⑹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上開㈠於104 年11月9 日某時許至被害人卯○○住處之人為被告癸○○與 同案被告酉○○,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的人 是子○○,不是酉○○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65 頁、卷 四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子○○,不是酉○ ○等語(見本院412 號卷三第128 頁),核與被告子○○於 偵查中供稱:我載癸○○去過卯○○九如的公司1 次,好像 也是卯○○的住處,照片中站在中間的是我等語相符(見偵 7552號卷四第85頁),並有104 年11月9 日被害人卯○○住 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可稽(見偵7552號卷四第83 頁),參以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 去過卯○○他家等語(見本院412 號卷一第182 頁),堪認 該次陪同被告癸○○前往被害人卯○○住處之人應為被告子 ○○,而非同案被告酉○○,是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 追加起訴書前揭認定,應屬有誤。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酉○○(正確應 為子○○,已如前述)就上開事實欄㈠,被告癸○○、丁○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欄㈢及被告 癸○○與被告子○○就上開事實欄㈣均為共同正犯,然遍覽 全卷未見有何證人證述或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取財犯行之 相關證據,尚難認卷內有充足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上開事實 存在,則被告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應 僅係陪同上開被告到場,並未實際參與恐嚇被害人卯○○、 辰○○之過程,是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 均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⑺癸○○等3 人雖辯稱被害人卯○○有同意給付300 萬債務處 理費作為報酬,惟被害人卯○○、辰○○均已證稱被害人卯 ○○並無同意給付300 萬予被告癸○○等3 人,業如上述, 且被害人卯○○早於96、97年間即委託被告癸○○等3 人解 決債務糾紛,若被害人卯○○確有同意給付300 萬之報酬予 癸○○等3 人,癸○○等3 人理應會於96、97年間或不久後 之期間內,盡早通知卯○○給付以順利收取報酬,豈有相隔 7 、8 年之久後,始向卯○○催討報酬之理,核與常情相違 ;況參以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0 萬元沒 有簽契約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290 頁)、證人即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0 萬元處理費沒有簽合約等語( 見本院84號卷三第304 頁),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沒有簽同意書之類的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136 頁) ,則如依被告癸○○等3 人所述,該債務處理費高達300 萬
元,金額甚鉅,卻未簽寫有關書據,以確保日後履行之可能 ,亦與常理有違,被告癸○○等3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調查佐實其說,徒以上詞空言置辯,顯係為掩飾自己之犯行 ,要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三第214 頁;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 面、第111 、209 頁、卷四第84頁),核與證人王朝順(見 偵7552號卷三第221-222 頁;本院84號卷三第22-23 頁)、 陳芬珍(見偵7552號卷一第70頁)、王崇安(見偵7552號卷 一第74頁、卷三第223 頁;本院84號卷二第211-212 頁)分 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2 編號 5-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一第262-263 、280 、289 、 300 頁、卷四第5 、16頁;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11 1 、209 頁、卷四第84頁),核與證人王朝順(見偵7552號 卷三第222-223 頁;本院84號卷三第41-43 頁)、王崇安( 見偵7552號卷一第74-75 頁;本院84號卷二第211 頁反面)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2 編 號3 、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打電話去跟王朝順催討債務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 朝順的太太,我有打電話給王崇安,跟他說他爸爸欠我錢, 叫他聯絡一下云云(見本院84號卷一第65頁);被告壬○○ 固坦承其有打電話予王朝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打電話請王朝順還錢,我從來沒有 恐嚇過他云云(見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崇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跟明哥簽六合彩 ,欠了30萬元,接著我爸爸沒辦法處理這筆賭債,就跟阿源 借30萬元,阿源、明哥打給我爸,我爸沒接,就打給我,他 們就對我罵三字經,說要趕快把我爸找出來,阿源及明哥在 line上面就是罵三字經,就不要讓他找到,他說要找到我們 很容易,說要我父親王朝順出面跟他們處理帳務,說我們家 人如果沒有繳交利息,大家就試試看,我在收到那些訊息時 ,心裡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72-73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壬○○跟丁○○有因我父親借貸的事,因而 打電話給我,我接到他們兩個打電話或是LINE給我,當時會 害怕等語(見本院84號卷二第212 頁及反面、第213 頁反面 )。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朝順於偵查中證稱:丁○○跟壬○○一直不 斷的跟我恐嚇要債,我會害怕,當時我已經跑去北部工作, 會去北部工作,一部分是他們討債的關係等語(見偵7552號 卷四第172 頁)。
⒊證人陳芬珍於偵查中證稱:文明那邊的人打電話給我先生, 我先生就叫我趕快去借錢,我就退儲蓄險給他還錢,他們在 講電話的時候,文明語氣很差,都在罵三字經,我旁邊都有 聽到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先生一直跟我催錢,他一直說欠錢,一直叫我籌錢,我就 感覺到他很害怕,我有聽到文明及阿和打電話給我先生王朝 順,我只知道他們有罵三字經,一直罵這樣等語(見本院84 號卷三第47、54、61頁)。
⒋綜觀證人王崇安、王朝順、陳芬珍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害 人王朝順因積欠被告丁○○、壬○○債務,被告丁○○、壬 ○○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朝順、王崇安聯繫 ,並已造成被害人王朝順、王崇安心生畏懼,且被害人王朝 順並有要求證人陳芬珍籌錢及到外地工作之舉止,在在顯示 被告丁○○、壬○○確有恐嚇被害人王朝順、王崇安無訛。 ⒌至證人王朝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壬○○或丁○○應該 沒有打電話給我,應該是我家附近的地頭蛇打電話給我時, 我太太在旁邊,他們對我罵三字經,說沒有繳交利息要讓我 們全家好看等語(見本院84號卷三第43頁),惟證人王朝順 歷次證述從未提及有何當地地頭蛇之事,其前後證述明顯不 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佐以證人王朝順於偵查中就本 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 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而於本院審 理時,顯有可能係衡量過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丁○○、壬○ ○涉犯本案間關係之利弊得失後,加以迴護被告丁○○、壬 ○○,自堪認證人王朝順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又徵諸證 人王崇安歷次證述亦從未敘及有何當地地頭蛇乙情,益認證 人王朝順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 、壬○○之詞,自難憑採。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壬○○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 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 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 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不能以該等罪名論處。查被害人王 朝順確有積欠被告丁○○、壬○○債務一節,業據證人王朝 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7552號卷三第222 頁 ;本院84號卷三第42-43 頁),是被告丁○○、壬○○與證 人王朝順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堪可認定,則被告丁○ ○、壬○○基於索討債權之意而為上開恐嚇言行,即難認被 告丁○○、壬○○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之要 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三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 第207 頁反面、第211-214 頁;本院84號卷一第65、111 、 209 頁、卷四第8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耀仁(見偵7552 號卷三第99-101、119-122 頁;偵2552號卷第39-40 頁)、 劉俞賢(見偵7552號卷三第52-55 、78-81 頁;偵2552號卷 第39-40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6 年聲搜字00017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俞賢遭扣案物品 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52號、 第344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三第48 -51 、62-77 、90頁;本院84號卷四第17-19 頁),且有如 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㈥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一第277 、281 頁、卷四第27 頁、第96頁及反面;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111 、20 9 頁、卷四第8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一第235-236 頁),且 有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2 編號 1 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6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1117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偵7552號卷四第91-92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槍枝具殺傷力甚明,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㈦事實欄七、八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一第267-269 、277-278 、28 1 、289 、299 、300 頁;本院84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11 1 、209 頁、卷四第84頁),核與證人己○○○(見聲拘5 號卷第89-90 頁;偵7552號卷三第193-200 頁)、證人即被 害人戌○○(見偵7552號卷一第102-103 、112-115 頁;本 院84號卷二第108 頁反面、第110-111 頁)、申○○(見偵 7552號卷一第107-108 、113-115 頁、卷三第112-115 頁; 本院84號卷二第71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身分對照表及「阿源」門號 0000000000號與「蘭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一第104 、109 頁;聲拘5 號 卷第91頁),且有如附表2 編號3 、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㈧事實欄九部分
訊據被告梁青郎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我跟李易宗 是同村的好朋友,我沒有借他錢云云(見本院84號卷一第11 1 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易宗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5 年4 月16日晚 間20時許,在里港鄉龍門釣蝦場,向梁青郎借款,梁清郎實 際借1 萬5 仟元給我,他拿1 萬3500元給我,利息每10日為 1 期,每期利息1500元(筆錄誤載為13500 元),我共繳納 約18期利息,利息錢約27000 元等語(見偵7552號卷三第1- 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一個叫清郎(音譯)借了15 000 元,他實際上給我13500 元,1500元是利息,他說要先 扣,我是在105 年4 月16日跟清郎借的,當天是在里港的一 家釣蝦場借的,他說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是1500元,我付 了半年的利息等語(見偵7552號卷三第4-6 頁),觀諸證人 李易宗上揭證述,其就借款之時間、地點、實際交付金額、 預扣利息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已繳利息金額等節,前後證 述情節一致,且內容具體確切,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一第125-130 頁),堪認證人 李易宗之證述應屬非虛而可予採信。
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依證人李易宗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證人李易宗向被告梁青郎借款15,000元,被告梁 青郎於預扣利息1,500 元後,實際交付被害人李易宗13,500 元,並約定每10日利息為1,5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 息406%(計算式:預扣金額1,500 ÷實際借得金額13,500÷ 約定利息計算日數10×365 日×100 %≒406%,小數點以下 第1 位四捨五入)。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 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 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限制,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按重 利罪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社會金融機構融資管道甚多,若無急迫情事,一般人要無 負擔不合理之高額利率,率向私人借款之必要,查證人即被 害人李易宗證稱:當時我哥哥要開刀急著要用等語(見偵75 52號卷三第5 頁),且被害人李易宗向被告梁青郎借款之週 年利率高達406%,衡諸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無特殊之 需求抑或財務狀況陷於急迫、無奈、窘迫之情形下,又豈可 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由此足認被害人李易宗係面臨 循正常管道無法借貸之窘境,然因有急迫之需求,在不得已 之情況下,始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 息而向被告梁青郎借款。被告梁青郎確係於被害人李易宗急 迫而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 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 行,足堪認定。
⒊至證人李易宗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會簽發這張本票 是幫梁青郎做保,因為他有困難,我沒有跟梁青郎借過錢等 語(見本院84號卷二第28頁),惟經本院追問其於警詢及偵 查時何以得明確說明借錢之相關細節及係因何事為被告梁青 郎作保時,卻又推稱:是警察一直問一直問,問了很久我才 說這樣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因為被警察問得很煩,我當 時很想睡覺,我幫梁青郎做什麼保及保什麼東西,我都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84號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審酌
證人李易宗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且證人李易宗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前開 各情,而於本院訊問時,始更異前詞,惟就細節卻均無法交 代,迴避問題之情甚為明顯,顯見證人李易宗前開證詞應屬 事後維護被告梁青郎之詞,尚難逕採並據為有利於被告梁青 郎之認定。
⒋另警方於106 年1 月11日7 時許,至被告癸○○前開住處, 自被告子○○處所扣得發票人為被害人李易宗之本票1 張, 其上所蓋指紋固非被害人李易宗所按捺,而係被告梁青郎所 按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0 329432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 7 年7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4320 號鑑定書、鑑定分析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4號卷二第45-50 頁),惟被告梁 青郎若經被害人李易宗合法授權,被告梁青郎尚非不能以被 害人李易宗之名義為簽發票據等行為,自不得僅以上開本票 上所蓋指紋非被害人李易宗所親自按捺即遽予認定被告梁青 郎與被害人李易宗間上開借貸關係不存在,又參以該張本票 乃係被告梁青郎因積欠被告子○○債務,故由被告梁青郎以 被害人李易宗之名義簽發該張本票交與被告子○○,以作為 被告梁青郎所積欠債務之擔保一節,業據被告子○○、梁青 郎分別供述在卷(見偵7552號卷二第128 頁、卷四第40頁) ,而被告梁青郎之所以得以被害人李易宗之名義簽發本票交 付他人以作為被告梁青郎自身所積欠債務之擔保,依常理而 言,除了可能係被害人李易宗為被告梁青郎作保外,另外應 係被害人李易宗有積欠被告梁青郎債務之情形,然被害人李 易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係為被告梁青郎作保云云,乃為 維護被告梁青郎之詞顯屬不實,既如上述,自堪認被害人李 易宗確有積欠被告梁青郎債務始有上開本票之簽發,益徵被 害人李易宗確有向被告梁青郎借款之事實甚明。 ㈨就事實欄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三第206 頁、第207 頁反面; 本院412 號卷一第294 頁、卷三第39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林承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552號卷三第 160-161 、174-177 頁;偵2552號卷第51頁),並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3449號緩起 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4號卷四第9-11頁),足認 被告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㈩事實欄十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永欽」有開車搭載被害人寅○ ○前往公裕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過程中沒有用膠帶綑綁寅○○,從頭到尾都是寅○○自己 一人在講云云(見本院412 號卷二第116 頁)。經查: ⒈被害人寅○○於105 年3 月30日22時許,在案外人林承昊上 址租屋處2 樓,因涉嫌詐賭而由被告甲○○前去處理該詐賭 糾紛,隨後被害人寅○○與被告甲○○搭車前往公裕街藝品 店,被害人寅○○並通知案外人丑○○找來案外人未○○一 同至公裕街藝品店商討上開詐賭糾紛應如何處理,嗣被害人 寅○○應允賠償50萬元,其後被害人寅○○經由丑○○僅交 付40萬元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 本院412 號卷二第116-1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 (見偵7552號卷一第94-95 頁;本院412 號卷二第307 、31 8-326 頁)、證人丑○○(見偵7552號卷一第98-99 頁;本 院412 號卷二第338-350 頁)、未○○(見本院412 號卷二 第333-337 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寅○○於105 年8 月3 日偵查中證稱:105 年 3 月30日大概晚上10點多,我跟壬○○、庚○○、張麗惠, 還有1 個男的共5 個人在打麻將,接著我就偷藏2 支牌,被 庚○○用手機錄影錄起來,接著就有3 個人從外面進來,這 3 個人就把我抓住,用膠布綁我的手,就把我拉到樓下上他 們的黑色BMW 的車子,載我的人叫我開一個價錢把手機的錄 影買回來,我說5 萬元賠償他們,對方就說5 萬元不可能, 一開口是說500 萬元,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後來 找一個叫鍾鎮慶的代表去幫我喬這件事情,最後喬說要還40 萬元,當下那個狀況我沒辦法說不去,當時有2 個人架著我 的手,1 人架1 支手從左右二邊架著我,我是被他們架上車 的等語(見他2781號卷第94-96 頁),於106 年1 月9 日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在105 年3 月底在屏東市某處打牌,阿 源跟小慧有跟著我們打,發現我作弊,有1 個女生有錄影到 ,後來衝進來3 個人,跑來2 樓把我的手綑住,他們把我的 手用膠帶綑起來,把我押上車,再把我押到公裕街,我當時 確實害怕等語(見偵7552號卷一第94-95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5 年3 月30日我在屏東市廣東路及崇朝路的房屋 內跟別人賭博,庚○○說我詐賭有被他錄影存證,當時我有 被用膠帶綑綁,在2 樓被綁的,是甲○○帶去的那個男生綁 我的手,架我的手上車的人是甲○○跟另外他帶去的男生, 我的手到公裕街之前都被綑綁,未○○到場之後才開始談論 要如何賠償的事情,是甲○○跟我、我弟弟、未○○在談,
我在賭博的地方被用膠帶綑綁起來後至公裕街我離開,這過 程大概1 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412 號卷二第318 、320 、 322 、324 、326-327 、332 頁),觀諸證人寅○○所為證 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寅○○與被告甲○○於案發 前並不認識,業據證人寅○○證述:押我的人還有茶行的老 闆,我有指認,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誰等語明確(見偵7552號 卷一第96頁),證人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 實以構陷被告甲○○之動機及必要,又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寅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因為是自己做錯事情,我就說不要 在這裡講,去外面講等語(見本院412 號卷二第329 頁), 可知被害人寅○○對於自己過錯行為及有利於被告甲○○之 事實均據實陳述,足見被害人寅○○所述並無誇大或渲染之 情事,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害人寅○○於遭發現詐賭情 事後未久,在案外人林承昊上址租屋處2 樓即遭被告甲○○ 及不詳之人以黑色膠帶綑綁手部,復遭押解上車前往公裕街 藝品店,被告甲○○並要求證人寅○○賠償金錢以解決糾紛 ,過程中被害人寅○○無法自由離去,被害人寅○○顯係因 畏懼而不得不從,被告甲○○客觀上確有剝奪被害人寅○○ 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使被害人寅○○ 交付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則被告甲○○確有恐嚇取 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詐賭之 後有2 人上來2 樓,甲○○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等語(見本 412 號卷二第321 頁),然而經提示其於105 年8 月3 日偵 查筆錄之陳述後,即喚起證人寅○○之記憶,並證稱:當時 是3 個人上2 樓,然後1 個人用膠帶綁住我的手等語(見本 412 號卷二第3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有另外2 人跟甲○○一起過來,他們總共3 人 ,除了甲○○之外,有1 位叫永欽的及1 位我不熟的人等語 相符(見本院412 號卷二第403-404 頁),是以,案發當日 陪同被告甲○○前往上開租屋處之人為「永欽」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無誤。
事實欄十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一第259-260 、278 頁、卷四 第2-3 頁;本院412 號卷一第294 頁、卷三第396 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林承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7552號卷三第160-161 、174-177 頁;偵2552號卷第51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52號、 第3449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4號卷四第9-
11頁),足認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事實欄十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552號卷四第8 、16頁;本院412 號卷 一第294 頁、卷三第39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童勝宗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552號卷三第133-135 、 142-144 頁;偵2552號卷第51頁),並有「阿源」00000000 00號譯文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 52號、第344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 一第283 頁;本院84號卷四第13-14 頁),且有如附表2 編 號3 、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事實欄十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見偵7552號卷二第85、114-115 、118- 119 頁;本院412 號卷二第115 頁、卷三第396 頁),核與 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552號卷 一第281-282 、300 頁、卷四第8 、26-27 頁),並有本院 106 年聲搜字1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7552號卷二第96-99 頁;警7100號卷二第15 3-158 頁),且有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警 方於106 年1 月11日7 時13分許在被告巳○○上開居所扣案 之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手槍1 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楔 型塊、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等情,有該 局106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1117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考(見偵2552號卷第34頁),又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3 條前段、第4 條第3 項規定即明。關於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業由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 )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週知。是扣案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槍管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認被告巳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305 條、第346
條規定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 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 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266 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305 條、第346 條規定 。
㈡罪名、罪數:
⒈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 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2 編號1 所示槍枝,係被告壬○○因友人陳必賢持之用以 作為借款擔保抵押品而收受乙節,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84號卷一第210 頁、卷四第87頁), 足認本案被告壬○○如事實欄六持有上開槍枝,係為擔保其 借予他人金錢之債權,是被告壬○○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 之意思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 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壬○○收受而占有 管領上開槍枝,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癸○○、壬○○、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 為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應予更正)。被告癸○○ 等3 人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 罪。又被告癸○○等3 人 各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卯○○、辰○○恐嚇取財,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一恐嚇 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於104 年6 、7 月間及如事實欄十 於105 年3 至6 月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如事實欄二、十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惟該部分犯行業已於起訴書事實欄敘及,且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業 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丁○○可能另犯公 然賭博罪(見本院84號卷四第41-42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三、七、八、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⒌核被告丁○○、壬○○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壬○○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業 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丁○○、壬○○另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84號卷四第42 頁),無礙被告丁○○、壬○○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丁○○、壬○○於事實欄四所為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 以1 罪。又被告丁○○、壬○○各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王 朝順等2 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⒍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
○於104 年4 、5 月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⒎核被告壬○○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⒏核被告梁青郎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 重利罪。
⒐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 繼續犯。是就被告甲○○所為犯行之整體以觀,其妨害被害 人寅○○自由之場所固雖有所更易,然被害人寅○○被剝奪 行動自由之狀態始終繼續,被告甲○○剝奪被害人寅○○行 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1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