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如前述,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許豐正未經許 可共同持有空氣槍,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94年1 月26日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違者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論處 。被告許豐正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 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例雖曾於93年6 月2 日修正公佈,然並未修正此條文),關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刪除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並修正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許豐 正所為製造槍枝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90 年11 月14日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2、又被告許豐正為前開製造改造手槍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 已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查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 項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 年」、第5 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以在易服勞役未 逾6 個月之情況下,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許豐正,在易服勞役在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 時,則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又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就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 年,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本 件被告製造改造手槍犯行係於此條文修正前所為,其所犯其 餘各罪均係在修正後所犯,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更不利於被告許豐正,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
㈡、核被告許豐正於92年間委由陳主軒製造前開仿BERETTA 廠M9 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90年11月14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於95年間,取得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使用之 子彈1 顆之行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再於95年間某日,受託寄藏上開 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空氣槍、直徑8mm 子彈2 顆,則另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豐正此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 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被告許豐正已於移審 及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其係於95年間受陳主軒之委託,保 管藏置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直徑 8mm 子彈2 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 ),至其雖曾於警偵訊供稱上開空氣槍係其購得云云,然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衡情其在本院已供承其持有上開仿 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及直徑8mm 之子彈之事實,其 就此不影響刑責之細節,應無為不實供述之動機及必要,應 認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時之供述較為可信,公訴意旨就此或有 誤會,併此敘明;又其竊取上開汽車牌照之舉,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再其持槍向「娜魯娃卡拉OK店 」內射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尚屬未遂階段,核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蘇信豪前開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㈢、被告許豐正製造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後,復持有槍枝 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持 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2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
㈣、被告許豐正與案外人陳主軒就上開製造改造手槍犯行,與被 告蘇信豪就持有上開空氣槍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豐正與被告蘇信 豪就持有上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 PPK/S 型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與被告林志鴻 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關係,然本院認被告蘇信 豪、林志鴻此些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另為無罪及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如後(理由均詳後述),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 會,均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許豐正同時寄藏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 、空氣槍及直徑8 mm之子彈2 顆,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可發射子彈 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處斷。又被告許 豐正以一開槍射擊之行為,向「娜魯娃卡拉OK店」內射擊, 雖未發生店內內人員死亡之結果,然在店內之被害人姜美蓉 、張清文、盧見元、陳俊宏、鄭碧緞、陳豐新等人均有死亡 之可能,是其所為一殺人未遂犯行,有數法益受害,屬一行 為觸犯數個殺人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殺人未遂罪處斷。㈥、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 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 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 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許豐正製造槍枝及持有、寄藏前揭槍彈之初,並無持以犯 本件殺人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與殺人未遂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是其所犯上開5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許豐正未經許可,委由他人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 之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復持有前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數顆子彈,嗣後並持以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其僅因行車糾紛,竟夥同共 同被告蘇信豪、林志鴻前往尋仇,並指示被告蘇信豪持槍射
擊他人之車輛,而被告蘇信豪竟依許豐正之指示持槍射擊, 所為已非可取,被告許豐正竟又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 有人所在之卡拉OK店擊發子彈,不顧店內之人可能被子彈擊 中而致死,顯然視他人生命如無物,惡性非輕,其於警偵訊 時並試圖將罪責推由共同被告林志鴻、蘇信豪承擔,在本院 審理時猶否認殺人未遂及製造槍枝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衡 以被告許豐正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蘇信豪於警偵訊及 審理時均供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許豐正及蘇信豪之 素行均尚可(參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又被告 蘇信豪持槍時間極為短暫,且未成立其他犯罪,動機亦非惡 劣,而被告許豐正持槍僅朝「娜魯娃卡拉OK店」擊發1 槍, 且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蘇信豪參 與犯罪程度及造成之危害均屬輕微,參以被告許豐正、蘇信 豪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許豐正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另就渠等所處之罰金刑與被告許豐正之應執行之罰金刑部 分,均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末者,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及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各1 枝,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直徑8mm 之子彈1 顆,業已因 試射擊發,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再查被告許豐正用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罪而擊發 之上開子彈之彈頭及彈殼各1 個,雖曾由警方分別在上開「 娜魯娃卡拉OK店」牆壁隔板內及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 手槍內起獲並扣案,有相片數張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職務 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5 、107 、110 至112 頁 、本院卷第116 、138 頁),然現已因警方作業流程之疏失 ,而不知去向,有上開職務報告可憑,已無法證明尚屬存在 ,且該彈殼及子彈亦因擊發而非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之 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警方在「娜魯娃卡拉 OK 店 」外面地上查扣之彈殼1 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排除係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之可能,且 因該彈殼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係 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所擊發等語,有該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 0970037101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被告 許豐正亦始終陳稱其僅持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朝 「娜魯娃卡拉OK店」內擊發1 槍,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此 扣案彈殼係被告許豐正以本件扣案之槍枝所擊發,亦即無法 證明與被告許豐正、蘇信豪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且該彈殼 亦因已經擊發而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亦附 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信豪就被告許豐正持有前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認被告蘇 信豪就該些槍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蘇信豪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當時並不知 道車上還有上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 PPK/S 型改造手槍,許豐正是突然持槍射擊「娜魯娃卡拉OK 店」,其當時也被嚇一跳,其坐在後座,不知道被告許豐正 從何處取槍,其亦不知道後來渠等再次開車經過「娜魯娃卡 拉OK店」時,許豐正是否還有開槍等語。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 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 又查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 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 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 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90號、82年台上字第1135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許豐正於案發時坐在上開自小客車 右前座、被告林志鴻坐在駕駛座、被告蘇信豪坐在後座乙節 ,業經被告3 人一致供陳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3 月25日刑醫字第0970026442號DNA 型別鑑定鑑驗書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已足認定;又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豐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被告蘇信豪、林志鴻 上車前,其即已將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放置在上 開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盒內,將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 手槍放在其腰際,以上衣蓋住,此2 枝槍沒有被其餘被告發 現,而扣案之直徑8mm 之子彈1 顆則係其拉動滑套時,掉落 在其腳邊之面紙盒內,其打電話給林志鴻時,並未告訴林志
鴻其有帶槍,其當時是很快地掏出槍來直接朝卡拉OK店開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其取出手槍射擊時,林志鴻與蘇信豪都很吃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共同被告林志鴻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其原先不知道車內有槍,被告許豐正是從右 前座置物盒內取出手槍,許豐正開槍時,其與蘇信豪都嚇一 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被告蘇信豪前開辯解大 致相符,堪可採信,依此,坐在後座之被告蘇信豪,在右前 座之被告許豐正未告知被告蘇信豪其有攜帶此2 枝改造手槍 之情況下,顯難以察覺被告許豐正藏置在前開隱蔽處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再佐以共同被告許豐正、林志鴻前開所陳:被 告許豐正係在被告蘇信豪未預見之情況下,突然取出上開仿 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乙節,足認被告蘇信豪原 本不知此槍之存在,而係於被告許豐正持上開仿BERETTA 廠 M9型改造手槍射擊時,方知悉被告許豐正當時尚持有該枝改 造手槍及子彈;又被告蘇信豪、林志鴻於警偵訊時均始終未 曾提及被告許豐正於渠等因走錯路再度返回「娜魯娃卡拉OK 店」前之時,被告許豐正有再度持槍射擊一事,有渠等歷次 警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蘇信豪所辯其當時未注意到 被告許豐正有無持前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對空 鳴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堪認其對於被告許豐正當時身上 尚持有前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事,應 不知情,自難認其就除前開空氣槍以外之其餘槍枝及子彈, 主觀上有何執持佔有之意思,況且依共同被告許豐正、林志 鴻所為歷次證詞,被告蘇信豪確實自始至終未曾觸及前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有上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是其客觀上亦 顯無將該些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槍彈,自無法以持有槍彈罪刑相繩 。
㈡、至於被告許豐正雖曾於警詢及本院移審時陳稱上開仿 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 及子彈均係被告林志鴻與蘇信豪於案發日從林志鴻家中帶出 來的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許豐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上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原分別係其所受託寄 藏或所有,且係其於案發當天自其住處取出之事實,核與被 告蘇信豪、林志鴻歷次所陳相符,有渠等歷次筆錄在卷可憑 ,而細觀被告許豐正歷次證詞,其於96年12月5 日第1 次接 受警詢時,陳稱:上開空氣槍係其購得,其餘槍枝、子彈不 知何人所有云云(見警卷第5 頁),卻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 ,改稱:上開空氣槍及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均係
被告林志鴻所有,而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係其委 託陳主軒改造而成云云(見警卷第12、13頁),於96年12月 6 日、97年1 月31日偵訊時又改稱:上開仿WALTHER 廠 PPK/S 型改造手槍係被告林志鴻所有,空氣槍係被告蘇信豪 所有,其僅持有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云云(見偵 卷第10頁),及於96年12月6 日羈押訊問時亦稱:上開仿 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係被告林志鴻所有云云(見本 院96年度聲羈字第473 號卷第7 、8 頁),然於移審本院時 竟又改稱: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及子彈、空 氣槍皆為被告林志鴻所有,被告林志鴻有持該枝槍射擊云云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其先前說詞反覆不一,且 與被告蘇信豪、林志鴻2 人所述大相逕庭,堪認其當時確有 推諉卸責於被告林志鴻、蘇信豪之意,是以被告許豐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子彈均 係其於案發當天自其上開住處內取出,其先前係因感到害怕 ,才陳稱是被告林志鴻把槍枝帶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正反面),應非虛妄,較 值採信,其警偵訊所為上開不實陳述,自無法證明被告蘇信 豪此部分犯行。
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信豪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其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鴻、蘇信豪於96年12月4 日晚上, 因被告許豐正告知其與速霸陸自小客車車主發生糾紛一事, 竟與被告許豐正基於持有槍彈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在被告許豐正上開自小客車內,與被告林豐正共同持有 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仿 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顆,復由被告林志鴻 駕駛被告許豐正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豐正、蘇 信豪,四處尋找上開速霸陸自小客車,嗣於當日晚上10時50 分許,渠等在上開「娜魯娃卡拉OK店」前,發現上開速霸陸 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被告許豐正即責由被告蘇信豪持上開空 氣槍朝該速霸陸自小客車開槍,被告許豐正持仿BERETTA 廠 M9型改造手槍朝有人所在之店內開1 槍,因子彈擊中牆壁致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林志鴻旋駕車搭載被告許豐正、蘇 信豪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蘇信豪另共同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蘇信豪被訴之持有槍彈犯行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而被告林志
鴻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 訴之論罪事證有別,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 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 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鴻、蘇信豪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許豐正、林志鴻、蘇信豪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姜美蓉 、張清文、盧見元、陳俊宏警詢之證詞,扣案之槍彈、上開 槍彈鑑定書及現場相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志鴻、蘇信 豪固坦承渠等得知被告許豐正與速霸陸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後,與被告許豐正一同尋找上開速霸陸牌自小客車駕駛, 當時係由被告林志鴻駕駛被告許豐正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許豐正、蘇信豪至「娜魯娃卡拉OK店」,被告許豐正發現該 速霸陸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店旁,要求被告蘇信豪持上開空氣 槍朝該車射擊,被告蘇信豪遂依被告許豐正之指示,持上開 空氣槍朝該車後方擋風玻璃射擊1 槍,子彈穿透擋風玻璃, 又於被告林志鴻駕車向前行至「娜魯娃卡拉OK店」前方時, 被告許豐正即取出槍枝朝「娜魯娃卡拉OK店」擊發1 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志鴻辯稱:其並不知道當 時許豐正之自小客車內有槍及子彈,是被告蘇信豪、許豐正 持槍射擊時其方知道;被告許豐正叫被告蘇信豪持空氣槍射 擊上開速霸陸牌自小客車時,其有制止蘇信豪,而且從該車 後方擋風玻璃可以看到車內並沒有人;被告許豐正是突然持 槍朝「娜魯娃卡拉OK店」射擊,其與被告蘇信豪事先並不知 情,都被嚇一跳;又其駕車迷路再度返回「娜魯娃卡拉OK店 」時,其沒有注意到許豐正是否有再開槍等語;被告蘇信豪
則辯稱:其上車時,只有看到後座腳踏墊上的空氣槍,不知 道被告許豐正還有帶另外2 枝槍;被告許豐正要求其持空氣 槍朝該速霸陸自小客車射擊時,其有拒絕,但被告許豐正當 時有喝酒,一直要求其開槍,其方會開槍,其當時有看到該 車內並沒有人;其不知道被告許豐正後來會朝「娜魯娃卡拉 OK 店 」內開槍,其和被告林志鴻都被嚇一跳等語。被告林 志鴻、蘇信豪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林志鴻原先並 不知道被告許豐正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之存在,顯不成 立持有槍彈罪;又被告蘇信豪持空氣槍射擊上開速霸陸牌自 小客車之前,已經確認過車內無人,其顯無殺人之犯意,再 本件上開速霸陸牌自小客車駕駛是否已因蘇信豪射擊其車窗 之行為致心生畏懼,尚無證據證明,而「娜魯娃卡拉OK店」 內之6 人亦未有人陳述聽聞蘇信豪射擊上開速霸陸牌自小客 車之槍聲,顯然亦未因蘇信豪上開舉動心生畏懼,被告蘇信 豪此行為應不成立恐嚇罪,縱認其此舉成立恐嚇罪,亦與其 前開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同屬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林豐正持槍射擊「娜魯娃卡拉OK店」之行為,並未事先 與被告林志鴻與蘇信豪商議討論,顯無合謀犯案,而係被告 許豐正獨立之意思,被告林志鴻、蘇信豪就被告許豐正起意 朝卡拉OK店內開槍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志鴻被訴共同持有槍彈罪部分:1、查被告許豐正駕駛其自小客車前往九如交流道與被告林志鴻 、蘇信豪會合前,先返回其上開住處取出扣案之槍枝及該些 槍枝使用之子彈,將子彈裝進各該槍枝內,復將上開仿 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盒 內,上開空氣槍放置在該車後座腳踏墊上,另將上開仿 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放在其腰際,以上衣遮蓋住, 此2 枝槍沒有被被告林志鴻發現,被告許豐正打電話給林志 鴻時,只說要找人理論,並未告訴被告林志鴻其有帶槍一事 ,渠等在九如交流道會合之後,即係由被告林志鴻開車,被 告蘇信豪看到後座之空氣槍並未問許豐正為何車上有槍,在 車上時,被告許豐正、林志鴻、蘇信豪並未談論到槍彈之事 ,後來被告許豐正要求被告蘇信豪持空氣槍射擊上開速霸陸 牌自小客車時,被告林志鴻有阻止蘇信豪,但蘇信豪還是持 槍射擊,後來林志鴻將車開到「娜魯娃卡拉OK店」前方時, 被告許豐正是突然自其座位置物盒內取出槍直接朝卡拉OK店 射擊,而扣案之直徑8mm 之子彈1 顆則係被告許豐正之後拉 動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之滑套時,掉落在其 腳邊之面紙盒內等情,業經被告許豐正於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144 頁),與共同被告蘇信豪於本 院所證:其與林志鴻皆沒有帶槍出門,其在被告許豐正之自 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看到上開空氣槍時,沒有問許豐正車上 為何有槍,也沒有告訴林志鴻此事,其在車上沒有說話,在 許豐正要求其開槍前,其並未將上開空氣槍拿起來把玩,後 來許豐正持槍朝卡拉OK店射擊時,其與被告林志鴻都被嚇一 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及於準備程 序所陳:被告許豐正要求其持空氣槍射擊上開速霸陸牌自小 客車時,被告林志鴻有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互核相符,亦與前揭被告林志鴻之辯解大致相同,其辯解 應非虛妄,依此,被告林志鴻在被告許豐正未告知其有攜帶 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 造手槍及其內之子彈之情況下,顯難以主動發現被告許豐正 藏置在隱蔽處之該些改造手槍及子彈,又據被告許豐正、蘇 信豪前揭證詞,渠等既均未告知被告林志鴻該車後座腳踏墊 上置放上開空氣槍,則被告林志鴻自始即乘坐於駕駛座開車 ,其未察覺到上開空氣槍之存在,尚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林 志鴻所辯其在被告許豐正、蘇信豪持槍射擊之前,尚不知道 有該些槍彈之存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如前所述,被告 許豐正係於被告林志鴻完全未預見之情況下,逕自取出上開 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射擊,又依前開共同被告之證詞 ,被告蘇信豪持上開空氣槍射擊時,被告林志鴻確有為阻止 之舉動,實難謂被告林志鴻在被告許豐正或蘇信豪持槍射擊 之際,與被告許豐正、蘇信豪有將該些槍枝、子彈執持佔有 之犯意聯絡,又如前所述,被告蘇信豪、林志鴻於警偵訊中 始終未曾提及被告許豐正於渠等因走錯路再度返回「娜魯娃 卡拉OK店」前時,曾再度持槍射擊一事,堪認被告林志鴻確 有可能因當時其正駕車試圖逃離後方車輛之追躡,過度驚恐 而未注意到被告許豐正持前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 槍對空鳴槍之舉動,其既然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許豐正身上 持有前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及槍內之子彈,自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執持佔有該枝改造手槍之意,況觀諸共同 被告許豐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蘇信豪警偵訊及 審理時所為歷次陳述,被告林志鴻於案發過程中未曾觸碰持 有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仿WALTHER 廠PPK/S 型 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28 至33 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 142 至149 頁),是其客觀上亦無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該當持有 槍彈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2、至於被告許豐正固曾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槍枝、 子彈係被告林志鴻所有,當天係其要求被告林志鴻自家中攜 出,林志鴻當天有持槍擊發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許豐正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上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 彈原分別係其所受託寄藏或所有,且係其於案發當天自其住 處取出之事實,核與被告蘇信豪、林志鴻歷次所陳相符,有 渠等歷次筆錄在卷可憑,而細觀被告許豐正歷次證詞,其於 96年12月5 日第1 次接受警詢時,陳稱:上開空氣槍係其購 得,其餘槍枝、子彈不知何人所有云云(見警卷第5 頁), 卻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改稱:上開空氣槍及仿WALTHER 廠 PPK/S 型改造手槍均係被告林志鴻所有,而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係其委託陳主軒改造而成云云(見警卷第 12、13頁),於96年12月6 日、97年1 月31日偵訊時又改稱 :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係被告林志鴻所有, 空氣槍係被告蘇信豪所有,其僅持有上開仿BERETTA 廠M9 型改造手槍云云(見偵卷第頁),及於96年12月6 日羈押訊 問時亦稱: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手槍係被告林志 鴻所有云云(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73 號卷第7 、8 頁) ,然竟又於移審本院時改稱: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 造手槍及子彈、空氣槍皆為被告林志鴻所有,被告林志鴻有 持該枝槍射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其先前 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志鴻之供述,說詞反覆不一,且與被告蘇 信豪、林志鴻所述均不符,衡情被告許豐正與被告林志鴻、 蘇信豪2 人於本案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極有推諉卸責之 可能,是被告許豐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寄藏或持 有本案全部槍彈之犯行,並供承之前係因害怕,方為不利於 被告林志鴻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應堪採信, 是自無法依據被告許豐正前開前後不一之不利於被告林志鴻 之供述,逕認被告林志鴻犯有公訴人起訴之持有槍彈犯行。㈡、關於被告林志鴻、蘇信豪被訴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1、查被告蘇信豪係於確認上開速霸陸牌自小客車內無人後,方 依被告許豐正之指示,朝該車後方擋風玻璃開槍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即難謂被告蘇信豪有何殺人之故意; 況縱認被告等人預見可能有人在上開速霸陸牌自小客車內, 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信豪當時究係射擊該車擋風 玻璃之何位置,即無法確認被告蘇信豪是否係朝有人所在之 位置射擊,而難以證明其有致人於死之故意;又被告許正豐 於電話中及車上均僅告訴被告蘇信豪、林志鴻其與該速霸陸 自小客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要找該駕駛吵架理論一事,並 未表明其欲持槍射擊該車駕駛,而被告林志鴻亦僅告訴蘇信
豪許豐正可能要去找人理論,此有被告許正豐及林志鴻於審 理時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 第146 頁背面),與被告蘇信豪之辯解亦為一致,衡諸常情 ,一般人理應不會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率而興起持槍殺人 之犯意,被告蘇信豪所辯其認為被告許豐正是要去找人理論 ,應非虛妄,佐以被告林志鴻、蘇信豪所一致陳稱被告許豐 正要求蘇信豪開槍時,蘇信豪有阻止許豐正,但許豐正當時 有喝酒,一直大小聲,且講不聽,蘇信豪方持槍射擊上開速 霸陸牌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乙情(見本院卷第146 、148 頁),堪認被告蘇信豪持空氣槍射擊上開速霸陸牌自小客車 並非出於殺人之犯意;又前開被告蘇信豪持槍射擊上開速霸 陸牌自小客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亦 已於前述,且本件亦無被害人出面提出毀損告訴,是以被告 蘇信豪上開行為除成立持有空氣槍罪外,並未另外觸犯其他 刑罰規定,附此敘明。另被告林志鴻既亦僅知被告許豐正欲 找上開速霸陸牌自小客車駕駛理論,其當時應亦無殺人之犯 意,況其於被告許豐正要求被告蘇信豪開槍時,曾阻止被告 蘇信豪開槍,有共同被告許豐正在審理時之證詞及共同被告 蘇信豪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第145 頁),足證被告林志鴻就被告蘇信豪持槍射擊之行為 ,無論在事前或事中均無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行為 分擔,至為明確。
2、再如前所述,被告林志鴻、蘇信豪2 人在被告蘇信豪持空氣 槍射擊後,均僅知有該枝空氣槍之存在,不知道被告許豐正 尚持有其餘2 枝改造手槍,及渠等當時僅知道被告許豐正欲 找該速霸陸自小客車駕駛理論吵架,不知許豐正有殺害該車 駕駛之意,而被告林志鴻、蘇信豪於被告許豐正持槍朝「娜 魯娃卡拉OK店」射擊時,亦未有任何其他幫腔之言語或舉動 ,佐以渠等甚至因為被告許豐正開槍之舉動受到驚嚇乙情, 此為被告3 人一致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 104 頁正面、146 、149 頁),則被告許豐正持槍射擊「娜 魯娃卡拉OK店」之突發舉動應非被告林志鴻、蘇信豪明知或 事前所得預見、預測並容任其發生,自難僅以被告林志鴻駕 駛車輛前行、被告蘇信豪乘坐在車內之行為,即遽推認渠等 與被告許豐正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3、至於被告林志鴻、蘇信豪雖均知悉被告許豐正前開更換其上 開自小客車車牌之舉,然被告林志鴻、蘇信豪自被告許豐正 此舉,是否能推知被告許豐正之後會有持槍殺人之舉,尚非 無疑,況依被告3 人前開所陳,被告蘇信豪、林志鴻當時均 知被告許豐正與他人發生爭執,欲駕駛該車尋找該人理論一
事,渠等極有可能係認為被告許豐正係因恐遭對方或警方查 知其身份而為此舉,渠等未加過問,亦非不合常情,自難以 此認定渠等與被告許豐正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許豐正 持槍射擊「娜魯娃卡拉OK店」時,雖係被告林志鴻將車緩慢 開至該店前方,此有被告許豐正、林志鴻於本院之供述及證 人姜美蓉於警詢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146 頁),且依被告許豐正於本院所證,被告林志鴻確實係依其 要求將車慢慢往前開(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如上所述, 被告林志鴻原先並不知道被告許豐正另外持有上開仿 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且其亦係於被告林志鴻開車經過 該卡拉OK店前方時,才從窗戶看到貌似上開速霸陸牌自小客 車駕駛之人站在裡面,故直接自置物盒內取出槍枝朝車外射 擊,有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可查(見本院卷第18、103 頁),堪認被告林志鴻駕車前行時,並無法預知被告許豐正 會在其駕車經過卡拉OK店前方時,突然取出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朝店內射擊,是被告林志鴻依被告許豐正之 指示緩慢駕車前行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與被告許 豐正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張清文於警詢時所證被 告3 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當時有在店門外來回倒車云云 (見警卷第38頁),顯與被告許豐正、林志鴻及證人姜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