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沒有交付給子○○本人。我僅有交付一次股利給子○ ○本人」等語(己○○訊問筆錄卷第52頁)不符。惟按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 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案發距被告收受所謂「公關費」已有二年餘, 時隔 日久。而被告子○○除收受上開所謂「公關費」外, 另 有自89年12月插股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而按月收取 「股利」, 計自被查獲時為止, 其次數多達25次, 有如 後述。因此證人戊○○、張惠英二人均不無因事隔久遠 , 導致記憶模糊; 或將交付「股利」及「公關費」予被 告子○○之事相互混淆; 或證人己○○為避免自己涉及 行賄責任, 故意隱匿交付「公關費」予被告子○○之情 節, 致證詞相互出入之可能。因彼二證人對交付「公關 費」予被告子○○之基本事實均相符合, 已如前述, 揆 諸前開判例見解, 本院因認證人戊○○、己○○上開證 詞歧異處, 尚無礙證人其餘證詞之真實性, 爰將證人其 餘證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⒎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其曾因避 免其經營賭博性電子玩具被查緝而賄賂子○○, 並改稱 : 「(我)沒有交錢給子○○, (帳簿上記的『倉庫』 5 萬元是)我做帳的帳款。」云云(本院卷㈡第131 頁 )。然上開電玩店之實際經營者均為證人戊○○, 而其 他所謂之股東, 如丁○○、寅○○、乙○○等人, 多為 其僱用之店員, 但渠等所以成為股東, 係因證人戊○○ 為鼓勵彼等努力工作而主動邀約入股, 並由戊○○指定 股份, 丁○○等人亦非自始即繳交股金, 而係陸續自薪 水或獎金中扣除, 充作股金, 故渠等對於電玩店實際經 營及分紅情形, 不敢過問, 即便戊○○多取部分盈餘, 渠等亦無意見等情, 已經證人丁○○、寅○○、乙○○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互核一致。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審判長問: 你寫倉庫5 、7 萬, 股東不會過問?)股東應該不會有意見, 就算是我 自己拿去花, 股東也不會有意見。」, 故該電玩店股東 既不會追究電玩店之支出及所得分配狀況, 證人戊○○ 即無必要大費周章, 在帳冊上將自己多取之金錢偽載為 「倉庫」支出, 以欺瞞股東, 故證人戊○○嗣後翻異前 詞所為之證詞, 尚難採信。且證人戊○○前於調查站調
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子○○索賄情事證述歷歷 , 核與證人張惠英、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帳冊影本在卷可佐, 有如前述, 足證其言信而有徵 , 並非臨訟杜撰。況證人戊○○與被告子○○素無仇隙 , 而索賄貪污罪刑甚重, 證人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又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歷次訊問程序中( 92 年8月1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除外), 均有選任辯護 人在場陪同, 足以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 本院因認其於 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及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利被告子 ○○之證據。
⒏被告子○○雖仍否認犯行, 辯稱其與證人戊○○未有金 錢往來, 亦不知證人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有賭 博性電子玩具云云。然證人戊○○、己○○已於調查站 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戊○○行賄被告子○○之情節供 證明確, 可予採信, 有如前述。證人戊○○、己○○、 壬○○、丁○○及寅○○於本院審理中又均一致證稱戊 ○○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本院卷第 128 、158 、169 、173 、183 頁), 警方並於92年2 月14日在該兩店內查獲賭博活動, 且在泛亞電子遊藝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 其賭博規模非小。證 人戊○○並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 「一般經營電子遊藝 場大部分都有從事賭博行為, 以他們的身分應該知道我 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等語(戊○○訊問 筆錄卷第55頁)可供為憑。而被告子○○於90年元月至 90年4 月19日間, 雖不在東港地區任職, 然其曾於86年 5 月7 日至88年5 月7 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小隊長, 有屏東縣東港分局93年10月15日東警分人字第 0930010753號函所附之人事資料表可參, 因此, 戊○○ 為避免警方取締而交付「公關費」予被告, 由其設法利 用警界人脈, 打通東港地區關節, 包庇戊○○所經營之 賭博性電子玩具遊戲場, 乃屬合理。否則泛亞電子遊藝 場若係一合法設立之商號, 未從事賭博活動, 實毋需按 月交付高額之「公關費」予被告收受。被告辯稱渠與證 人戊○○並無金錢往來, 不知證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 場, 未收取賄賂云云, 應均為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 ⒐綜上所論, 被告子○○索賄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插股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按月收受股利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子○○插股投資戊○○經營之遠傳 及泛亞電子遊戲場等情, 業據證人戊○○先後於調查站調 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戊○○訊問筆錄卷第2 、4 、9 、10、16、17、20、22、54、55頁)。且其證詞核與 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及扣案附卷之證物相符 , 堪以採信:
⒈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泛亞股東情形有 我及... 、辛○○、『子○○』... 遠傳股東有我本人 及... 、辛○○、己○○、『子○○』... 子○○是他 在里港分局服務時與他認識的。... 子○○是東港分局 刑事小隊長職務。因為資金不足而由我邀他們入股的。 ... 子○○(在泛亞、遠傳)各入兩股, 泛亞一股股金 新台幣50萬元, 遠傳每股新台幣35萬元。(警問: 子○ ○是否在上記兩家電子遊藝場開辦開始就加入股東? 每 月收取多少股利?)是 。看店獲利情形。」(戊○○訊 問筆錄卷第2 至4 頁),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 「(檢察官問: 子○○、辛○○在泛亞、遠傳入 股情形?)戊○○跟我說他們二人有入股, 情形我不清 楚。」(本院卷㈡第153 頁)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調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公司每月初四或初五召開幹部 會議時戊○○有告訴大家蔡大哥(子○○)、阿和(辛 ○○)為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股東。」(丁○○訊問 筆錄卷第22頁); 「我說(子○○入股)是因為我聽說 的,我是聽我們裡面的員工說的。」(本院卷㈡第175 頁)等語大致相符。
⒉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調查員提示警 方查扣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日記簿影本 , 問: 該收支日記簿內第1 頁分別所記『蔡2 』『家1 』『櫻1 』『順0.5 』『石富鐘0.5 』『英惠0.25』及 『蔡2』 『櫻0.5 』『泳哥0.5 』『德0.25』『英0.25 』『麗0.25』係由何人所記?意義為何?)是我本人所 記, 是記載泛亞及遠傳電子遊戲場開辦時股東持股的紀 錄, 『蔡2 』係指子○○二股,.... 及『蔡2 』係指子 ○○二股」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17頁), 核與證 人己○○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上記所提到的兩本收 支日記簿內戊○○本人有紀錄分股情形, 據我本人所看 到他所紀錄分股的情形是這樣, 東港收支日記簿首頁紀 錄『蔡2 』的為子○○入股紀錄,.. 另外枋寮收支日記 簿首頁紀錄『蔡2 』是為子○○的股份紀錄」等語(己 ○○訊問筆錄卷第11頁參照,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結證一致)相符, 並有該股東 名單影本兩紙附卷可考(帳冊、股東名冊、台灣銀行存 摺匯款資料卷第15、16頁)。
⒊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辛○○與子○○入 股股金係陸續以現金交付給我本人, 每月股利分配要看 店的獲利情形而定, 多的時候辛○○可領到4 、5 萬元 , 而子○○可領到近10萬元左右, 他們二人股利均由我 本人先聯絡他們在哪裡, 我再拿給他們, 我偶而因事情 忙, 也會交代會計己○○拿股利給子○○。」等語(戊 ○○訊問筆錄卷第16頁),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 查時所證: 「每月五日結算上個月營收時, 我將收入減 去開支後的盈餘交給戊○○, 由戊○○在辦公室或家中 分配各股東股利, 其將各股東應得之股利裝在白色信封 袋內, 信封上戊○○會註記各股東簡稱, 子○○書寫『 蔡』, 辛○○則書寫『和』或『英』、『櫻』(辛○○ 之妻為邱秀英),.. 因戊○○曾有一次將子○○股利叫 我拿給他, 子○○約我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前述 股利, 我抵達消防隊時, 子○○從前述消防隊辦公室走 出來從我手上拿走前述股利, 前述該二人股利平常均由 戊○○親自交給他們。... 股利要視當月盈收而定, 每 股每月最高曾因販售機台而達新台幣10萬元, 平日最少 每股也有約4 、5 萬元股利.. 在91 年4 月分時戊○○ 說他沒有空, 叫我把子○○的股金交給子○○, 金額我 不知道, 因為股金是戊○○自己包的。」等語(己○○ 訊問筆錄卷第28、29、37頁,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結證屬實)相符。
⒋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子○○、辛○○都 是股東, 子○○、辛○○都曾到辦公室來找我, 以了解 電子遊戲場經營的狀況。... 子○○及辛○○有時是我 邀他們或他們主動到辦公室瞭解他們所入股的電子遊藝 場的營運狀況。我曾向他們兩人告知當月營運業績好, 並未明示盈餘狀況。(所謂)營運好是指當月收入多於 支出額, 營運壞是指當月人事費、雜支費及被賭客贏得 電玩賭博彩金過多而造成之透支現象。」(戊○○訊問 筆錄卷第20、55、56頁)等語,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 站調查中所證: 「我有見過他們去泛亞電子遊藝場的辦 公室, 辛○○都是與戊○○一道過去, 而子○○是事先 與戊○○約好再過去的。... 他們兩人是去看帳冊及了 解店內經營情形, 有時還會說: 『為什麼店裡的生意做 的不好, 而人家做的很好。』的抱怨的話。」(己○○
訊問筆錄卷第11頁,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予己○○閱覽後結證屬實)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 中所證: 「我曾看見員警子○○、辛○○分別與戊○○ 到泛亞電子遊藝場記帳辦公室聊天,.. 子○○經常來我 們辦公室, 己○○說他是我們的股東, 在辦公室我有看 過子○○, 沒有和他談過話, 辛○○也是常去我們辦公 室, 己○○也是說他是我們的股東。」等語(丁○○訊 問筆錄卷第22、26頁)相符。
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被告子○○ 曾投資其所經營之「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 並 改稱: 「籌備時候我有邀他們(指子○○及辛○○), 但他們從來都沒入股。」云云(本院卷㈡第129 頁)。 然證人戊○○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 告子○○入股「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情事證 述歷歷, 經核與證人張惠英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 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詞相符, 復有股東 名單影本在卷可佐, 有如前述, 足證其言信而有徵, 並 非臨訟杜撰。況證人戊○○與被告子○○素無仇隙,而 公務員投資賭博行業圖利, 罪刑非輕, 證人實無設詞誣 攀被告之理。又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歷次 訊問程序中(92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除外), 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 足以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 本院因認其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較為 可信,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 為不利被告子○○之證據。
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翻異前詞, 否認其曾目睹 被告子○○曾至遊藝場店內(本院卷㈡第174 頁)。然 曾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被告子○○曾前往泛亞電子遊藝 場辦公室與戊○○談話一事之人, 除證人丁○○外, 尚 有證人己○○, 該兩證人不約而同於調查站調查程序中 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顯見其事並非憑空杜撰, 又證人丁 ○○於調查站調查時, 已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 足以保 護其法律上之權益,其無虛捏證詞之必要, 本院因認其於 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同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利被告子○○之證據。 ⒎被告子○○雖仍否認犯行, 然證人戊○○已於調查站調 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投資「泛亞」及「遠傳」電子 遊藝場之情節供證明確, 可予採信, 有如前述。且證人
戊○○、己○○、壬○○、丁○○及寅○○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戊○○所經營之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涉有賭 博活動(本院卷第128 、158 、169 、173 、183 頁) , 警方並於92年2 月14日在該兩店內查獲賭博活動, 且 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 其 賭博規模非小。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述: 「 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大部分都有從事賭博行為, 以他們 的身分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 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55頁)可供為憑, 復參以被 告曾多次前往上開店內走動, 向證人戊○○詢問營業概 況, 衡情應知該店之實際經營內容, 故被告辯稱渠與證 人戊○○並無金錢往來, 不知證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 場及未投資入股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 ⒏綜上所論, 被告子○○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以獲取不 法利益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子○○向戊○○收受賄賂之行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其投資入股戊 ○○經營之電子遊藝場, 因而按月取得股利之行為, 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被告前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及多次收受股利行為, 時間緊接 ,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 , 爰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且為有調查犯罪職 務之人, 故應再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 就所犯該部分之罪遞 加其刑。至其所犯上開兩罪, 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 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前科, 身為檢肅犯罪 之執法人員, 竟包庇賭博不法而收取25萬元賄款, 復投資賭 博性電子玩具, 獲利高達250 萬元, 其行為實足敗壞警紀, 影響社會治安, 事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就其所 處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以資懲儆。至其貪污及圖利所得金額合計為275 萬元, 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其有事實欄三所載利用職權機會, 插股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並按月分得股利之犯行, 辯 稱: 我認識戊○○, 也知道他在開電子遊戲場, 但我沒有插 股, 也沒有從戊○○或他身邊的人拿過任何錢云云。經查: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辛○○插股投資戊○○經營之遠傳及
泛亞電子遊戲場等情, 業據證人戊○○先後於調查站調查及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戊○○訊問筆錄卷第2 、4 、9 、 10、16、17、20、22、54、55頁)。且其證詞核與下列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及扣案附卷之證物相符, 堪以採信 :
㈠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泛亞股東情形有我 及... 『辛○○』... 遠傳股東有我本人及... 『辛○○ 』... 辛○○是我高中時期的間接同學。... 我知道他們 是警察身分... 辛○○在刑警隊經濟組服務, 後來又調緝 毒組.. 。 因為資金不足, 由我邀他們入股的。... 辛○ ○在泛亞、遠傳各入一股, 泛亞一股股金新台幣50萬元, 遠傳每股新台幣35萬元。(警問: 辛○○是否在上記兩家 電子遊藝場開辦開始就加入股東? 每月收取多少股利?) 是。看店獲利情形。」(戊○○訊問筆錄卷第2 至4 頁) ,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檢察官問: 子 ○○、辛○○在泛亞、遠傳入股情形?)戊○○跟我說他 們二人有入股, 情形我不清楚。」(本院卷㈡第153 頁) 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公司每 月初四或初五召開幹部會議時戊○○有告訴大家阿和(辛 ○○)為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股東。」(丁○○訊問筆 錄卷第22頁); 「(辯護人問: 泛亞遊戲場, 辛○○是否 是股東?)我是聽戊○○說的。.., (也)有聽到(己○ ○說), 都是在公司聊天的時候說的。」(本院卷㈡第 175 、176 頁)等語大致相符。
㈡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 「(調查員提示警方 查扣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日記簿影本,問: 該收支日記簿內第1 頁分別所記『蔡2 』『家1 』『櫻1 』『順0.5 』『石富鐘0.5 』『英惠0.25』及『蔡2』 『 櫻0.5 』『泳哥0.5 』『德0.25』『英0.25』『麗0.25』 係由何人所記?意義為何?)是我本人所記, 是記載泛亞 及遠傳電子遊戲場開辦時股東持股的紀錄, 『櫻1 』係指 辛○○一股,.. 及『櫻0.5 』係指辛○○0.5 股」等語( 戊○○訊問筆錄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 查時所證: 「上記所提到的兩本收支日記簿內戊○○本人 有紀錄分股情形, 據我本人所看到他所紀錄分股的情形是 這樣, 東港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 『櫻1 』為辛○○的 入股紀錄,.. 另外枋寮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 『 櫻0.5 』是辛○○的股份紀錄」等語(己○○訊問筆錄卷第11頁 參照,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 結證一致)相符, 並有該股東名單影本兩紙附卷可考(帳
冊、股東名冊、台灣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卷第15、16頁)。 ㈢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辛○○與子○○入股 股金係陸續以現金交付給我本人, 每月股利分配要看店的 獲利情形而定, 多的時候辛○○可領到4 、5 萬元, ... , 他們二人股利均由我本人先聯絡他們在哪裡, 我再拿給 他們。」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16頁), 核與證人己 ○○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每月五日結算上個月營收時 , 我將收入減去開支後的盈餘交給戊○○, 由戊○○在辦 公室或家中分配各股東股利, 其將各股東應得之股利裝在 白色信封袋內, 信封上戊○○會註記各股東簡稱, .., 辛 ○○則書寫『和』或『英』、『櫻』(辛○○之妻為邱秀 英),.. , 前述股利平常均由戊○○親自交給他們。... 股利要視當月盈收而定, 每股每月最高曾因販售機台而達 新台幣10萬元, 平日最少每股也有約4 、5 萬元股利.. 股金是戊○○自己包的。」等語(己○○訊問筆錄卷第28 、29、37頁, 此部分筆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 閱覽後結證一致)相符。
㈣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 「子○○、辛○○都是 股東, 子○○、辛○○都曾到辦公室來找我, 以了解電子 遊戲場經營的狀況。... 子○○及辛○○有時是我邀他們 或他們主動到辦公室瞭解他們所入股的電子遊藝場的營運 狀況。我曾向他們兩人告知當月營運業績好, 並未明示盈 餘狀況。(所謂)營運好是指當月收入多於支出額, 營運 壞是指當月人事費、雜支費及被賭客贏得電玩賭博彩金過 多而造成之透支現象。」(戊○○訊問筆錄卷第20、55 、56頁)等語,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 我有見過他們去泛亞電子遊藝場的辦公室, 辛○○都是與 戊○○一道過去, 而子○○是事先與戊○○約好再過去的 。... 他們兩人是去看帳冊及了解店內經營情形, 有時還 會說: 『為什麼店裡的生意做的不好, 而人家做的很好。 』的抱怨的話。」(己○○訊問筆錄卷第11頁, 此部分筆 錄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己○○閱覽後結證一致)及證 人丁○○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我曾看見員警子○○、 辛○○分別與戊○○到泛亞電子遊藝場記帳辦公室聊天 ,... 辛 ○○也是常去我們辦公室, 己○○也是說他是我 們的股東。」等語(丁○○訊問筆錄卷第22、26頁)相符 。
㈤證人甲○○(戊○○之妻)曾於91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 7 日17時30分間某時, 以(08)0000000 電話撥打(07) 0000000 號電話與其母聯絡, 言談間, 甲○○對於「阿和
」要求入股戊○○所欲投資新店一事甚表不滿, 甲○○並 向其母抱怨, 戊○○每場投資事業, 「阿和」均有參與, 「每場都給他跟到了」, 且表示若戊○○「東港要是什麼 收起來, 『阿和』他們都翹起來, 他現在還在貸款呢!」 ,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分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352 至第 356 頁)。而上開對話內容確屬存在; 其所稱「阿和」即 為被告辛○○; 及所稱「每場都給他跟到了」係指被告辛 ○○有投資東港和枋寮二家電子遊藝場等情, 復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 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 伊於電話中所為上開話 語, 乃因其母想要入股, 但戊○○無意願, 伊遂編造理由 佯稱辛○○欲入股, 以致其母無法入股云云(本院卷第 188 頁)。惟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其內容多為證人甲 ○○抱怨之語, 其母從旁附和, 雙方並無一語提及甲○○ 之母欲入股或甲○○推辭其母入股之事。且泛亞、遠傳電 子遊藝場早於89年12月間及90年5 月間成立, 本件通話時 間則為91年5 月間, 兩事時隔久遠, 證人甲○○應無須在 電話向其母編造被告辛○○入股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 事, 以推辭其母入股新店。是證人甲○○所稱被告辛○○ 入股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事係屬編造云云, 顯然不合 情理, 應為迴護被告之詞, 不可採信。又證人甲○○為證 人戊○○之配偶, 二人關係密切, 其對戊○○之事業狀況 及與友人交往情形應知之甚稔, 故其因而得知被告辛○○ 入股電子遊藝場之事, 亦無違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故上開 電話內容之真實性應毋庸置疑。
㈥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被告辛○○曾 投資其所經營之「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 並改稱 : 「籌備時候我有邀他們(指子○○及辛○○), 但他們 從來都沒入股。」云云(本院卷㈡第129 頁)。然證人戊 ○○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辛○○入 股「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情事證述歷歷, 經核 與證人張惠英、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及證人 丁○○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上開證詞相符, 復有股東名單 影本及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有如前述, 足證其言 信而有徵, 並非臨訟杜撰。況證人戊○○與被告辛○○素 無仇隙, 而公務員投資賭博行業圖利, 罪刑非輕, 證人實 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 之歷次訊問程序中(92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除外 ), 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 足以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 , 本院因認其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較為
可信,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 利被告子○○之證據。
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翻異前詞, 否認其曾目睹被 告辛○○曾至遊藝場店內(本院卷㈡第174 頁)。然曾於 調查站調查中證稱被告辛○○前往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 與戊○○談話一事之人, 除證人丁○○外, 尚有證人己○ ○, 該兩證人不約而同於調查站調查程序中為相同內容之 證述, 顯見真有其事, 並非憑空杜撰, 又證人丁○○於調 查站調查時, 已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 足以保護其法律上 之權益, 其無虛捏證詞之必要, 本院因認其於調查站調查 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採為不利被告辛○○之證據。
㈧被告辛○○雖仍否認犯行, 然證人戊○○已於調查站調查 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投資「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 場之情節供證明確, 可予採信, 有如前述。且證人戊○○ 、己○○、壬○○、丁○○及寅○○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戊○○所經營之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本 院卷第128 、158 、169 、173 、183 頁), 警方並於92 年2 月14日在該兩店內查獲賭博活動, 在泛亞電子遊藝場 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 述: 「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大部分都有從事賭博行為, 以 他們的身分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 」(戊○○訊問筆錄卷第55頁)可供為憑, 復參以被告曾 多次前往上開店內辦公室, 向證人戊○○詢問營業概況, 往來密切, 衡情應知該店之實際經營內容。被告辯稱渠與 證人戊○○並無金錢往來, 不知證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 場及未投資入股云云, 顯均為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 ㈨綜上所論, 被告辛○○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以獲取不法 利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投資入股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行為, 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被告前後多次收受股利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規 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 前科, 身為檢肅犯罪之執法人員, 竟投資賭博性電子玩具行 業, 獲利高達100 萬元, 其行為實足敗壞警紀, 影響社會治 安, 且事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且就其所處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
告褫奪公權六年, 以資懲儆。至其圖利所得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如 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被告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認其自90年底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 惟 矢口否認其從事賭博行為, 辯稱: 我並不知道那家電子遊戲 場裡有賭博行為, 我以為那家店只是一般的電玩店而已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四所載被告丑○○插股投資戊○○經營之泛亞 電子遊戲場一情, 業據證人戊○○、己○○先後於調查站 調查、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 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戊○○訊問筆錄卷第2 、5 、9 、17、20、22、54、55 頁、本院卷㈡第133 頁; 己○○訊問筆錄卷第9 、20、30 頁、本院卷㈡第166 頁), 復有卷附股東名單影本兩紙可 稽及警方於92年2 月14日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查獲賭博時, 所扣案如附表之物供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自90年底才開始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 且 否認知曉該店內有從事賭博活動云云。然證人戊○○已於 調查站調查中證稱: 「... 當時我還不認識丑○○, 丑○ ○是在開幕四、五個月後才轉手把公關費交給他, 因為丑 ○○要求要加入股東。」(戊○○訊問筆錄卷第22頁), 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 「丑○○接替子○ ○公關事務時有加入泛亞電子遊藝場股東」一語(己○○ 訊問筆錄卷第30頁)相符, 故被告丑○○入股泛亞電子遊 藝場之時間應係90年5 月間, 其所稱係自90年底才投資入 股云云, 應非的論。再者, 證人戊○○、己○○、壬○○ 、丁○○及寅○○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戊○○所經營之泛 亞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本院卷第128 、158 、169 、173 、183 頁), 警方並於92年2 月14日在該店內查獲 賭博事證,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證該店內確有從事賭 博犯罪。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則證述: 「(調查員 問: 丑○○是否知悉你所經營之前述電子遊藝場為不法的 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一般常情都知道, 而且... 丑○○ ... 都是股東。」等語(戊○○訊問筆錄卷第20頁)可資 為憑。復參以被告丑○○於入股期間即居住在泛亞電子遊 藝場斜對面之鐵皮屋內, 並曾在泛亞電子遊藝場二樓經營 KTV(證人己○○證詞及被告辛○○供詞參照, 己○○ 訊問筆錄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96頁), 不乏前往店內走 動機會, 衡情應可知曉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實際經營內容。 被告辯稱不知戊○○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云云, 應為卸
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㈢被告丑○○與戊○○等共同經營泛亞電玩店之時間將近二 年(90年5 月至92年2 月)之久, 其入股金額又高達50萬 元, 每月因而可取得數萬元收入, 足徵被告丑○○確有與 戊○○等以從事電玩賭博維生之意。
㈣綜上所論,本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丑○○所為, 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 戊○○及其他泛亞電子遊藝場之知情員工、股東, 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賭博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 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 行非佳, 犯罪所得之利益, 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損害、事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及編號20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9 、編號21至47所示之物, 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 丑○○明知戊○○經營遠傳及和信電子遊藝 場, 從事賭博行為, 竟共同插股上述戊○○經營之電子遊藝 場, 與不特定顧客賭博, 而認被告丑○○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常業賭博罪嫌。然查: 證人戊○○、己○○於調查站調查、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證稱被告丑○○僅投資入 股「泛亞電子遊藝場」, 並無一語指證被告丑○○亦有入股 「遠傳」及「和信」電子遊藝場, 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投資「遠傳」、「和信」兩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 因此,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常業賭博罪即有未合, 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丑○○自90年5 月間起至92年2 月14日止, 按月向戊○○收受本應交予子○○之賄款5 萬元, 因認丑○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係以證人 戊○○、己○○、寅○○、丁○○之證詞及卷附帳冊、戊○ ○之測謊鑑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則堅決否認其事 , 辯稱: 我從91年1 月起到91年年底間, 除其中2 、3 個月 以外, 每月都有向戊○○拿5 萬元, 但該筆錢不是轉交給警 察的, 而是我幫戊○○看店, 處理他人打架、鬧場等事的代
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 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 論罪事證有別,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 此分別有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經查: 證人戊○○及己○○二人固迭於調查站歷次調查及檢 察官偵查程序中就彼等將本應交付予被告子○○之「公關費 」轉由被告丑○○收受等細節證述歷歷。然被告丑○○不具 公務員身分, 其收受「公關費」之行為, 並不當然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名, 其成立犯罪之關鍵, 應在:㈠該公關費是 否為被告丑○○代表被告子○○收受, 而與被告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㈡被告丑○○收受公關費後, 是否曾 代表戊○○行賄其他公務員?就第㈠疑點言之, 證人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