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福泰洽商,被告黃培滄表示土石及怪手之價金均由 被告黃福泰出資,而伊等土石報價為1 立方公尺 100 元,伊預估約可賺得10萬元,由伊與被告黃培滄均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稱: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出售後賺得之利潤如 何分配,係由被告黃培滄與地主洽談。伊當時有與被 告黃培滄大概計算所需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6 、195 、196 頁),而表示就回填土地之成本、獲利 係依被告黃培滄與被告黃福泰洽商結果計算,並由被 告黃培滄分配獲利,顯然與被告黃培滄前揭供證大相 徑庭,無從相互核實,顯然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前揭 獲利之說詞,均不實在,足徵被告陳永章、黃培滄並 非意在藉合法回填土石獲利無疑。況查118 之41地號 土地申請回填且經核定之土方數為4,500 立方公尺一 事,觀之卷附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屏府農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參 之證人黃蘇招好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 車15立方公尺 之土方約要價900 至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3 頁),則依此計價,如以合法之土石回填118 之41 地號土地,不含現場人工薪資最少即已要價27萬元( 計算式:4,500 ÷15×900 =27萬),數目非微。被 告陳永章、黃培滄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土石,其 等費心勞力、更自行負擔費用,卻均不知最終將獲利 多少,顯悖於一般商業行為將本求利之常情,益徵其 等辯稱係以合法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獲利云云,俱 屬虛詞,要難信採。
⒋被告黃培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配合 被告陳永章處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因被告 陳永章之前曾向伊表示在從事回填之工作,如果伊有 看到低窪地時,其可以申請合法回填,伊恰見被告黃 福泰之地有坑洞即聯絡被告陳永章,並配合被告陳永 章辦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3 、167 頁),另被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同結稱:伊係因被告黃培滄告知被告黃福泰購 得之118 之41地號土地有坑洞,經回填整平後會有價 值,認有利可圖,始應被告黃培滄之請申請回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永章、黃 培滄於申請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前,即互有聯繫 並有共同尋找土地之意,復參之被告黃培滄曾於屏東 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詢問時自承:伊與被告陳永章是採
責任分開,伊負責找低窪地跟地主協調,陳永章負責 辦理合法文件及運輸與土資場證明文件等語(見警卷 第14頁反面),顯然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就118 之41 地號土地回填案亦早已談定各自分工內容,共同合作 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再衡以證人陳永章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之前在營造廠待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4 頁),被告黃培滄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出 社會20餘年,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伊係從事拆除業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顯均具相當社會 歷練,其2 人既合作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堪 信其2 人對於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之獲利來源亦 早商定,復參諸被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稱:事前被告瑞斯嵙公司即有請伊將黑色散發異味 之污泥載運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如果沒有被查獲時 ,伊會向被告瑞斯嵙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8 頁),可見被告被告陳永章、黃培滄本即係圖 以為被告瑞斯嵙公司清除、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 為其等獲利來源,其2 人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黃培滄辯稱其就 被告陳永章回填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 為卸責予被告陳永章之詞,實非可取。
㈩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再辯稱其等係合法申請回填118 之 41地號土地云云,查:
⒈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係使用該地登記所有人黃蘇 招好名義於100 年3 月21日以118 之41地號土地前經 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為作農業經營使用為由,提出 回填計畫書1 份,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以向被告宏昇公 司購買土石回填遭盜濫採所遺留之坑洞,嗣經屏東縣 政府於100 年6 月16日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意辦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12月18日屏府 農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18 之41地號土 地回填土石案審查資料(含本案回填計畫書及屏東縣 政府同意函)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4 2 頁)。而上開回填案係由被告陳永章備妥文件交被 告黃培滄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回填等情,業經被告 黃培滄、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63 、165 、187 頁),此固堪認定被 告陳永章、黃培滄確有申請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前 遭人盜濫採所遺留坑洞。惟依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 16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明確載明「
二、本府核定事項如下:……㈤土方來源:宏昇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文為左鎮鄉菜寮段150 之1 地號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本案請依下列事項確實 辦理,如有違反規定,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 ,廢止授予處分並依相關法規規定查處:……㈡現場 作業期間依計畫書內容僅使用推土機乙台,不可有挖 土機、鏟土機等可挖掘土石之機具。㈢土石方應為可 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填2000立方公尺及回填結束 時由環工技師親自取樣至少5 點以上進行檢驗,其檢 驗報告必須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規定,倘檢 驗報告未符合相關規定,應及清除。……㈧本案坑洞 不得回填爐石、一般廢棄物等再利用產品及營建剩餘 土石方」等文字,且文末更摘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條文全文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39 、140 頁),果被告2 人係合法申請回填土 石,自應依上揭核准函文所示如實辦理,然本案回填 物係來自於被告瑞斯嵙公司,此與被告2 人經核准之 土石來源係被告宏昇公司顯然不同,且回填在118 之 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顯非可耕作之土壤,甚且被告陳永章更另僱用挖土 機司機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作業,均如前述,足 見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就並未依核准事項辦理,且就 相關要求亦均置之不理,足徵其等係以合法申請回填 案件掩護其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至明。 ⒉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嗣經被告宏昇公司於100 年 6 月21日檢附前揭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屏府農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申請資料,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自被告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轉運土石至118 之41地號土地,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0 年6 月28日以 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101 年12月25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隨函檢送之相關文件(含本案回填計畫書及前揭臺 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43 至179 頁)。又被告宏昇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王藝 蓁即據此函文以列印方式製作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並 交被告陳永章等情,亦經被告陳永章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 稱: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係伊到被告宏昇公司拿取。但 伊交給被告鴻瑋公司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文件序 號」欄、「實際執行人員姓名及電話」欄、「駕駛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欄、「機具(車輛、船舶)牌號」 欄、「載運內容」欄、「土石方數量」欄及文件末之 「簽名」欄各欄均仍為空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83 頁反面、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藝蓁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伊有提供土石流向證明 文件給被告陳永章,當時僅先列印部分欄位,簽名欄 則均留空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並 有被告王藝蓁提出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樣本1 份存卷 供參(見警卷第192 頁反面),亦可認定。而依上開 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其上列載之合法出土場所為「台 南縣左鎮鄉菜寮段土資場」,運送路線則為「土資場 –後坑農路–台20線–國道3 號–里港交流道下–左 轉接台3 線–420.3K處右轉–屏103 鄉道–里港鄉土 庫段回填區」,而被告陳永章卻係委託被告鄭勝文調 派被告鴻瑋公司之司機前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 ,顯然被告陳永章、黃培滄2 人申請之土石來源及運 送路線亦與嗣後被告鴻瑋公司實際運輸情形不同,復 參之證人即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永章說 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是載運時,若被警方攔檢可以提供 給警方看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反面),被告陸永晉於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於100 年7 月27日遭查 獲前,在被告瑞斯嵙公司取得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用 以預防路上攔查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47 頁),足 見被告2 人申請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僅係為便 利其等取得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供其等規避查緝之用 ,益徵其等確係以合法申請回填案件掩護其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無訛。
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均辯稱其等不知 道被告鴻瑋公司載運前來118 之41地號土地之物為廢棄 物云云:
⒈被告黃培滄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永章告知伊回填在 118 之41地號土地之物為肥料土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問這些傾到的土石為何 是有味道的土石?)是陳永章說,這些土方是從自來 水廠、水庫取出來的,有經過處理,他沒有講哪裡的 自來水廠。」、「(問:你覺得這個味道是什麼味道 ?)有一點阿摩尼亞的味道,沒有含有水份。」、「 (問:沒有含有水份,如何知道是從自來水廠取出來 的?)……他說這些是肥料土,有雞糞的臭味」等語 (見偵卷一第87頁),就回填物來源或稱係水廠、水
庫,或稱係肥料土云云,均不一致。嗣被告黃培滄於 本院102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原稱:伊確實有在11 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但伊沒有發現回填之物有何異 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於本院103 年1 月 21日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有聞到回填之物有散發異味 ,且外觀偏黑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 就其是否查見回填物異狀供詞反覆,顯有瑕疵,是其 所辯不知回填物為廢棄物之辯詞,難信為真。
⒉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且上開廢棄物外觀呈現黑色 ,並明顯散發異味等情,亦經證人余東壁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伊於100 年7 月27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 現場查緝時,伊明顯可以聞到現場回填之物有異味, 而且外觀呈黑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並 有118 之41地號土地搜證照片4 幀存卷可證(見警卷 第255 、256 頁),是一般人經見聞回填118 之41地 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應可輕易知悉該黑色 散發異味之污泥屬廢棄物甚明。又酌以被告黃培滄嗣 於本院103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有聞到回 填之物有散發異味,且外觀偏黑色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0 頁反面);被告諶錦良於偵訊時承稱:回填在 118 之41地號土地的土外觀呈灰色及黑色,且有阿摩 尼亞的味道,伊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4、8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砂石車載運至 118 之41地號土地之土石有土、有磚,外觀呈灰色並散發 類似阿摩尼亞之異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 ;被告邱名宏於偵訊時供稱:118 之41地號土地之回 填物散發阿摩尼亞的味道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在118 之41地號土地 回填土石,伊覺得司機載來之土石有問題,外觀呈現 黑色,且散發臭味,伊認為司機載來之物不應該回填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顯見在118 之41地 號土地現場之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邱名宏均知悉回 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與正常 合法之土石有異,顯屬廢棄物,是被告黃培滄、諶錦 良、邱名宏辯稱其等不知回填物為廢棄物云云,洵非 可採。另陳廷豐當時亦在現場負責清潔周遭環境,就 被告鴻瑋公司司機載運前來之物,當無不可見之理, 又觀之卷附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搜證照片12幀(見 警卷第254 至259 頁),顯示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係
露天堆置回填,且現場亦未設圍籬阻隔,足徵被告陳 廷豐應可清楚見聞回填物為何,是以被告陳廷豐就回 填物為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廢棄物,當知之甚詳, 其辯稱其僅在外圍工作,僅見司機載運灰色之土及紅 色之碎磚,亦未聞到異味云云,顯然不實。
⒊證人即被告陸永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幫伊開門且指 揮伊駕駛車輛進入之被告諶錦良要伊向警方表示伊係 自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菜寮土資場載運物品等語( 見警卷第158 、162 頁)。另證人即被告林群閔於警 詢時證稱:被查獲時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黃培滄叫伊向 警方表示伊所載運物品來源係菜寮土資場等語(見警 卷第145 頁),而查被告陸永晉、林群閔均係前往被 告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業說明在前 ,是其2 人均非自菜寮土資場載運土石,倘若被告黃 培滄、諶錦良主觀上認為被告陸永晉、林群閔確有依 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如實承運,當無需另行交待被告陸 永晉、林群閔應如何向警方陳述,惟被告黃培滄、諶 錦良卻要求被告陸永晉、林群閔向警方陳述其2 人係 自菜寮土資場載運物品,則被告黃培滄、諶錦良應均 已知悉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回填之黑色散發異味之 污泥均非來自菜寮土資場,實足以推認被告黃培滄、 諶錦良對於回填在現場之黑色散發異味之來源為被告 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
⒋被告諶錦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由被告陳建 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份(1 份 4 聯,僅扣得第3 聯)上之「諶」為伊之簽名,司機開 進來時伊就簽名其上,然後司機就可以開車進入 118 之41地號土地,於伊簽名之時,其上已有司機之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惟查被告陳永章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扣案提出予臺南市政府 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係伊拿去鴻瑋公司給陳建榮簽名 ,但時間伊已忘記(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第18 8 、193 頁),且查被告陳建榮、陸永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伊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係被告 陳永章於本案遭查獲後拿到被告鴻瑋公司給伊等簽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反面),顯見被告諶 錦良前揭供稱司機簽名後其始簽名放行等語不實,由 此可知,被告諶錦良並未於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要 求前來之被告鴻瑋公司司機提出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供 其查核,而未依規定行事,由之足見被告諶錦良應已
知悉現場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要非來自被告宏昇公司 之菜寮土資場,益徵被告諶錦良顯然知悉司機載運前 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為非法之廢棄物。
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另均辯稱其等有 見合法文件因而相信土石來源合法,並無不法云云,且 被告黃培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諶錦良 問:我是否看到你拿給我申請回填的文件和土壤檢測報 告我才做這工作?)對」、「(陳廷豐問:當初我是否 有問你工作是否合法?)有,我有拿資料給陳廷豐和諶 錦良看,就是准予申請回填的文件、四聯單、土壤檢測 報告、企畫書等。我跟他們說如果最近沒有工作就來這 邊幫忙。」、「(陳廷豐問:當初我有問你我的工作內 容為何,因為我對土地這方面不熟,如果我做的話是否 會牽涉違法的事情?)我不記得,但是我有提供合法的 文件給你們看。」、「(問:如果是一個合法的場所, 那你對應徵掃地工作的人為何要提供合法的土壤檢測報 告給他們看?)因為他們會懷疑這些工作是否合法,所 以我才拿文件給他們看,而且陳永章有拿土壤檢測報告 、運送文件給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5 、166 頁)。另被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亦 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曾拿屏東縣政府核准之公文給邱名 宏觀看,且邱名宏問伊是否合法時,伊係向邱名宏表示 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惟查:
⒈被告黃培滄固庭呈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檢測之 宏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卷二第33至 36頁)以佐其辯詞,然觀之該報告內附樣品照存證照 片2 幀(見本院卷二第35頁),顯示被告宏昇公司土 壤為淺褐色壤土,相較於此,本案回填在118 之41地 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外觀呈現黑色,業如前 述,二者迥然不同,一望即知,而被告黃培滄既有此 檢驗報告並曾提供予被告諶錦良、陳廷豐觀看,業經 被告黃培滄以證人身分結證如前,則被告黃培滄、諶 錦良、陳廷豐應可輕易識別被告鴻瑋公司司機載運前 來118 之41號土地傾倒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絕非 來自於被告宏昇公司,是其等辯稱係因曾見合法檢驗 報告始認為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非廢棄物云云,並無 足取。
⒉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明確載明「……㈡現場作業期間依計畫書內容僅 使用推土機乙台,不可有挖土機、鏟土機等可挖掘土
石之機具。㈢土石方應為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 填2000立方公尺及回填結束時由環工技師親自取樣至 少5 點以上進行檢驗,其檢驗報告必須符合『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之規定,倘檢驗報告未符合相關規定, 應及清除。……㈧本案坑洞不得回填爐石、一般廢棄 物等再利用產品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文字,且文末 更摘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全文等情,有上開函 文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140 頁),而 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既均承稱曾見 上開函文如前,自應知悉上開函文內容並依所示行事 ,然查現場非但有挖土機在場作業,被告邱名宏更即 為現場操作挖土機之人,且現場回填之物顯非可耕作 之土壤而係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凡均與上開函文內 容不符,是其等辯稱因相信合法文件始在118 之41地 號土地現場作業云云,均為脫罪之辯詞,殊非可取。 被告邱名宏又辯稱其僅作1 車次即離去,並有向被告陳 永章表示不續作,其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惟查: ⒈被告邱名宏於偵訊時供承:「(問:你的操作過程當 中,有幾部車子開進來?)差不多五、六部,我只有 下去作到一天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於本 院102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為警查獲時 ,伊剛好將挖土機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 面),與其前揭所辯要不相同,是其辯稱僅作1 車次 即先行離去云云,難以盡信。
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科長余東壁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係因民眾於100 年7 月11日檢舉 始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執行稽查,嗣於同年月27日 伊與環保警察始到場查緝,依現場照片顯示其中1 台 是已倒完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另1 台則是剛要倒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余東壁庭呈之現場 照片11幀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33至40頁),復觀 之證人余東壁庭呈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 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至100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 、編號08724 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今天目 前共進35噸車之土方約10車次(每車約14立方米), 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有一台挖土機及2 輛35噸砂石車 進場傾倒土方(448-HF、31-NG )及(043-JA、07-L U ),該土方為黑色粉粒狀,並有散發異味……」等 文字,可知稽查人員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 前往現場稽查時,現場除已遭傾到10餘車次之黑色散
發異味之污泥外,尚有甫到場傾倒黑色散發異味之污 泥之曳引車2 車,且現場挖土機尚在作業中。又參證 人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118 之 41地號土地現場只有邱名宏1 人會駕駛挖土機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可知當日在現場操作挖土 機之人應為被告邱名宏,是依前揭現場情形,被告邱 名宏當日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絕非僅作1 車次, 是被告邱名宏前揭辯詞,要非事實,諉無可採。 ⒊被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結稱:邱名宏 曾致電予伊說其不要作了,當時約是100 年7 月27日 上午9 、10時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然依前 揭稽查報告,顯然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 ,被告邱名宏仍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作業中,被告陳永 章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應為迴護被告邱名宏之詞 ,難以採憑。
被告陳永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永章辯護稱被告陳永章 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云云,惟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四十六第 四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 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 ,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 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 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 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
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 ,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 ,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永章係謀為被告瑞斯嵙公司清 除、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獲取不法利益一事,業如 前述,則被告陳永章顯欲以清除、處理廢棄物謀其生計 ,是被告陳永章主觀上自係欲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為業。辯護人稱被告陳永章僅係為尋求回填物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前遭人盜濫採所遺留坑洞,而不在意回填 物是否合法云云,似謂被告陳永章係以回填土地坑洞為 業云云,然參之被告黃培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 稱:伊處理本案回填確實未向被告黃福泰收取費用,伊 亦未向被告黃福泰表示要收取費用,伊僅向被告黃福泰 表示要其分擔118 之41地號土地之機具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顯 然被告陳永章、黃培滄並未能因合法回填土地獲利至明 ,是被告陳永章當非藉回填土地營生,自非以回填土地 為業,足見辯護人上揭所辯,與事實尚有出入,自非可 採。
被告陳永章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被告陳永章所為應僅係 廢棄物清理法第50、52、53條之行政罰範疇云云,然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處罰。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 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 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 尚難認係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相 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永章 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業說明在前,此與一般 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 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迥不相同 ,參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處罰,被告陳永章之辯護人所引前揭法條, 未究明各該法條適用情形不同,尚非適法,且其所舉案 例亦係產出廢棄物之事業未依法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要與本案被告陳 永章係受託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情節有異,無從比 附援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三種,「貯存」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1 、2 、3 款亦有明定。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73年 台上字第2364、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 係由被告陳永章與「阿要」談定清除、處理被告瑞斯嵙 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再由被告陳永章聯繫 被告鄭勝文調派被告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 、段平榮、陳正聰前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 味之污泥,並由被告陳永章與被告黃培滄商定由被告黃 培滄在現場指揮、諶錦良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進出及向 司機收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陳廷豐在現場清潔周遭環 境,再由被告陳永章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被 告邱名宏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負責回填並整地,是 上開被告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自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 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並以挖土機回填整地,係對於 廢棄物之運輸及封閉掩埋,依上揭說明,自屬對於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渠等間或無直接意思聯絡,然 經由被告陳永章、黃培滄、鄭勝文居中聯繫,且於被告 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載 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時, 顯可知悉在場之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邱名宏及上開姓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在現場以挖土機回填整地,而被 告黃培滄等人亦知悉被告陳建榮等人係載運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來該地傾倒,是彼此間 亦可認定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是被告陳永章、黃培滄、 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陳建榮、廖忠誠、 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綽號「阿要」、上 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間,有犯罪聯絡,且互相 分工,以達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綜上,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 前揭所辯,顯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章、黃 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鴻瑋公司、鄭勝文、 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 瑞斯嵙公司、侯之賢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 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部分:
訊據被告陳永章、鄭勝文、林群閔、陸永晉、陳建榮、廖 忠誠、王藝蓁、陳春花就其等各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 行均坦認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98、188 、238 頁、本院 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3 頁、第78頁反面)。另質諸被 告諶錦良固不否認其確有在扣案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簽其 姓氏「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查獲當天司機進場有拿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給伊,伊 就簽名放行,伊簽名時不知道司機載來之回填物為廢棄物 ,應無登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 第121 頁)。
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章、鄭勝文、林群閔、 陸永晉、陳建榮、廖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 卷(分見本院卷二第147 、148 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反 面),被告王藝蓁、陳春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三第4 頁反面、第6 、7 、9 至11、13頁、第78頁反 面),又被告王藝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係被告 宏昇公司員工,負責被告宏昇公司之行政文書、業務助理 等事務。於本案案發後,伊確有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紀錄表並檢附由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 證明文件各6 紙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等語明白(見本院卷 一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被告陳春花於本院準備時 序時亦承稱:伊係被告宏昇公司員工,負責管控被告宏昇 公司菜寮土資場土石出入。伊確有在由被告陳建榮、廖忠 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紙上蓋用宏昇公司印章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被 告諶錦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伊有在卷附之土石流 向證明文件上「諶」係伊所簽,伊簽時司機已簽名等語明 白(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1 紙、被告陸永晉、林群閔簽名之土石流向 證明文件各1 份(1 份4 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 12月2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101 年3 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宏昇 公司之菜寮土資場申報100 年7 月份轉運土方至118 之41 地號土地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含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 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紙(1 份4 聯,僅扣得第3 聯 )〉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分 見警卷第198 、199 頁,偵卷二第127 至135 頁、166 、 167 頁),堪信屬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