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其所辯自無足採。是被告謝佳憲此部 分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君妍陳慧萍洪崇耀謝億秋謝佳憲等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事實欄二等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 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等人前開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



認定,況被告沈君妍洪崇耀謝億秋亦均坦認確有從中牟 利等語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案偵查卷宗第128 頁、第356 頁、第44 3 頁、第585 頁參照),益徵前揭認定並無違誤。故本件前 揭犯行均可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 沈君妍陳慧萍洪崇耀謝億秋等人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犯行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各罪;被告謝佳憲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沈君妍洪崇耀謝億秋等人於前揭所示各 次犯行中分別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歷次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沈君妍陳慧萍洪崇耀謝億秋謝佳憲雖於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中,分別先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 賣,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沈君妍陳慧萍洪崇耀謝億秋謝佳憲等人 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時所持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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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