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02號
PTDM,101,訴,1602,20130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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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祥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查獲販賣毒品罪名 主文項下(即附表編號1 ),併諭知沒收。
㈤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不予沒收部分:
1.扣得之現金39,900元部分,被告陳明祥稱為其所有, 然非販毒所得,而是賭博賺來的等語(見101 偵字第 9016卷第272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前揭犯 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 尚乏憑據。
2.扣案之電話簿1 本,被告陳明祥稱為其所有,然係為 聯絡其打牌的朋友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 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亦乏憑據。 3.而其餘扣案之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 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無法使用之SIM 卡10張、無SIM 卡之摩托羅拉牌行動 電話1 支及送驗結果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 內含55小包,毛重14.65 公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 連,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販賣對│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毒品之情節│販賣毒│證據名稱 │所犯│宣告刑 │
│號│象 │ │ │ │品種類│ │罪名│(含主刑、從刑) │
│ │ │ │ │ │、數量│ │ │ │
│ │ │ │ │ │、價額│ │ │ │
├─┼───┼────┼────┼───────┼───┼─────────┼──┼──────────┤
│1 │施勝偉│101 年10│屏東縣新│施勝偉以097638│海洛因│⑴被告自白 │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2日下│園鄉田洋│5575號行動電話│1 小包│(警卷第6 ~29頁、│第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午2 時15│村某大廟│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101 偵字9017㈠卷第│級毒│因伍拾玖包(均含包裝│
│ │ │分許 │附近 │之0000000000號│500 元│102 頁、㈡卷第67~│品罪│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
│ │ │ │ │行動電話,雙方│ │68頁、101 偵字9016│ │計二十九點五九公克)│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卷第272 ~273 頁、│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
│ │ │ │ │、地點見面,就│ │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 │子磅秤伍臺、空夾鏈袋│
│ │ │ │ │毒品價格、數量│ │、第286頁) │ │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⑵施勝偉證詞(警卷│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後,完成交易 │ │P.433-438 、101 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字937 卷P.36 -3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警│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卷P.444-447) │ │ │
├─┼───┼────┼────┼───────┼───┼─────────┼──┼──────────┤
│2 │洪錦策│101 年9 │台88線快│洪錦策以098320│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 日晚│速道路萬│6223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上7 時許│丹交流道│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 │附近 │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88-95)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466-480)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償之。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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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7 日晚│丹鄉甘棠│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上9 時30│村某十字│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路口 │ │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P.88-95)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警卷P.466-480)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4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政│洪錦策以098320│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3日晚│府衛生局│6223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30│前(址設│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屏東縣屏│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東市自由│行動電話,雙方│ │P.88-95)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路272 號│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5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4日下│丹鄉新鐘│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1 時40│村新鐘路│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上之統一│ │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7-11超商│ │(起訴│P.88-95)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附近 │ │書誤載│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為1000│(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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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政│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5日晚│府衛生局│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50│前 │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 │ │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P.88-95)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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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錦策│101 年9 │八百屋汽│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9日下│車生活館│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5時許 │(址設屏│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東縣東港│ │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鎮船頭路│ │ │P.88-95)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25之12號│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附近 │ │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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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6日晚│丹鄉香社│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9 時20│村某十字│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路口 │ │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P.88-95)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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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政│洪錦策以08-777│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5日下│府衛生局│1096號電話撥打│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5 時45│前 │陳明祥持用之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 │0000000000號行│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動電話,雙方約│ │P.88-95)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警│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地點見面,就毒│ │卷內譯文誤植,更正│ │抵償之。 │
│ │ │ │ │品價格、數量達│ │如本院卷第156頁) │ │ │
│ │ │ │ │成後述之合意後│ │ │ │ │
│ │ │ │ │,完成交易(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洪錦│ │ │ │ │
│ │ │ │ │策使用00000000│ │ │ │ │
│ │ │ │ │23行動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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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政│同上(起訴書誤│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5日晚│府衛生局│載為洪錦策使用│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8 時許│前 │0000000000行動│,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電話) │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P.88-95)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11│陳宏和│101 年9 │飛馬大飯│陳宏和以097713│甲基安│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月23日晚│店前(址│8915號行動電話│非他命│⑵陳宏和證詞 │第二│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21│設屏東縣│撥打陳明祥持用│1 小包│(警卷P.481-491、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屏東市光│之0000000000號│,價金│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復路60號│行動電話,雙方│500 元│P.140-143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507-515) │ │抵償之。 │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12│陳宏和│101 年9 │高屏大橋│同上 │甲基安│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月28日下│下往屏東│ │非他命│⑵陳宏和證詞 │第二│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2 時46│縣萬丹鄉│ │1 小包│(警卷P.481-491、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社皮村方│ │,價金│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向之某道│ │500 元│P.140-143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路旁 │ │ │⑶通訊監察譯文(警│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卷P.507-515 ) │ │抵償之。 │
├─┼───┼────┼────┼───────┼───┼─────────┼──┼──────────┤
│13│黃啟哲│101 年9 │屏東縣萬│黃啟哲以098322│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3 日上│丹鄉廣安│5212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黃啟哲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10時17│村某十字│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687-697、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路口 │之0000000000號│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176-179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712-713)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償之。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14│林文慶│101 年9 │屏東縣萬│林文慶以098820│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9日晚│丹鄉香社│0893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林文慶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50│村某十字│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384-39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路口 │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286-247)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400-43~401│ │抵償之。 │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15│林文慶│101 年9 │屏東縣政│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30日上│府衛生局│ │1 小包│⑵林文慶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11時10│對面某巷│ │,價金│(警卷P.384-39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子內 │ │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P.286-247)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400-43~401│ │抵償之。 │
│ │ │ │ │ │ │) │ │ │
├─┼───┼────┼────┼───────┼───┼─────────┼──┼──────────┤
│16│黃文賢│101 年9 │屏東縣萬│黃文賢以093170│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6日下│丹鄉社皮│0937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黃文賢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1 時許│加油站 │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558-575、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 │ │之0000000000號│500 元│101 偵字9016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212-216)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600-601)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償之。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17│黃文賢│101 年10│屏東縣政│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6 日下│府衛生局│ │1 小包│⑵黃文賢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5 時10│旁 │ │,價金│(警卷P.558-575、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 │ │500 元│101 偵字9016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P.212-216)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警卷P.600-601)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18│黃正安│101 年8 │屏東縣萬│黃正安以098723│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6日上│丹鄉興全│3664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黃正安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8時許 │村之土地│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403-414、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 │公廟附近│之0000000000號│3500元│101 偵字9017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31-32)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427-432)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產抵償之。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19│黃正安│101 年9 │屏東縣竹│黃正安以097366│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4日上│田鄉之「│8253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黃正安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9 時26│屏東運動│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403-414、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公園」旁│之0000000000號│3500元│101 偵字9017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31-32)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427-432) │ │財產抵償之。 │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黃│ │ │ │ │
│ │ │ │ │正安使用098723│ │ │ │ │
│ │ │ │ │3664號行動電話│ │ │ │ │
│ │ │ │ │撥打陳明祥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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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黃正安│101 年9 │屏東縣政│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5日下│府衛生局│(起訴書誤載為│1 小包│⑵黃正安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4 時30│對面大樓│黃正安使用0987│,價金│(警卷P.403-414、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 │233664號行動電│3500元│101 偵字9017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話撥打陳明祥之│ │P.31-32)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00號行│ │⑶通訊監察譯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動電話) │ │(警卷P.427-432)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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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劉雅惠│101 年8 │屏東縣萬│劉雅惠以098192│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5日晚│丹鄉社皮│9406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劉雅惠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許│村某廟旁│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第283 ~286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之0000000000號│500 元│頁、101 偵字9016卷│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行動電話,雙方│ │第112~113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328-340) │ │抵償之。 │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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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劉雅惠│101 年8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6日上│丹鄉社皮│ │1 小包│⑵劉雅惠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9 時20│村某廟旁│ │,價金│(警卷第283 ~286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 │ │500 元│頁、101 偵字9016卷│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第112~113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328-340)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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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劉雅惠│101 年8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2日下│丹鄉社皮│ │1 小包│⑵劉雅惠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1 時40│村某廟旁│ │,價金│(警卷第283 ~286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 │ │500 元│頁、101 偵字9016卷│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第112~113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328-340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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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劉雅惠│101 年8 │屏東縣屏│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9日晚│東市台糖│ │1 小包│⑵劉雅惠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58│量販店附│ │,價金│(警卷第283 ~286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近 │ │500 元│頁、101 偵字9016卷│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第112~113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328-340)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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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卓志豪│101 年9 │屏東縣政│卓志豪以08-753│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7日晚│府衛生局│0654號公共電話│1 小包│⑵卓志豪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上9 時55│附近 │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517-534、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 │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6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59-62)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542-546)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償之。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卓│ │ │ │ │
│ │ │ │ │志豪使用08-875│ │ │ │ │
│ │ │ │ │30654號公共電 │ │ │ │ │
│ │ │ │ │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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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卓志豪│101 年9 │台灣本田│卓志豪以093962│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6日下│汽車股份│5857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卓志豪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3 時25│有限公司│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517-534、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附近(址│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6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設屏東市│行動電話,雙方│ │P.59-62)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前進里大│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溪路337 │、地點見面,就│ │(警卷P.542-546)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號) │毒品價格、數量│ │ │ │償之。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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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卓志豪│101 年9 │屏東縣屏│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30日上│東市自由│ │1 小包│⑵卓志豪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11時55│路上之「│ │,價金│(警卷P.517-534)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玉皇宮」│ │1000元│⑶通訊監察譯文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附近 │ │ │(警卷P.542-546)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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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卓志豪│101 年9 │統一7-11│卓志豪以093962│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7日下│超商社皮│5857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卓志豪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5 時許│門市(屏│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517-534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起訴書│東縣萬丹│之0000000000號│1000元│筆錄將日期誤記為30│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誤載為 │鄉社皮路│行動電話,雙方│ │日)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01 年9 │26之2 號│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月30日上│)附近 │、地點見面,就│ │(警卷P.542-546) │ │抵償之。 │
│ │ │午11時55│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分許) │ │達成後述之合 │ │ │ │ │
│ │ │ │ │意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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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