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轉碼編號B00000000 號),經送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成分,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僅餘包裝袋1只),有前揭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53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訴957 號卷第72頁),又上開 海洛因為被告陳文峰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罪剩餘之物,亦據被告陳文峰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警900號卷第3頁;訴957號卷第152頁),然該送 驗之海洛因業已經鑑驗而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惟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衡情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無予以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且該包裝袋係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亦屬供被告陳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陳文峰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塑膠藥鏟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前亦敘 及,且均係被告陳文峰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 告陳文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900號卷第3頁 ;訴957號卷第151頁反面),衡情其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均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文峰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為被告陳文峰所有,且上開門號亦以被告陳文峰名義申 請,業據被告陳文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28 頁反 面),並有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 卷可憑(見警200 號卷第31頁反面),復為被告陳文峰犯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足 憑(見警200號卷第155頁正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39頁反 面、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第234至235頁反面、第145 頁正 反面、第2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在被告陳文峰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被告陳文峰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4,430 元,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 被告陳文峰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
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號),經送 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有 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另扣案之上開雙門號行動 電話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黑色皮包1 個,業據 被告陳文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販毒無關等語(見訴957 號卷151 頁反面),是上開物品依目前現有卷證,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陳文峰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被告許文賢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文賢明知其確有於102年7月29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之和興菜市場內,以500 元之對價向陳 文峰購得海洛因1 包。詎被告許文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2年9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陳文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其有無向陳文峰 購買海洛因」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瞭解得行使拒絕證 言權後,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檢察官問:陳文峰說7 月 29日下午5 時25分左右,在屏東市和興市場賣500 元海洛因 給你,有無此事?)答:沒有,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 「(檢察官問:那天你有去和興市場與陳文峰見面?)答: 沒有」、「(檢察官問:那天,你人在哪裡?)答:那天他 打電話給我,要我還他1,000元,我說我身上只剩下800元而 已,不夠給他,他就口氣不好,之前約了幾次,我都沒有給 他」云云,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許文賢涉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被告許文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 採集毛髮時起往前回溯3 個月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8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 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 被告許文賢採集毛髮送驗,實驗結果為6-乙醯嗎啡含量1721 pg/mg、嗎啡含量2754pg/mg,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文 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賢業於102年12月26日死 亡,有被告許文賢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附 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39、43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許文賢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 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陳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陳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陳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
├──┼──────────┼──────────────────┤
│ 4 │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1所示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
│ │ │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2所示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
│ │ │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3所示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
│ │ │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4所示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
│ │ │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8 │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5所示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
│ │ │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6所示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
│ │ │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7所示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
│ │ │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陳文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8所示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
│ │ │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文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二三│
│ │ │四二六○號)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 備註 │
├──┼───┼─────┼─────┼────────────┼─────┤
│ 1 │楊朝景│102年6月27│屏東縣屏東│楊朝景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楊│
│ │ │日下午2 時│市自由路49│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朝景間之通│
│ │ │51分許後之│8之3號「麥│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
│ │ │某時(起訴│當勞」餐廳│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 │
│ │ │書記載為3 │後方停車場│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155 │
│ │ │時許) │內(起訴書│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頁 │
│ │ │ │僅記載後方│洛因1 包與楊朝景,並當場│ │
│ │ │ │停車場) │收受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2 │楊朝景│102年7月13│屏東縣屏東│楊朝景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楊│
│ │ │日下午7 時│市仁愛路18│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朝景間之通│
│ │ │50分許後之│8 號之「家│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
│ │ │某時(起訴│樂福」大賣│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 │
│ │ │書記載8 時│場大門前(│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155 │
│ │ │許) │起訴書僅記│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頁反面 │
│ │ │ │載大賣場前│海洛因1 包與楊朝景,並當│ │
│ │ │ │) │場收受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3 │楊朝景│102年7月17│屏東縣屏東│楊朝景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楊│
│ │ │日上午12時│市自由路與│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朝景間之通│
│ │ │52分許後之│中正路之交│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
│ │ │某時(起訴│岔路口 │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 │
│ │ │書記載為下│ │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158 │
│ │ │午1 時許)│ │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頁反面 │
│ │ │ │ │海洛因1 包與楊朝景,並當│ │
│ │ │ │ │場收受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4 │鄭國忠│102年7月14│屏東縣屏東│鄭國忠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鄭│
│ │ │日下午2時1│市仁愛路18│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國忠間之通│
│ │ │分許後之某│8 號之「家│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
│ │ │時 │樂福」大賣│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 │
│ │ │ │場後方 │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39頁│
│ │ │ │ │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反面 │
│ │ │ │ │海洛因1 包與鄭國忠,並當│ │
│ │ │ │ │場收受43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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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崇文│102年7月25│屏東縣屏東│曾崇文以門號00-0000000號│陳文峰與曾│
│ │ │日上午10時│市武昌街上│市內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崇文間之通│
│ │ │55許後之某│之某公園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監察譯文│
│ │ │時(起訴書│路旁(起訴│,撥打陳文峰所有之雙門號│表見警200 │
│ │ │記載為11時│書記載為某│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號卷第121 │
│ │ │15分許) │公園) │門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頁反面 │
│ │ │ │ │,陳文峰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包與曾崇文,並當場收受1,│ │
│ │ │ │ │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6 │曾崇文│102年7月27│屏東縣屏東│曾崇文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曾│
│ │ │日上午11時│市廣東路56│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崇文間之通│
│ │ │25分許後之│1 號之統一│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
│ │ │某時(起訴│超商7-11便│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 │
│ │ │書記載為11│利商店外 │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122 │
│ │ │時40分許)│ │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頁 │
│ │ │ │ │海洛因1 包與曾崇文,並當│ │
│ │ │ │ │場收受1,000 元價金完成交│ │
│ │ │ │ │易。 │ │
├──┼───┼─────┼─────┼────────────┼─────┤
│ 7 │李易峯│102年7月27│屏東縣屏東│李易峯先以門號0000000 號│陳文峰與李│
│ │ │日下午3 時│市華正路9 │公共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易峯間之通│
│ │ │57分許後之│號之統一超│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
│ │ │某時、同日│商7-11便利│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1,00│表見警200 │
│ │ │下午9 時30│商店前(起│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卷第234 │
│ │ │分許後之某│訴書僅記載│他命,陳文峰於102年7月27│至235 頁反│
│ │ │時(起訴書│便利商店)│日下午3 時57分許後之某時│面 │
│ │ │記載為下午│、屏東縣屏│,在屏東縣屏東市華正路9 │ │
│ │ │3、4時許、│東市自立南│號之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 │
│ │ │同日晚上9 │路上之復興│前,因毒品數量不足,先交│ │
│ │ │時29分許)│公園前 │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與李易峯,並當場收受1,00│ │
│ │ │ │ │0 元價金;嗣李易峯又以門│ │
│ │ │ │ │號0000000 號公共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撥打陳文峰所有之雙門號行│ │
│ │ │ │ │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門│ │
│ │ │ │ │號聯繫補送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宜,陳文峰再於同日下午9 │ │
│ │ │ │ │時30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 │
│ │ │ │ │縣屏東市自立南路上之復興│ │
│ │ │ │ │公園前,交付所欠5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易峯│ │
│ │ │ │ │。 │ │
├──┼───┼─────┼─────┼────────────┼─────┤
│ 8 │許文賢│102年7月29│屏東縣屏東│許文賢持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峰與許│
│ │ │日下午5時8│市和興里之│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文賢間之通│
│ │ │分許後之某│「和興菜市│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916│訊監察譯文│
│ │ │時(起訴書│場」內某處│234260號門號聯繫購買海洛│表見警200 │
│ │ │記載為5 時│ │因事宜後,陳文峰在左列時│號卷第145 │
│ │ │25分許) │ │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頁正反面 │
│ │ │ │ │海洛因1 包與許文賢,並當│ │
│ │ │ │ │場收受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