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 ,刑責甚重,查被告與蔡立彤、蘇玉麟僅係朋友,前均已敘 及,彼此間不具特殊身分或親密情誼,卻大費周章與蔡立彤 、蘇玉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 蔡立彤、蘇玉麟,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 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 重刑之風險,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立彤 、蘇玉麟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販賣毒品是因為 我家裡經濟不好,只有我母親在賺錢,我想幫助家裡等語( 見他卷第328頁)。是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主 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亦均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事證俱 已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 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具同條例 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刑事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時、地所轉讓予林鑫蓉、夏春木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之加重要件,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 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揭4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足 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自白全部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仍多有辯解, 尚難認其先前就此部分之認罪係出於真誠之悔意;兼衡其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綜核上情,認檢察官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4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持用,且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持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絡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 訛(見本院卷第34、285頁),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就附表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實際上未取 得2,000元之價金,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世宏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夏春木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夏春木施用1次。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夏春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夏春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夏春木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除夏春木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等語。經查:
㈠、證人夏春木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黃世宏要過2次,最近1次是7 月31日,還有1次我忘了,地點在我住處等語(見警卷第96頁 );繼而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黃世宏要過2次,1次是110年7 月31日,他那時候來我家載他媽媽的時候,我就問他有沒有 安非他命,可以給我一點。還有1次我忘了等語(見他卷第26 5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到我家,我拿他放在 桌上的毒品自己施用之次數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 180頁),經核證人夏春木前開所證,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雖一致證稱除於7月31日在其住處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1次外,尚另有1次,惟均未能指出被告另次轉讓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及轉讓過程細節,僅泛稱除110年7月 31日外,尚另有1次在其住處,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且證人夏春木於本院審理中更改口證稱僅向被告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證人夏春木前揭證述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僅坦認證人夏春木證述於110年7月31日,在 夏春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向其索取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屬實,全然未提及其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夏春木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夏春木等情(見警卷第2至6正反頁);於偵查中亦僅供稱: 夏春木有向我要過2次,1次是7月31日,還有1次時間我忘了 ,但是在7月31日以前等語(見他卷第328頁);於本院審理中 復供稱:我沒有拿毒品給夏春木,我當時去廁所,把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桌上,我不知道他有拿去吃,次數只有1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284至285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之次數究 竟為1次或2次,前後供述不一致,且除110年7月31日該次外 ,就另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施用之具體時間、 轉讓過程等細節均未供承明確,是以被告前開供述補強證人 夏春木上揭證述亦稍嫌薄弱;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其另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木之時間係於7月31日前,然被 告所稱「7月31日以前」一語所指範圍甚廣,不僅包含7月份 之全部時間,亦可能係指1至6月間,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供述 遽認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夏 春木一情甚明。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前揭供述自不足作 為證人夏春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此部 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證人夏春木前後所為之證述,除未能具體陳述被告該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過程及細節,前後所述亦 有所反覆、矛盾,且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亦不足以補強證人 夏春木所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涉 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春 木之犯行。是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 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 因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1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世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立彤聯絡後,由黃世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立彤1次,惟蔡立彤因當日無法支付上開對價,尚賒欠黃世宏2,000元購買毒品之款項。 黃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蔡雨嵐之住處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0年3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玉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黃世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蘇玉麟1次,蘇玉麟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世宏。 黃世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安泰醫院 2,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09年3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黃世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鑫蓉聯絡後,由黃世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鑫蓉施用1次。 黃世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黃世宏之住處 無償轉讓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0年7月31日某時許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黃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春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黃世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夏春木施用1次。 黃世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夏春木之住處 無償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