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9號
PTDM,101,訴,89,201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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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及證人喬姓少年、李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張姓少年、甘哲銘分別騎乘機車搭載喬姓少年、 李姓少年行經黃昏市場時,包含辛○○、李敏誠、陳姓少年 在內之數人就騎乘機車插到其等前方,把其等攔下來,其等 只好停下來,之後該數人就開始毆打等語大致相符(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㈠第137 至143 、148 至152 、164 至166 頁 ;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6 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而參以證 人戊○○、乙○○、壬○○於100 年8 月10日晚上11時20分 、2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0 年8 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
戊○○:剛有打架嗎?
乙○○:有,安啊,對方不知道哪裡的猴囝仔。 戊○○:你們有打人家嗎?
乙○○:有啊,打完了。
戊○○:你跟誰?
乙○○:我跟「鋒仔」啊。
戊○○:你們怎麼那麼厲害。
乙○○:對方是誰?
戊○○:那市區的,是我朋友。
乙○○:好像跟「文仔」嗆。
戊○○:真的還是假的?你拿給「文仔」聽。
壬○○:等一下我打給你。
〈100 年8 月10日晚上11時21分許〉
戊○○:你剛有打人嗎?
壬○○:有啊,剛剛我在7-11,他們一直瞪我,我沒怎樣, 後來他們一直跟我,跟我到寶雅那邊。
戊○○:他們開車嗎?
壬○○:他們騎3 機車,都是少年的,我就打電話叫「三鋒 」他們來。
…」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56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0 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9 頁、第 9 頁背面;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30頁),被告辛○○既有 因接獲證人壬○○之來電,到場與證人乙○○同時毆打證人 張姓少年等4 人,則被告辛○○當係與證人乙○○同時騎乘 機車到場共同攔阻證人張姓少年等4 人,否則其豈可能即時 參與群毆之行為!益徵證人壬○○、乙○○、張姓少年、喬 姓少年、李姓少年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辛○○



確有與證人壬○○、洪子軒、乙○○、李敏誠、陳姓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突然騎乘機車至證人張 姓少年等4 人前方,迫使證人張姓少年、甘哲銘緊急煞車而 與後載之證人喬姓少年、李姓少年滯留現場,妨害其等騎乘 機車行進,被告辛○○共同強制證人張姓少年等4 人之犯行 ,應屬無訛,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至黃昏市場 後,只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其就掉頭走了,其無騎乘機車攔 阻張姓少年等4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及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敏誠於偵訊時證稱:辛○○無在場云 云(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㈥第240 頁;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畏罪、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 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 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 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腦網 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 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 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 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 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 要件。
㈡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戊○○賭博與圖利供給 賭場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其已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戊○○雖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 足認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 無須就其持有犯行論罪。被告戊○○與證人丙○○、陳進財 間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自100 年6 月至11月間,反覆密 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 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戊○○主觀上具有同 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 罪。而被告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 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2070號),因與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7日屏檢榮盈101 偵2070字第23263 號函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見本院卷 第153 頁),而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原雖僅 就被告戊○○、證人丙○○共同以「天下運動網(TS999.NE T )」之簽賭網站,邀集證人邱姓少年、洪誠佑、林姓少年 、曾薰誼林清順等賭客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戊○○、證人 丙○○共同以「天下運動網(TS999.NET )」、「WN8888」 等簽賭網站,邀集證人洪子軒、乙○○所為之賭博犯行,既 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邀集證人洪子軒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2067號),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均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戊○○所犯上開重利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親自實施賭博 行為之證人邱姓少年、林姓少年雖於賭博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 100 他1044偵查卷㈣第202 頁;本院卷第162 頁),然其等 並非與被告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亦非被害對象, 應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或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自無依行 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按:嗣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但條文內容未修正)加重其刑之餘地(司法院80年4 月15日 廳刑一字第445 號函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證人廖志 明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並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又經營運 動網站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



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重利、圖利聚眾賭博等犯 行,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對象僅2 人,數量依價金推論亦非鉅,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丙○○賭博與 圖利供給賭場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其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丙○○與證人戊○○、陳進財間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被告丙○○與證人謝政宏李敏誠李明春唐子軒、壬 ○○、周峰旭、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計約20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自100 年6 月至 11月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丙○ ○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丙○○賭博、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丙○○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20 59號),因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 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15 日屏檢榮荒101 偵2059字第31918 號函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 效果(見本院卷第234 頁),而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所示 之犯行,原雖僅就被告丙○○、證人戊○○共同以「天下運 動網(TS999.NET )」之簽賭網站,邀集證人邱姓少年、洪 誠佑、林姓少年、曾薰誼林清順等賭客之犯行起訴,惟被 告丙○○、證人戊○○共同以「天下運動網(TS999.NET ) 」、「WN8888」等簽賭網站,邀集證人洪子軒、乙○○所為 之賭博犯行,既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



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 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親自實施賭博行為之證人邱姓少年 、林姓少年雖於賭博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其 等並非與被告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亦非被害對象 ,應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或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自無依 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按: 嗣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但條文內容未修正)加重其刑之餘地(司法院80年4 月15 日廳刑一字第445 號函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丙○○經營運動網站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 ,並共同強制證人庚○○,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獲得證人庚○○之原諒(見本 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丙○○前已因幫助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0 頁),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諭知緩刑 之宣告,附此指明。
㈣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證人壬○○、洪子軒、乙○ ○、李敏誠、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辛○○共同以一攔阻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張姓少 年等4 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 強制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被告辛 ○○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國民身分證影 本1 份存卷可參(見100 偵11813 偵查卷第48頁),且被告 辛○○於警詢時陳稱:其並不認識陳姓少年等語(見100 偵 11813 偵查卷第11、12、17、24至27頁),而依證人壬○○ 、乙○○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姓少年亦非被 告辛○○所召集,另證人張姓少年、喬姓少年、李姓少年於 警詢時證稱:其等均不認識辛○○等語明確(見100 他1044



偵查卷㈠第114 、121 、142 、150 頁),佐以證人張姓少 年有騎乘機車之情,則被告辛○○是否明知或已預見證人陳 姓少年、張姓少年、喬姓少年、李姓少年為少年,誠有疑問 ,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具與證人陳姓少 年共同犯罪或對證人張姓少年、喬姓少年、李姓少年犯罪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本院自不得依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按:嗣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但條文內容未修正),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不思理性行事,竟妨害證人 張姓少年等4 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自由,所為非是,惟其事後 已與證人張姓少年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業經證人張姓少年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66 至267 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信無再犯之虞, 且證人張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辛○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 頁),故本院認對被告辛○○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辛○○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倘被告辛○○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0 偵11812 偵 查卷第238 頁),且係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為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如附 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被告戊○○之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被告戊○○、 丙○○、證人陳進財所有,業經被告戊○○、丙○○、證人 陳進財供陳明確(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㈥第9 頁;100 偵11 811 偵查卷第8 頁;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20、238 頁), 且係供其等共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戊 ○○、丙○○、證人陳進財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茲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物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皆不於本案併予沒收,而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戊○○、辛○○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 證人丙○○之指揮,進入仙吉釣蝦場後,竟與證人丙○○、 謝政宏李敏誠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丁○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人(下稱 丙○○等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頭部受傷之證 人庚○○丟入仙吉釣蝦場之蝦池中,復持續以木棍、桌子、 椅子等物品丟入蝦池內,致證人庚○○無法由蝦池上岸,而 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證人庚○○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 告戊○○、辛○○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丙○○於100 年8 月13日晚上7 時許,因得悉其女友之 弟與證人子○○在屏東縣潮州鎮朝昇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發 生口角,竟召集證人簡嘉韋陳德旺洪子軒與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餘人前往該處,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證人 子○○與前來勸架之證人癸○○,致證人子○○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及證人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閉鎖性鼻 骨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證人子○○、癸○○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理由詳如下述);於鬥毆期間,被告 丙○○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把他押上車」之加



害身體情事之語,恐嚇證人癸○○,致證人癸○○因而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㈢被告丙○○因證人戊○○之賭盤下線即證人邱姓少年積欠賭 債無法歸還,遂與證人戊○○、乙○○於100 年8 月初某日 下午3 時許,前往證人邱姓少年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00 號住處追討賭債,詎被告丙○○見證人邱姓少年後,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證人邱姓少年稱:「如果不是在一 起過,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 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邱姓 少年,致其心生恐懼。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辛○○共同涉犯上開強制犯行、被告 丙○○涉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戊○○、 辛○○、丙○○之陳述、證人丁○○、李敏誠唐子軒、壬 ○○、李明春周峰旭、庚○○、李秋林、王世華、子○○ 、癸○○、羅東益、乙○○、邱姓少年之證述、仙吉釣蝦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辛 ○○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仙吉釣蝦場一節(見本院 卷第26、49頁),被告丙○○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 證人子○○、癸○○,及陪同證人戊○○、乙○○前往向證 人邱姓少年追討賭債等情(見本院卷第65、92頁),惟被告 戊○○、辛○○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強制犯行,被告丙○○亦 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戊○○辯稱:其無打人 ,亦無將庚○○丟入蝦池或丟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第37頁背面),被告辛○○辯稱:其至仙吉釣蝦場後就站在 門口,並無把庚○○推下蝦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 告丙○○辯稱:其無恐嚇癸○○,其於衝突過程中並無說話 ,另其與邱姓少年僅談到金錢問題,並無恐嚇邱姓少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6頁)。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丙○○等數人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仙 吉釣蝦場,共同毆打證人庚○○後,將頭部受傷之證人庚○ ○丟入仙吉釣蝦場之蝦池中,復持續以木棍、桌子、椅子等 物品丟入蝦池內,致證人庚○○無法由蝦池上岸之情,業經 證人丙○○、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 他1044偵查卷 ㈠第293 、294 頁;100 他1044偵查卷㈢第109 、114 、13 2 、133 、142 、143 、165 、166 、178 、273 、274 頁 ;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25、26、122 、123 頁;100 偵11 811 偵查卷第10、11、309 至311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仙吉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4張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4 至117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背面),應堪認 定。
⒉被告戊○○、辛○○亦有在仙吉釣蝦場共同毆打證人庚○○ 一節,固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壬○○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一致(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25、26、122 、123 頁;100 他1044偵查卷㈦第8 、9 頁),然證人丙○○於偵 訊時證稱:其找戊○○、辛○○、李明春唐子軒、壬○○ 、周峰旭、丁○○等數人至仙吉釣蝦場,係為若談判不合即 開打等語(見100 偵11811 偵查卷第309 頁),證人李明春 於偵訊時亦證稱:丙○○說去仙吉釣蝦場打人等語(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㈢第132 、133 頁),可見證人丙○○召集被 告戊○○、辛○○、證人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 、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人 原僅係計畫共同傷害證人庚○○,則證人丙○○等數人在仙 吉釣蝦場共同將證人庚○○丟入蝦池,並持續丟擲物品妨害 證人庚○○上岸之行為,實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應屬其等 臨時起意所為之強制行為;再者,由本院勘驗筆錄1 份、仙 吉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4張綜合觀之(見本院卷第10 4 至117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背面),被告戊○○係於 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4分16秒手持木棍進入仙吉釣蝦場 (見照片編號27,即本院卷第108 頁),身著黑色上衣、卡 其色短褲、腳踩拖鞋之被告辛○○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20秒 進入仙吉釣蝦場(見照片編號30,即本院卷第108 頁),證 人庚○○則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40秒被丟入蝦池及遭丟擲物 品,迄同日晚上11時55分45秒始自行爬出蝦池(見照片編號 54至73,即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然被告戊○○約於同



日晚上11時54分35秒(見照片編號73,即本院卷第117 頁; 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照片編號73右下方男子身後隨 即出現被告戊○○之身影)即步出仙吉釣蝦場,顯見其並未 參與強制證人庚○○之行為,亦無從預見5 秒後,證人庚○ ○將被丟入蝦池及遭持續丟擲物品,另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 34秒同有1 名身穿黑色上衣、卡其色短褲、腳踩拖鞋之男子 (見照片編號73,即本院卷第117 頁;按:即照片編號73右 下方男子)步出仙吉釣蝦場,由該名男子背影觀之,被告辛 ○○非無可能即係該名男子,而無參與強制證人庚○○之行 為,亦當無預見6 秒後強制證人庚○○情事之發生;檢察官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步出仙吉釣蝦場之被告戊○○與證 人丙○○等數人有強制證人庚○○之犯意聯絡,及該名已先 行步出仙吉釣蝦場之男子確非被告辛○○。從而,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戊○○、辛○○有毆打 證人庚○○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戊○○、辛○○亦在場強制 證人庚○○,或與證人丙○○等數人有強制證人庚○○之犯 意聯絡。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人子○○於偵訊時雖證稱:其遭人毆打後,癸○○就過來 阻止,但也被打,後來丙○○到場時,看到癸○○被打,就 對動手之人說「押上車」云云(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㈠第89 、90頁),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人毆打時,癸○ ○就幫其檔,但也被打,於衝突過程中,雖有人對癸○○喊 「押上車」,但因當時很混亂,所以其不清楚係誰喊的,其 也不記得丙○○有無喊等語互核對照(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 面、第160 頁),前後證述顯有不一,且證人即目擊者羅東 益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到場後,沒有說什麼,就打了, 於打的過程中,丙○○有說「打給他死」等語(見100 他10 44偵查卷㈠第87頁),則被告丙○○到場後究有無對證人癸 ○○恫稱「押上車」等語,誠有疑問;又證人癸○○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其有聽到有人喊「押上車」, 但其不知是誰等語(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㈠第91頁;本院卷 第161 頁、第161 頁背面),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恫嚇「押上車」之人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故 本院尚難僅據同處於遭毆打、混亂過程中之證人子○○上開 於偵訊時所為有瑕疵可指之單一證述,遽認對證人癸○○恫 嚇「押上車」之人即係被告丙○○,或被告丙○○與該恫嚇 「押上車」之人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丙○○因證人戊○○之賭盤下線即證人邱姓少年積欠賭



債無法歸還,遂與證人戊○○、乙○○於100 年8 月初某日 下午3 時許,前往證人邱姓少年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00 號住處追討賭債之事實,已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邱 姓少年積欠其賭債之情(見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213 、21 4 、239 頁),證人邱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追討賭債 一節(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一同前往追討賭債之情(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㈥第267 至268 頁),悉相吻合,固堪認定。
⒉證人邱姓少年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 、戊○○、乙○○至其上開住處追討賭債時,曾向其說要找 其母親,其向丙○○表示其母親不在,戊○○就說要找其母 親講看要如何處理,丙○○並說「如果不是在一起過,早就 把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其當下會 害怕云云(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㈠第311 至313 、327 、32 8 頁;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然證人戊○○於偵訊時證 稱:其與丙○○、乙○○於100 年間某日下午至邱姓少年上 開住處談時,邱姓少年表示他母親不在,叫其等當天晚上再 來,丙○○並無說「如果不是在一起過,早就把你處理起來 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等語(見100 偵11812 偵 查卷第239 、240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復證稱 :當日僅遇到邱姓少年之哥哥,無遇到邱姓少年,丙○○遂 告訴邱姓少年之哥哥轉告邱姓少年與他聯絡,當日晚上邱姓 少年有回電話,其有聽到丙○○在電話中向邱姓少年說「如 果不是在一起過,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 是這樣了」等語(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㈥第267 、268 、36 1 、362 頁),對於被告丙○○究有無於該次追討賭債時遇 見證人邱姓少年、有無表示「如果不是在一起過,早就把你 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當面或電話中 表示該語等節,證人邱姓少年、戊○○、乙○○之上開證述 ,顯有不一,容有疑問;且證人邱姓少年上開所為不利於被 告丙○○之證述係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復無其他直接或間 接證據足資審認、補強證人邱姓少年上開證述之證明力,本 院尚難僅依證人邱姓少年之上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丙○○ 確有當面向證人邱姓少年表示「如果不是在一起過,早就把 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 ⒊況且,縱使被告丙○○曾向證人邱姓少年表示「如果不是在 一起過,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 」,然由該語觀之,被告丙○○對證人邱姓少年之危害通知 ,乃附有以證人邱姓少年曾非其朋友之前提條件,而證人邱



姓少年既曾為被告丙○○之友人及彼此時常聚在一起(見本 院卷第163 頁),則此條件自不可能發生,堪認被告丙○○ 已清楚明白表示其絕無可能動手毆打證人邱姓少年或對其不 利之立場。是此種附條件,且條件確定不可能發生之危害通 知,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司法院83年1 月13日廳刑 一字第01160 號函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戊○○、辛○○、丙○○之陳述、 證人丁○○、李敏誠唐子軒、壬○○、李明春周峰旭、 庚○○、李秋林、王世華、子○○、癸○○、羅東益、乙○ ○、邱姓少年之證述、仙吉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證 ,尚不足為被告戊○○、辛○○、丙○○有罪之積極證明,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辛○○、丙 ○○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辛 ○○、丙○○分別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戊○○、辛○○、丙○ ○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19號),因與上開公訴意旨 ㈡、㈢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 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丙○○於100 年8 月13日晚上7 時許,因得悉其女友之 弟與告訴人子○○在屏東縣潮州鎮朝昇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發生口角,竟召集證人簡嘉韋陳德旺洪子軒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餘人前往該處,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子○○與前來勸架之告訴人癸○○,致告訴人子○○受 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閉鎖性鼻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辛○○於100 年8 月10日晚上10時56分許,夥同證人洪 子軒、乙○○、陳姓少年、李敏誠騎乘機車至屏東縣潮州鎮 朝昇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發現欲報仇之對象即 告訴人己○○騎乘機車,遂以其等所騎乘之多部機車強行截 入告訴人己○○所騎乘機車之去向車道,旋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己○ ○,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部及右手鈍傷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丙○○、辛○○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 丙○○、辛○○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子○○、癸○○、己○○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81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丙○○、辛○○此部分之犯行,均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17號),因與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係社會事實 完全相同之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自無因本案判決不受理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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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