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53號
PTDM,99,選訴,53,20110512,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依伊於98年12月8 日12時55分45秒後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 位置,及被告宋希聖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復 參證被告宋希聖及證人徐榮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被告 宋希聖確有駕駛公務車搭載徐榮耀離開之情,雖無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宋希聖在13時50分始在東港,但至少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宋希聖係與林清都等人同時返回東港鎮或於1 時許即在 東港鎮魚塭處,而由林清都取得該公務車駕車外出籌措資金 。另被告曾義雄指被告林清都當時示意被告宋希聖以車號06 79-UN 號之公務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則曾義雄宋希聖自均 應預期被告林清都就自身後續行程用車必已另有安排,則被 告曾義雄卻又證稱其因擔心被告林清都要用車,必須到議會 換乘車輛,而偌大風險,在人來人往,且可能設有諸多攝影 監視系統之議會內搬運數百萬資金云云,自明顯有悖於經驗 法則。而曾義雄就如何於屏東縣議會內如何換乘車輛一節, 於99年4 月13日偵訊時先稱:錢是由宋希聖提上來交給薛俊 鵬的,如何交接的我不清楚,我坐上薛俊鸚的車上,車上就 已經有放錢了」云云,曾義雄卻又於99年6 月23日偵訊時稱 :原本放在宋希聖車子裡面的錢,由宋希聖把紙袋裝的錢拿 到副議長室交給薛俊鵬,我當時有跟著宋希聖上去,薛俊鵬 馬上就把袋子提下來,我再跟著薛俊鵬下去地下室,薛俊鵬 把錢放在車內司機座的後方,前後敘述已迥不相同,而依曾 義雄於99年4 月8 日偵查時又曾證稱:「(問:宋希聖開車 載你時,他知道是要去買票的?)他起先應該不清楚,是在 杜春生上車時才知道的,因為他位階比較低」等語,卻又謂 事前全不知情之宋希聖會主動將紙袋內現金提交予薛俊鵬云 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⑷證人林亞蒓固證稱於98年12月9 日,被告曾義雄曾找伊至副議長室,現場有被告曾義雄、薛 俊鵬在場,要伊支持被告林清都,並要伊收下1 包物品,且 謂被告薛俊鵬於被告曾義雄先離去後,曾持該包物品由7 樓 送至6 樓伊研究室處,而翌日有將該包物品在副議長室交付 給薛俊鵬等語。惟證人林亞蒓亦證稱被告林清都始終均未在 場,伊亦未向被告林清都提及此事,且稱被告薛俊鵬於交付 當天,曾向伊表示「不然你找曾義雄解決」等語,則主導該 交付一事之人,亦顯為被告曾義雄無疑。此外,議長選舉較 一般人民普選,其投票權人(屏東縣議會僅55位議員)顯著 較少,如有賄選,其行情依以往查獲之案例或民間流言,每 票金額均甚為龐大。故其對象之撿擇及買票數量之決定,顯 有謹慎斟酌之必要。若由被告林清都籌款而指示買票,豈有 任憑他人恣意撿擇對象及買票數量之理,被告曾義雄自承之 買票一情,是否確為被告所指示?或另隱瞞有真正指示之人



?非無合理之懷疑。再者,被告曾義雄業經連任4 屆屏東縣 議員,任國民黨議會黨團總幹事,屬黨內長袖善舞之實力派 人物。經本屆當選議員後,除有人勸進其角逐正、副議長外 ,被告曾義雄並曾表態欲參選下屆屏東市市長,縱被告曾義 雄確有為被告林清都行賄買票一事,亦顯不能以一般人際之 關係加以推認,謂必係受委託而礙於人情所為,而極可能係 曾義雄基於其個人利益所擅為,故在被告曾義雄所述仍有諸 多重大矛盾,實不能單以其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⑸被 告曾義雄對於『絕對支持』之議員仍然進行行賄,更有可疑 ,曾義雄自承被告杜春生原本就有支持林清都之意願,若依 此而言,被告林清都本即無須再對杜春生行賄,且此一賄款 (被告仍然爭執)亦可減省轉作他用。惟被告曾義雄竟自陳 『林清都未指示行賄對象』以及『對已經確定的鐵票行賄』 ,實與現實常情相差過遠,要難信服」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清都曾於98年12月5 日議員選舉前之98年11月份某日 ,主動向王啟敏探詢是否願意搭配參選正、副議長,98年12 月5 日開票以後,林清都王啟敏確定當選屏東縣議員後, 林清都雖未正式表示與王啟敏搭檔參選正、副議長,但已有 搭配合作的宣示,以及98年12月5 日開票後沒幾天或2 、3 天,林清都曾偕同其他當選議員前去拜訪被告邱明璋、黃明 榮,並請其等支持伊競選議長之情,業據證人王啟敏、證人 即被告邱名璋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 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220 、224 頁、231 頁背面、234 、 285 、286 、295 頁、卷2 第139 頁),可見被告林清都於 98年12月8 日前並非確無行賄之動機,被告林清都此部分所 辯,自難認為可採。至證人王啟敏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 被告林清都找伊搭檔係在議員選舉完後,公告之前問伊的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254 頁),惟證人王啟敏此部分所證與其 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證言已屬不符,況即認此情為真 ,被告林清都詢問證人王啟敏是否欲搭配參選議長之時點亦 係在選舉公告即98年12月11日前,則依此推論,被告林清都 形成競選議長之決意,亦早於98年12月11日前已產生,自無 法因此排除被告林清都於98年12月8 日當時並無行賄議員, 以尋找支持競選議長之可能,其理至明。
⑵其次,被告林清都所交付被告曾義雄用以行賄之現金500 萬 元究係如何而來,被告曾義雄並不知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曾 義雄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81、82、94 、95頁),而被告林清都又自始否認有提供該款項用以行賄 議員,則在現金來源所在多有之情況下,未能查得該資金之 來源,自非無可能;至該500 萬元係被告林清都駕駛車牌號



碼0679-UN 號公務車返回該涼亭處時,即在該公務車內,亦 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 卷第94、95頁),亦未有被告辯稱不知如何將該500 萬現金 搬至該處之疑慮。另本件案發後,雖有自被告曾義雄之配偶 李幸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內開立之保險箱內,查獲現金23 0 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起獲及清點照片、臺灣銀行開箱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 (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80 至183 、185 至193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230 萬元係此次用以行賄議 員之剩餘款,自難認被告林清都此部分空言所辯為真。至證 人即被告宋希聖固證稱:車子並未有500 萬元之現金,嗣到 達議會時亦未將任何東西交給何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 42號偵查卷第201 、202 、203 頁),惟證人即被告宋希聖 同為本案之被告,則在本身否認犯罪及身為議會司機之情況 下,自難苛求證人即被告宋希聖對此會為符合真實之陳述, 此可參在被告曾義雄已坦承在該公務車內交付賄款50萬元予 被告杜春生,及被告杜春生亦坦承有收取該50萬元賄款之情 況下,證人宋希聖仍證稱:沒有看見曾義雄拿什麼東西給杜 春生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36、201 、203 頁、本院卷㈢第140 頁),可見其明;由此足見證人宋希聖 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林清都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曾義雄與被告林清都合意共同行賄議員之意識形 成時點,證人即被告曾義雄雖分別證稱:「是林清都在98年 12 月7日早上在議會的副議長室,他叫我一票發50萬元」、 「在98年12月6 日或7 日副議長林清都在他的辦公室,他向 我說錢大概在98年12月8 日會準備好,賄選對象每個人50萬 元」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81頁、94頁), 而有不同。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準此而論,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 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 言均不足為採。是以雖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就形成賄選意識 之時點前後所為證言容有出入,但衡以其所陳有關交付之金 額、對象、地點等重要基本事實,仍屬一致,要難以證人即



被告曾義雄所述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所為證言之 憑信性。
⑷至依卷附被告林清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 年12月6 日及7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顯示,該門號00000000 00號於98年12月6 日全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除於晚間21時 51分10秒在屏東縣萬丹鄉外,其餘均在東港鎮,另98年12月 7 日於當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於13時11分56秒前,均在東 港鎮,並未在屏東市,而被告曾義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98年12月6 日全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分別有 在屏東縣東港鎮、內埔鄉、屏東市,另98年12月7 日當日之 通聯基地臺位置,於13時53分42秒並未位於出現在議會所在 地即屏東市○○路附近,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 第104 至108 頁、115 至124 頁背面),惟上開行動電話通 聯之基地臺所示,僅能證明該時點有人在該基地臺之附近使 用該支行動電話,但無法證明為何人使用,或係如何使用該 支行動電話,其理甚明;況且,證人曾義雄於99年4 月13日 於偵查中雖證稱買票意識形成之時點為98年12月7 日早上, 但於99年6 月23日偵查中已改證稱係約在6 日或7 日那時候 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對於該時點應係無 法確定,更無法確定為早上或中午或下午,而此不影響證人 即被告曾義雄所為證言之可信性,亦如前述,故被告林清都 執上開通聯紀錄為前揭所辯,亦難為被告林清都有利認定。 ⑸證人王啟敏固到院證稱:98年12月7 日有與被告林清都一同 前往拜會議員,當日係下午2 點多出發,被告林清都於下午 2 點多才到副議長室,另其與被告林清都曾義雄3 人並未 在副議長室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251 頁),而證人 即當時亦有前往拜會其他議員之議員黃國安亦到院證稱:12 月7 日拜訪行程是2 點集合,其於2 點前就到了,且一到馬 上就出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及背面),惟與證人王啟 敏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將近3 時出發,出發前係在副議長 辦公室等,且被告曾義雄於當時好像有在副議長辦公室,當 時曾義雄林清都係有聊天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 偵查卷卷2 第142 、143 頁),係有不符,故上開2 位證人 所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且,依前揭林清都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7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於14時 38分15秒尚在議會所在之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基地臺 ,而被告曾義雄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 7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於14時37分33秒亦尚在議會所在之 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基地臺,亦有前揭有通聯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08頁背面、4 至108 頁、115 至124



頁背面),顯然98年12月7 日當日之行程,並非係於14時許 即自議會出發甚明,由此益徵,證人之記憶確有可能因為時 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尚難認證人王啟敏黃國安於本院前 開所述,係符於真實而為可採。
⑹又被告宋希聖於98年12月8 日,係有駕駛公務車搭載證人即 議員徐榮耀返回屏東縣長治鄉之住處,除經證人宋希聖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復經證人徐榮 耀到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雖堪以認定,惟 依被告宋聖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顯示,於13時50分許已在東港鎮,有通 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52頁),顯然至遲於斯時, 被告宋希聖已出現在該處,則互核前揭林清都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自當日12 時56分起,迄15時09分止,均在東港鎮,期間自13時26分53 秒後至14時28分39秒止,更未有任何通聯紀錄(見99年度選 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237 頁),足見被告林清都於當時非無 駕駛該公務車外出以拿取該筆500 萬元賄款之時間,故於當 日被告宋希聖確實先有駕駛公務車搭載證人即議員徐榮耀返 回屏東縣長治鄉住處之事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林清都之認 定,自堪認定。
⑺另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固到院證稱:當時在12月9 日之7 樓研 究室,僅有其與被告曾義雄薛俊鵬在場,另於翌日還錢時 ,被告林清都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135 背 面、136 頁),惟證人即被告林亞蒓亦證稱:沒有找到被告 林清都,但有因為這件事打電話給被告林清都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36 頁),可見依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前揭所證,上開 賄選情事與被告林清都確有關係,否則證人即被告林亞蒓焉 有打電話欲與被告林清都連絡之理,故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前 揭所為證言,並無法獲致被告曾義雄係本件賄選事件主導之 人,亦可認定。
⑻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固另證稱:被告林清都並沒有表示買多少 票,買的對象亦未表示,而係由其任意決定對象等語(見99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6、81、94、109 頁背面、110 頁),惟如何賄選,端視個人之財力、智識程度及當時之現 實環境等種種因素而有所影響,本來即無既定之規則可尋, 且賄選本來即非屬正常之事,遑論議長賄選事件更非屬常態 ,則除非被告林清都曾義雄等人先前已有相關議長賄選之 經驗而知曉如何進行議長賄選,否則只要係對於獲得議長一 職有所幫助之行為,於當時均屬合理之舉動,故被告曾義雄 當時所為之行求或交付賄賂等行為,既對被告林清都競選議



長一職係有所助益,即難認有何違常情之處;至對於「絕對 支持」之議員是否有對其交付賄選乙事,亦如上述,本無定 論,倘若因交付該筆賄賂而能更加堅定該張選票之支持,當 為從事賄選之人所樂見,與常情亦顯未相違;由此足見,被 告林清都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⒌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林清都確有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 犯罪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清 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薛俊鵬部分:
⒈被告薛俊鵬於98年12月8 日下午起,係有駕駛車牌號碼2939 -TE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義雄陸續前往行賄,且被告薛俊 鵬當時係知悉要前往行賄,另於翌日即98年12月9 日係有在 屏東縣議會7 樓空研究室內,與被告曾義雄共同向被告林亞 蒓行求賄賂,且於遭被告林亞蒓拒絕後,旋即跟隨被告林亞 蒓至6 樓之研究室,又於被告林亞蒓明確拒絕後,仍將50萬 元之賄款置於研究室之桌上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蒓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3至68、 82、92至95、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68、69頁 、本院卷㈢第103 頁背面、108 頁及背面、109 頁、134 頁 及背面、135 頁及背面)。衡以被告薛俊鵬與證人即被告曾 義雄、林亞蒓之關係均還好,且與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平時尚 有一些互動之情,亦據被告薛俊鵬供陳在卷(見99年度選偵 字第44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㈢第 153 頁背面),足見被告薛俊鵬與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 蒓2 人當無任何糾紛或仇恨,則被告曾義雄林亞蒓2 人並 無故意誣指被告薛俊鵬之動機。況且,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 本案於偵查之初均係陳稱其係為自己欲參選議長而行賄,並 未指涉其他被告亦有涉案,前已敘及,亦足見被告曾義雄於 亦存有避免指控被告薛俊鵬之心態;而證人即被告林亞蒓於 偵查之初亦否認被告薛俊鵬有上開行求賄賂之情事(見98年 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99頁),則若非確有其事, 證人即被告林亞蒓自無於其後之偵查程序中坦承與50萬元之 賄款有所接觸,嗣經檢察官以其亦涉犯收受賄賂之罪嫌,而 加以起訴之理;則證人被告曾義雄林亞蒓2 人前揭所證, 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為是。
⒉況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薛俊鵬所持用,業 據被告薛俊鵬供明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3 、26頁),而依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顯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 卷2 第272 、273 頁),17時38分57秒係在屏東縣麟洛鄉、



17時52分11秒係在屏東縣竹田鄉、17時58分20秒係在屏東縣 南州鄉、18時9 分55秒係在屏東縣佳冬鄉、18時19分17秒至 18時39分12秒係在屏東縣枋寮鄉、18時44分51秒至19時18分 51秒係在屏東縣春日鄉、19時30分13秒係在屏東縣佳冬鄉、 19時53分14秒至21時28分54秒係在屏東縣屏東市、21時34分 43秒係在屏東縣萬丹鄉、22時2 分51秒係在屏東縣潮州鎮、 22時13分4 秒係在屏東縣新埤鄉(自此之後南下)、23時24 分35秒係在屏東縣獅子鄉(自此之後北上)、23時57分15秒 係在屏東縣春日鄉;而被告曾義雄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98年12月8 日下午通聯之基地臺位置(見98年度選 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267 至270 頁),17時37分53秒 係在屏東縣麟洛鄉、18時12分26秒係在屏東縣佳冬鄉、18時 13分8 秒係在屏東縣枋寮鄉、18時56分56秒秒至19時3 分35 秒係在屏東縣春日鄉、19時58分5 秒至21時20分30秒係屏東 縣屏東市、21時43分21秒係在屏東縣萬丹鄉、21時57分20秒 至22時3 分17秒係在屏東縣潮州鎮、22時7 分56秒係在屏東 縣萬巒鄉(自此之後南下)、22時27分38秒係在屏東縣枋寮 鄉、22時45分3 秒係在屏東縣枋山鄉、23時5 分48秒係在屏 東縣恆春鎮(自此之後北上)、23時29分40秒係在屏東縣枋 山鄉、23時49分22秒係在屏東縣枋寮鄉;則顯然二者當時之 移動路徑不僅相互吻合,甚且於17時38分57秒及17時37分53 秒均係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且一為200 號、一為230 號,另於20時13分43秒及20時13分49秒均係屏東縣屏東市○ ○路,且一為72號、一為50號,另亦與被告曾義雄上開所證 述當日行賄各議員之路徑亦為相符,則依上開各情加以研判 ,被告薛俊鵬確有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行賄無誤 。
⒊至被告薛俊鵬雖未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行賄案外人林玉如及 被告杜春生,固如前述,惟林玉如之配偶陳三平事後前往退 款乙事,被告曾義雄係有告知被告薛俊鵬,則據證人即被告 曾義雄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83頁), 則依常理研判,若被告薛俊鵬未參與此部分行賄過程,被告 曾義雄自無對其告知之理,故被告薛俊鵬縱未於98年12月8 日實際駕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行賄案外人林玉如及被告杜 春生,但仍有參與該部分之賄選行動甚明。準此,依被告薛 俊鵬對於前揭整體行賄之過程均有參與,甚且於親自發送賄 款之行為,堪認被告薛俊鵬與被告林清都曾義雄確有前揭 共同行求及交付賂賄之犯行。
⒋被告薛俊鵬固辯稱:「⑴依證人即被告薛俊鵬之配偶何育繐 之證述,被告薛俊鵬當日下午之行程並未與曾義雄共同行動



,另依證人曾義雄所證,有敘明在98年12月8 日行動時,有 怕基地臺之位置被鎖定、為了混淆基地台位置及怕被監聽, 但依曾義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該 日下午,分別有打給潘淑真李冀香邱名璋林顯水、黃 斯平、張榮志連正勝,若曾義雄當時有混淆基地臺位置及 預防被監聽之準備,為何不借用被告薛俊鵬之手機,與前述 幾位議員連絡,足見被告薛俊鵬當時應未與被告曾義雄在一 起,才無法借得薛俊鵬之手機使用;⑵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對 於如何取得取得議員之連絡電話,有3 種不同版本之說法, 故其證述,如何相信,另證人曾義雄亦證述,500 萬元財款 僅用1 個紙製裝禮品的袋子裝著,裏面的錢沒有用什麼包裝 起來,只有用橡皮筋一綑一綑綁起來而已,但其又證稱係用 「小紙袋子」裝起來交給被告邱名璋,用塑膠袋裝著50萬元 交給被告連正勝,則,在別無其他小紙袋及塑膠袋予以分裝 之情況下,曾義雄如何又能再用「小紙袋子」、「塑膠袋」 而分裝;⑶證人即被告黃明榮之女兒黃淑貞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係分別證稱當日曾義雄所開的車子是深色(暗色)系 的車子、不是白色,則顯然曾義雄並未搭乘被告薛俊鵬當天 所開車牌號碼為2939-TE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薛俊鵬並 未與曾義雄在一起,由此亦可証明;⑷又98年12月13日係星 期日,換言之,當日議會均放假而沒有上班,被告薛俊鵬也 是依規定放假而未到議會上班,如何在7 樓研究室配合交錢 及隔日收受還來之賄款?況且,曾義雄林亞蒓對於退錢之 時間難以吻合。又曾義雄於偵查時係證稱在早上將賄款交付 予被告林亞蒓,另還錢的時間有早上或中午吃完飯後,惟林 亞蒓之答辯狀是指稱在98年12月9 日『下午』受連絡才去議 會,且是在隔日『下午』(12月10日)將賄款返還並交至副 議長室內。再者,證人曾義雄於偵查中均證稱林亞蒓還款時 ,其亦在辦公室內,且林亞蒓有進入到副議長辦公室內與林 清都或是王啟敏等人說過話,證人林亞蒓卻證稱:還款當天 ,將錢放在副議長室之影印機上就轉頭離開,並未進入副議 長辦公室內與林清都或是王啟敏等人講話。由此足見該2 人 之證詞,並非可信;⑸證人林亞蒓多次指稱是在98午12月下 午4 時左右至副議長室退錢,但是據林亞蒓所使用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顯示林亞蒓在98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19分24秒,是在高雄縣旗山鎮○○段58 3 地號之基地台位置與他人有通話之記錄,換言之,林亞蒓 所自稱還款之98年12月10日下午4 點多,是在遠離議會約37 公里遠之旗山鎮,如何分身而前來副議長室還款?林亞蒓之 說法顯然不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薛俊鵬之配偶何育繐固到院證稱:自98年12月8 日16時40分26秒起,陸續有撥打被告薛俊鵬之行動電話與薛 俊鵬連絡,當時薛俊鵬有表示要去運動,但伊叫薛俊鵬去枋 寮買吻仔魚,後來薛俊鵬表示要去車城鄉之「福安宮」,另 外還有問伊是否吃消夜,薛俊鵬表示要去買土雞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背面)。惟證人何育繐既係 被告薛俊鵬之妻,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無偏袒迴護薛俊鵬之 可能,且衡以證人何育繐所為上開證言,係在辯護人提示通 聯紀錄後,迅即逐一證稱前揭之內容,有前開本院審判筆錄 可證,則在距案發當時已逾1 年4 月之情況下,衡情實難想 像證人何育繐尚能如此清晰且明確回憶起當日每通通聯之對 話情況,故證人何育繐前揭所為證言,已難遽以採信。況且 ,依證人何育繐前揭所為證言之內容,顯然均係經由薛俊鵬 單方面以電話告知,並非實際目擊,則在被告薛俊鵬當時係 在從事違法之行賄犯行情況下,當無可能向何育繐真切告知 實際發生之情況,故即便證人何育繐所證上情確屬為真,亦 難採為有利被告薛俊鵬之認定。
⑵至手機之使用既係要混淆基地臺位置及預防被監聽,依常情 就應該係2 支手機併用,才能加以混淆及預防被監聽,故被 告薛俊鵬此部所辯,當非可採。另被告曾義雄前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雖有部分不一,與證人林亞蒓所證亦 有部分歧異,但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前已敘及,而證人曾義雄對於被告薛俊鵬確於98年12月8 搭載其分別前往行賄被告潘淑真等議員,及於98年12月9 日 有將欲50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林亞蒓之重要基本事實,均為 一致之證稱,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否定證人曾義雄所為證 言之可信性。
⑶證人即被告黃明榮之女兒黃淑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固分別 證稱:「曾義雄使用之車輛是暗色系」、「印象中是深色的 車,應該不是白色」等語(見98年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 2 第77頁、本院卷㈢第231 頁背面、232 頁背面)。惟證人 黃淑貞之父黃明榮同為本件之被告,則若能有機會使被告黃 明榮因此脫免罪責,證人黃淑貞自無不加以配合被告薛俊鵬 說詞之理,故證人黃淑貞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且,依被告前揭所為證言之內容所示,係分別證稱「印象 中」、「應該是」等語,顯然證人黃淑貞前揭所證,亦僅係 可能,並非絕對,此可參證人黃淑貞於本院另證稱:沒辦法 確定是深色的車子,因為一般人開什麼車來,只能憑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233 頁背面),可見其明。由此可知,證 人黃淑貞前揭所證,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再者,被告曾義雄薛俊鵬係於98年12月9 日欲將50萬賄款 交付予被告林亞蒓,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蒓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背面、134 頁),而此亦經12月9 日當日曾與林亞蒓見面之證人即國民黨屏東縣黨部第3 組組 長黃文政到院證稱:她跟我說那1 天,我記不得,我是從12 月10日反推到12月9 日,因為12月10日當天,我們臨時黨團 書記長與我一起前往鹽埔鄉農會向鹽埔鄉鄉長拜會,商討邀 約鹽埔鄉幹部前往大陸海南島三亞進行觀摩交流的事情,這 種事情不多,在我經手這幾年,只有這1 件,所以我是由12 月10日反推來確認他對我提起的時間是12月9 日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㈣第160 頁),故應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有誤, 是被告薛俊鵬執此理由為辯,當非可採。
⑸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就退還賄款之時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固主張係隔日下午4 時許(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背面) ,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下午4 、5 點,我到副議 長室退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另證人即被 告林亞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 林亞蒓供明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94頁), 而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9 日通聯之基地 臺位置,於16時19分24秒許確係在高雄市旗山區(原為高雄 縣旗山鎮),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 偵查卷第112 頁);則依上情研判,證人即被告林亞蒓確於 當日下午4 時許無法返回議會,惟若依被告薛俊鵬所主張該 處距離議會為37公里係屬真實之距離,依每小時6 、70公里 之車速即每半小時可前進30至35公里推算,加計等停綠燈之 時間,至遲應於下午5 時30分許前即可到達議會,基此,證 人即被告林亞蒓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下午4 、5 點,並非 特定為4 時或5 時之整點,此可參證人即被告林亞蒓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平常所指下午4 、5 點係指是指4 點以後, 在下午,快到傍晚的時候,並非很固定的,我是一個比較廣 泛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背面),益見其明,故 證人林亞蒓前揭所證還錢之時間點,僅係屬一較為泛稱之說 法,難認有何不實。
⒌從而,亦堪認定被告薛俊鵬確有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 犯罪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薛俊 鵬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部分:
⒈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收 受被告曾義雄所交付之賄款50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 曾義雄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4至66、



93頁、本院卷㈢第104 至106 頁)。衡以證人即被告曾義雄 與被告潘淑真係互相熟識,且無恩怨及糾紛,與被告黃明榮邱名璋2 人亦無恩怨及糾紛,業據3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146 、149 、151 頁背面),則被告曾義雄亦當無故 意誣指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之動機。而證人即 被告曾義雄於本案於偵查之初陳稱行賄之對象並未包含被告 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 查卷卷1 第119 至122 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23 至25頁),亦堪認被告曾義雄於亦存有避免指控被告3 人之 心態;況且,當日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曾撥打電話或與之接觸 之人,尚有案外人即議員唐玉琴李冀香黃斯平張榮志林顯水等,業據證人曾義雄證稱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 11號偵查卷第78至81頁),復有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 日下午通聯之紀錄在卷 可查(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272 、273 頁 ),足見證人曾義雄並非證稱當時與其有電話聯絡或接觸之 人均有收受賄賂,而應係篩選其確有交付賄賂之人,始為上 開被告3 人確有收取賄賂之證稱;準此,證人即被告曾義雄 前揭所證,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為是。
⒉再者,被告曾義雄於98年12月8 日與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接觸前,曾先以電話與其等聯絡,除據被告潘淑 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供承不諱外(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 1 號偵查卷卷1 第225 、265 頁、卷2 第50、58、第84頁、 本院卷㈢第146 頁背面、149 頁背面、152 頁背面),並據 證人黃明榮之女兒黃淑貞證述屬實,亦有被告曾義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98年度 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269 、270 頁),自堪以認定 ,則若當時證人曾義雄僅係分別如被告潘淑真所辯稱:伊係 與被告曾義雄閒聊,雖有談論議長選舉之事,但沒有談論什 麼,前後不到5 分鐘(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背面、147 頁) ,另如被告黃明榮所辯稱:被告曾義雄僅停留2 、3 分鐘, 並詢問議長的相關問題(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再如被告 邱名璋所辯稱:不記得被告曾義雄說什麼,亦不記得有特定 主題,僅見面約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 頁背面、15 3 頁),何以被告曾義雄要如此大費周章地前往該處見面, 並與渠等談論用電話即可談論之事,故依證人被告曾義雄當 時撥打電話後,並即前往與被告3 人接觸之舉動加以研判, 被告曾義雄當時確係特意前往交付賄款無誤。
⒊況且,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潘淑真為測謊,經 該局採用「控制問題法」、「混和問題法」對被告潘淑真



以鑑定後,被告潘淑真就所稱「本案曾義雄未替林清都交付 給其50萬賄選的錢」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 說謊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10日調科參(南)字 第0990009186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 可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2 第5 至15頁)。 而參酌測謊結果所示,益足徵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前揭所證, 並非子虛。
⒋被告潘淑真固辯稱:「⑴依證人曾能傑涂昆源之證詞,足 證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所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且依卷 附相片所示(見本院卷㈤第159 至163 頁),曾能傑、涂昆 源於98年12月8 日下午係與潘淑真同坐在屏東縣農會休閒小 站(裡面附設投幣式卡拉OK)喝飲料,該休閒小站為露天棚 架,四週並無遮蔽,而潘淑真曾義雄談話處又僅距該休閒 小站10公尺,因此2 人得以確切觀察潘、曾之動態舉止,50 萬元紙鈔,無法塞入衣、褲口袋,必須以紙袋包裝,僅能拿 在手上,倘曾義雄有將50萬元放在副駕駛座上,必為曾能傑涂昆源所發現(曾能傑證稱車上窗戶關上且上鎖,自無法 從外面放置50萬元於副駕駛座上),足證曾義雄所供虛偽不 實;⑵測謊報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潘淑真有胃潰瘍、12指 腸潰瘍,曾因子宮肌瘤分別在寶建醫院、劉榮一婦產科就醫 ,且當時議長林清都曾義雄雙雙在押,被告心理上受高度 強制,不免緊張,而被告測謊前一天睡眠時間僅3 ~4 小時 ,而觀之測謊之問題『⑴妳叫潘淑真嗎?⑵妳住在內埔嗎? ⑶本案曾義雅有替林清都交付給妳50萬賄選的錢嗎?⑷妳有 結過婚嗎?⑸妳有偷過東西嗎?』,極為簡單幼稚,自難以 測謊報告遽認告有受賄款投票之犯行;⑶被告曾義雄應係渴 望獲得交保,足證其之供述不能排除迎合偵查人員意圖,在 偵查人員誘導之下作出虛偽、勉強性質之供述,先交保再說 ,因此不惜錯認無辜之其他共同被告;⑷檢方並未在被告潘 淑真住居所查扣任何50萬元,也未在其銀行、郵局帳戶查出 被告確已取得賄款50萬元之證據,且被告林清都薛俊鵬之 證詞並未證稱被告有收受賄賂之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 ,自難據此認被告有投票受賄之犯行;⑸另議長選舉投票前 幾天的黨團會議,有提出3 個方案,一為票投自己,一為聽 從中央黨部的命令或是縣長的命令,不然就係自己推派自己 政黨人選,伊當時係主張己投自己,但案外人即屏東縣縣長 曹縣長明確指示支持被告林清都競選議長,最後係黨團開會 決議支持被告林清都,若未遵守該決議,會被開除黨籍」云 云。惟查:
⑴證人曾能傑涂昆源固均到院證稱:並未見到曾義雄當時有



攜帶任何東西,亦未見曾義雄有將50萬元現金放在車上,也 未見到被告潘淑真的衣服或褲子鼓鼓的,亦未見到被告潘淑 真有拿1 包錢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8 頁背面、149 頁 152 頁)。惟證人曾能傑涂昆源均為被告之潘淑真之友人 ,此業據證人曾能傑涂昆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㈣第149 頁背面、152 頁),復審之2 位證人當時係陪 同被告潘淑真前往謝票,本院審理時又均願意到院為證,足 見2 位證人與被告潘淑真當有一定之交情,則該2 名證人所 證,有無偏袒迴護被告潘淑真,本院認已有存疑;況且,依 證人曾能傑涂昆源另於本院所證,當時其等係在該處休息 喝飲料或喝茶(見本院卷㈣第148 頁、152 頁),則衡諸一 般常情,被告曾義雄既係前往找被告潘淑真1 人,該2 位證 人顯然並無理由全程注意當時被告曾義雄潘淑真究竟如何 互動之理,故證人曾能傑涂昆源前揭所證,顯然異於常情 ,自非可採。
⑵另是否參加測謊,被告潘淑真是可自行決定,此亦可參卷附 之被告潘淑真測謊同意書甚明(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 查卷卷2 第7 頁),又被告潘淑真固分別於98年5 月及7 月 間前往寶建醫院、劉榮一婦產科就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1 日健保高字第0996026620號函所附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