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9號
PTDM,101,訴,89,201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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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順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林建佐
      楊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1811 、11812 、11813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101 年度偵字第2059、2067、2070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戊○○、辛○○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共同強制庚○○部分)。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丙○○、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間,在廖志明位於屏東縣新埤鄉○ ○村○○路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潮州鎮朝昇東 路之伊豆糕餅店內),趁廖志明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予廖志明,約定利息2 星期(約15天) 為1 期、每期1,000 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 期利息1,000 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9,000 元交付予廖志明,並由廖志明 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戊○○ 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24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



格,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甲 ○○、壬○○。
三、戊○○、丙○○與陳進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至11月間,以其等所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收取賭金之 工具,並由陳進財將其所取得「天下運動網(TS999.NET ) 」、「WN8888」等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下注權限提供予 丙○○、戊○○,丙○○、戊○○則負責各自找尋下線賭客 下注簽賭並收取賭金,並由其等代賭客或由賭客自行利用不 詳之電腦設備,以其等所取得帳號、密碼進入前揭網站之虛 擬公共場所內,聚眾賭博,並以美國職棒、臺灣職棒等比賽 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如押中獲勝之球隊,以每萬元可 贏得約9,500 元之比例賠付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賭金悉 歸其等所有。另經陳進財之告知,丙○○並將每下注1 萬元 所可獲得之30至50元佣金(俗稱:水錢)均歸賭客所有,其 僅賺取簽賭之賭金,以此方式吸引賭客持續向其等下注。戊 ○○、丙○○遂以上開方式,於上開期間,陸續邀集邱○志 (82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姓少年)、洪 誠佑、林○燁(8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 姓少年)、曾薰誼林清順洪子軒、乙○○等賭客,以上 開方式下注簽賭以營利。
四、丙○○為圖解決洪章祐與庚○○之賭債糾紛,於100 年8 月 31日晚上11時50分許,夥同謝政宏李敏誠(均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前往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之仙吉釣蝦場,與 庚○○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丙○○遂指揮早已聚集在仙 吉釣蝦場外等候之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丁○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戊○○、辛○○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人進入仙吉釣蝦場,徒手 或持木棍、球棒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丙○ ○、謝政宏李敏誠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 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人竟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頭部受傷之庚○○丟入仙吉釣 蝦場之蝦池中,復持續以木棍、桌子、椅子等物品丟入蝦池 內,致庚○○無法由蝦池上岸,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庚 ○○自由離去之權利。
五、辛○○於100 年8 月10日晚上10時56分許,因接獲壬○○之 來電,得悉壬○○與至屏東縣潮州鎮訪友之張○銘(8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姓少年)、甘哲銘、喬 ○恩(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喬姓少年) 、李○任(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姓少 年)等4 人(下稱張姓少年等4 人)互看不順眼,竟夥同洪 子軒、乙○○、李敏誠前往與壬○○、陳○文(83年5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會合,俟其等分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朝昇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時,發現張姓少年、 甘哲銘分別騎乘機車搭載喬姓少年、李姓少年後,其等竟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所騎乘之多部機車(含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超越張姓 少年等4 人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截入張姓少年等4 人之去向 車道停放,致張姓少年、甘哲銘緊急煞車滯留於現場,而以 此強暴之手段,妨害張姓少年等4 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六、嗣經檢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犯行,再於100 年12 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拘提戊 ○○、丙○○、陳進財到案,並於陳進財身上扣得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於 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 號 ,拘提辛○○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斯時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 ○0 號住處、丙○○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丙○○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李秋林、王世華、乙○○於警詢時證詞之 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8、181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庚○○、李秋 林、王世華、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戊○○而言 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 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 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證人甲 ○○、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證人甲○○、壬○○於警詢 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內容有出入, 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等取供;再者, 證人甲○○、壬○○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戊○○,心理壓 力較小,與被告戊○○間亦無仇恨,業經被告戊○○自承屬 實(見100 聲羈308 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自無設詞誣陷被 告戊○○之動機,是證人甲○○、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 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甲○○、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丙○○、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按:被告戊 ○○、丙○○、辛○○互為證人),檢察官、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被告丙○○、辛○○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91頁、第78頁背面),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重利、賭博等 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背面),被告丙○○供承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賭博、強制等犯行(見本院卷第66、 92頁、第66頁背面、第91頁背面),被告辛○○則坦承其有 接獲壬○○之來電,並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至黃昏 市場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其無販賣愷他命 予甲○○、壬○○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背面); 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犯行,辯 稱:其至黃昏市場後,只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其就掉頭走了 ,其無共同騎乘機車攔阻張姓少年等4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4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重利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230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廖志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借款之情(見100 他1044 偵查卷㈠第6 至9 、178 至180 、187 、188 頁;100 他10 44偵查卷㈤第299 至301 頁),及證人即廖志明之妻吳喜萍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遭催討借款債務一節相符(見100 他10 44偵查卷㈠第11至13、96至98、105 至107 頁),並有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㈠第10、30頁、第10頁 背面、第30頁背面);又證人廖志明既係因亟需現金週轉, 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始向被告戊○○借款,被告戊○○自係乘 他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而依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記載利息 計算方式,年息達百分之240 (即:1,000 元÷1 萬元×2 ×12=2.4 =240%),明顯高出法定最高利率之年息百分之 20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灼然無疑。足認被告 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甲○○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戊 ○○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100 年9 月13日下 午3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同月14日晚上9 時7 分許後之某時 、同月18日晚上8 時33分許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愛買檳榔攤,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價值1,500 元、50 0 元、1,50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甲○○,並自證人甲○○取 得價金1,500 元、500 元、1,500 元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撥打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愷他命,通話後 ,其就分別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同 月14日晚上9 時7 分許後之某時、同月18日晚上8 時33分許 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屏東縣潮州鎮之85 度C 咖啡店、愛買檳榔攤,分別向戊○○購得價值1,500 元 、500 元、1,500 元之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交易,其均係直接當場將1,500 元、500 元之價金交付予戊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其並未當場直接將1,5 00元之價金交付予戊○○,但其事後有償還給戊○○等語明 確(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55 至158 頁),核與其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28 至131 頁) ,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41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 戊○○與證人甲○○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9分許、同 月14日晚上9 時7 分許、同月18日晚上8 時33分許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1 份、本院 100 年聲搜字第968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 可憑(見100 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36 頁;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4 、74至 7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參以上開被告戊○○與證人甲○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9分許〉
甲○○:我去找你。
戊○○:你來85度C 好了。
〈100 年9 月14日晚上9 時7 分許〉
甲○○:我去哪裡找你?
戊○○:檳榔攤這。
〈100 年9 月18日晚上8 時33分許〉
甲○○:我去你家找你。
戊○○:好,你到85度C 那等我。
」(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36 頁),亦顯示證人甲○○ 確有因特定目的,至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屏東縣潮 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愛買檳榔攤,與被告戊○○洽商;另 佐以證人甲○○與被告戊○○間並無怨隙仇恨,業經其等陳 稱明確(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58 頁;100 聲羈308 本 院卷第27頁背面),證人甲○○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處 罰,而構詞誣攀被告戊○○之理,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屬 可信,足認被告戊○○與證人甲○○於電話中通話後,有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價值1,500 元、500 元、1,50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甲○○,並自證人甲○○取得 價金1,500 元、500 元、1,500 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無販賣愷他命予甲○○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並 非可採。
⑵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向戊○○購買過愷他 命,其於警詢時因警方表示已有20幾人指認戊○○,叫其一



起指認戊○○,實際上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屏東縣內埔鄉 綽號「小偉」之人購買,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9分許 之通話係為向戊○○借5,000 元,但後來戊○○在屏東縣潮 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拒絕其,同月14日晚上9 時7 分許之通 話係為與戊○○討論職棒簽賭,後來其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 愛買檳榔攤與戊○○討論,同月18日晚上8 時33分許之通話 後,其至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向戊○○借得1 萬 元,後來其還了4,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 ,然其於警詢時即以:之前其因怕戊○○報復,故不敢指認 係向戊○○購買愷他命,而虛報捏造係向「小偉」購買等語 (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31 頁),釐清、確認並非向「小 偉」購買愷他命,而係向被告戊○○購買;再者,證人甲○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戊○○於偵訊時供陳: 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9分許之通話係其在屏東縣潮州 鎮之85度C 咖啡店,甲○○向其借了1 萬多元,同月14日晚 上9 時7 分許之通話係甲○○問其誰有愷他命,其說其不知 道,同月18日晚上8 時33分許之通話後,其與甲○○在屏東 縣潮州鎮之85度C 咖啡店聊天,甲○○又問其誰有愷他命云 云互核(見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215 、216 頁),對於第 1 次通話後之借款金額多寡及是否借貸成功、第2 、3 次之 通話目的究係商談職棒簽賭、借貸或愷他命事宜,證人甲○ ○、被告戊○○之陳述顯然不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翻易前詞而更為上開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述,非無可能為 臨訟虛捏之語;況且,證人甲○○於偵訊時已證稱;「(問 :剛剛你在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 、「(問:警察有沒有對你刑求或逼供?)沒有。」、「( 問:警詢筆錄內容你是否有確認過?)有。」等語(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55 頁),是縱警方予以誘導,證人甲○ ○亦已確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又再為同一之證述,已足確保證人甲○○上開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詞憑信性,證人甲○○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袒護被告戊○○之詞,不足 採信。
⑶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100 年12月7 日警詢 、偵訊時證稱:其都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 ○○購買愷他命,已購買2 個月了,共計10幾次等語,與通 訊監察譯文僅有100 年9 月13、14、18日、10月31日共計5 通譯文而無其他通話內容之情互核不一,指訴證人甲○○之 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佐以本院100 年聲 監字第356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41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502 號通訊監察書 1 份、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605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所示( 見100 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檢警對被 告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係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 同年9 月23日上午10時止、100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同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止,而證人甲○○於偵訊時另證稱:其 於100 年7 月起向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100 他1044偵 查卷㈤第156 頁),可見檢警於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月27 日上午10時止、100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 上午10時止,均無對被告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則自不能排除 證人甲○○與被告戊○○之其餘愷他命交易恰處於檢警未執 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之可能性,故被告戊○○之辯護人以僅有 5 通通訊監察譯文,而推論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俱為不實,稍嫌速斷。 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戊○○ 旋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告戊○○斯時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里○○○巷0 ○0 號住處外,以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壬○○ ,嗣並自證人壬○○取得價金1,500 元之情,業經證人壬○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25分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要向戊○○購 買愷他命,後來其就在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 ○巷0 ○0 號住處外,向戊○○購得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 ,後其有將積欠之價金1,500 元償還給戊○○,通話中所述 之「褲子」,係指愷他命,其僅有向戊○○購買此次愷他命 等語甚詳(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23 、124 頁),核與 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7 至12、 33至35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自承通話中之「褲子」 係指要拿愷他命(見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239 頁),並有 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41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戊○○ 與證人壬○○於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25分許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證(見100 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 10頁、第10頁背面;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5頁),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 資佐證;而參以上開被告戊○○與證人壬○○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
壬○○:我去找你一下,我明天要穿的「褲子」。 戊○○:好。
壬○○:我過2 天再拿「褲子」的錢給你。
戊○○:幹,那個回來再講。
〈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
壬○○:他已經到了。
戊○○:好。」(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15頁),被告戊 ○○於聽聞證人壬○○詢問要「褲子」即愷他命時,即表示 「好」,且證人壬○○並旋即向被告戊○○表示「褲子」即 愷他命之價金先積欠一節,與證人壬○○上開於警詢、偵訊 時所證交易愷他命之情節一致。從而,可見被告戊○○確有 於電話中就毒品暗語「褲子」所代表之愷他命及價金之支付 ,與證人壬○○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之後被告戊○○並交 付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壬○○,事後並自證人壬○ ○收取價金1,500 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 販賣愷他命予壬○○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在高 雄市夜店及向屏東縣屏東市綽號「小虎」之人購買,因為其 怕「小虎」找其麻煩,所以其就說係向戊○○購買,實際上 其並無向戊○○購買過愷他命,其於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25分許與戊○○通話時,因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 知道電話有被監聽,且其因騎壞戊○○之機車,一直遭戊○ ○追討金錢,所以其就在電話中故意講「褲子」即愷他命, 要陷害戊○○,其通話後,並無去向戊○○拿愷他命,其係 有要拿修理機車之金錢給戊○○,但其後來想想之後,又沒 有拿給戊○○,就回去了,其亦無叫他人將金錢交給戊○○ 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1 頁),然被告戊○○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陳稱:其與壬○○為朋友,並無仇恨等 語(見100 聲羈308 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證人壬○○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誣陷動機是否存在,誠有疑問;再者 ,證人壬○○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戊○○於 偵訊時供稱:其於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25分許與 壬○○通話後,壬○○就叫一個人拿愷他命的錢給其,後來 又叫另一個人來拿錢回去云云(見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23 8 、239 頁),顯然不符,亦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不一,非無可能係袒護被告戊○○之詞;況且,證人壬○ ○所指述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之情,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問:你 在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 :警察有沒有對你刑求或逼供?)沒有。」、「(問:警詢 筆錄內容你是否已確認過?)確認了。」等語(見100 他10 44偵查卷㈤第12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 官問:就戊○○販毒部分你是基於你的自由意願陳述?)是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足認證人壬○○上 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有向戊○○購買愷他命等語,確 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與上開通聯內容:「壬○ ○:我去找你一下,我明天要穿的『褲子』。」、「戊○○ :好。」所示證人壬○○於表示要「褲子」即愷他命後,被 告戊○○旋即應允一節相符,是證人壬○○上開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上開瑕疵可指之證詞 可信。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無向戊○○購買 愷他命云云,應屬迴護被告戊○○之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警方於100 年12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 號之愛買檳榔攤執行搜索,並無扣得愷他命、帳冊、夾鏈袋 、電子磅秤等證物,故不能證明戊○○犯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207 頁),然販賣毒品案件,除非因有確切之線報,而具 體掌握藏匿毒品地點,否則本即難以查扣到毒品,況行為人 若僅為小額販售,更非必然會有毒品存留於身上或住處,而 帳冊、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品雖為販賣毒品案件所常見, 但毒品販賣型態各異,此等物品本非販賣毒品所必需,是自 不能以未查扣愷他命、帳冊、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品之事 實,逕認被告戊○○無販賣愷他命之情事。
⒋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愷他命之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且販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 佐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其知道戊○○有在賣愷他命



,但是其跟戊○○拿不用錢等語(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㈥第 363 頁),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為不同於提供愷他命予證人乙○○之處置,而均分別自證人 甲○○、壬○○取得販賣愷他命之價金,益徵被告戊○○甘 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 訛。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賭博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8、66、92、230 頁、 第38頁背面、第91頁背面),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0 偵11811 偵查卷第11、15至20、 22、23、310 、311 頁;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11至20、21 3 至217 、239 頁),及證人陳進財於警詢、偵訊時(見10 0 他1044偵查卷㈥第9 至13、60至62頁)、證人邱姓少年於 警詢、偵訊時(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㈠第307 至313 、326 頁)、證人洪誠佑於警詢、偵訊時(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㈣ 第113-1 至117 、131-1 至133 頁)、證人林姓少年於偵訊 時(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㈣第208 、210 頁)、證人曾薰誼 於警詢、偵訊時(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㈣第324 、325 、34 4 至346 頁;按:下注簽賭時已滿18歲)、證人林清順於警 詢、偵訊時(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㈣第379 至384 、398 至 400 頁)、證人葉新安於警詢、偵訊時(見100 他1044偵查 卷㈤第167 至172 、177 、178 、201 至204 頁)、證人乙 ○○於偵訊時(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㈥第359 至361 頁)、 證人簡嘉韋於警詢、偵訊時(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㈦第196 、197 、283 至287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聲搜 字第968 號搜索票2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搜索筆錄1 份 、網頁翻拍照片1 張、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56 號通訊監察 書1 份、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41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 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53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0 年聲 監續字第605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戊○○、丙○○、證 人陳進財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100 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9 頁至第 11頁背面、第15頁、第15頁背面;100 他1044偵查卷㈣第12 5 至127 、192 、333 、385 、386 、387 頁;100 他1044 偵查卷㈤第174 、175 頁;100 他1044偵查卷㈥第39、40、



280 、282 至284 頁;100 他1044偵查卷㈦第203 、204 頁 ;100 偵11811 偵查卷第34、37至40、42至47、53、59至61 、67至69、75、76、90至93頁;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38、 43至7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戊○○、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92、230 頁、第91頁背 面),核與證人庚○○、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㈠第206 至211 、293 、294 頁;100 他1044偵查卷㈢第109 、114 、132 、133 、142 、143 、165 、166 、178 、273 、27 4 頁;100 他1044偵查卷㈤第25、26、122 、123 頁);再 經本院當庭勘驗裝設在仙吉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 可見證人庚○○確遭被告丙○○所召集之多名男子丟入蝦池 ,並持桌子、椅子等物品朝已陷入蝦池之證人庚○○丟擲, 而證人庚○○於該多名男子離去後始由蝦池上岸,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仙吉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4張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4 至117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背面), 衡情苟無被告丙○○所召集之該多名男子朝證人庚○○丟擲 物品,證人庚○○當可迅速由蝦池中站立爬離上岸,無待該 多名男子離去現場,被告丙○○所召集之該多名男子以丟擲 物品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庚○○自由離去之權利,彰彰甚 明,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犯行:
被告辛○○於100 年8 月10日晚上10時56分許,因接獲證人 壬○○之來電,夥同證人洪子軒、乙○○、李敏誠前往與證 人壬○○、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 會合,俟其等分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與太平路交 岔路口之黃昏市場時,發現證人張姓少年、甘哲銘分別騎乘 機車搭載證人喬姓少年、李姓少年後,旋以其等所騎乘之多 部機車(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超越證人張姓少年等4 人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截入證 人張姓少年等4 人之去向車道停放,致證人張姓少年、甘哲 銘緊急煞車滯留於現場,使證人張姓少年等4 人無從騎乘機



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因與 張姓少年等4 人互看,遭張姓少年等4 人騎乘機車尾隨在後 ,其就打電話給辛○○、李敏誠,辛○○、李敏誠遂帶洪子 軒、乙○○騎機車來了,張姓少年等4 人見狀就趕快騎走, 其、辛○○、李敏誠洪子軒、乙○○等人乃騎乘至少5 部 機車攔下張姓少年等4 人毆打等語(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㈤ 第23、24、122 、123 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其與辛○○、李敏誠洪子軒原本在愛買檳榔攤,因 壬○○來電說被人瞪,叫其等去打人、幫他討回,其與辛○ ○、李敏誠洪子軒就騎機車前往與壬○○及壬○○之朋友 會合,後在黃昏市場遇到張姓少年等4 人騎乘2 部機車,其 與辛○○、李敏誠洪子軒、壬○○就追趕攔下在該2 部機 車上之張姓少年等4 人等語甚詳(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㈥第 269 、270 、362 、363 頁),核與證人張姓少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甘哲銘騎乘機車搭載喬姓少年 、李姓少年行經黃昏市場時,包含辛○○、李敏誠、乙○○ 、陳姓少年在內之數人突然騎乘機車從旁插到其等前面,把 其等攔下來,其、甘哲銘才煞車,無法駛離現場,之後該數 人就開始毆打等語(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㈠第113 、114 、 120 至128 、162 、163 頁;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第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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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