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述及扣案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陳素雲堅決 否認上情,辯稱:我不認識鄭水蓮,沒有與她交談過,不知 道她住在哪裡,枋寮分局調了幾百人去作筆錄,她為了領檢 舉獎金所以才亂講,我開刀行動不便,不可能走到半公里外 鄭水蓮家去拜訪,我願意接受測謊等語(本院卷第41頁)。 ㈣經查:
⒈證人鄭水蓮先於偵訊證稱:我有枋寮鄉第二選區的投票權, 被告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20幾日中午時許,到我上班位於屏 東縣枋寮鄉地○村○○路○ 段378 號「台灣綠產飼料店」內 ,問我家有幾票,我跟她說3 票,她就拿3 張500 元的紙鈔 合計1,500 元給我,要求我和家人投給她兒子林文央,我已 經把錢買菜花掉了等語(他卷第42至43頁),然於本院審理 卻證稱:於99年5 月下旬,林陳素雲在我店裡交給我1,500 元,拜託我把票投給她兒子,是隔壁的蘇李金鳳陪她進來, 林陳素雲一進去問我家幾票,我說3 票,然後叫我抄我家的 姓名地址給林陳素雲,半個月以後她才付錢給我,是投票前 隔壁的蘇李金鳳拿錢給我,蘇李金鳳拿錢給我時有說是林陳 素雲在外面拜託她拿進來,我沒有看到林陳素雲,因為我人 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比對證人鄭水蓮上開證 詞,其就被告林陳素雲到店內幾次?有無進入店內?是單獨 進去或有人陪同?是親手交付現金或由別人轉交?等涉及賄 選至為重要事項,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是其證言顯有 重大瑕疵,甚有疑義,當難以此遽認被告林陳素雲有此部分 行賄犯行。
⒉證人蘇李金鳳雖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林陳素雲,有去競選總 部走走,認識鄭水蓮,她在我隔壁第3 間,林陳素雲於投票 前幾天拿錢放在信封內給我,要我拿給鄭水蓮,她是拿到我 家給我,鄭水蓮住我隔壁,我就叫鄭水蓮出來,鄭水蓮就出 來,林陳素雲在外面等,看我有無將東西拿給鄭水蓮,鄭水 蓮有無將東西拿走,我沒有問信封內是什麼東西,選舉就知 道那是什麼東西。抄名字是他們之前就抄好了,我沒有去抄 ,我不知情。我沒有陪同林陳素雲走進鄭水蓮店內,抄名字 是林陳素雲進去抄,我在騎樓等林陳素雲。蘇崇永是我兒子 ,林陳素雲的警詢筆錄是他做的我知道,但我的事情與他無 關。林茂竹是林陳素雲的先生,他有找過我,提議拿2 、30 萬元要我去問鄭水蓮把這件事弄起來,鄭水蓮說不要不用回 覆,我就沒有回覆林茂竹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 惟查,證人蘇李金鳳上開證詞就有無與被告林陳素雲一同向 證人鄭水蓮抄名字一節,陳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復就交 付賄款係在證人鄭水蓮店內或店外一事,與證人鄭水蓮前開
證詞不合,此節乃屬被告林陳素雲如何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 重要事項,既存有上開疑慮,則證人蘇李金鳳證言之憑信性 ,即有可議,當難以此遽為被告林陳素雲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警員林紅忠雖於本院證稱:我在二樓林陳素雲皮包內扣 到紙鈔,有千元鈔及五百元鈔,只扣押五百元鈔是因為鄭水 蓮說她收到3 張五百元紙鈔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然被告林陳素雲遭查扣之款項僅6,500 元,並非甚鉅,且 證人鄭水蓮之證詞既有前揭嚴重瑕疵,自難僅以在被告林陳 素雲皮包內存有千元鈔、五百元鈔之現金,即認被告林陳素 雲有此部分行賄犯行,證人林紅忠證言尚難為被告林陳素雲 不利之認定。證人即被告林陳素雲配偶林茂竹雖於本院證稱 :林陳素雲收押後我去找鄭水蓮,鄭水蓮說她不認識林陳素 雲,隔幾天在市場遇到蘇李金鳳,蘇李金鳳叫我拿20萬元她 要去叫鄭水蓮改口供等語(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惟已 為證人蘇李金鳳否認,呈現各執一詞之狀態,本院認證人鄭 水蓮、蘇李金鳳證詞因有上開瑕疵,要難憑信;證人林茂竹 為被告林陳素雲配偶,份屬至親,恐有迴護之情,均有可疑 ,認證人林茂竹上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林陳素雲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至被告林陳素雲請求測謊,證明並無行賄證人鄭水 蓮,惟依據上開說明,卷附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林陳素雲有 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是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 性,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謂已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所為指訴顯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陳素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㈥證人鄭水蓮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 30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87、1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於證人鄭水蓮處雖扣得1,500 元, 然本院既已認定如上,此部分即因失所附麗無庸諭知沒收, 檢察官如認須沒收,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對證人鄭水蓮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