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53號
PTDM,99,選訴,53,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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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129 、130 頁),則即便當時被告潘淑真確係因子宮肌瘤前往就 診,但並無證據顯示會對測謊之結果有所影響,且該就醫日 期距測謊之日期99年3 月2 日至少已逾7 月,而測謊當時被 告潘淑真亦表示自己之身體狀況「尚佳」,另測試前1 日之 睡眠時間雖大約僅3-4 小時,惟睡眠情形「尚佳」,此有測 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 偵查卷卷2 第8 頁),倘若被告潘淑真於當時確有不適宜測 謊之狀況,自應於當時表明,惟其遲至測謊之結果不利於己 時,始為上開辯稱,自難認為可採;至測謊之問題究如何設 定,事涉專業,不能單以該問題是否簡單或幼稚即認該測得 之結果,並無可採,故被告潘淑真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 採。
⑶再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證言具有憑信性,前已敘及,而若要依 公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之6 之規定加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就被告曾義雄而言,僅須於6 個月自首,或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而被告潘淑真並非候選人,則在被 告曾義雄於偵查初雖非自首,但在其後之偵查中,已供出被 告林清都共同買票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已得減輕其刑,自 無再為求減輕其刑而供出他人之必要,故被告此部所辯,自 非有據。
⑷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固未查獲被告潘淑真所收受之 賄賂50萬元,惟依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前揭所證,該交付之賄 款係屬現金,自屬極易藏放之物,且距被告潘淑真第1 次前 往調查站接受調查之99年3 月2 日,已距約4 月,或可能已 遭花用,倘若因此未能扣得該筆賄款,亦非與常情有何相違 。
⑸又第16屆民進團屏東縣議會黨團會議僅決議:「①議長人選 :全力支持林清都議員為縣議長人選;②副議長:尊重議長 當選人的推薦;③請黨團成員依黨團決議執行職務,未配合 者,依黨紀處理」,並未有被告潘淑真所辯稱之另有3 個方 案,亦未有其所稱之提出自己投給自己之方案等情,有民主 進步黨屏東縣黨部99年12月1 日民屏13字第99072 號函暨所 附第16屆屏東縣議會黨團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25 至127 頁),故被告潘淑真於當時是否確有提出自己投 給自己之方案,自非無疑。再者,即便被告潘淑真當時確有 提出自己投自己之方案,但該決議做成之時點係在99年2 月 25日,業經前揭會議紀錄記載明確,並非在被告林清都共同 行賄之98年12月8 日當時,兩者間已有一段時間之差距,自 難以此反推被告潘淑真於98年12月8 日確無收受賄賂之行為



;況且,衡以被告潘淑真最早係於99年3 月2 日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有調查筆錄附卷足稽 (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262 頁),依常理 研判,被告潘淑真應更早於此時間知悉其有受約談之可能, 故縱其於99年2 月25日確有為前揭內容之提案,恐亦係為掩 飾其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而為,故被告潘淑真所辯上情縱屬為 真,亦難為有利被告潘淑真之認定。
⒌被告黃明榮固辯稱:「⑴被告林清都否認有與曾義雄合意行 賄之意圖及行為,亦否認有交付賄款500 萬元予被告曾義雄 。另有關所謂500 萬元賄款之來源,起訴書均無任何說明及 證據,且對於所剩餘之賄款流向為何,亦未有說明及證據, 則如何認定賄款為500 萬元,實有可疑之處;⑵屏東縣第17 屆縣議會議員選舉,國民黨及無黨籍當選人數已超過半數, 被告林清都實無理由還透過曾義雄向黨籍為民進黨(且當時 尚為民進黨團書記)之被告黃明榮行賄,蓋民進黨與國民黨 分屬執政及在野黨,且被告黃明榮曾義雄亦無特別私交, 此顯與常理有違;⑶另當時民進黨團已有默契支持林清都, 且亦於99年2 月25日為此決議。被告林清都積極參選議長, 對此政治氣氛亦應有所了解,是以實無透過國民黨之曾義雄 對被告黃明榮行賄之必要;⑷被告曾義雄之自白與證人黃淑 貞所證係有所不符,另被告曾義雄之陳述,與被告宋希聖薛俊鵬之證述不符,實無可採」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清都薛俊鵬均為本件之被告,為脫免自身之罪責因 而與被告曾義雄之供述或證言有所不同,自屬當然。至該50 0 萬元之賄款來源,因該500 萬元均屬現金,本屬查緝不易 ,則在被告林清都不願供出來源之情況下,自難加以認定, 惟此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亦屬當然。
⑵被告林清都要如何行賄,以及向誰行賄,本無一定規則可言 ,而只要該行賄之結果對其競選議長之結果有所幫助或更加 穩固,均屬助益,前亦已敘及,並非無行賄被告黃明榮之必 要。
⑶證人黃淑貞固證稱:並未看到曾義雄有攜帶任何東西,以及 拿東西給被告黃明榮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 卷2 第75頁及背面、本院卷㈢第233 頁背面),惟證人黃淑 貞既係被告黃明榮之女兒,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無偏袒迴護 被告黃明榮之嫌,已難遽以採信。況且,依證人黃淑貞另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曾義雄黃明榮有無聊天,我到家後,就 到廚房拿飲料到客廳,我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2 頁),可見當時證人黃淑貞並非始終在場,則證人黃淑貞當 時所見即非事情經過之全部,復審以賄選係屬明顯之違法行



為,則在被告曾義雄欲行賄及交付賄款之過程,自非可正大 光明為之,應有藏置賄款之動作,此亦可參證人曾義雄亦明 確證稱:錢是夾在腋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 第66、93頁、本院卷㈢第120 頁),證人黃淑貞在極短暫之 時間內,衡情應難查覺,另被告黃明榮身為證人黃淑貞之父 ,為免為造成證人黃淑貞對其有不良之印象,於收受當時有 所隱蔽,亦屬正常,故證人黃淑貞前揭所為證言,亦尚難採 為有利被告黃明榮之認定。
⑷另被告宋希聖所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黃明榮所涉犯 行部分,並未有關連,縱與被告曾義雄所為供述及證述有所 不一,亦對被告黃明榮是否涉犯本案收賄犯行,並無影響。 況且,證人即被告宋希聖有關行求及交付賄賂部分之證述, 是否可採及理由,前已敘及,被告黃明榮執此為辯,亦非有 據。
⒍被告邱名璋辯稱:「⑴曾義雄所指稱與被告林清都達成賄選 之合意,並由被告宋希聖薛俊鵬於98年12月8 日搭載伊送 相關賄款云云,被告林清都宋希聖薛俊鵬均予以否認, 復卷內又無任何林清都有交付500 萬元之客觀事實可資佐證 ,曾義雄之證述明顯不實;⑵被告曾義雄自始至終雖仍供稱 98年12月8 日係由被告宋希聖薛俊鵬分別搭載伊赴各議員 處送交賄款乙情,亦與被告宋希聖薛俊鵬明顯不符,且若 曾義雄所指為真,則其所指控之500 萬元並非小額金錢,惟 為何公訴人均無法提供林清都本身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 斯時前後由林清都或其家屬之帳戶中有上開金錢流動之客觀 證據?更足徵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曾義雄之陳述之 真實性,亦堪肯認;⑶被告曾義雄所指與林清都達成行賄合 意之時間,與證人王啟敏所述完全不符;⑷被告曾義雄稱林 清都只交付其500 萬元,欲進行買票行為,亦與常情不符, 蓋依被告曾義雄所證,須過半數之議員同意,林清都始能如 願當選議長,故若曾義雄所指為真,林清都確有要求其以現 金行賄議員以獲取支持,又豈會只交付500 萬元買10票?此 豈不僅無法擔保林清都能當選,反而一旦風聲外洩,若遭其 它未有收受到賄款之議員發現林清都以50萬元買票,但自己 卻未收到,豈不對林清都更生反感,認為林清都看不起渠等 ,而致使林清都更不易獲得其它議員之支持?況被告曾義雄 稱行賄對象未與被告林清都討論,林清都復未指示應行賄何 人亦與常情不符;⑸本件公訴人就此係以被告曾義雄之自白 及扣案曾義雄所記載之『議員屬性分析表』為證據,惟被告 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另被告於本次正副議長選舉中支 持林清都係因黨團決議之結果,而非收受林清都之賄款所致



,且若被告果有因收受賄款才支持林清都,則為免自己遭黨 紀處分進而賠上自己之政治生命,更因積極出席黨團會議力 陳應支持林清都始與常情相符,又豈會不出席黨團會議,任 意由黨團做出支持對象決議;⑹支持林清都選議長係黨團之 決議結果,由卷內民進黨屏東縣議會黨團之回文及黨團總召 潘淑真所為證述可知,自堪認被告之所以會支持林清都係黨 團決議結果之辯詞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⑺被告既已於98年 12月5 日即明知案外人即縣長曹啟鴻有要求黨籍議員應聽從 其指示之人選,在黨團會議決議出爐前自無收受賄賂以支持 任何特定候選人之可能,蓋被告僅為第1 次連任之縣議員, 資歷非深,更無左右黨團運作之能力,其亦深知若未支持黨 團或縣長指定之人選,其下場絕對只有遭開除黨籍之命運, 被告又豈會為了區區50萬元,斷送自已好不容易取得之民意 代表之地位?足見斯時被告絕無可能於議長人選未經特定之 前提下,貿然收受任何人之賄款之可能性;⑻曾義雄之供述 明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更與常情相亙矛盾,更有隱 瞞實情之虞,且依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足 見雙方並無任何交集,曾義雄又豈會在98年12月月7 日與林 清都達成協議,並於98年12月8 日下午取得賄款後,即會想 要向沒交情,公事上又未曾與之配合,且為不同黨籍之議員 即被告行賄?豈不擔心此犯罪行為曝光?此又係已擔任4 屆 議員,熟知議會生態之資深議員所會有之舉動?此明顯與與 常情不符;⑼又若認被告曾義雄確有與被告於98年12月8 日 見面並交付賄款,亦不符合選罷法之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 應成立犯罪,蓋依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所證,當時被告並未講 話,被告又如何與之有所「合意」,縱退步言,單從曾義雄 之調、偵訊證詞觀之,其有表明係林清都欲選舉議長的錢, 惟曾義雄自始至終均表示被告並無任何意見,則在曾義雄待 不到30秒之時間內,被告究有無聽清楚曾義雄欲表達之意涵 ?被告究是否同意支持林清都選議長而為?被告之真正意思 為何?雙方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實非無疑;⑽由卷 內之客觀事證可知,縱認曾義雄之供述全部可採,則林清都 只交付其500 萬元,行賄10人,明顯僧多粥少,曾義雄又與 被告完全沒有情誼,復為不同黨籍,被告理應非為曾義雄欲 行賄對象10人中之首選,而既然林清都有委託曾義雄行賄議 員,但又只有10位,為求達成林清都之行賄目的,並讓友好 議員共襄盛舉,且求彼此間雨露均沾,豈會不優先想到交情 甚深之其他議員同仁?向其友好議員行賄不僅能貫徹林清都 之目的又能避免此違法行為外洩之風險且大家皆大歡喜,更 應係曾義雄此等資深議員所不難得之並採行之策略。從而曾



義雄是否因將賄款送給友好議員,後因東窗事發為保護渠等 而將責任推卸給無交情之被告?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甚明」 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清都宋希聖薛俊鵬之陳述、證人王啟敏與證人即 被告曾義雄之證述,縱有不同,惟本院認仍為被告曾義雄之 證述可採,以及該500 萬元賄款之來源縱無法得知,亦無法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前均已敘及,被告邱名璋以此為辯 ,自難認為可採。至議員屬性分析表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 件被告犯行之證據,前亦已敘及,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是否 有無可採之理由。
⑵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就何以當時只有用500 萬用元加以行賄乙 事,業已證稱:因為隔選舉很久,我想先試試看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22 頁背面、123 頁),則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所證 上情,非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認並非可採;再者,賄選係 屬違法之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相較於對一般民眾之賄 選,議長賄選自有更高之罪責性,且並非所有之議員對於議 長賄選之行為皆能欣然接受而「共襄盛舉」,故被告邱名璋 辯稱之其他議員若得知事,因自己未收到,會因此更生反感 ,甚或為求達成林清都之行賄目的,並讓友好議員共襄盛舉 ,且求彼此間雨露均沾,豈會不優先想到交情甚深之其他議 員同仁之立論,顯然係以該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屬合法,且收 受賄賂對議員係屬有利益之事,以及每個議員均有收受賄賂 之意為其立論之依據,足見被告邱名璋此部分所辯,顯非可 採。
⑶至被告邱名璋何以要收受該賄款,未據被告邱名璋自行供出 ,本院自無法加以認定,但並無為免斷送自己之政治生命, 即無收取賄款之可能,因若如此推論,則所有民意代表或政 治人物,均不可能行賄或受賄,因此亦會斷送渠等之政治生 命,但在審判實務上及社會之現實情況,顯非如此,賄選之 情況仍時有發生,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可採;至民進黨 是否支持被告林清都,以及被告邱名璋出不出席黨團會議, 均與其是否會收取賄賂亦無關連。反之,若當時在民進黨已 有支持被告林清都競選議長之共識(有前揭第16屆屏東縣議 會黨團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7 頁), 被告邱名璋因此順理成章的收取該賄款,並同時支持被告林 清都,顯然既可遵從黨意,又有實際之金錢獲得,對被告邱 名璋自無不利之處,故被告邱名璋非不可能收取該賄款。 ⑷另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固證稱:「我沒有向他講任何話,他也 沒有向我講任何話」、「我在邱名璋車子裡面停留不到30秒 ,邱名璋當時沒有講什麼話」、「我與他見面不到30秒,我



進他的車就將錢放著」等語(見99年度選偵第11號偵查卷第 65、93頁、本院卷㈢第106 頁),惟當時被告曾義雄係有向 被告邱名璋表示:「我向邱名璋說副議長林清都要我轉送50 萬元給他,我們認為他有自知之明」、「我把錢交給邱名璋 並向他說這是副議長林清都要選議長的錢」、「議長的事麻 煩」,亦據證人曾義雄證述明確(同上卷宗及頁數),則顯 然即便以最簡略之語句即「議長的事麻煩」等語(證人曾義 雄之證詞,縱有許差異,惟本院仍認為可採之理由,業如前 述),為當日被告曾義雄告知被告邱名璋之內容,則在當時 剛選舉完議員,且被告邱名璋本身亦已當選議員之情況下, 自無不知「議長的事麻煩」乙語所代表之意涵,故被告邱名 璋此部分所辯,自屬牽強;而依卷證資料,被告邱名璋既未 將該50萬元之賄款於事後返還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自堪認 其確有收受賄賂之合意無誤。
⑸至證人即被告曾義雄之證述,縱有不一之處,惟本院仍認為 可採,前亦已敘及,被告邱名璋執此為辯,亦難為可採。至 告曾義雄是否有隱瞞真正收財者而誣指被告之可能,並未據 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佐實,自難認其空言所辯 為真。
⒎綜上,亦堪認定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確分別有前揭 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等所辯復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刑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部分:
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 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 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 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 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 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 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 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義 雄雖交付賄款予案外人林玉如之配偶陳三平,及與被告薛俊 鵬雖共同交付賄款予被告連正勝林亞蒓,惟經案外人林玉



如(未經起訴)、被告連正勝林亞蒓拒絕收受,嗣並已退 還(詳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於縣議 會議長之選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尚不成立交付賄賂罪。
⒉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 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使被告林清都當選議長而實行賄選,接續 為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 之法益,僅有行為階段之不同,皆為對該次議長選舉投票行 賄之行為則無二致,渠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 ⒊核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3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清都、曾 義雄、薛俊鵬對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所為行求賄賂 之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 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3 人所為上開對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 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 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 賄罪論處。




⒋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間,就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⒌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義 雄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議長候選人即被告林清 都,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 第66、81、94頁),被告曾義雄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第6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林清都既有 意競選議長,自應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或藉平日問政表現 ,說服其他議員投票支持,竟為圖一已政治之目的,違反法 紀從事賄選,不僅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亦破壞民 主法治之真諦,另被告曾義雄身為議員,以及被告薛俊鵬任 職於議會,當均明知不得從事賄選之行為,縱為協助被告林 清都競選議長,自可向其他議員極力推銷被告林清都,以利 被告林清都競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但自應以合法方式為之, ,故其等3 人所為自屬可議,再被告林清都策劃本案,並居 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以及與被告曾薛俊鵬於犯 後均仍飾詞圖卸其責,難認有所悔意,自均應加以嚴懲,另 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尚知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 林清都,足見其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林清都僅分別於81年 及91年間,各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5,000 元在案,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曾義雄薛俊鵬2 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應均非不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復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之罪,均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就被告林清都部分求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6 百萬元;就被告曾義雄部 分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薛俊鵬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年 ,均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⒎再者,被告曾義雄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案 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林清都,犯後 態度良好,是以本院認暫無對被告曾義雄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曾義雄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曾義雄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
㈡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部分: ⒈核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縣議會議長之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
⒉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亦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 5 人均甫當選議員,竟均不知潔身自愛,僅為圖一己之利, 收受賄賂,將縣議會淪為政治分贓之場所,不僅有違選民之 請託,敗壞選舉風氣,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所造成之影響 ,尤甚於一般選舉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其等5 人所為亦屬可議,再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犯後均飾 詞圖卸其責,難認其等有所悔意,另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 於偵查中均知自白犯行,且已繳回所收受之賄款各50萬元, 足見其等尚有悔意,且被告杜春生一經檢調追查,即全盤供 出實情,而被告施蘇貴美於偵查之初仍否認犯行,嗣再坦承 犯行,以及復考量被告黃明榮僅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在案,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 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潘淑真邱名璋4 人,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 足見其等素行應均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5 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 選舉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檢察 官就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4 年 6 月,併科罰金2 百萬元;就被告杜春生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 年;就被告施蘇貴美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均尚嫌過重 ,亦附此敘明。
⒋再者,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且其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將所得賄款如數繳出, 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是以本院認暫無對其2 人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2 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4 年



,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杜春生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 ,被告施蘇貴美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㈢沒收部分:
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 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及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 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 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 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 、86年度臺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陳三平繳交屬被告林清都所有供行賄之現金50萬 元,自應前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 清都、曾義雄薛俊鵬上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為免 就共同正犯各別均諭知沒收,導致重複執行,併分別均為彼 此連帶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林清都係準備以500 萬元用以行賄,業如前述, 則扣除前揭行求案外人林玉如、被告連正勝林亞蒓之賄賂 各50萬元,合計150 萬元,以及交付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各50萬之賄賂,合計250 萬元, 尚有100 萬元(計算式:000 0000 0000 =100 )係預備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而此預備用以行賄之100 萬元 與用以行賄被告連正勝林亞蒓2 人之賄款各50萬元(50× 2 =100 ),共合計200 萬元雖未據扣案,惟均係屬已備妥 可具體特定之物,亦應分別於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 上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為彼此連帶沒收之宣告。



⒊另按「犯第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所繳交 之賄賂各50萬元,自應於被告2 人上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 告沒收。至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所受之賄賂各 5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在其等上開罪刑項下分 別予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賄賂為新臺幣現款,自無追徵價 額之問題。
⒋扣案之曾義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為供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亦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 清都、曾義雄薛俊鵬上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因該 支手機,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無庸為彼此連帶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宋希聖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見99年度 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卷205 頁),雖亦為供本件行賄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係被告宋希聖之物,而被告宋希聖復經本院判 處無罪(理由詳後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 薛俊鵬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雖亦 為供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支手機業經被告薛俊鵬於 99年3 月18日,將之持至屏東縣新園鄉○○路靠近東港大橋 橋頭附近摔壞,並棄置於現場,業據被告薛俊鵬供明在卷( 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3頁),故該支手機顯已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再者,其他扣案之物品:㈠自案外人李幸惠扣得之34萬元( 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78 頁);㈡自被告 曾義雄扣得之23萬元及紙袋3 只(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 偵查卷卷1 第184 頁);㈢案外人鄭林速謹所有之估價單及 銷貨單共8 份(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369 頁);㈣案外人鄭敏秀所有之雜記資料及98年屏東縣議員選 舉投開票資料各3 張、98年屏東縣議員選舉各鄉鎮行票數1 冊(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365 頁);㈤被 告施蘇貴美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 頁(見98年度選 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33頁);㈥被告宋聖所有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卷205 頁 );㈦案外人王啟敏所有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手 機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記事本2 本、議員登記及當 選資料1 本(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卷205 頁);㈧ 被告林清都所有之通訊錄3 本(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 卷卷205 頁);㈨被告曾義雄存摺3 本、案外人李幸惠存摺 3 本、政治獻金名冊2 本、政治獻金名冊及流水帳1 本、曾



義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屏東縣 第16屆議員排序編組表及札記4 頁(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 ,尚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宋希聖林清都專屬公務車司機,係 林清都信賴之人員,被告林清都為參選議長,竟與林清都、 、曾義雄薛俊鵬共同基於行賄議員之犯意,而著手行賄議 員,並於98年12月8 日15時15分許,由宋希聖駕駛車牌號碼 0679-UN 號屬副議長公務車之休旅車搭載曾義雄,前往屏東 市和平國小對面,共同交付賄款50萬元予杜春生。復於同日 15時50餘分許,宋希聖再搭載曾義雄前往位於屏東縣瑪家鄉 之林玉如住處,雖林玉如不在家,曾義雄仍將50萬元賄款交 付予林玉如之先生陳三平,因認被告被告宋希聖亦共同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第1 項之行賄罪等語;⒉約於12 月8 日晚間12時許,在被告連正勝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 之住處,由曾義雄詢問連正勝是否支持林清都,經連正勝考 慮後,允為支持,以收受賄款之犯意,自曾義雄手中收取50 萬元,因認被告連正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第2 項之受賄罪等語;⒊被告林亞蒓於98年12月9 日上午10時餘 許至副議長室,由曾義雄薛俊鵬林亞蒓至議會7 樓空研 究室薛俊鵬持小紙袋子內裝5 捆現鈔共50萬元欲交林亞蒓曾義雄亦說既然要支持副議長林清都就收下,曾義雄旋即 離去,薛俊鵬即與林亞蒓至6 樓605 研究室薛俊鵬將該款 項置於其研究室林亞蒓以受賄之犯意,允薛俊鵬將現款留 於研究室後,俟薛俊鵬離去亦為離開,因認被告林亞蒓亦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第2 項之受賄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係以被告曾義雄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連正勝之自白及證 述、被告林亞蒓之自白及證述、被告宋希聖之供述、議員屬 性分析表、鄭貴發東港區漁會帳號交易明細及大額提領紀錄 、證人鄭林速謹證述、證人鄭敏秀證述及雜記等,為其論罪 依據。
㈣訊據被告宋希聖固坦承其於當時為副議長公務車之專屬司機 ,且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679-UN 號屬副議長公 務車之休旅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議員林玉如之家中,以及 和平國小之對面,另在和平國小對面該處,被告杜春生確有 上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第 1 項之行賄罪之犯行,辯稱:伊在議會做了10幾年司機,伊 不可能以伊的資歷來做違法的事情,議員叫伊做事,伊就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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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