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其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後述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逸民固不否認其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且其於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向胡萬嵩承 租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牌照等情;被告洪婷瑜則不否認 其係受僱李逸民,擔任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被告黃競弘則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逸民辯稱:前往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人 ,不能將在店內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只能換積分卡,我 有交代員工不能換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㈡、被告洪婷瑜辯稱:我沒有賭博犯行。本案電子遊戲場內不能 將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只能換積分卡,積分卡可以換獎 品,我不認識被告黃競弘,也沒有換錢給他,107 年3 月8 日當天我請假沒有上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 二第200 至201 頁)。
㈢、被告李逸民及洪婷瑜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⑴本案警察 違法攔查、逮捕、搜索、扣押,本案所取得之一切證據,自 應適用毒樹果實理論排除證據能力,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排除證據能力,是本案證據不足,應為無罪諭 知。⑵李逸民係因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於107 年7 月18日經屏 東縣政府命令停止營業1 年確定在案,才向寶貝龍電子遊戲 場負責人胡萬嵩承租營業牌照及營業級別證,本案遭查獲之 電玩機臺均係湯尼龍遊戲場所有,且營業現場只有湯尼龍招 牌,足見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係單純出租執照、級別證,並無
營業賭博之事實,實際營業者只有湯尼龍電子遊戲場。⑶證 人黃競弘雖曾證稱其有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內將贏得代幣兌換 現金,惟證人黃競弘於偵訊時即已改稱其並無在本案電子遊 戲場內兌換現金,更稱其交付警方之19,000元現金為自己的 工作所得,且證人黃競弘於初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實係 遭警方欺騙、強暴、脅迫而為證述,實非可信,況證人陳菁 菁、陳芷翎等人亦均證稱本案電子遊戲場並無兌換現金情形 ,是本案除證人黃競弘前揭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認定被告李逸民 、洪婷瑜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⑷被告洪婷瑜於 107 年3 月8 日請假沒有上班,此經被告李逸民、陳芷翎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洪婷瑜不可能於當日替 黃競弘換現金。⑸本案被告李逸民、洪婷瑜縱有兌換現金予 被告黃競弘,依臺灣高等法院得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應僅論以賭博罪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62 至163 、171 至182 ,本院卷二第203 至206 、 215 至232 頁)。
㈣) 被告黃競弘辯稱:我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扶桑花」電 子遊戲機所贏得之代幣,經我換成積分卡後,我將該積分卡 寄放在櫃臺,我忘記接洽我的店員是誰,我並未向本案電子 遊戲場兌換現金。我沒有賭博,我之前在警局及初次偵訊時 所述,係因為我氣喘發作急著回家,警察說配合他們講可以 早點回去始為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逸民係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及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 負責人,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胡萬嵩,被告李逸民 於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向胡萬嵩承租營業 牌照,而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及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內部打通 並共用同一櫃臺,且均係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李逸民並在本案電子遊 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提供本 案電子遊戲場,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聚集不特定之客人前 往消費把玩,且僱用被告洪婷瑜擔任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等 情,業經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供承在卷(見東港分局東警分 偵字第10730991000 號卷〈下稱警91000 號卷〉第3 至13、 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本院卷二第200 至20 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2 紙、本 院107 年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2 紙、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搜索照片80張、查扣賭博性電 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
44100 號卷第167 至179 、241 至283 、313 至315 頁,屏 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下稱偵2543號卷〉第18 5 至195 頁,聲搜卷第30至31頁),首堪認定。又本案電子 遊戲場係公眾得出自由出入之場所,亦經被告黃競弘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一般人均可以進入本案電子遊戲場 把玩電子遊戲機,不必然須加入會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9頁),同堪認定。
㈢、被告黃競弘於107 年3 月8 日在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扶桑 花」,並向被告洪婷瑜兌換現金:
⒈ 被告即證人黃競弘於警詢中供述:伊於107 年3 月8 日12時 許進入寶貝龍電子遊戲場,找店員用現金1,000 元換取代幣 ,現金1,000 元可以換200 枚代幣,伊大概換了2 至3 次, 最後伊把玩「扶桑花」贏得特別獎,伊於同日15時許,將贏 得之代幣交給櫃臺服務人員,拿代幣換取面額5,000 元之積 分卡2 張、面額1,000 元之積分卡9 張,伊將前開積分卡交 給店員後,伊就在櫃臺等待,等店員說好了,伊就去廁所旁 的暗房中,打開變電箱的門,拿取兌換之現金19,000元,積 分卡與現金之兌換比率為1 比1 ,伊拿到現金後即騎乘機車 離開,當時幫伊換錢的店員為洪婷瑜,伊都叫她小瑜,特徵 係比較中性、頭髮比較短等語(見警44100 號卷第9 至第13 頁);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3 月8 日12時許,在寶 貝龍電子遊戲場以2,000 至3,000 元換取代幣把玩「扶桑花 」,伊贏了特別獎,伊將贏得之代幣交給被告洪婷瑜,伊先 拿到2 張5,000 分、9 張1,000 分之積分卡,後將積分卡拿 給被告洪婷瑜,被告洪婷瑜要伊等,約過7 、8 分鐘後被告 洪婷瑜說好了,伊就去遊戲場外面廁所旁邊的暗房拿取現金 19,000元,是放在一個變電箱內,錢用橡皮筋綁起來,都是 1,000 元大鈔,但我不確定錢是誰放的,警方有讓我指認洪 婷瑜的照片,應該很像她等語(見偵2542號卷第35至41頁) 。
⒉ 考量證人黃競弘自述不認識被告洪婷瑜,且與被告李逸民、 洪婷瑜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99 頁),被 告李逸民及洪婷瑜亦自陳其等與被告黃競弘並無恩怨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1 頁),足見被告黃競弘應無無 端誣陷被告李逸民或洪婷瑜之動機與必要性,且就其有無兌 換現金而參與賭博乙節之陳述,同時事涉其己身有無該當賭 博罪之犯罪與否的重大利害關係,再者,警察詢問前及檢察 官偵訊前均已清楚告知其涉犯賭博罪嫌,有訊問筆錄2 份復 卷可查(見警44100 號卷第9 至10頁,偵2542號卷第35頁) ,證人黃競弘實無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自白,
以誣攀陷害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理。復衡量證人黃競弘把 玩「扶桑花」之時間、兌換代幣及積分卡、兌換現金過程、 兌換處所等均已詳述,如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細之描 述,是以證人黃競弘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又參以證人黃 競弘為警訊問時,任意提出現金19,000元交由警方扣押,斟 酌該等金額為數不少,倘與證人黃競弘於該日之賭博犯行無 涉,應無可能自行提出交予警方扣案,是認扣案之現金19, 000 元確係證人黃競弘於該日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內賭博兌換 所得,則被告兼證人黃競弘供(證)稱其於107 年3 月8 日 曾以19,000分之積分卡向被告洪婷瑜兌換19,000元現金等語 ,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⒊ 自上開證人黃競弘之前開證述,堪認本案電子遊戲場內之賭 博方式為:先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並交付店員現 金,由店員以該電子遊戲機之特定比率為賭客「開分」設定 電子遊戲機分數,或由賭客持現金以5 比1 之比率換取代幣 ,賭客以分數或代幣下注把玩該電子遊戲機,透過遊戲機內 之IC板程式決定分數增減,如賭客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 之分數或代幣,當賭客贏得分數或代幣不續玩時,則示意店 員「洗分」依前揭比率換成積分卡,賭客再持積分卡以1 分 兌換1 元之比率,向店員兌換現金。反之,如賭客未押中, 則賭客下注之分數或代幣將被電子遊戲機沒收,賭客用以「 開分」或換取代幣之現金即歸本案電子遊戲場所有,至為明 灼。則不特定之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可按贏得之分數換得 積分卡後兌換現金,係以金錢為賭,屬賭博行為無疑。 ⒋ 至證人黃競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變異其詞,改稱:伊於107 年 3 月8 日在本案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是因為伊氣喘發 作趕著回家,警察說趕快做完筆錄就可以早點回去,伊才配 合警方承認,伊於偵訊中就按照警詢之內容講,伊已經不記 得當時接待伊之店員為何人,伊只是因為洪婷瑜的照片比較 像男孩子才指認洪婷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37頁),然 證人黃競弘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證述明確,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檢察官於該日盤查時、製作警詢、偵 訊筆錄時之錄影光碟,證人黃競弘意識清楚、談話自如,皆 無何異樣情緒、身體不舒服、受到誘導或不法脅迫等情狀, 業如前述,且證人黃競弘於警詢中係於警方提供照片指認前 即自陳:我都叫服務小姐「小瑜」等語,嗣後並於警察提供 3 張照片供其指認後,表示被告洪婷瑜很像是當日接待之服 務人員等語(見警44100 號卷第12頁),而證人黃競弘與洪 婷瑜間並無恩怨糾紛乙節,業如前述,若非當日接洽其之店 員確實係洪婷瑜,證人黃競弘豈會無端僅因被告洪婷瑜之照
片比較像男孩子就指控洪婷瑜,又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本 案電子遊戲場在場之店員為被告陳菁菁、蘇宥潔(原名:蘇 翌惇,下稱蘇宥潔)、陳芷翎3 人,彼時被告洪婷瑜並不在 場,此有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警44100 號卷第167 至179 頁),若警方真要求被告黃競弘隨意指認 店員,亦應要求被告黃競弘指認上開當場查獲之3 人,較為 合理,是證人黃競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警察拿照片叫我 指認洪婷瑜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黃競弘 於警詢及首次偵訊中,係自行供述其於本案電子遊戲場換錢 之經過,並無警察、檢察官告知答案,而要證人黃競弘照本 宣科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如前,則依其可明確供述拿 代幣換取積分卡及至暗房取現金之相關細節觀之,衡情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證人黃競弘應無法為如此詳細之證述,足 見證人黃競弘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之證言較為可信。復考量證 人黃競弘於本院審理時面臨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在場,其指 證之心理壓力非低,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 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㈣、從而,本案電子遊戲場確擺設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具供顧客把玩,如顧客未押中,客戶用以開分或換取 代幣之現金均歸該電子遊戲場所有,如顧客押中,顧客即得 以贏得分數或代幣換取積分卡後向店員兌換現金,而以偶然 之輸贏決定彼此間財物之得喪變更,應屬賭博行為無誤。又 被告黃競弘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被告洪婷瑜換取代幣把玩 「扶桑花」電子遊戲機、並將贏得之代幣換得19,000分之積 分卡,並經由被告洪婷瑜將換得之計分卡兌換為現金,足見 被告洪婷瑜乃受僱於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被告李逸民,各 司其職,從事本件之犯罪分工,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李逸 民及洪婷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㈤、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僱 用店員提供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又電子遊戲機 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 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
台,並提供場地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提供場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 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 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 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 ,仍應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綜觀被告李逸民、洪 婷瑜提供本案電子遊戲場與到場賭客對賭之舉動,無非欲達 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利之目的,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計 有80台(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規模不小,若經營者無 利可圖,如何能回收所出之成本,況被告李逸民既然准予賭 客將「洗分」後換得之積分卡兌換成現金,當無可能於預計 將來可能未獲利或甚至可能血本無歸情形下,仍決定出資購 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是被告李逸民將本求 利,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在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提供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 機具與賭客對賭,並支薪僱用被告洪婷瑜擔任店員給予報酬 ,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冀從中博取利益,藉此營利,昭然若 揭。況且本案電子遊戲場尚有提供到場賭客飲料等情,業經 被告張綵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寶貝龍電子遊戲 場會免費提供到場之客人飲料,裡面有冰箱,自己去拿不用 付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6頁),果其等未能藉經營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營利,如何肯出資招待賭客?益彰本案電子 遊戲場確可藉由與賭客對賭中獲取營利,至為明顯。辯護人 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認本案應僅論以普通賭博罪云云,然該座談 會決議之設例,係行為人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 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此與本案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係在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 之本案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把玩,事實情 節並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逸民、洪婷瑜除構成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外,亦構成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然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為其要件。本件為警查獲之 賭客僅被告黃競弘1 人,被告黃競弘於本案電子遊戲場賭博 期間,警方並未查獲其他賭客同時在場賭博,足見該址尚未 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且本案電子遊戲場既為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得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則案 發期間縱有其他顧客同時在場把玩機臺,該等顧客是否單純
基於遊樂目的把玩機臺,所贏分數會將之寄分供下次遊玩機 臺使用,抑或確有持以向店家兌換現金之賭博犯意,亦非無 疑。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已有多數人在場 賭博,符合「聚眾賭博」之要件,自難逕認被告李逸民、洪 婷瑜已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
㈦、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實際營業的僅有 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寶貝龍電子遊戲場僅為借牌,並無擺放 電子遊戲機,無賭博犯行云云,然被告李逸民於警詢中供稱 :湯尼龍電子遊戲場與寶貝龍電子遊戲場共用同一櫃臺,寶 貝龍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執照是我向胡萬嵩承租,所以湯尼龍 及寶貝龍之營業所得均是我所有等語(見警91000 號卷第5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湯尼龍和寶貝龍案發時是 相通的,櫃臺只有1 個,機臺跟櫃臺都是放在寶貝龍,外面 的招牌還是湯尼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足見湯尼 龍電子遊戲場及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內部打通並共用同一櫃 臺,且均為被告李逸民所經營,實為同一電子遊戲場並對外 開放營業,寶貝龍電子遊戲場有擺放機臺等情,應為屬實。 辯護人辯稱寶貝龍電子遊戲場無實際營業,沒有賭博之情云 云,容有誤會。
㈧、被告洪婷瑜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07 年3 月8 日當日 請假沒有上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1 頁),然被告 洪婷瑜於警詢中自陳:107 年3 月8 日我當天是上早班,且 當天我因為母親身體不適提早下班等語(見警91000 號卷第 24至25頁),則被告洪婷瑜就其107 年3 月8 日究竟有無上 班(早班)之供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被告洪婷瑜前揭警詢 陳述之日期(107 年4 月29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 應較為清晰,是其於警詢之陳述顯然較為可信,被告洪婷瑜 之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李逸民雖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洪婷瑜於107 年3 月8 日有向我請假云 云,然被告李逸民於警詢中卻陳稱:我不清楚洪婷瑜當日有 無上班等語(見警91000 號卷第9 頁),是被告李逸民之陳 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尚難依此有瑕疵之供述對被告洪婷 瑜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各節,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告李逸民 、洪婷瑜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黃競弘107 年8 月16日偵 訊之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檢察事務官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 頁), 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黃競弘該次偵訊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證據,自毋庸調查被告黃競弘該次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認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各為「處1 千元以下 罰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 修正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 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逸民、洪婷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 告黃競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尚構成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恰。
三、被告李逸民、洪婷瑜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李逸民、洪婷瑜與賭客即被告黃競弘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係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及黃競弘均不思尋正途取財,竟 以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方式賭博投機,動機不良,並 與他人一起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並衡本案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編號 8 至25所示電子遊戲機80台作為賭博機具,規模不小,犯罪 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李逸民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被告洪婷瑜係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被告黃競弘則為賭客 之參與程度,再慮及被告李逸民、洪婷瑜犯罪後均飾詞否認 犯罪,未見悔悟知錯之意,被告黃競弘初坦承犯罪,嗣翻異 證詞附和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影響司法正確性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黃競弘、洪婷瑜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被告李逸民曾有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 1 、291 至293 頁),兼衡被告黃競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背景,案發時為油漆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 逸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背景,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離婚 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婷瑜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背景,案發時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未婚無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李逸民部分求處有期徒 刑6 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本 院認為依前述被告李逸民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危害性、時 間及獲利狀況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 與被告李逸民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 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且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業者擺設機臺營業,即隨時處於供不特定 賭客把玩機臺與其對賭之狀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 查獲當時各機臺實際上有無賭客把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 之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8 至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80台及IC板84片,均供客人把玩 等情,業經被告李逸民、洪婷瑜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90 至195 頁),為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 機,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 638,329 元,均係在本案電子遊戲場櫃檯處扣得等情,經警 方搜索時在場之被告蘇宥潔及陳芷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95 至196 頁),該等財物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李逸民 、洪婷瑜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54所示之物均為 本案電子遊戲場營業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分 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被告李逸民既係本案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前揭物品自均屬於被告李逸民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李逸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而被告洪婷瑜僅為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尚難謂被告洪 婷瑜就前揭物品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之前揭 說明,尚無庸於被告洪婷瑜所犯前揭犯罪主文內,併宣告沒 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競弘提出供警方留存 之仟元紙鈔19張,合計19,000元,係被告黃競弘賭博贏得之 財物,自屬被告黃競弘本案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競弘所犯賭博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菁菁、蘇宥潔、陳芷翎均係受雇於被 告李逸民所經營之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明知至本案電子遊 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若所把玩之電子遊戲機有剩餘 遊戲積分或代幣,可將積分或代幣交與本案電子遊戲場兌換 成現金,竟仍與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由該遊戲場所擺 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之方式來對賭財物。適賭 客蔡明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 日或同年月4 日 某時許,至本案電子遊戲場,由上開被告開分後,以3,000 元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贏得分數後結算並換得現金4, 500 元,另於107 年3 月8 日18時許,至本案電子遊戲場, 以6,000 元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遊戲中即經警查獲; 賭客高啓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3 月8 日22時許,至 本案電子遊戲場,由上開被告開分後,以1,400 元之賭資, 把玩賭博性電玩,贏得分數可以結算並換得現金1,665 元, 遊戲中即經警查獲;賭客張綵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 3 月6 日7 時許,至本案電子遊戲場,由上開被告開分後, 把玩賭博性電玩,贏得分數後結算並於同年月8 日6 時許換 得現金3,000 元,另於同年月8 日22時許,至本案電子遊戲 場,以1,000 元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遊戲中即經警查 獲;賭客林均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7日22時30 分許,至本案電子遊戲場,由上開被告開分後,把玩賭博性 電玩,贏得分數後結算並換得現金3,000 元,另於107 年3 月8 日22時30分許,至上開遊戲場,以1,000 元之賭資,把
玩賭博性電玩,遊戲中即經警查獲。因認被告陳菁菁、蘇宥 潔、陳芷翎與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共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明達、高啓寬 、張綵麟、林均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明達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9 年11月3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被告蔡明達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本院109 年11月3 日 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蔡明達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210 、283 頁,本院戶籍卷第 79、133 至135 、163 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 ,認宜判處被告蔡明達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被告蔡明達、高啓寬、張綵麟、林均和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蔡明達、高啓寬、張綵麟、林均和涉犯前揭罪 嫌,係以被告蔡明達、高啓寬、張綵麟、林均和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現場平面圖、現金支出傳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明達、高啓寬、張綵麟、林均 和固不否認其等曾至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只是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內玩 機臺,並沒有換取現金,也沒有賭博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明達、高啓寬、張綵麟、林均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有在本案電子遊戲場玩機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4 頁),是被告蔡明達、高啓寬、張綵麟、林均和有 至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等情,應堪認定。三、被告蔡明達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 年3 月3 日或4 日下 午,以3,000 元兌換600 個代幣把玩超悟空遊戲機臺,最後 我贏到800 個代幣,我先將代幣換成積分卡,並至廁所旁暗 門內牆壁之暗格兌換4,500 元等語(見警44100 號卷第39至 40頁)、復於偵訊中供陳:我上週日中午花3,000 元玩「超 悟空」有贏取600 個代幣,所以我拿到4,500 分的積分卡, 我把積分卡拿到櫃臺,然後小姐把錢放在廁所對面之暗室內 牆壁上的暗格,我換得4,500 元等語(見偵2543號卷87頁)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換錢,我在偵查中是 照著警詢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被告蔡明達之 供述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自白之情,況其上開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僅為被告單一自白,尚須其餘證據加以補 強。
四、被告高啓寬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本案電子遊戲場不曾兌換過 現金等語(見警44100 號卷第50頁)、復於偵訊中供陳:我 於107 年3 月8 日22時許,在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超悟空 」,打到一半警察就來了,1 枚代幣是用5 元去換的,所以 應該是等值的,代幣是用1 比1 的方式換積分卡等語(見偵 2543號卷93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換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高啓寬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承認過有賭博之犯行等情,應為屬實。五、被告張綵麟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 年3 月8 日6 時許, 有持積分卡,向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兌換3,000 元,店員告 訴我後,我才進入暗房內電源開關箱取錢,我曾與陳菁菁、 蘇宥潔、陳芷翎以積分卡換錢等語(見警44100 號卷第64至 66、70頁)、復於偵訊中供陳:我於107 年3 月6 日6 、7 時許玩打魚機有贏取3,000 分的積分卡,我再於同年月8 日 6 時許拿積分卡去暗房換現金3,000 元,暗房是在廁所旁邊 門開進去牆上的電源開關內,當時是陳菁菁在櫃臺等語(見 偵2543號卷9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換 錢,我在警詢、偵訊是因為想早點回家才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 頁),是被告張綵麟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
理中並無自白之情,況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僅為被告 單一自白,尚須其餘證據加以補強。
六、被告林均和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 年2 月27日22時30分 許,有持積分卡,向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兌換3,000 元,店 員告訴我後,我才進入暗房內電源開關箱取錢等語(見警44 100 號卷第89頁)、復於偵訊中供陳:我於107 年2 月底22 時30分許玩「獵魚高手」有贏取3,000 分的積分卡,因為我 不是常客,所以櫃臺小姐不讓我換錢,我就拜託裡面的賭客 幫我換,在洗手臺旁邊有一個密室,打開門後旁邊牆壁上有 電源箱,我拿了現金3,000 元等語(見偵2543號卷107 頁)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換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 頁),是被告林均和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 中並無自白之情,況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僅為被告單 一自白,尚須其餘證據加以補強。
七、又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固有記載「107 年3 月5 日綵麟3000 元」、「107 年3 月6 日麟200 萬爆機贈3000元」、「107 年3 月6 日綵麟爆機贈1500元」、「107 年3 月5 日綵麟爆 機2000分2000元」、「107 年3 月5 日綵麟爆機贈1500分15 00元」等內容,此有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偵2543號卷 第299 至313 頁),然被告陳菁菁、蘇宥潔、陳芷翎均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