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乙份。
㈥告訴人郭啟富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郭啟富所提供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各乙份。
㈦被害人陳壐方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陳壐方所提供之及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乙份。
㈧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門號及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詐欺案件 ,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 2年度易字第116號案、丹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 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
被 告 黃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丹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俊明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路與博愛路口,將其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9日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杜昌隆 ,佯稱可依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220萬元至 被告所有新光帳戶內。嗣杜昌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杜昌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明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昌隆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四)被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門號及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 1年度偵字第13751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易字第 116號案、丹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貴 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