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30號
PTDM,101,訴,430,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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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外籍配偶專班第2 期經費申請表、經費概算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96年6 月2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屏東縣辦理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期核定補 助經費明細表1 紙、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11日屏府教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辦理「96年度成人基本教 育班第二期核定學校名冊及經費表1 紙、麟洛國小支出傳 票2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分見附冊4 卷第7 至10、108 、65、67頁,本院卷一第324 至335 、342 至344 、347 、352 至357 頁,本院卷三第2 至6 、41、43至46頁)。 八、本案相關班別補助費用之申辦、請款流程(除95年度屏東 縣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 補助費用部分),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時,麟洛國小 並無需檢附簽到簿、教學日誌,嗣各該班別辦畢請款時, 麟洛國小亦無需檢附領款人簽具之領據或教學日誌、簽到 簿等情,觀之前揭各班別之申請、請款流程及卷附函文自 明。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麟洛國小申請95年度附 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96年度成人英語學 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2 期各班別時是否須檢附簽到簿及教學日誌,據覆:95年度 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 學習進階班,於申請時無需檢附「簽到簿」及「教學日誌 」;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於申請時 不需檢附「教學日誌」;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2 期,於申請時不需檢附「教學日誌」等語明確,有屏東縣 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 至6 頁),更經下列證人證述 明確,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屏東縣政 府教育處國民教育科科長,96年調任家庭及社會教育 科科長。關於本案各班別開辦流程,係由教育部先提 出計畫及相關作業要點,再由屏東縣政府制定縣內實 施計畫,若有意願承辦各該班別之學校,先提出申請 ,再由屏東縣政府審核,核定後就函告學校依申請計 畫執行。待執行完畢後再由學校出具領據向縣府請款 。至於原始憑證,則由學校自行保管備查等語(見偵 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各班別之補助 流程係先由教育部發布補助原則,屏東縣政府再發布 實施計畫,告知各單位申請,有意開班者再填寫申請 表送至縣政府,待縣政府書面審查准許開班,學校才



會辦理招生,之後才檢附資料送縣政府核撥經費。而 核銷時縣政府只會看到學校出具之領據,不會看到教 師出具的領據,縣政府核對領據與申請書上記載之金 額相符,就會核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反 面、第213 頁)。
㈡、證人廖又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96年間在屏東縣 政府擔任教育處家庭及社會教育科科員。關於95、96 年之親子共學英語班、成人英語學習班、成人基本教 育外籍配偶專班申辦流程均相同,由教育部提供補助 ,然後屏東縣政府擬定計畫,再向學校及民間團體發 布補助訊息,由有意願者申請,經審查核准開班,待 課程結束,由學校提出1 張學校出具之領據請款,原 始憑證留存學校。至於民間團體則需檢附所有之原始 憑證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 )。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5年間為麟洛國 小之總務主任,當時本案各班別之補助費用核銷會先 由受領人出具個人之領據給學校,之後學校會填製領 據去向縣政府請款,待縣政府核撥款項後,學校即會 由出納依受領人出具之領據發款給該受領人,並非由 校長或主任轉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反面、第 217 、218 頁)。
叁、有罪部分:
一、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 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部分)
㈠、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其為麟洛國小校長,亦坦承麟洛 國小於辦理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 時雖未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其仍指示被 告巳○○申請95年度屏東縣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 臨時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丁○○、乙○○、卯○○等人實際上係在 語言學習班作托育工作。因當初申請識字班時,屏東縣政 府並未表示可併開辦托育,故而識字班並未併同辦理托育 ,惟嗣於95年11月20日時接獲屏東縣政府來函表示可辦理 托育,伊等即申請托育補助費,屏東縣政府並於同年12月 18日來函表示要在同年12月22日辦理核銷,所以才請丁○ ○、乙○○、卯○○先簽領據辦理核銷,其3 人實際上未 取得任何款項,而領得之款項均存放在總務處保管,以供 往後開辦托育時使用,伊認為此舉仍屬公款公用,伊沒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其辯護人則 為之辯護稱:被告午○○係因屏東縣政府於短時間內要求 檢附領據核銷,始委由丁○○、乙○○、卯○○先簽領據 辦理核銷,且取得之經費仍保管在麟洛國小總務處,擬待 日後辦理托育使用,並未納入私囊,被告午○○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質諸被告巳○○ 固不否認其為麟洛國小補校主任,亦坦認曾依被告午○○ 之指示申請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 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並領取該托育補 助費用中之1 萬2, 6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伊雖有申請托育補助費用,並於該補助費用核撥後, 領取其中1 萬2,600 元,然此係因伊之前已代墊購買奶粉 、尿布、奶嘴等用品,故而伊僅係領回其代墊之金額,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其辯護人則 為之辯護稱:被告巳○○僅係依午○○指示而申請托育補 助費,對於內情並未知悉,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不實 登載之犯行,更無與被告午○○有犯意聯絡。被告巳○○ 亦確實因購置奶粉等物先代墊款項,始領取該托育補助費 中1 萬2,600 元。過程中雖有行政疏失,然其確實有支出 ,因此並無不法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第19 至21頁,本院卷三第70頁)。經查:
⒈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 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之申請、請款流程,業說明在前 ,不再贅述。又被告午○○、巳○○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 11月20日函知開辦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 識字班者,可依「屏東縣95年辦理成人外籍配偶識字班子 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申請補助托育補助費用,惟麟洛國 小就上開外籍配偶識字班雖未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 照顧服務,被告午○○仍指示被告巳○○申請上開托育補 助費用,被告巳○○乃製作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 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於 95年11月23日檢附上開申請表、經費概算向屏東縣政府提 出申請,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核定上開識字班托 育補助費用後,被告巳○○即依被告午○○之指示,製作 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3 紙, 交由不知情之被告丁○○、乙○○、卯○○(理由詳後無 罪部分)共同簽名其上。其後巳○○乃將上開領據,連同 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轉交 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待麟洛國小領得上開識字班之 托育補助費用7 萬9,920 元後,即由麟洛國小承辦人員於



96年3 月10日簽發支票支付被告丁○○、乙○○、卯○○ 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各1 萬9,44 0 元;支付上開識字班臨時托育嬰兒材料費1 萬2,600 元 與被告巳○○等情,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因當時麟洛國小有開辦外配專班,而縣府來函詢問開辦外 配專班之學校是否有申請托育之需,伊即指示申請托育補 助費用,這是學校行政措施。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 之申請、核銷,伊係交由巳○○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65 頁反面、第266 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 供證:當時校長午○○確有指示伊申請上開識字班之托育 補助費用,並指示伊去找丁○○、乙○○、卯○○3 人, 伊製作卷附之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 費領據後,即前去找丁○○、乙○○、卯○○簽名,3 張 領據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住址均係由其3 人自行書寫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第2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乙○○、 卯○○於偵訊時證述其等簽具上開領據及領得支票之情形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 頁),並有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 資料1 紙、麟洛國小支出傳票1 紙、被告丁○○、乙○○ 、卯○○簽具之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 點費領據3 紙、被告巳○○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 、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1 紙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19 6 、198 至202 頁,附冊4 卷第82頁反面),堪以認定。 ⒉被告午○○、巳○○雖辯以前詞,惟查:
⑴屏東縣政府以95年11月20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麟洛國小可申請上開托育補助費,並於該函主旨 欄載明「申請對象詳說明二」文字,另於說明欄第二點 即載有「二、申請對象:開辦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惟 未執行完成且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之學 校」文字乙節,有上開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顯然屏東縣政府僅係針對已提供外籍配偶子 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之學校補助托育費用,應無疑義。 再觀之上開函文,其上明確載有被告巳○○書寫之「擬 :一、提出申請」,及被告午○○批示之「可」,足見 被告午○○、巳○○就屏東縣政府來函告知事項,已有 相應之判斷決定。復參之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伊有看到縣政府公文,該公文是由巳○○上呈予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反面),顯然被告午○○ 、巳○○應已詳閱上開函文內容,則其等主觀上對於申 請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者,須確已提供外籍配偶



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證:當時縣政府來文時, 伊沒有注意到要有開托育班才能申請,就指示巳○○申 請。且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時核准開班並補助上開托 育補助費用,又要求須於同月20日前檢據核銷,因時間 緊迫,未能開辦,始先行製作領據領款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辯以未注意函文要求、 或屏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始核准開辦托育班別,因 而未及開辦云云,其所辯者,均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再參之證人午○○於偵 訊時供稱:麟洛國小申請上開識字班時屏東縣政府僅有 核准開班,沒有核准托育。本案補助之托育費用是在麟 洛國小3 個外籍配偶專班都已經上完課始經核准,所以 沒辦托育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上開識字班已辦完,但未及辦托育,所以伊才向巳○ ○表示先由幼稚園教師簽領據,領款後存放在總務處, 之後開辦類似班別時,即可以領得之款項聘請幼稚園教 師辦理托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 ),可知被告午○○無論於申請或請領上開識字班托育 補助費用時,均知悉麟洛國小就上開識字班並無提供外 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其仍為領得上開識字班 之托育補助費用,而指示被告巳○○製作領據,交由不 知情之被告丁○○、乙○○、卯○○簽名,並以該等領 據領得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顯臨時酬勞鐘點費, 顯見被告午○○明知領取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 臨時酬勞鐘點費有違規定,仍決意行之,其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證:伊認為只要不是把錢 放在自己口袋就不算貪污,而且學校有持續在開班,先 把錢請領到學校,放在總務處,以後開課即可用來支應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反面),辯以該款項仍屬公 款未入私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①被告丁○○、乙○○、卯○○領得之上開識字班子女 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支票後,因其等發覺有 異,乃均將上開識字班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 支票退還,並由麟洛國小職員於96年3 月14、15日前 往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提示兌現後,將現金交至麟洛國 小總務處保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丁○○、乙○○ 、卯○○於偵訊時結證其等返還支票經過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09 頁),並核與證人即時任麟洛國小總務



主任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5年間係在麟 洛國小擔任總務主任,(經提示)卷附之麟洛國小現 金簿帳冊紀錄上記載3 月14日2 筆1 萬9,440 元部分 確實為伊之字跡,伊只記得有人把錢交給伊,伊即將 之登載在上開現金簿帳冊內,但伊現已不記得係何人 將錢交給伊,但依上開現金簿記載,錢應該確實有入 帳,並非由乙○○、卯○○取走。此外,同年月15日 另有1 筆1 萬9,440 元之記載,亦是相同的情形。而 上開現金簿帳冊內記載之金額,應仍保存在總務處, 並未開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5 、216 頁、第 218 頁反面),復有麟洛國小現金簿帳冊紀錄1 紙、 麟洛國小屏麟國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金 簿帳冊1 本、屏東縣麟洛鄉農會102 年4 月30日屏麟 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3 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243 至247 頁,現金簿帳冊原本存置 在本院卷第120 頁證件存置袋內)。是以被告午○○ 辯稱上開款項仍存置在麟洛國小等語,雖非無據,然 尚非可逕單憑此事項即推斷被告午○○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仍應綜合其餘客觀事證,整體判斷,從而,被 告午○○之辯護人徒憑此點推論被告午○○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尚非有理。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登載在上開現金簿冊 內之款項,當時伊僅是負責保管現金及製作帳冊紀錄 ,而該等款項之進出及使用,均是校長之權限,校長 說要如何使用就如何使用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 215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另被告午○○於本院 審理時供證:現金簿帳冊內記載之金錢都是麟洛國小 辦活動之剩餘款項,即如同坊間之私帳,其中之金錢 幾乎都是用在公家之用途,例如老師開會,因為縣政 府規定不能請代課,但老師與公務員不同,一定要有 人代理上課,此時代課費用即可用此支出,或如學生 受傷就先用裡面的錢出慰問金,降低家長對學校之抱 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反面、第269 頁) ,足見被告午○○確實可支配運用上開現金簿帳冊內 登載之款項。由此觀之,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 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雖未由被告午○○個人領取,然上 開現金簿帳冊內登載款項應如何使用,均乏支用規範 ,依證人甲○○所證前詞,該等款項實際上支配運用 ,顯然均取決於被告午○○之意思,被告午○○既得



於嗣後憑己意支用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 酬勞鐘點費款項,實與其私有者無異,則其有不法所 有意圖,彰彰甚明。
③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再供證:上開識字班子女臨 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係如同人家講的大水庫原 理,都是一併交由總務保管,沒有特別指定用途。總 之托育費用請領後由總務處保管,以後托育即可使用 ,因為麟洛國小一直有開辦外配專班,以後開班即可 用來托育,因為之後開辦外配專班,不一定會有補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然查前揭屏東縣政府 於95年12月18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 第二點即已載明「請貴校依原報計畫內容『專款專用 』……」之文字,復參之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專款專用」係指款項須用在指定項目所定之特 定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反面),足見被告 午○○應可知悉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 勞鐘點費不得挪用於其他用途,則其前揭供證欲以上 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用以支付 將來托育費用等語,顯然置上開函文要求於不顧,亦 彰其主觀上有挪用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 酬勞鐘點費之欲意,況明定「專款專用」之補助費用 ,豈可容由個人先予請領後,再依其意願用於其個人 認知之「公務」用途,或據以辯稱公款公用,被告鍾 祥憑所辯,顯然無稽,此實足斷定被告午○○主觀上 有不法意圖。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供證:事後伊才知道識字班沒有 托育之事,伊當時都是依校長之指示辦理,校長把工作 交給伊,審核權仍在校長、人事、經費、稽核權均非伊 之權責。本案是校長跟伊說有經費,伊無從判斷後來會 不會有這個期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 頁), 然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同供證:外籍配偶語言學 習班及識字班均確實有開班,但其中一個有作托育、一 個沒有作托育。伊知道一個有作、一個沒作係因為沒有 作托育之班別是事後追加托育費用,不是申請該班別時 即已申請托育費用。托育費用是執行到中途時才多出來 的費用,不在伊原申請之經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 頁反面、第225 頁),審之被告巳○○既知悉其原並 未申請95年度屏東縣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之托育費 用,當無可能誤會上開識字班有提供外籍配偶子女托育 照顧服務,是以被告巳○○顯然知悉上開識字班並未提



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則其辯稱事後始知 云云,要非可採。次查,前揭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20日 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係由被告巳○○呈予 被告午○○核示,且被告巳○○並在其上預擬「提出申 請」之建議,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巳○○就是否申請上 開托育補助經費仍有相當程度之判斷、決定權,要非如 其上揭所辯僅係單純依被告午○○指示辦理。從而,被 告巳○○既知悉上開識字班並未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 托育照顧服務,仍預先建請被告午○○提出申請,嗣經 被告午○○核可後,再承被告午○○之命,提出申請、 製作領據交由未實際從事托育之被告丁○○、乙○○、 卯○○簽名,則其對於全部申請、請款經過知之甚詳, 復參諸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校長會再辦,把 案子辦完,而識字班雖然已結束,但校長之後還會追加 辦理,再使用領得之托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 ),益徵被告巳○○早已知悉被告午○○有挪用上開識 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意欲,則其與被告午○○就領得上 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之事,自有 犯意聯絡,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內情並未知悉 云云,即非有理。
被告巳○○又辯稱其確實有支出1 萬2,600 元之費用, 其取回代墊款項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查,上開識字班 並未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另屏東縣政 府係針對已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之學校 補助托育費用,並於核定時要求受補助單位專款專用等 節,業均說明在前,審之被告巳○○為上開識字班及上 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之申請人,復酌以前揭屏東縣 政府95年11月20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 12月18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又均係由被告 巳○○上呈與被告午○○,觀之上開函文上被告巳○○ 記載之擬辦事項即明,有上開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 第188 、215 頁),則被告巳○○對於上揭事項當有所 知悉,其自當明白麟洛國小本已不得申請上開識字班之 托育補助費用,或雖然領得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 ,亦不應將之挪作他用。從而,縱使被告巳○○之前曾 墊支款項,亦不應自上開托育補助費用中取償,其取得 上開托育補助費用1 萬2,600 元部分,與屏東縣政府要 求不符,顯無依據,其仍決意領取之,已然可證被告巳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⒊綜此,麟洛國小實際上於上開識字班中並未提供外籍配



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被告午○○仍指示被告巳○ ○製作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 女臨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向屏東縣政府提出 申請,並檢附領據3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交由不 知情之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轉交屏東縣政府,使屏東縣政 府承辦人員誤信麟洛國小確有提供上開托育照顧服務, 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上開托育補助費用,被告午○○、 巳○○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又被告午○○、巳 ○○既知悉其等不應申請及領得上開托育補助費用,仍 執意申請並領得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其等主觀 上亦均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二、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被告午○○ 、辰○○詐領講師鐘點費3 萬2,000 元部分,96年度成人英 語學習進階B 班,被告午○○、戊○○詐領講師鐘點費1 萬 6,000 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㈠、被告午○○、辰○○、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關於 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分,麟洛 國小確實有申請此2 班別,亦確實有開班授課,當時此2 班別均是由外籍講師授課。辰○○僅是此2 班別之學員並 非授課講師,然因無法以實際授課之外籍講師名義核銷領 款,伊始請辰○○以其名義幫忙辦理核銷,所以辰○○才 在此2 班別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又因伊已經預先支 付鐘點費與該外籍講師,是以請辰○○幫忙核銷之鐘點費 3 萬2,000 元即由伊保留,伊並無犯罪之意。另關於96年 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部分,其中有一班係 戊○○授課,另一班則是由伊聘僱外籍講師到校授課。而 由外籍講師授課之班別,因該外籍講師未具工作證不能核 銷講師鐘點費,故伊始請戊○○幫忙核銷,此班別確實有 開班授課,又因伊已先代墊講師鐘點費給該外籍講師,故 伊請戊○○幫忙核銷之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即由伊保 留,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 16頁、第17頁反面)。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午○ ○就其委請外籍講師授課班別,亦確實有開班授課,僅因 未能以該外籍講師名義核銷始委由被告辰○○、戊○○以 其等名義協助辦理核銷,所領款項亦確有如實支付給該外 籍講師,被告午○○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⒉訊據被告辰○○雖不否認其未曾教授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 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亦坦承曾在上開班級之講師鐘 點費領據2 紙及簽到簿2 紙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 班均是外籍講師授課,伊係參加上開班別而為上開班別之 學員,伊並無擔任授課講師,惟當時校長午○○向伊表示 外籍講師未具工作證無法核銷講師鐘點費,乃拜託伊幫忙 在上開班別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以辦理核銷,伊僅是 幫助學校行政作業順利進行,事實上未得分文,亦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午○○間亦無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本院卷 二第36頁反面、第37、189 頁)。
⒊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未曾教授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 進階B 班,亦承認有於該班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上開班別係 由午○○自行聘僱外籍講師上課,惟午○○向伊表示因該 外籍講師未具工作證而無法以該外籍講師之名義核銷講師 鐘點費,乃拜託伊幫忙在領據上簽名,伊僅是幫助學校行 政作業之便宜措施,實際上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亦無幫 助午○○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 面、第45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頁、第55頁、第188 頁反 面、第189 頁)。
㈡、本院查:
⒈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班初級班、進階班及96年度 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之申請、請款經過,均 如前述,不再贅述。又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班初 級班、進階班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1月2 日核定補助費用 後,由被告午○○商由未實際擔任上開班別講師之被告辰 ○○在上開班別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後,被告午○○ 即以被告辰○○名義向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 待麟洛國小承辦人員向屏東縣政府領得上開班別補助費用 5 萬元後,即由麟洛國小承辦人員於96年1 月24日簽發支 票支付講師鐘點費3 萬2,000 元,嗣由被告午○○取得上 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午○○供證: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 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份,因無法以伊聘僱之外籍講 師名義核銷請款,伊才拜託辰○○在講師鐘點費之領據上 面簽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反面、第265 頁) ,並經被告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分 見偵卷第199 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並有 分類帳查詢結果1 紙、麟洛國小支出傳票1 紙、辰○○簽 具之上開班別講師鐘點費領據1 紙在卷可查(分見附冊2 卷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280 至282 頁)。再96年度成人 英語學習進階B 班經屏東縣政府於96年5 月3 日核定補助



費用後,由被告午○○商由未實際擔任上開班別講師之被 告戊○○在上開班別之講師鐘點費領據(進階班)上簽名 後,被告午○○即以被告戊○○名義向麟洛國小承辦人員 辦理核銷請款。待麟洛國小承辦人員向屏東縣政府領得上 開班別補助費用5 萬元(包含初級A 班及進階B 班)後, 即由麟洛國小承辦人員於96年12月10日簽發支票用以支付 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嗣由被告午○○取得上開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96年度成人英 語學習進階B 班之講師鐘點費,因當時伊聘請外籍講師授 課,嗣因無法以該外籍講師名義核銷,伊乃商請戊○○幫 忙核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至第263 頁) ,更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 偵卷第190 、191 、201 、202 頁,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 、第45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並有麟洛國小支出傳 票1 紙、戊○○簽具之進階班領據1 紙在卷可查(分見附 冊2 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97 頁、298 頁),應可認定 。
⒉被告午○○、辰○○、戊○○雖辯稱確實有請外籍講師授 課而無犯罪之意云云。惟查:
⑴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實際上 均非由被告辰○○授課,而係由被告午○○自行聘僱外 籍講師授課等情,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當時伊係 聘請外籍講師到校上課,辰○○當時並非講師,而是參 加之學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反面),被告 辰○○於偵訊時供證: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班 實際上係由外籍講師授課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9 頁) ,核與下列證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辰○○提出之該等 班別授課資料、上課筆記等件1 份、麟洛國小上開班別 之成果照片6 張在卷可證在卷可查(分見附冊2 卷第 116 、117 頁,本院卷第93至111 頁),堪信屬實: 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麟洛國小志工, 亦有參加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班,伊與馮玉 雯均為該班別之學員,參加之學員約有1 、20人,其 中有學校志工、社區居民、麟洛國小學生不等。伊記 得該班別係由一位外籍講師授課,並非由辰○○授課 ,但因時間經過太久,伊已不記得該外籍講師名字, 該外籍講師亦未告知伊等其來自何國家,或留下聯絡 方式予伊等。當時該外籍講師係用英文摻雜中文上課 ,伊記得課程中曾至麟洛鄉農會超市實地教學,即如



(經提示)附冊3 附件15之照片所示情形,照片中之 外國人即為該外籍講師,當時該外籍講師講授商品英 文名稱等購物英文會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 1 頁)。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麟洛國小義工, 亦有參加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班,辛○○亦 為該班別之學員,(經提示)附冊3 附件15之照片所 示內容係伊等前往麟洛鄉農會超市現場教學之授課情 形,當時係由該外籍講師帶伊等前往超市講授購物英 文會話。該班別自始至終授課之講師即為該外籍講師 ,除前揭前往超市現場教學外,其餘時間均是在教室 內授課,該外籍講師有告知伊其為美國人但實際住何 處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5 頁)。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95年間曾有一位外 國人住在伊住處,該外國人與伊為同一教會之成員始 暫住伊住處,中文名字為鍾信德。伊知道鍾信德有在 補習班教英文、亦有在從事家教工作。另午○○亦曾 請鍾信德至學校教英文,鍾信德曾跟伊講過此事,但 伊沒有問鍾信德其有無收報酬。伊曾見過午○○開車 載送鍾信德,始因而見過午○○。伊現在與鍾信德沒 有再聯絡,而鍾信德亦未再次前來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6 、167 頁)。
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上過95年度附設 補校成人英語學習班初級班及進階班,當時授課教師 為一位外籍講師,伊確定進階班確實為該外籍講師授 課。伊記得在伊參加上開班別過程中,曾前往農會超 市,由該外籍講師以英文介紹超市內商品。而辰○○ 並非授課講師,其與伊同為參加成人英語班之學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反面、第255 、256 頁)。 ⑵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實際上非由被告戊○○ 授課,而係由被告午○○自行聘僱外籍講師授課等情, 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90 頁) ,核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96年度成人英語 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確實均有開班(辯護人係依上 課時間於95學年度而為詰問),其中一班為戊○○授課 ,另一班則為外籍講師授課,至於何人教授初級班、何 人教授進階班,伊已遺忘,應該是進階班係由外籍講師 授課,戊○○確實僅教授其中一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1 頁反面、第262 頁),證人林小燕於警詢、偵訊時



均證稱:伊有參加麟洛國小開辦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 班,當時上課教師是一位南非籍外國人,學員有10幾人 ,其中有成人5 、6 人,大部分為麟洛國小學生等語( 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38頁),均相吻合,堪可認定。 ⑶綜上,可知被告午○○、辰○○、戊○○辯稱上開班別 係由外籍講師授課等情,雖屬非虛,然此事並不當然可 以正當化其等領取上開班別講師費,蓋麟洛國小既要求 須由實際授課者出具領據始得核銷請款,其目的當在管 控各項補助費用流向,避免私相授受,若容許以他人名 義請款,造成名實不符,勢將影響補助費用之執行效果 。查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伊自91年起即擔任 學校之校長,之前是新生國小,接著派任麟洛國小。伊 知悉學校核銷請款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 足見被告午○○有充分之社會歷練,另被告辰○○自承 其有英文代課教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 、被告戊○○自承其曾為屏東縣英語輔導團之教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彰被告辰○○、戊○○均顯 非無知之人,則被告午○○、辰○○、戊○○對於不得 借用他人名義請款乙節,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午○ ○借用未實際授課之被告辰○○、戊○○名義核銷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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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