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 解,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雖被告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