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6號
PTDM,103,交易,36,2016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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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迄今仍需他人照料, 造成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然嗣後一再推翻 過往供述,全盤否認犯行,拖延訴訟程序,難認有悔改之心 ,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已 賠償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200 餘萬元,然仍不足以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嚴重損害,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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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