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HUGA │2台 │李志成 │
├──┼─────┼───────┼────┤
│10 │北斗神拳 │1台 │李志成 │
├──┼─────┼───────┼────┤
│11 │羅宋 │2台 │李志成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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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數位相機 │1台 │李志成 │
├──┼──────┼───────┼────┤
│ 2 │帳冊 │1本 │李志成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