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6號
PTDM,106,訴,156,20180131,5

2/2頁 上一頁


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 分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趙光慶陳宗興就轉讓禁藥犯行固亦自白不諱,然 該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 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 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陳宗興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陳宗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量少且獲利甚微,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陳宗興部分,其販賣次數達4 次,且對象分屬 2 人,顯已非單獨、偶然販賣毒品之情,本院審酌其所犯 情節經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漠視法令禁制, 分別為前述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 ,本不宜輕縱;且被告趙光慶陳宗興前已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非佳 ;另分別審酌被告各自販賣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犯 罪參與程度等情狀;再衡酌被告4 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渠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且被告陳宗興莊宗霈尚能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第1 款,就被告 4 人所犯上開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 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 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 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趙光慶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郭冠宏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陳宗興所有之HONO R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分別係供被告各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 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趙光慶郭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在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犯罪所得:
1、又按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 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 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共同犯罪,其所得 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此類共同不當 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而基於罪責原則,共 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連帶關係, 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限制從屬形



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一立場,不 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刑亦非一致 ,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 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莊宗霈雖辯稱其歷次販毒所得均交由趙光慶所收受 ,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此就附表編號2 部分,本院依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阮煜翔係向趙光慶購買,莊宗霈僅代為交 付,是該次犯罪所得由趙光慶收受,固可採信;然就附表 編號12-14 均係被告單獨販賣予戴博文許榮慶,且戴博 文多次證稱:我跟趙光慶拿毒品他都不會跟我收錢,我都 是向陳宗興莊宗霈郭冠宏等人購買等語,已如前述, 而許榮俊更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有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費用直接交給莊宗霈趙光慶是誰我不認識等語(警5 卷第354 頁),堪認就附表編號12-14 莊宗霈單獨販賣部 分,犯罪所得應由其收受無訛。
3、從而,被告4 人於其分別及共同犯罪中,就各自於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際所得(詳如附表各交易價格欄所 示),除陳宗興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其中500 元未收受, 及莊宗霈就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由趙光慶收受應不予沒 收外,其餘犯罪所得於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名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均未 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郭冠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郭冠宏自承僅 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另扣案陳宗興持用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光慶郭冠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之第二級毒品,任 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認被告趙光 慶、郭冠宏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一)被告趙光慶於105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 號福將遊藝場,以1,000 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煜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3之犯行 )。
(二)被告郭冠宏於106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51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 號福將遊藝場,以2,000 元之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博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6 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 ,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 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 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 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光慶郭冠宏分別涉犯上開第二級毒品罪 嫌,無非各係以證人阮煜翔、戴博文之證述、阮煜翔與趙光 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17日上午 9 時33分、戴博文郭冠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6 年2 月7 日凌晨12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扣案之趙光慶郭冠宏所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及SIM 卡等證為據。然查:
(一)就趙光慶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阮煜翔有於105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3 分與伊聯繫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煜 翔之犯行,辯稱:當日係阮煜翔有欠莊宗霈錢,要我幫忙 拿給莊宗霈等語。經查:




2、證人阮煜翔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5 年12月17日當天 10時至11時,我跟趙光慶交易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趙光慶有親自來等語(警4 卷第132-138 頁、偵二卷 第33頁),然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有無交易我忘記 了(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阮煜翔實無法明確記憶該 日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況其既為購毒者,依前 揭說明,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應有其 他足以擔保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
3、然觀該日趙光慶於105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3分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煜翔聯繫時,其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略以:
阮:喂「凱哥(趙光慶)」怎樣?
趙:阿你、你那邊還多少?
阮:我這裡、下班啦、我等一下洗澡洗完拿錢給你 趙:好阿。
阮:好
趙:好啦,來再說、來再說哈
阮:好
趙:我在「福將」、我在「福將」
細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趙光慶詢問阮煜翔「你那 邊還多少」,而阮煜翔明確表示「下班後、洗完澡拿錢給 你」,是趙光慶辯稱該日與阮煜翔見面目的係阮煜翔要拿 錢給伊,而非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阮煜翔於該日確有 向趙光慶購買毒品,自難作為趙光慶該次販賣毒品之補強 證據,是本院尚難僅憑阮煜翔前開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趙 光慶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煜翔之犯行。(二)就郭冠宏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6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郭冠堅詞否認有於106 年2 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戴博文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幫趙光慶向人合資購買 毒品等語。經查:
2、證人戴博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6 年2 月7 日當天 是趙光慶跟我說郭冠宏在等我跟他買毒品,故通話後半小 時我就去「福將電玩店」向郭冠宏以2,000 元價格購買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5 卷第257 頁、偵二卷第37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發生經過我忘記了(本 院卷第40-41 頁)。證人趙光慶則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日 是郭冠宏(志華)幫戴博文向地下錢莊借一萬元,地下錢 莊要收利息錢,我跟戴博文聯絡,請他趕快把錢拿來給郭 冠宏,與毒品交易無關;「小的」是什麼我忘了等語(本



院卷第81-82 頁)。可知戴博文無法明確記憶該日是否確 有向郭冠宏購買毒品一事,而趙光慶則證稱該日戴博文郭冠宏並無毒品交易;況戴博文既為購毒者,其陳述本質 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應有其他足以擔保其陳述真 實之補強證據。
3、然觀該日趙光慶於106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21分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博文聯繫時,其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略以:
戴:在一下下我就過去了啦
趙:阿再用個「小的」哈
戴:好
趙:我在「福將」呢
戴:好
趙:還有「志華(郭冠宏)」在等你的錢,趕快來 戴:好
細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該日電話確實係戴博文趙光慶之通話,並非郭冠宏;且從該通話內容係趙光慶 主動詢問戴博文「再用個『小的』」,戴博文同意稱「好 」後,趙光慶始對戴博文提及「志華(郭冠宏)在等你的 錢,趕快來」,是無論上開通話中「小的」是否係指甲基 安非他命,亦僅係存於趙光慶戴博文間,尚難認與郭冠 宏有關,更無從以此推認戴博文該日有向郭冠宏購買毒品 。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戴博文於該日確 有向郭冠宏購買毒品,自難作為郭冠宏該次販賣毒品之補 強證據,是本院尚難僅憑戴博文前開有瑕疵之指述,逕認 郭冠宏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博文之犯行。四、綜上所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然無法作為趙光慶郭冠宏 於附表編號3 及16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是本案 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趙光慶郭冠宏確有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 及16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煜翔 、戴博文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
│ │ │象 │地點 │及價格(│ │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1 (即│趙光慶戴博文│105 年12月│甲基安非│戴博文於105年12月1│趙光慶犯藥事法第│
│起訴書│ │ │18日19時許│他命,無│8日18時29分許,使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附表編│ │ │,在趙光慶│償轉讓 │用0000000000號行動│轉讓禁藥罪,累犯│
│號1 之│ │ │上址住處 │ │電話與趙光慶使用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蘋果牌行│
│ │ │ │ │ │話聯絡後,旋至趙光│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慶住處,由趙光慶無│號○九一七九七一│
│ │ │ │ │ │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五一六號SIM 卡壹│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沒收。 │
│ │ │ │ │ │3.75公克予戴博文。│ │
├───┼───┼───┼─────┼────┼─────────┼────────┤
│2 (即│趙光慶│阮煜翔│105 年12月│甲基安非│阮煜翔於當日10時45│趙光慶共同犯販賣│
│起訴書│莊宗霈│ │15日12時許│他命, │分許,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罪,累│
│附表編│ │ │,在屏東縣│500 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趙光│犯,處有期徒刑柒│
│號2 之│ │ │東港鎮船頭│ │慶之0000000000號行│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行)│ │ │路25之2 號│ │動電話後,趙光慶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福將遊藝│ │指示莊宗霈至「福將│門號○九○九八五│
│ │ │ │場」 │ │遊藝場」將第二級毒│五七八八號SIM 卡│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壹張)沒收。未扣│
│ │ │ │ │ │0元之價格賣予阮煜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翔。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莊宗霈共同犯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九○九八五五七八│
│ │ │ │ │ │ │八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3 (即│趙光慶│阮煜翔│105 年12月│甲基安非│阮煜翔於當日10時35│趙光慶犯販賣第二│
│起訴書│ │ │19日23時許│他命, │分許,使用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 │ │,在屏東縣│2,000 元│43號行動電話撥打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號4 之│ │ │東港鎮船頭│ │光慶之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之行動│
│犯行)│ │ │路25之2 號│ │行動電話後,趙光慶│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福將遊藝│ │旋至「福將遊藝場」│○九○九八五五七│
│ │ │ │場」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八八號SI M卡壹張│
│ │ │ │ │ │非他命1包以2,000元│)沒收。未扣案犯│
│ │ │ │ │ │之價格賣予阮煜翔。│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 (即│趙光慶戴博文│106 年2 月│甲基安非│戴博文於該日2時47 │趙光慶犯藥事法第│
│起訴書│ │ │8 日3 時17│他命,無│分許,使用0000000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附表編│ │ │分許,在趙│償轉讓 │67號行動電話撥打趙│轉讓禁藥罪,累犯│
│號5 之│ │ │光慶上址住│ │光慶使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 │ │處 │ │16號行動電話後,趙│。扣案之蘋果牌行│
│ │ │ │ │ │光慶指示戴博文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到其住處拿取禁藥即│號○九一七九七一│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五一六號SIM 卡壹│
│ │ │ │ │ │他命3.75公克。 │張)沒收。 │
├───┼───┼───┼─────┼────┼─────────┼────────┤
│5 (即│趙光慶戴博文│106 年2 月│甲基安非│戴博文於當日13時15│趙光慶犯藥事法第│
│起訴書│ │ │19日13時45│他命,無│分許,使用0000000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附表編│ │ │分許,在趙│償轉讓 │78號行動電話撥打趙│轉讓禁藥罪,累犯│
│號6 之│ │ │光慶上址住│ │光慶使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 │ │處 │ │16號行動電話後,趙│。扣案之蘋果牌行│
│ │ │ │ │ │光慶指示戴博文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至其住處拿取禁藥即│號○九一七九七一│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五一六號SIM 卡壹│
│ │ │ │ │ │他命3.75公克。 │張)沒收。 │
├───┼───┼───┼─────┼────┼─────────┼────────┤
│6 (即│趙光慶戴博文│105 年12月│甲基安非│戴博文分別於當日19│趙光慶共同犯藥事│
│起訴書│陳宗興│ │20日20時30│他命,無│時54分、20時1分許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附表編│ │ │分許,在趙│償轉讓 │,使用0000000000號│項之轉讓禁藥罪,│
│號7 之│ │ │光慶上址住│ │行動電話撥打趙光慶│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行)│ │ │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月。扣案之蘋果│
│ │ │ │ │ │話,趙光慶遂指示戴│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博文至其住處,並於│含門號○九一七九│
│ │ │ │ │ │同日19時56分以其持│七一五一六號SIM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卡壹張)沒收。 │
│ │ │ │ │ │動電話撥打陳宗興持│陳宗興共同犯藥事│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 │ │動電話,命陳宗興將│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 │ │約3.75公克之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非他命無償交付予戴│捌月。扣案之蘋果│
│ │ │ │ │ │博文。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九一七九│
│ │ │ │ │ │ │七一五一六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7 (即│陳宗興戴博文│105 年12月│甲基安非│戴博文於當日10時45│陳宗興犯販賣第二│
│起訴書│ │ │21日11時15│他命, │分許,使用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 │ │分許,在趙│3,000 元│3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號8 之│ │ │光慶上址住│ │宗興使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犯行)│ │ │處 │ │88號行動電話後,陳│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宗興指示戴博文至趙│○九○九八五五七│
│ │ │ │ │ │光慶住處,並將第二│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犯│
│ │ │ │ │ │以3,000元之價格賣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予戴博文。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8 (即│陳宗興戴博文│105 年12月│甲基安非│戴博文於當日12時49│陳宗興犯販賣第二│
│起訴書│ │ │23日13時19│他命, │分許,使用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 │ │分許,在趙│1,500 元│3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號9 之│ │ │光慶上址住│ │宗興使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犯行)│ │ │處 │ │88號行動電話後,陳│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宗興指示戴博文至趙│○九○九八五五七│
│ │ │ │ │ │光慶住處,並將第二│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犯│
│ │ │ │ │ │以1,500元之價格賣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予戴博文。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即│陳宗興戴博文│105 年12月│甲基安非│戴博文於當日6時45 │陳宗興犯販賣第二│
│起訴書│ │ │28日7 時15│他命, │分許,使用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 │ │分許,在趙│1,500 元│39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號10之│ │ │光慶上址住│ │宗興使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犯行)│ │ │處 │ │88號行動電話,陳宗│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興遂指示戴博文至趙│○九○九八五五七│
│ │ │ │ │ │光慶住處,並將第二│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犯│
│ │ │ │ │ │以1,500元之價格賣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予戴博文,並同意戴│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博文欠款5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0(即│陳宗興│阮煜翔│105 年12月│甲基安非│阮煜翔於當日21時18│陳宗興犯販賣第二│
│起訴書│ │ │28日22時30│他命, │分許,使用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 │ │分許,在屏│1,000 元│43號行動電話與陳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號11之│ │ │東縣東港鎮│ │興使用之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犯行)│ │ │船頭路25之│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2 號福將遊│ │陳宗興旋至「福將遊│○九○九八五五七│
│ │ │ │藝場」 │ │藝場」將第二級毒品│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阮│)沒收。未扣案犯│
│ │ │ │ │ │煜翔,阮煜翔並將價│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值1,000元之「福將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遊藝場」積分卡交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陳宗興為對待給付。│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1(即│陳宗興洪徹晃│106 年1 月│甲基安非│洪徹晃於該日21時38│陳宗興犯藥事法第│
│起訴書│ │ │24日22時33│他命,無│分及22時32分許,以│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附表編│ │ │分許,在屏│償轉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轉讓禁藥罪,累犯│
│號12之│ │ │東縣東港鎮│ │話與陳宗興使用之09│,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行)│ │ │船頭路52「│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蘋果牌行│
│ │ │ │福將遊藝場│ │聯絡,並相約在「福│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將遊藝場」外,由陳│號○九一七九七一│
│ │ │ │ │ │宗興無償轉讓禁藥即│五一六號SIM 卡壹│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張)沒收。 │
│ │ │ │ │ │他命予洪徹晃。 │ │
├───┼───┼───┼─────┼────┼─────────┼────────┤
│12(即│莊宗霈戴博文│105 年12月│甲基安非│戴博文於同日21時26│莊宗霈犯販賣第二│
│起訴書│ │ │30日21時56│他命, │分許,以000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附表編│ │ │分許,在趙│3,000 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宗│徒刑參年玖月。未│
│號13之│ │ │光慶上址住│ │霈使用之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犯行)│ │ │處 │ │號行動電話,莊宗霈│支(含門號○九○│
│ │ │ │ │ │遂指示戴博文至趙光│九八五五七八八號│
│ │ │ │ │ │慶住處,並將第二級│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3,000元之價格賣予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戴博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3(即│莊宗霈戴博文│106 年1 月│甲基安非│戴博文於同日18時50│莊宗霈犯販賣第二│
│起訴書│ │ │10日19時20│他命, │分許,以000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附表編│ │ │分許,在趙│3,000 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趙光│徒刑參年玖月。未│
│號14之│ │ │光慶上址住│ │慶使用之00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犯行)│ │ │處 │ │號行動電話,惟因趙│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光慶另有他事,戴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文遂自行至趙光慶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處,以3,000 元之價│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格向莊宗霈購得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14(即│莊宗霈許榮俊│105 年12月│甲基安非│莊宗霈於同日18時44│莊宗霈犯販賣第二│
│起訴書│ │ │27日18時48│他命, │分許,以000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附表編│ │ │分許,在趙│500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榮│徒刑參年柒月。未│
│號15之│ │ │光慶住處附│ │俊使用之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犯行)│ │ │近之南平橋│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支(含門號○九○│
│ │ │ │下方停車場│ │約在南平橋下方堤防│九八五五七八八號│
│ │ │ │ │ │之停車場。許榮俊到│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場後,以500 元之價│。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格向莊宗霈購得第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5(即│郭冠宏戴博文│106 年2 月│甲基安非│戴博文於該日16時36│郭冠宏犯販賣第二│
│起訴書│ │ │12日17時30│他命, │分許,使用0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附表編│ │ │分許,在戴│3,000 元│67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徒刑柒年捌月。扣│
│號17之│ │ │博文為於屏│ │冠宏使用之00000000│案之HTC 牌行動電│
│犯行)│ │ │東縣春日鄉│ │53號行動電話後,郭│話壹支(含門號○│
│ │ │ │玉山路48號│ │冠宏隨即至戴博文之│九七六二五八○五│
│ │ │ │之住處 │ │住處,以3,000之價 │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安非他命賣予戴博文│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6(即│郭冠宏戴博文│106 年2 月│甲基安非│郭冠宏於當日21時32│郭冠宏犯販賣第二│
│起訴書│ │ │18日22時許│他命, │分許,使用0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附表編│ │ │,在國道3 │3,000 元│53號行動電話撥打戴│徒刑柒年捌月。扣│
│號18之│ │ │號南州交流│ │博文之0000000000號│案之HTC 牌行動電│
│犯行)│ │ │道旁之便利│ │行動電話,戴博文並│話壹支(含門號○│
│ │ │ │商店停車場│ │約其在南州交流道旁│九七六二五八○五│
│ │ │ │ │ │之便利商店。嗣雙方│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到場後,戴博文即以│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3,000元為代價,向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郭冠宏購買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