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4號
PTDM,110,訴,14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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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 及聯絡通訊使用」、「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 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 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被害人2人有幾近確定之機 會被及時尋獲,不致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⒍至案發前被害人2人雖均簽署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然細觀該等文件並未具體記載被 告2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害人2人已具體預見該等風險,自難僅以上開文件所載之 概括免責條款逕認被害人2人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而應自我 負責;從而,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之行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既已實現而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 ,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 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且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亦不屬其等自 我負責範圍,而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足認該等死亡結 果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㈣被告2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下列過失,附此敘明: 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均違反「應彼此確認該次潛水方式為放 流潛水及潛水方向、入出水點等重要事項」之注意義務。然 查:
⑴案發前被告2人均同意至本案入水點從事潛水活動,且被告楊 政佳曾告知被告沈為正,該次潛水方式為放流潛水,並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嗣被告楊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 害人2人一同於本案入水點下潛,朝西南方向潛至本案出水 點浮出水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沈為正自案發 當日9時58分許察覺有異時起,亦駕船先朝西南方向搜尋, 有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 81),核與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之實際潛水方向相符, 益徵被告2人事前已彼此確認該次潛水之方式、方向及入水 點。
⑵另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及潛水 教練僅能確認潛水之方向與時間,難以事前確認具體距離及 出水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76至77頁),核與臺灣 海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從事放流潛水一般而言 並無固定出水點等節相符(見該教材第40頁),復參以影響 潛水動向之海域環境因素隨時均可能變化,自無法事前精確 預測放流潛水之出水地點,難認被告2人負有事前彼此確認



具體出水地點之義務。
⑶綜上,被告2人並應無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過失。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楊政佳另違反「應使潛水者 攜帶浮力袋」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惟按從 事潛水活動者,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帶客從事 潛水活動者,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 者雖有攜帶自身浮力袋之義務,惟並無促使其所帶領之各潛 水者均攜帶浮力袋之義務,潛水者攜帶浮力袋乃其應自我注 意之事項;且考量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 ,當瞭解潛水基本裝備浮力袋之公用,並明確知悉自身當時 未攜帶浮力袋之事實以及因此衍生之風險,然被害人2人仍 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從事潛水活動,則該等風險之實現應屬 被害人2人之自我專屬負責範圍,而無從歸責被告楊政佳, 被告楊政佳自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過失。
㈤被告楊政佳之辯護人雖就案發海域是否禁止水肺潛水一事, 聲請再次函詢墾管處,並就潛水教練負何注意義務一事,聲 請傳喚鑑定證人尤若弘,然此部分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明確 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信,其 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被告2人皆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 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沈為正違反「 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 ,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等情,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告知並列為本案 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9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 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佳領有上開潛水專 業證照,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 遊艇之船長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均理應善 盡相關注意義務,竟各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又 考量被告沈為正違反多項注意義務,過失情節較被告楊政佳 為重;並參酌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或與被



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棠畛、告 訴人邱德波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復考 慮被告沈為正前有背信之前案紀錄,被告楊政佳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㈠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㈡ 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㈢ 本院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㈠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㈡ 他卷二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艦第十四隊字第1082402529號卷 海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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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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