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證明王維音有與郭文貴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及行為(2 位秘密證人之證詞,起訴書並未引為證據,本 院認依該2 位秘密證人之審判外指述,亦不足為被告王維 音係本件製造毒品共犯之認定),但王維音顯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而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王維音有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足可認定。(五)被告郭文貴雖一再稱係幫友人李仲挺幫忙搬運,惟依內政 部警政署99年5 月1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70305號函所 檢附李仲挺之入出國證明書,李仲挺自96年10月29日出國 後即未再回國,且本院亦無法傳喚到李仲挺到案證實,郭 文貴稱其係幫李仲挺的忙才幫運物品之說詞,顯屬幽靈抗 辯,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進捷於本院99年4 月13日審理期日時雖證稱跟李仲挺比較熟,在97年1 、2 月間看過李仲挺,其與李仲挺有一起去東山河社區,那邊 誰的不知道,看到郭和他太太有下來,郭家裡在搬桶子, 李車上也有桶子,有大有小,沒聞到臭味,李就把車上的 東西搬到郭的汽車上,李跟郭坐郭車子開去地下室云云, 及證人郭哲男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時證稱:在97 年2 、3 月間有到被告東山河租的地方,去找郭收職棒的 錢,郭和太太都有下來,收2 、3 次,有1 次碰到李仲挺 ,因為剛好看到他在樓下搬東西,有桶子什麼的,用車載 來,那時李在旁邊搬東西,沒看到郭搬東西,他們沒有一 起搬,跟李沒有很熟云云。但李仲挺既已出國,若其不是 因有案在身而出國,大可光明正大回國,不可能無入境資 料,而若係因有案在身先行逃避出國又非法回國,在國內 應會盡量低調,豈可能輕易亮相致招被人檢舉查緝之危險 ?故證人林進捷、郭哲男之證詞可信度尚有可疑。兼以證 人林進捷所證稱內容,係其與李仲挺一起至東山河,由被 告郭文貴及王維音下來接,李仲挺再將車上東西搬至郭車 內開到地下室,除如此神秘顯見其車上物品可能涉及不法 外,無從證明郭文貴係幫李仲挺搬東西而已,相反的更像 郭文貴是與李仲挺一起在進行某不法行為,及證人郭哲男 之證詞,僅在東山河見過李仲挺1 次,卻見過郭文貴及王 維音2 、3 次,除亦無從證明郭文貴係幫李仲挺搬東西而 已,相反的更像郭文貴才是現場負責之人,故林進捷及郭 哲男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郭文貴之認定。(六)被告王維音於本院審理雖一再辯稱其是擔心被告郭文貴與 前妻復合,才跟他說不管他走到那裡,伊都要跟到那裡, 才會幫忙搬那些東西,這些東西沒有搬到屋子裡只有放到 門口,伊不知道郭文貴幫朋友做什麼事情,不過伊曾為此
事與郭文貴吵架,伊覺得怪怪的云云,惟查不論是否真有 向王維音所述,其是因怕郭文貴跟朋友做壞事,或是怕郭 文貴與前妻復合而跟得緊緊的,但如上所述王維音既早已 知郭文貴朋友來找郭確實是跟毒品有關的事情,租下該屋 怪怪的,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只會選擇把先生拉離現場,豈 有不但不如此做,反而數日內連續幫忙搬運甚多顯非一般 家庭會使用,甚至外觀上已足可懷疑係作為製造毒品之黑 水及工具之物品至該2 屋內之理?而王維音稱其不曾進入 該2 屋內,除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外,該2 屋既已經王維音 及郭文貴租下,豈有可能只把東西放在屋外而不順手搬入 之理?此亦與常理不符,故被告王維音所辯亦不可採。至 於被告郭文貴所涉苗栗另件製毒案,不論被告王維音於該 案有無牽涉、該案監控有無被告王維音之蹤影或通聯,與 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王維音之認定。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遇行為後裁判前法律已修正且施行新 法之情形,裁判時應依該條規定為法律效果「從舊從輕」之 比較。經查被告郭文貴及王維音為上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 第3 日起發生效力,被告2 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自以被 告2 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上開刑法 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故已將甲基安非他命 自藥品中提出特別納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範處罰,嗣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再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基安非他命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則甲基安非他命已特別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之刑度亦較藥事法製造禁藥罪之刑度為重,自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予以處罰,而與藥 事法製造禁藥罪間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文貴基於製造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郭文貴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均屬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文貴與姓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 人間,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維音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而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音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共犯,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王維音既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適當斟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法院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作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王維音因與被 告郭文貴具有配偶之相當親密關係,才基於幫助郭文貴犯罪 之意,而為幫助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使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本院因認被告王維音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就被告王維音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王維音併有 2 種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郭 文貴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毒)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毒)案件, 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該等案件與被告郭文貴所 犯其他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後,甫於民國94 年12月23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思警惕,再為本件 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其行為縱未構成累犯,惟斟酌被告郭 文貴警詢時自承無業,顯見被告郭文貴有因毒品具暴利性質 而一再犯與毒品有關犯罪之傾向,及合計本件製造之甲基安 非他命晶體、黑水中經計算可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 鉅,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 大危害,是被告郭文貴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既深且 重,絕非單純少量製毒者可相比擬;就被告王維音部分,則 審酌其於本案所為幫助犯行對本案製造毒品所產生之助力,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兼衡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本案在 屏東市○○○路772 號5 樓及778 號6 樓所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 之物品,既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在屏東市 ○○○路770 之1 號14樓及778 號6 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予以沒收;惟在上開778 號6 樓所扣得於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編號4-2 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細晶體,既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亦 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麻黃生僉等之成分,依無主刑即無從刑規定,本院尚無 從於本案中加以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在 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及778 號6 樓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之物品,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另 就被告王維音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幫助犯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234號判決參照),故於被告王維音應負刑責部分,即不另 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至於本案警方於其他日期及其他 地點查扣之物,除3122-UN 汽車本院認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聯性,未經檢方舉證證明,且縱使可證 明有關,關聯性亦應不強,本院認無加以沒收必要外,其餘 查扣物因皆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 ,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維音明知在97年5 月8 日14時40分許 ,其夫婦已遭警方依法逮捕,竟另基於行賄之犯意,在為警 帶回內埔分局偵訊之回程中,向劉富貴、胡大宇苦苦要求「 放過我先生郭文貴,黑色包包的現金新台幣400 萬元就給你 們,只要放過我先生郭文貴,我不管多少都會想辦法給你們 ,並且我會保密」等語,惟遭劉富貴、胡大宇等2 人拒絕, 因認被告王維音涉刑法第122 條第3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 項行賄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依起訴書之記載,無非係 以偵查佐劉富貴之偵查報告書、扣案400 萬元現金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王維音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行賄,伊當日 在偵防車內對警察說,有收到16、19日的傳票,只要你們讓 郭文貴19日自動到庭不要拘提,這樣法官可以看出他的誠意 ,只要你們願意幫忙,伊怎麼配合都可以,胡大宇說伊的黑 色皮包內都是毒品,伊就說如果是毒品的話就都給你辦,伊 完全沒有提到四百萬元,伊在偵防車內對警察說這些話之前 ,警察都沒有打開黑色包包看,他們也不知道裡面放什麼; 另外,那個包包是郭文貴在揹的,在車上後來伊又提到,伊 包內的四百萬元可以讓你們暫扣,讓伊先生19日自動到庭, 講這句話的時候,警察也還不知道裡面有四百萬等語。經查 :
(一)就偵查佐劉富貴之偵查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C 卷第86頁),如上所述並無證據 能力。又警方於97年5 月8 日拘提被告王維音及郭文貴時 ,雖曾自2 人處扣得現金400 萬元,經本院於99年4 月13 日審理時日傳喚當時拘提被告王維音等之警員胡大宇及劉 富貴到庭作證並隔離訊問後,證人胡大宇具結後雖證稱: 當日扣得現金400 萬兀,當時有人要行賄,逮捕郭文貴時 ,王維音躲在超商但露出1 隻腳,伊等也把她捉起來,在 車上王維音說要把400 萬給伊等,說放他們2 人一馬,郭 則說包包裡真的有錢,主要都是王在講,郭有問伊等好不 好,郭也有行賄的意思,伊專心開車,劉富貴聽得比較清 楚,王還有說說錢不夠她再去領,一直要伊等放他們一馬 ,拘提之正常程序為持拘票核對身分告知權利,拘提時包 包很多,伊等在車上有初步看一下,現場私人物品很多, 伊等到分局才仔細比對看有沒有違法的東西,清點有400 萬,伊等是用行賄名義扣下那4 百萬元,因為他們不承認 是犯罪所得,郭被抓後在車上他有拉開包包給劉富貴看裡 面有錢,伊有從後照鏡看到,大包包都在郭身上,那時郭 被伊等反扣住了,伊等先控制郭,再去抓王,上車前他們 雙手反扣上銬,東西先背在身上,伊等只有看現場有無槍 枝,沒有拉開郭的背包,反正他被扣著,伊等先把他帶離 開云云,但劉富貴其後具結後則證稱:97年5 月8 日去高
雄拘提2 位被告時,有人向伊等行賄,帶到車上後,王說 包裡有錢,放他們走的話錢可以給伊等,經清點有400 萬 ,原本說放他們2 個走,後來王又說放她走,當時胡大宇 開車,伊及被告2 人坐後座,被告2 人都有上銬,當時有 錢的包包放在伊坐的位子,在伊跟王之間,與伊所製作之 偵查報告不同也許過太久有點出入,應以偵查報告為,所 以車是要放走郭,郭一直在旁邊低頭不語,拘提2 人後直 接上手銬,在車上伊不記得誰把大包包打開讓伊等查驗裡 面的東西云云。首先就逮捕被告郭文貴及王維音2 人之過 程,證人胡大宇及劉富貴均表示逮捕後未搜索郭文貴身上 所背背包即帶至車內離開現場,惟胡大宇及劉富貴身為警 員,逮捕被告郭文貴時既已發現其身上背有背包,胡大宇 並稱會注意現場有無槍枝,但若郭文貴所背背包中藏有槍 枝等危險物品,則於逮捕後逕行將郭文貴等帶上車卻不檢 查,豈不是增加帶回警局前被告2 人可能持械攻擊員警或 脫逃之風險?故胡大宇及劉富貴2 人就此部分說法雖然一 致,惟與常情有違,其真實性尚有疑義。另胡大宇稱放錢 之包包一直在郭身上,郭被伊等反扣住了,郭有拉開包包 給劉富貴看裡面有錢,但郭雙手既被反扣,顯然相當不便 再拉開包包,及若真有此動作,胡大宇及劉富貴在尚不明 瞭包包內有何東西時,為何會放心讓郭打開包包展示金錢 ?若郭文貴背背內有槍枝等危險物品時,豈不又造成危險 ?此又有疑義。及胡大宇稱郭文貴亦有行賄之意,惟劉富 貴卻表示郭在一旁一直低頭不語,就此相當重要之部分, 胡大宇及劉富貴2 人之證詞又有矛盾,則以胡大宇及劉富 貴2 人上開違反常情又有瑕疵之證詞,實無從為不利被告 王維音之認定。
(二)次查依被告王維音97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王維音 於警詢時雖曾表示:(400 萬)是伊在情急之下,要求警 方放過郭文貴,讓郭文貴於19日自動到案,所以伊才提出 只要放過郭文貴,該黑色包包內之新台幣肆佰萬元即可交 給警方云云,及於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稱:伊知他們當時 並沒有權力放伊等走,也不會讓伊等走,伊只是一線生機 的求救而已、伊抱著一絲的可能性要警察放伊等走云云, 但查上開警詢筆錄內,被告王維音所指將400 萬交給警方 ,除可能係指行賄外,確實也有可能係指將該400 萬元交 予警方查扣,及其於97年5 月9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 其當時沒有行賄的意思,只是求情的意思等,故被告王維 音上開陳述尚不足認定係其自白在97年5 月8 日時有以 400 萬元行賄警員之行為。至於警察於97年5 月8 日雖曾
自被告王維音及郭文貴處查扣400 萬元,但單憑此一查扣 事實,亦無從為被告王維當時有行賄犯行之認定。此外, 即使綜合被告王維音上開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與 曾查扣400 萬元等,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王維音之認定, 故本案依卷存證據,顯無從為被告王維音有於起訴書所載 時間,為刑法第122 條第3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王維音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行賄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維音有公訴意旨 所述行賄犯行,被告王維音行賄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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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物 │ 沒收依據 │
├──┼──────────────────────────┼───────┤
│1 │⑴在屏東市○○○路772 號5 樓扣得之黑色液體8 桶,經鑑│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定後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34 公斤,各桶驗前含│例第18條第1 項│
│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40 公克、5240 .40公│前段 │
│ │ 克、2940.3 0公克、2569.35 公克、4895.00 公克、292.│ │
│ │ 50 公克、5415.00 公克、1114.05 公克,以上合計25033│ │
│ │ .90公克,驗後各桶液體淨重分別為13705.00公克、23810│ │
│ │ .00公克、13825.00公克、12225.00公克、22240.00公克 │ │
│ │ 、14615 公克、21650.00公克、4116.12 公克(刑事警察│ │
│ │ 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編號1-1 至1-8 ,以下於│ │
│ │ 同一欄位中述及「編號」者,若未註明均指該鑑定書)。│ │
│ │⑵在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之液體3 桶,經鑑定其│ │
│ │ 中1 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77 公克,驗後液│ │
│ │ 體淨重13345.00公克(編號2-2 )、於含箱子之疑似安非│ │
│ │ 他命成品約8 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其實際│ │
│ │ 物品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 │
│ │ 卷第239 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粉末│ │
│ │ 又裝有多袋內有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1.67公克、318.28公克、89.44 公克│ │
│ │ 之黃色、淡黃色晶體,以上合計579.39公克,驗後晶體淨│ │
│ │ 重分別為186.81公克、433.23公克、105.06公克(編號4-│ │
│ │ 5-1 至4-5-3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驗後晶│ │
│ │ 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0.53公克、3.82公克(編號4-5-│ │
│ │ 4 及至4-5-6 )、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 │ │
│ │ 驗後晶體淨重5759.90公克(編號4-6)。 │ │
└──┴──────────────────────────┴───────┘
附表二
┌──┬──────────────────────────┬───────┐
│編號│ 沒收物 │ 沒收依據 │
├──┼──────────────────────────┼───────┤
│1 │⑴在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之液體3 桶,經鑑定其│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中1 桶檢出二氯甲烷(編號2-1 ),另1 桶檢出高沸點碳│例第19條第1 項│
│ │ 氫化合物成分(編號2- 3)、扣得之麻布袋1 包(臺灣屏│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6 頁編│ │
│ │ 號12之照片,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經鑑定為 │ │
│ │ NaCl(鹽)(編號5-3 )。 │ │
│ │⑵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扣得之液體1 桶,檢出│ │
│ │ 丙酮(編號3 )、白色塑膠桶1 袋,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 載為明礬,經鑑定實為NaCl(鹽)(編號5-1 )。 │ │
│ │⑶在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之酢酸7 瓶、氫氧化鈉│ │
│ │ 3 瓶、硫酸鋇7 瓶、碳粉4 包、N2O +O2氣體鋼瓶7 瓶、│ │
│ │ 鋼瓶壓力表接頭2 個、磅秤3 個、電扇3 台、大型錐形瓶│ │
│ │ 5 個、大型漏斗2 個、磁漏斗3 個、濾網10個1 捆、不銹│ │
│ │ 鋼鍋5 個、壓縮機1 台、氣體混合器1 台、攪拌壓力鍋1 │ │
│ │ 台、幫浦2 台、冰箱2 台、防毒面具2 個、鹽13公斤、氯│ │
│ │ 化甲烷3 瓶、三氯乙酚1 瓶、活性碳口罩2 個、夾鏈袋1 │ │
│ │ 箱、整理箱5 個、試藥空罐1 袋、塑膠桶(大中小)9 個│ │
│ │ 、監視器1 組、燒杯3 個、小錐型瓶2 個、溫度計1 支、│ │
│ │ 溶劑1 桶、紅色長方形塑膠盒6個 、拖鞋1 雙、搬運車1 │ │
│ │ 台。 │ │
│ │⑷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扣得之甲劑1 桶、空甲│ │
│ │ 劑1 桶、馬達1 個、瓷器漏斗1 具、硫酸8 瓶、硝酸2 瓶│ │
│ │ 、塑膠空桶4 個、白鐵製漏斗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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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扣得之物品中,黃色晶│刑法第38條第1 │
│ │ 體中檢出微量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項第1 款 │
│ │ 驗後晶體淨重16.84 公克(編號4-1 ,未記載於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中)。 │ │
│ │⑵在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 │
│ │ 成品約8 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其實際物品│ │
│ │ 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 │
│ │ 239 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粉末又裝│ │
│ │ 有多袋內有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甲基麻黃│ │
│ │ 生之白色粉末,驗後晶體淨重0.48 公 克(編號4-3 )、│ │
│ │ 內含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生僉及甲基安非他│ │
│ │ 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驗後晶體淨重7.29│ │
│ │ 公克(編號4-4 )、細晶體1 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36),經鑑定為含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 │
│ │ 生僉(新麻黃生僉)之細晶體,驗後晶體淨重1413.71 公│ │
│ │ 克(編號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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