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去標取該地。之後,被告黃培滄係向伊等表示其有多 餘之土石可以幫伊等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且說因是 朋友而不用向伊等收錢,只要伊等出機具費用,伊等始 同意由被告黃培滄代為處理回填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證人即被告黃福泰於警詢 時證稱:伊不懂申請回填土石之相關程序,故而委託黃 培滄辦理回填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5頁),均相符合, 並有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18 之41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堪信屬實。
㈢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區域係如 附圖所示A 、B 、C 區域、面積共計353 平方公尺一事 ,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7 日上午10時10分許會同被告黃福泰、黃培滄勘驗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1幀、檢察官囑託屏東 縣里○地○○○○○○○○地○○○○000 ○0 ○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證(分見偵卷二第199 至207 頁)。而該等回填之黑 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並非合法之土石而係來自於被告瑞 斯嵙公司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瑞斯嵙公司之總經理 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118 之41地號土地所查獲 之廢棄物係來自於被告瑞斯嵙公司等語(見警卷第 172 頁),核與被告侯之賢於警詢時供稱:118 之41地號土 地內之廢棄物係出自被告瑞斯嵙公司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並有118 之41地號土地現 場污泥照片及被告瑞斯嵙公司內所堆置之污泥相片14幀 存卷供參(分見警卷第255 、256 、260 至264 頁), 堪予認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 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 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 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係指㈠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觀 之該法第2 條第1 項即明。經採集堆置被告瑞斯嵙公司 廠區內之廢棄物樣品送驗,檢驗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 萃出液中總鎘、總鉛、總銅、總鉻、總砷、總汞,檢測 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經判定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樣品檢測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9 頁),復 參證人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瑞斯嵙公司係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該等廢棄物係被告瑞斯嵙公司向其他 事業收受而來之事業廢棄物,由被告瑞斯嵙公司處理後 製成環保磚,被告瑞斯嵙公司並未產出污泥等語在卷( 見警卷第171 頁反面),可知在被告瑞斯嵙公司內堆置 之污泥應係其他事業機構所產生而委由被告瑞斯嵙公司 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既係來自被告瑞斯嵙公司,業如前 述,性質相同,堪認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 、B 、C 區域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亦係其他事業 機構所產生而委由被告瑞斯嵙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為明確。
㈣前開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 係由被告陳永章與被告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 勝文接洽後,委由被告鄭勝文指派被告鴻瑋公司之司機 至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 41地號土地後,鄭勝文遂於100 年7 月7 、8 、9 、27 日分別指派被告鴻瑋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陳建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廖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陸永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段平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曳引車、陳正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被 告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 號土地傾倒20餘車次(其中被告陳建榮5 車次、被告廖 忠誠4 車次、被告林群閔4 車次、被告陸永晉5 車次、 被告段平榮6 車次、被告陳正聰1 車次),業據被告鄭 勝文、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 正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分見本院卷一第98、 188 、215 、238 頁),而被告陳建榮於偵訊時亦以證 人身分結稱:被告鄭勝文於100 年7 月7 日交給伊被告 陳永章名片及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並表示被告陳永章委 託被告鴻瑋公司運輸,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陳永章,被告 陳永章有給伊1 支電話,伊打該電話與對方約好地點後 即前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 24頁),並有車牌號碼號143-ZF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1 紙及影像照片2 幀、被告陳建榮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 紙、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及影像照片2 幀、廖忠 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及影像 照片3 幀、被告林群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5 紙、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 查詢結果3 紙及影像照片3 幀、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及影像照片2 幀、被告段平 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及影像 照片2 幀、被告陳正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1 紙、內政部警察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 管條2 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局第三中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2 紙、扣押物品明細清單2 紙、車牌號碼號 143-ZF、043-JA、448-HF、UT-525、059-JA、023-JA號 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 統計表1 紙存卷為憑(分見警卷第75至86、150 、 165 、194 至197 頁,偵卷一第121 之1 至149 頁,本院卷 三第70頁)。又於被告鴻瑋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陳建榮等 人前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時,係 由被告侯之賢指派被告蔡明彰將原堆置被告瑞斯嵙公司 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上開司機載離等情,業經 被告侯之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249 頁),核與被告蔡明彰於偵訊時以以證人身 分結證:侯之賢有交待伊將堆置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 發異味之污泥挖交鴻瑋公司之司機載離等語相符(見偵 卷二第17、18頁),並有被告瑞斯嵙公司內搜證照片14 幀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86 至192 頁)。再於被告鴻 瑋公司之司機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至118 之41地號 土地傾倒時,係由被告黃培滄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 負責管理,指揮調度回填工作之進行,另被告黃培滄乃 自100 年7 月初某日起僱用被告諶錦良在現場負責指揮 車輛進出及向司機收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被告陳永章 則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 機回填及整地,迨100 年7 月27日起,被告黃培滄另再 僱用被告陳廷豐在現場負責清潔周遭環境,被告陳永章 則另再僱用被告邱名宏接替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機回填並整地等情,亦經被告陳 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白(分見偵卷一第84至86、201 至20 3 、205 ,偵卷二第38至40頁,本院卷一第272 、 273 、本院卷二第43、44頁、第60頁反面、第61、121 頁) ,又被告黃培滄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有僱請
被告諶錦良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做收取土石流向證明文 件等工作,亦有僱請被告陳廷豐在該地負責清潔周遭環 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陳永章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稱:伊有找被告邱名宏前來118 之41地號土地工作,被告邱名宏之前還有另名怪手司機 ,該人是後龍人,作了幾天因期間下雨停工甚久即未續 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7 8 頁)。嗣本案因民眾檢舉,為警於100 年7 月27日前 往118 之41地號土地稽查,當場查扣被告林群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被告陸永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各1 輛(均已責付被告鄭勝文保管)及被告林群閔、 陸永晉簽名後交警扣押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 份(1 份4 聯)等情,亦經被告林群閔、陸永晉於警詢時供證 明白(分見警卷第131 、132 、153 、154 至156 頁) ,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余東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係100 年7 月11日接獲檢舉, 並於同年月27日會同環保警察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現 場而查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頁),並有證人余 東壁庭呈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紙(NO:09409、NO:08724)及稽查照片6 幀、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1136至01140 ) 、118 之41地號土地搜證照片36幀、內政部警察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被告陸永晉、 林群閔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 份存卷為憑(分見 警卷第194 至199 、257 至259 、265 至267 頁,偵卷 一第174 至185 頁,本院卷三第33至40頁),上揭部分 事實,均同堪認定。
㈤被告陳永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何以被告 瑞斯嵙公司敢未經其同意自行將被告瑞斯嵙公司內黑色 散發異味之污泥交由鴻瑋公司司機運出,又何以鴻瑋公 司之司機亦敢未經其同意自行將該等污泥載至118 之41 地號土地時,結稱:伊講實話,伊還沒有和被告瑞斯嵙 公司談到清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費用時即遭查獲, 伊有同意讓司機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至118 之41地 號土地,且事前被告瑞斯嵙公司即有請伊將黑色散發異 味之污泥載運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如果沒有被查獲時 ,伊會向被告瑞斯嵙公司收取費用。伊是要先載運黑色 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後再在其上 覆蓋乾淨之土石,之前因為害怕所以不敢講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嗣於本院103 年7 月9 日審理時再結稱:本案係由伊綽號「阿要」友 人與被告瑞斯嵙公司聯絡,「阿要」住在嘉義,但伊不 知道「阿要」之真實姓名,伊沒有直接跟被告瑞斯嵙公 司接洽,是「阿要」去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反面),徵以常人避罪之心態,若無其事,自不會虛 構事實自招刑責,足見被告陳永章上揭供述應確有其事 ,堪信本案係被告陳永章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要」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瑞斯嵙公司聯絡載運黑色散發 異味之污泥,且被告陳永章並計畫先在118 之41地號土 地回填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後再覆以向被告宏昇公司購 得之土石以掩人耳目,並藉此為被告瑞斯嵙公司清除、 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以獲取不法利益,至為明白。 再查被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確實 有請被告鄭勝文調派被告鴻瑋公司司機去瑞斯嵙公司載 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永章與伊接洽運輸事 項,要自斗六工業區內運至屏東縣里港鄉地區傾倒,單 趟車程約150 公里,運輸費用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5 0 元計價。伊僅知道要去斗六載東西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58、67頁),可知被告陳永章與被告鄭勝文接洽之時 ,即係要被告鄭勝文前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倘 被告陳永章未曾事先與被告瑞斯嵙公司談定載運事宜, 如何能要求被告鄭勝文調派車輛前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 運物品,則被告陳永章與被告瑞斯嵙公司談定載運黑色 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後,即委由被告鄭勝文調派被告鴻 瑋公司之司機,前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 之污泥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之事實,應可認定。準 此,被告陳永章顯然於本案之初即計畫以被告瑞斯嵙公 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 被告陳永章辯稱其未與被告瑞斯嵙公司聯絡載運黑色散 發異味之污泥,係被告鴻瑋公司自行載運黑色散發異味 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其事後始知悉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無從信採。
㈥證人侯之賢於本院審理經質以究係何人指示將黑色散發 異味之污泥運離瑞斯嵙公司時,結稱:本案之實情係張 浩濡要伊指示工人將被告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 污泥挖交鴻瑋公司之司機載運出瑞斯嵙公司,亦係張浩 濡要伊自承係伊要「蛤仔」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 且要伊自擔刑責。然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交由鴻瑋公司
司機運離之事,實均係由張浩濡聯絡,伊真的不知道張 浩濡與他人聯絡之經過,張浩濡只告知伊有人會來載運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要伊找人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 挖運上車,本案一開始就是要載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 司機前來瑞斯嵙公司時就知道並表明係要載運黑色散發 異味之污泥,所以伊才讓司機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運 出瑞斯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5 頁),酌 以被告侯之賢就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為認罪之 表示,並無卸責於張浩濡之情,更曾迭於警詢、偵訊時 迴護張浩濡,足信證人即被告侯之賢所證前詞真實可採 ,且張浩濡為被告瑞斯嵙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 管理、財務稽核,業如前述,則張浩濡顯為實際參與被 告瑞斯嵙公司營運之人,是被告侯之賢證稱其係因張浩 濡之指示始為本案犯行等語,亦不違常情。再查被告侯 之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除張浩濡外,沒有 其他人與伊講到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被告陳建榮 亦沒有與伊談到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伊僅曾接過 一通電話詢問伊是否已有車輛前來瑞斯嵙公司,並非被 告陳永章與伊談定清除、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第256 頁反面),而查被 告陳永章於本院103 年7 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伊不識認侯之賢,僅曾為司機行車路線致電侯之賢而 與其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核與前揭證人侯之賢所稱曾接獲來電詢問行車路 線證述相符,足徵證人侯之賢前揭證述如實,是本案侯 之賢應僅係單純與被告陳永章聯絡行車路線,而非與被 告陳永章商談載運被告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 泥之事無疑,是被告侯之賢係受被告瑞斯嵙公司總經理 張浩濡指示始調派被告蔡明彰操作挖土機將被告瑞斯嵙 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被告鴻瑋公司之司機運 離等情,堪可認定。又張浩濡既指示被告侯之賢將被告 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被告鴻瑋公司運 離,徵以張浩濡又實際參與被告瑞斯嵙公司營運之人, 則被告陳永章應係透過「阿要」與被告瑞斯嵙公司總經 理張浩濡談定非法清除、處理被告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 發異味之污泥之事,嗣張浩濡始再指示被告侯之賢配合 辦理,堪可認定,是被告陳永章辯稱其未與被告瑞斯嵙 公司接洽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云云,並不實在,自 無可採。雖被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伊係與瑞斯嵙公司之侯之賢聯絡載運環保磚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7 、190 、196 、198 頁),然嗣經以 被告侯之賢前揭證述質以被告陳永章時,其供稱:「( 問:瑞斯嵙你到底是跟侯之賢還是張浩濡聯絡?)我當 時找了很多朋友幫我要磚。」、「(問:我是問你污泥 的部分?)不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反面), 顧左右而言他,又不供明其聯絡對象為誰,其心虛之情 ,彰彰明甚,再徵以被告陳永章嗣於同日審理時即已供 稱:伊只有打一通電話給侯之賢,主要是確認出車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未再表示其係與被告侯 之賢聯絡載運事宜,足徵被告陳永章前揭結稱其係與被 告侯之賢聯絡索取環保磚之事,顯非可信。另被告侯之 賢於偵訊時固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陳建榮係於100 年 7 月初打電話給伊索取被告瑞斯嵙公司製作之環保磚, 而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向張浩濡告知陳建榮等人曾來瑞 斯嵙公司載磚塊,事前伊只有告知張浩濡有人向伊索取 環保磚云云(見偵卷二第19、2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初結稱:陳永章沒有向伊索取瑞斯嵙公司之 環保磚,是伊綽號「蛤仔」(即陳建榮)之友人向伊索 取環保磚,前來瑞斯嵙公司之車輛亦為「蛤仔」所調派 ,沒有人跟伊要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係伊自作主張將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亦挖交司機載運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然被告侯之賢於本院審理 時已如實結證其僅係依張浩濡指示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 泥交被告鴻瑋公司司機運離被告瑞斯嵙公司等情,業如 前述,再徵以被告侯之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你做了這麼多是否要保護張浩濡)是他叫我這樣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是以被告侯之賢 前揭自行聯絡陳建榮部分證述,非可逕信。次查被告侯 之賢於警詢時原係供稱:被告鴻瑋公司之鄭勝文用電話 與伊接洽、曳引車1 車次35噸為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180 頁),亦與其前揭證述自承係其與被告陳建榮聯絡 之證述不符,況查證人鄭勝文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曾與 被告侯之賢聯絡,亦不識其人等語(見警卷第68頁), 是被告侯之賢自承前詞,實堪質疑。復查被告侯之賢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曾有1 次係使用被告陳建榮電 話與對方通話,當時伊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就只有問 有無來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反面),核與 被告陳建榮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去被告瑞斯嵙 公司時,被告侯之賢問伊是何人叫伊到被告瑞斯嵙公司 載貨,伊就打給被告陳永章並交由被告侯之賢接聽等語
相符(見偵卷二第24頁),可見被告侯之賢與被告陳建 榮尚須互相與第三人確認運輸事宜,果係由被告侯之賢 與被告陳建榮談定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何須 如此,足見運送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應非由被告侯 之賢與被告陳建榮談定甚明。況查被告侯之賢前於屏東 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因為被告瑞斯嵙公司內 廢棄物堆置太多,已經沒有空間放置,張浩濡要伊找人 幫忙清至土資場,伊始致電予陳建榮請其幫忙。張浩濡 於案發前即已知道被告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要外運之事等 語(見警卷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即已提及張浩 濡事前已知悉被告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外 運之事,益徵被告侯之賢前結稱張浩濡就本案毫不知悉 云云,為事後迴護張浩濡之詞,要非可信。
㈦被告瑞斯嵙公司為廢棄物處理機構,業如前述,而瑞斯 嵙公司經核准處理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 泥、D-1101爐渣、D1102 重油灰渣、D-1103焚化爐底渣 、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等廢棄物之方式,係 將該等廢棄物添加水泥、結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品銷售 等情,有處理機構基本資料、雲林縣政府100 年1 月6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99年11月1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號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99年10月7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同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98年7 月1 日府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同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各1 份存卷可 考(見雲林縣政府函覆資料卷第2 至10頁),是本案回 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原應 由被告瑞斯嵙公司以添加水泥、結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 品,始為合法。再查證人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瑞 斯嵙公司所收之廢棄物不能運出被告瑞斯嵙公司,能外 運之物僅限於環保磚等語(見警卷第172 頁反面),另 證人侯之賢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瑞斯嵙公司內之廢棄物 不可以載運至他處回填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瑞斯嵙公司主要營 業是收受廢棄物後,混合水泥等物拌合後製作成環保磚 ,再販賣環保磚。伊知道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沒有作成 環保磚前不能運出瑞斯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249 、251 頁),可知被告瑞斯嵙公司將所收其他事 業生產之廢棄物製成水泥磚類產品前,不得將所收受之 廢棄物運離被告瑞斯嵙公司,且此事為張浩濡及被告侯 之賢所明知,惟其2 人仍將被告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
發異味之污泥委由被告陳永章清除、處理,並將黑色散 發異味之污泥交由被告鴻瑋公司運離被告瑞斯嵙公司, 是其2 人未依前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 至為明確。
㈧被告陳永章雖辯稱其係要被告鴻瑋公司載運環保磚而非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永章於偵訊時係供稱:在100 年7 月20日前後 ,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下大雨,本來伊要鋪鐵板, 但押金要60幾萬,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鄭勝文及陳建榮 ,請其等幫忙要磚塊,伊不知道其等去哪裡要磚塊等 語(見偵卷一第206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 稱:伊係向被告蔡蕙鎂索取磚塊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於本院103 年6 月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稱:伊曾請被告宏昇公司幫伊找磚塊,因為伊在菜 寮土資場內見有一條紅磚鋪設的道路,伊看到有一堆 磚放置在旁,伊有向宏昇公司要,但被告蔡蕙鎂沒有 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於本院 103 年7 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結稱:伊係要「阿要 」向被告瑞斯嵙公司索取磚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6 頁反面),前後供證關於其索取磚塊之對象迥然不 同,所辯難信屬實。且查被告蔡蕙鎂於偵訊時供稱: 伊僅曾於100 年年初向被告瑞斯嵙公司索取環保磚用 於鋪設菜寮土資場洗車臺旁道路等語(見偵卷二第16 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為避免菜寮土 資場下雨時泥濘,而與瑞斯嵙公司聯絡要磚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約 於某年之元旦前,伊曾向被告瑞斯嵙公司要磚塊用以 回填菜寮土資場一處洗車槽迴車處凹陷,當時係被告 瑞斯嵙公司配合的運輸車輛載運磚塊到菜寮土資場。 是在被告陳永章與伊接觸前之事,隔很久之後被告陳 永章才來找伊購買土石,伊與被告陳永章接洽後沒有 再與被告瑞斯嵙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 面、第15頁),僅表示其曾為被告宏昇公司向被告瑞 斯嵙公司索取磚塊,是被告陳永章所辯亦無從核實。 再查被告陳永章與被告鄭勝文接洽之時,即係要被告 鄭勝文前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陳永章要非臨時因現場大雨致土地泥濘而須索 取磚鋪路,始前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環保磚。況被 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向被告 瑞斯嵙公司索取磚塊鋪路,伊預計要鋪長10至20公尺
長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然觀之 118 之41地號土地搜證照片,均未見118 之41地號土地有 任何以磚塊鋪成如其前揭所稱之道路,有該等照片 6 幀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65 至267 頁),參諸118 之 41地號土地業經被告鴻瑋公司司機到場傾倒約20車次 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陳永章確係向被告瑞斯嵙公 司索取磚塊,應無可能迄查獲時止均仍未鋪設道路之 理,益徵被告陳永章辯稱索取磚塊鋪路一事為虛,是 被告所辯上情,毫無可信。
⒉被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檢察 官問:車輛上面出現瑞斯嵙公司的事業廢棄物這件事 之前你知道嗎?)到場我才知道」、「(檢察官問: 你是警察查獲到場才知道?)警察查獲那時候我不在 場,那時候我父親病危,隔兩天就去世了」、「(檢 察官問:所以是警察查到之後你去現場你才知道嗎? )對」、「(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之前完全 不知道車子會載這些事業廢棄物進來?)後來在第一 天下午的時候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反面),前後對照以觀,可知被告陳永章就何時知悉 鴻瑋公司之司機載運之物為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乙節 ,原係推稱毫不知情,經檢察官追問即答非所問,再 經追問竟又改稱首日即知,十足彰顯其心虛之情。再 被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與被告 鄭勝文談的時候是要被告鄭勝文去被告瑞斯嵙公司及 被告宏昇公司載運物品,去被告瑞斯嵙公司載磚塊及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後再去菜寮土資場載土石, 但還沒去菜寮土資場載之前就遭查獲(見本院卷二第 191 頁反面),即已改稱其係請被告鄭勝文派司機前 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是其辯 稱委請司機載運環保磚云云,顯然不實。
⒊被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司機係依 伊之指示前往瑞斯嵙公司,之後運輸費用亦須先由伊 支付,如果司機不照伊指示運輸,伊不會給付運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是若被告陳永章僅係要 被告鴻瑋公司前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環保磚,被告 鴻瑋公司未依約履行而係自行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 泥,被告鴻瑋公司如何能向被告陳永章收取運費。況 118 之41地號土地尚有被告黃培滄等人在現場負責回 填工作,倘被告鴻瑋公司載運到場之物非被告陳永章 託運之物,被告鴻瑋公司又如何能順利將黑色散發異
味之污泥傾倒該處。由此足徵被告陳永章原即要求被 告鴻瑋公司載運被告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 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至明,是被告辯稱係 要被告鴻瑋公司前去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環保磚云云 ,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黃培滄辯稱本件回填案之車輛運輸、土石來源及相關費 用均係由被告陳永章負責,其均未參與,其不知被告陳 永章會以廢棄物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要先 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 後再在其上覆蓋乾淨之土石,之前因為害怕所以不敢 講清楚,此計畫被告黃培滄與伊相同係於100 年7 月 7 、8 日即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 第198 頁),是被告黃培滄推稱其就此部分毫無所悉 ,已非可採。又參諸被告陳永章於本案初始即係為以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等情 ,業如前述,則其前揭關於被告黃培滄與伊均係自10 0 年7 月7 日知悉回填廢棄物計畫部分證述,顯為飾 卸己責並迴護被告黃培滄之詞,並非可信。
⒉被告黃培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回填土石 及運輸費用、現場工作人員每月約3 萬元之薪水,均 由被告陳永章負責處理聯絡,伊自己沒有錢,也沒有 準備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然被告黃培滄 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只負責 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事務,於現場工作之被告諶錦良、 被告陳廷豐係伊僱用在現場幫忙,其等之薪資費用係 由伊給付,每月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 被告黃培滄關於被告諶錦良、陳廷豐薪資由其或被告 陳永章負擔部分之供證,已有出入。另查被告陳永章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118 之41地號土地回 填之費用部分係由黃培滄與黃福泰洽商,黃培滄係向 伊表示土地回填後會增值,待將來出售後,回填之費 用黃培滄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嗣又 結稱:依照計畫購買土石、運輸及現場工作人員之費 用均由伊與黃培滄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 面、第195 頁),可知被告陳永章就118 之41地號土 地回填費用如何負擔,竟於同次審理時即已為自相矛 盾之證述。甚且,經比對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前揭供 證,就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費用,竟無一相符,互 相推諉,果其2 人確有合法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之
意,豈會就費用分擔未先言明,且倘被告黃培滄確有 意幫被告黃福泰合法回填土石,焉能未問明回填所需 費用,即貿然行事,足見被告黃培滄與被告陳永章初 即無合法回填土石之計畫甚明。
⒊被告黃培滄於本院102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幫被告黃福泰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係為賺取土石 之價差,伊係向被告黃福泰表示運輸費用為350 元、 土石則為1 立方公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2 頁反面、第273 頁),嗣於本院103 年1 月21日準備 程序時改稱:伊與被告黃福泰接洽時係向被告黃福泰 表示待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回填後,再由該地轉售 之價金中分取部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 面、第121 頁),再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結稱:伊向黃福泰表示若其嗣後處分118 之 41地號土地可以分給伊部分利潤。除此之外,伊沒有 其他利潤,伊沒有向被告黃福泰收錢。伊幫被告黃福 泰處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之利潤僅係被告黃 福泰可能會包紅包給伊分紅。伊僅係向被告黃福泰表 示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後如果有價值,耕作或出賣 時再包紅包給伊,伊之利益就是這麼不確定之期待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64 頁反面、第16 7 頁),細繹其歷次供證,就其為被告黃福泰回填11 8 之41地號土地之利潤為何,或稱係賺取土石之價差 ,或係待日後被告黃福泰轉售土地分配部分利益予其 ,甚有稱將來不一定能獲利,前後說詞矛盾不一,是 被告黃培滄辯稱其回填本案之獲利情形,實屬可疑。 次查被告黃培滄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 不知道土石如何計價、亦不知要如何購買合法土石。 當時係被告陳永章拿檢驗報告及准予回填之公文給伊 看,伊始會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幫被告陳永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而結稱其不知土石單價 及來源,果爾,被告黃培滄又如何能計算其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之利得多寡,此與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係為賺取土石價差之辯詞,顯相矛盾。再查證人 即118 之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蘇招好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因118 之41地號土地係祖先留下來之土地,伊 等標得該地後係為種水果、種菜,伊等沒有打算要出 售該地獲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另被 告黃福泰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購買118 之41地號土地 係為種植農作物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5、46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仍供稱:伊標購118 之41地號土地係 為供農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均否認 將來有出售118 之41地號土地之計畫,且118 之41地 號土地回填案確係以供為農業經營使用為由申請回填 一事,亦經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12月18日屏府農企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是被告黃培滄辯稱係以將來被告黃福泰售地價金取 得利潤云云,亦非可信。復查被告黃培滄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不知道被告陳永章免費幫別人 回填土地有何好處;被告陳永章向伊表示會有些利潤 ,伊只是管理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伊不知道陳永 章的利潤為何。本件被告陳永章會給伊錢,但伊不曉 得被告陳永章給伊錢之來源為何,被告陳永章只說會 有一些利潤,伊亦沒有向被告陳永章問明利潤來源, 伊與陳永章就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沒有總預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 170 、171 頁),而稱其就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之成本 、預算、將來可得利潤多少一概不知,更推稱其可自 被告陳永章處取得利潤。然查被告陳永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係供稱:本案回填事宜係由被告黃培滄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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