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48號
PTDM,108,選訴,48,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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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眞




      陳泰華


      曾能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王錦全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簡惠民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吳燈雄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吉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70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7 年度
選偵字第89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 年度
選偵字第3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1號
、108 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8 年度選
偵字第8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五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十四、十六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八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五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六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能傑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錢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王錦全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金錢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二至十三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簡惠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吳燈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錢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林吉文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金錢沒收。




事 實
一、吳燈雄為求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 舉區之候選人吳定軒(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順利當 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接續犯意,分別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107 年 10月下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邱鼎乾位於屏東縣竹田鄉竹南 村潮州路19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 價,各交付1,000 元(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賄賂予邱鼎 乾、宋政憲邱鼎乾宋政憲明知吳燈雄所交付之上開賄賂 ,係約使其等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定軒之代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吳定 軒(邱鼎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宋政憲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二、潘淑眞為屏東縣第19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 (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交付8 萬元賄賂予陳泰華,指示陳泰 華向有投票權人行賄,陳泰華明知潘淑眞所交付之上開款項 係賄賂,竟與潘淑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而分別為下列㈠ 、㈢至㈤所示之犯行:
陳泰華曾能傑潘淑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泰華曾能傑共同 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前往黃道仁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住處,推由陳泰華交付5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予黃道 仁,請黃道仁以每票500 元代價,對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 選 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黃 道仁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 款項,仍予以收受,惟黃道仁嗣後未將賄賂交付予其他有投 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所 示部分)
潘淑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簡惠民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請簡惠民為其向有投票權人 行賄,經簡惠民應允,潘淑眞告以將託人送達賄款,約1 週 後,潘淑眞委託不知情之曾能傑,交付10萬元予簡惠民,潘 淑眞未告知曾能傑該款項中部分係賄款,曾能傑即前往簡惠 民上開住處,交付10萬元予簡惠民,告知簡惠民該筆款項為 潘淑眞所交付,簡惠民明知上開款項中之4 萬元係賄賂,仍



潘淑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旋即至劉福源位於屏東縣 內埔鄉黎東路住處門口,交付9,000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予劉福源,請劉福源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劉福源雖知悉 簡惠民所交付之9,000 元係賄賂,惟因劉福源潘淑眞競選 期間,依簡惠民指示散發傳單,簡惠民未支付薪資,而心生 不滿,遂將該9,000 元充為薪資,未將賄賂交付予其他有投 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簡惠民另在楊東順位於屏東縣 內埔鄉黎東路住處門口,交付5,000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予楊東順,向楊東順及有投票權之同戶籍家人行賄,楊東 順明知簡惠民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及同戶籍家人於前 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眞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惟楊東順尚未 向同戶籍之家人交付賄賂,亦未告知上情(楊東順所涉投票 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㈤所示部分)
陳泰華於107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王錦全所耕作位於屏東 縣內埔鄉德修路上「小博士幼稚園」旁某處農地內,先與王 錦全商議為潘淑眞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並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3,500 元予王錦全,以 其中1,500 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向王錦全及其有投票權 之同戶籍家人行賄,並囑王錦全向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友行賄 。王錦全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中之1,500 元,係約 使其及同戶籍家人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眞之代價,其 餘2,000 元(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則係向其他有投票權 人行賄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潘 淑眞、陳泰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 惟王錦全尚未向同戶籍之家人交付賄賂,亦未告知上情。王 錦全嗣於107 年11月16日某時許,至有投票權人宋玉雄位於 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住處,適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 政憲等人均在該處,王錦全即交付2,000 元(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予宋玉雄宋玉雄則轉交予陳春妹王錦全並告 知宋玉雄、陳春妹該賄賂為潘淑眞所交付,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均明知王錦全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約使 其等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眞之代價,竟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宋玉 雄、陳春妹宋美逸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宋政憲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



陳泰華於107 年11月18或1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王錦全位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交付1 萬元予王錦全 ,囑王錦全轉交予吳燈雄王錦全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 款項係賄賂,仍與潘淑眞陳泰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 18日或19日某時許,前往吳燈雄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交付上開1 萬元予吳燈雄,並轉告吳燈雄潘淑眞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吳 燈雄明知王錦全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賄賂,仍與潘淑眞、陳 泰華、王錦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某 時許,在潘財郎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交 付2,500 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予潘財郎,向潘財郎及其 有投票權之同戶籍家人行賄,潘財郎明知吳燈雄所交付之上 開賄賂,係約使其及同戶籍家人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 眞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潘財郎嗣再轉交其中500 元予其同戶 籍胞弟潘財富(潘財郎、潘財富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餘1,500 元賄賂尚未轉交及轉知 其他同戶籍家人。吳燈雄另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 某時許,在邱鼎乾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 交付500 元(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予邱鼎乾邱鼎乾明知吳 燈雄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 淑眞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邱鼎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 分)
陳泰華於107 年11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潮 州路上某涼亭內,交付1 萬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予林吉 文,請林吉文以每票500 元代價,對於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林 吉文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 款項,仍與潘淑眞陳泰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惟林吉 文嗣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及友人勸說,未將賄賂交付予其他有 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所示部分)
三、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賄選情事,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通知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黃道仁邱鼎乾宋玉雄宋美



逸、宋政憲、陳春妹、潘財富、潘財郎楊東順劉福源等 人到案說明,經受賄者邱鼎乾同意自行繳回1,500 元(如附 表編號1 、13所示),宋政憲同意自行繳回1,500 元(如附 表編號2 、11所示),劉福源同意自行繳回9,000 元(如附 表編號4 所示),楊東順同意自行繳回5,000 元(如附表編 號5 所示),王錦全同意自行繳回1,500 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宋玉雄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如附表編號8 所示) ,陳春妹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如附表編號9 所示),宋美 逸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如附表編號10所示),潘財郎同意 自行繳回2,000 元,潘財富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潘財郎、 潘財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經預備交付賄賂者林 吉文同意自行繳回1 萬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以供查扣。 警方另於107 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同年12月11日6 時40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在 陳泰華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物(潘淑眞選舉文宣4 張、潘淑眞競選便條紙1 本 、內埔鄉長鍾慶鎮助理陳俊豪名片1 張、三星牌黑色行動電 話1 支、潘淑眞競選背心3 件、潘淑眞謝票聯2 張、潘淑眞 競選扇子1 支及電腦主機1 台);又於108 年1 月17日7 時 1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在 黃道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現金 5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 等物,遂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 惠民、吳燈雄林吉文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1400卷第49至52、153 至156 頁;選偵60卷第85至 89、99至101 、121 至131 、149 至151 、161 至167 、17 1 至179 、247 至249 、285 至287 頁;選偵1 卷第119 至 127 、137 至145 、179 至185 頁;選偵89卷四第295 至29 9 、311 至317 頁;選偵70卷第5 至21、75至79、83至87、 275 至285 、287 至297 頁;選偵88卷二第259 至265 頁; 選偵89卷三第439 至447 、453 至456 頁;選偵89卷四第77 至82頁;聲羈13卷第21至28頁;選偵51卷一第493 至509 頁 ;選偵51卷二第5 至15、19至25、69至72、91至97、257 至 263 頁;選偵100 卷第427 至433 、445 至457 頁;選偵1 卷第203 至208 、229 至235 頁;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 證人黃道仁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 潘財富、邱鼎乾王祺皓楊東順劉福源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情節相符(警9400卷第107 至111 頁;警9600卷第101 至107 頁;警0600卷第17至21頁;選偵89卷三第243 至249 、281 至287 頁;選偵60卷第247 至249 、273 至277 頁; 選偵70卷第99至107 、143 至151 、185 至189 頁;選偵69 卷一第55至71、225 至237 、269 至277 、279 至281 、31 3 至319 、351 至359 頁;選偵69卷二第53至59、65至71、 173 至181 頁;選他240 卷一第225 至231 、255 至263 、 271 至277 、307 至317 、323 至327 、333 至343 、365 至375 頁;選他240 卷二第55至77、111 至117 、123 至12 7 、399 至409 頁;選偵87卷二第97至105 、143 至151 頁 ;選偵100 卷第403 至411 頁;選偵51卷二第63至65、201 至206 、229 至237 、287 至291 、293 至297 頁;選偵89 卷四第43至48、69至71頁),復有被告吳燈雄交付予證人邱 鼎乾、宋政憲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13所示之金錢;被告陳 泰華交付予證人黃道仁、被告王錦全林吉文之如附表編號 3 、7 、15所示之金錢;被告簡惠民交付予劉福源楊東順



之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金錢;被告王錦全交付予宋玉雄 、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之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金錢 ;被告吳燈雄交付予潘財郎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扣案 供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 字第1102號、108 年聲搜字53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 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黃道仁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潘財富、邱鼎乾楊東順、劉福 源)、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 選舉第3 選舉區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 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1911 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緩起訴處分書(陳春妹宋玉雄宋美逸、邱鼎乾潘財郎、潘財富)、108 年度選偵字第 82號等緩起訴處分書(楊東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108 年 度選偵字第2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 號、108 年度選偵字 第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0號、 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 年度 選偵字第8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 89號起訴書(宋政憲)、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1月18日 屏選一字第1080001949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警94 00卷第11、177 、179 、181 、303 、333 頁;警9600卷第 135 頁;警0600卷第1 、23頁;警1400卷第5 至8 、141 、 193 頁;警2500卷第77至78頁;選偵1 卷第79、89、219 至 223 、239 、281 至331 頁;選偵60卷第5 至7 頁;選偵70 卷第31至37、219 頁;選偵69卷一第215 至219 、257 至25 9 、261 、303 至305 、341 至345 頁;選偵69卷二第271 頁;選他240 卷二第147 至151 、181 至185 、413 、423 、437 頁;選偵89卷三第261 、265 至269 頁;選偵51卷二 第29至61、213 至217 、301 頁;選偵89卷四第53至59、91 至95、165 頁;選偵4 卷第69、71頁;選偵100 卷第515 頁 ;選偵100 卷第327 頁;選偵82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 85、89、93、97、101 、105 、151 、349 至363 頁)。是 被告等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 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 ,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 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如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詳言之 ,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 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 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向被告王錦全 、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 交付賄賂;被告王錦全為被告潘淑眞向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交付賄賂;被告簡惠民 為被告潘淑眞向證人楊東順交付賄賂;被告吳燈雄向證人邱 鼎乾、宋政憲及為被告潘淑眞向證人潘財郎邱鼎乾交付賄 賂,藉此與其等約定在該次縣議員、鄉民代表之選舉中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其等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潘淑眞對被告王錦全 、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楊東順所為,被告陳泰華對被告王錦全、證人宋玉雄、陳 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所為,被告王錦全 對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 所為,被告簡惠民對證人楊東順所為,被告吳燈雄對證人邱 鼎乾、宋政憲潘財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 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 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 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泰華曾能傑為被告潘淑眞



付賄賂予證人黃道仁,委託證人黃道仁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 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 證人劉福源,委託證人劉福源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 有投票權人;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楊東 順,委託證人楊東順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 家人;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被告林吉文,委 託被告林吉文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 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被告王錦全,委託被告王 錦全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被告陳泰 華、王錦全吳燈雄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潘財郎, 委託證人潘財郎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 ;除證人潘財郎轉交賄賂予證人潘財富外,其餘均未及轉告 上情及轉交賄賂,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簡惠民林吉文王錦全吳燈雄此部分行賄之單 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衡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 範疇。
㈢被告王錦全雖收受被告陳泰華所交付欲由被告王錦全轉交之 賄賂1,000 元(即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1,500 元扣除對被 告王錦全買票之500 元),惟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 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 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 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被告王錦全代同戶籍內之家人收取賄賂,難認被告王 錦全與被告陳泰華就此部分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亦 不構成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等罪。故核被告王錦全收受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之賄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
㈣又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 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 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 ,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 ,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 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 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 傑間就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簡惠民就 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 就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 全、吳燈雄就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陳 泰華、林吉文就如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吳燈雄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均 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吳定軒能於該屆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選 舉中當選為目的;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所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 人即被告潘淑眞能於該屆屏東縣議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 均係在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 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 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 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 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 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 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請證人黃道仁轉 交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請證人劉 福源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交 付賄賂予證人楊東順,委託證人楊東順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 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請被告林 吉文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交 付賄賂予被告王錦全,委託被告王錦全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 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被告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為被



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潘財郎,委託證人潘財郎轉達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均因尚未告知轉交,尚 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簡惠民王錦全吳燈雄此部分所犯與前開交付賄賂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王 錦全所犯交付賄賂1 罪、收受賄賂1 罪,被告吳燈雄所犯交 付賄賂2 罪(為不同候選人買票),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吉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6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犯罪 情節,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1 年即再犯本案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2.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所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能傑、林 吉文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 罪,均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吉文並應先加後減之。 3.被告王錦全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於受賄 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自白犯罪須於 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 可能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 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



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 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 無二致,是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 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 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 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後段始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特別規定,故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者,仍得依證 人保護法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陳泰華於偵查中供述共犯被 告林吉文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吉文, 且檢察官亦事先同意被告陳泰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 定等情,有偵查筆錄可稽(選偵89卷四第311 至317 頁), 是故被告陳泰華所為,核與前開減刑之規定相符,並符合證 人保護法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之立法意 旨,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辯 護人為被告陳泰華辯以被告陳泰華供出共犯被告林吉文,應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陳泰華免除其刑 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陳泰華另有為如事實欄二之㈠、㈢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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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