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27號
PTDM,106,易,827,20180424,4

2/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29所示之告訴人朱忠立於100 年11月1 日遭詐欺集團以取消 分期付款錯誤設定為由,致朱忠立陷於錯吳,而匯款至吳慧 婷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劉春秀則於同日遭 相同之詐欺手法所騙,並因此匯款至吳慧婷之帳戶及陳重仁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下稱陳重仁之帳戶),另 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被害人亦於同日匯款至陳重仁之 帳戶,並均有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證據出處」欄所示) ,衡情同一人頭帳戶不可能為不同詐欺集團間相互流用,否 則將導致詐騙款項分贓不明而生紛爭之風險,足認陳重仁之 帳戶亦應為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掌控,同前所述,則如 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日期相同, 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具有上開關聯性,足徵如附表二編號29至 31所示之被害人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亦堪認定 。
⑦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部分:
查雲林縣○○市○○○路0 段0 號9 樓之14號之地址(下簡 稱明德北路之處所)為蔡奇原依被告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相關資料之處所,業據蔡奇原供述在卷(見偵11973 號 卷一第108 至111 頁、第127 至131 頁),而陳卉榛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下簡稱陳卉榛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至上址明德北路之處所,業據陳卉榛陳述 在卷(見外放資料㈠第889 至891 頁),並有宅配單1 紙在 卷可憑(見外放資料㈠第893 頁),足認陳卉榛之帳戶亦為 蔡奇原所支配使用。又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被害人均 於100 年11月2 至4 日之相近時間,遭詐欺集團以販賣IP HONE或平板電腦等相類似詐欺手法所詐欺,並均因此將款項 匯入陳卉榛之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相關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證據出處」 欄所示),足認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被害人均遭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⑧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部分:
蔡奇原持林志豪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0 年11月6 日匯款 500 元、100 元至蔡佳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 下簡稱蔡佳貞之帳戶)、於同年月7 日匯款400 元至邱岑郁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下簡稱邱岑郁之帳戶)為 試卡乙節,業據蔡奇原供述在卷(見偵119763號卷第127 至 131 頁),並有蔡佳貞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邱岑郁 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外放資料㈠第195 頁、第 234 頁),足見蔡佳貞、邱岑郁之帳戶均為蔡奇原所支配使



用之人頭帳戶,已堪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被害人楊 舒晴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詐欺手法所詐騙, 並因此匯款至蔡佳貞、邱岑郁之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37「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37「證 據出處」欄所示),復參以被告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被害人既分別將其所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前開蔡佳貞、邱岑 郁之帳戶,且盧俊沛於100 年11月7 日持邱岑郁之提款卡至 提款機提領邱岑郁之帳戶內款項,亦據盧俊沛自承在卷(見 偵11973 號卷第158 至159 頁),復有員林郵局提款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稽(見偵11973 號卷一第154 頁), 自堪認如附表二編號37之被害人楊舒晴亦係遭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所詐欺無訛。再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被害人楊舒晴 亦因遭該詐欺集團所詐欺,而於100 年11月5 日將款項匯入 陳若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帳戶(下簡稱陳若涵之帳 戶),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之被害人均遭詐欺集團以相 同之詐欺手法,於同日(除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林 佳樺為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15、22分許匯入)將款項匯入陳 若涵之帳戶,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證據出處」欄所 示),衡情同一人頭帳戶不可能為不同詐欺集團間相互流用 ,否則將導致詐騙款項分贓不明之風險,已如前述,足認陳 若涵之帳戶亦應為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掌控,準此以觀 ,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相同,遭 詐欺及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日期均相近及匯款之人頭帳戶有上 開共通關聯性,應堪認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 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騙。
⑨如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部分:
蔡奇原持林志豪之帳戶提款卡於100 年11月6 日匯款500 元至謝沛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下簡稱謝沛娟 之帳戶)為試卡乙節,業據蔡奇原供承在卷(見偵11973 號 卷第127 至131 頁),並有謝沛娟之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存卷足憑(見偵11973 號卷第66頁),堪以認定。又謝沛娟 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與邱 岑郁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之地址相同,分別據 謝沛娟、邱岑郁陳述在卷(見外放資料第225 頁反面、第 358 頁),並有宅配單2 紙附卷足參(見外放資料㈠第227 頁;偵11973 號卷第341 頁),而邱岑郁之帳戶為蔡奇原所 支配使用及邱岑郁、謝沛娟之帳戶為被告坦承如附表二編號 2 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等情,俱如前述,足證謝沛娟之帳戶



亦為被告指示蔡奇原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如附表二編號45 至48所示之被害人均於100 年11月6 日因遭詐欺集團以相同 詐欺手法(除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係以販賣相機之詐欺手法 外,詳見如附表二編號47「詐欺手法」所示),均將其等之 款項匯入謝沛娟之帳戶,亦有如附表二編號45至48「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45至48「證據 出處」欄所示),衡以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日期相同、詐欺手 法相近及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同一,可徵如附表二編號45至48 之被害人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⑩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部分:
蔡奇原持林志豪之帳戶提款卡於100 年11月6 日匯款100 元至蕭竣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下簡稱蕭竣今 之帳戶)為試卡,業據蔡奇原供陳在卷(見偵11973 號卷第 127 至131 頁),並有蕭竣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外放資料㈠第103 頁),應堪信實。又蕭竣今 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上址明德北路處所, 亦據蕭竣今陳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㈠第83頁反面),並有宅 配單1 紙附卷可憑(見外放資料㈠第85頁),足認蕭竣今之 帳戶為蔡奇原所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49所 示之被害人張美惠於100 年11月11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 編號49所示之詐欺手法所詐欺,並於100 年11月11日匯款至 蕭竣今之帳戶,盧俊沛則於同日持蕭竣今之提款卡提領蕭竣 今帳戶內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49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見偵11973 號卷二第 183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9「證據出處」欄所示),復參酌蕭 竣今之帳戶係被告所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人頭帳戶之一,衡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 與其他詐欺集團相互流用之可能,均如前述,益徵如附表二 編號49所示之被害人張美惠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欺無誤 。
⑪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部分:
查張家豪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蔡奇原使用,業據張家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外放資料㈡第284 頁反面;偵6983 號卷第153 至154 頁),可知張家豪之帳戶亦為蔡奇原所支 配使用。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莊瀅蒨遭詐欺集團 於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詐 欺手法所詐欺,並因此將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44萬2,000 元匯入張家豪之帳戶,有張家豪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如附表二編號5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參(見 外放資料㈡第293 頁:餘詳如附表二編號50「證據出處」欄



所示),嗣林帷程於100 年12月7 日持張家豪之存摺、印章 至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郵局提領該帳戶內現金342,000 元,亦 據林帷程供述在卷(見偵6983號卷第101 至103 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外放資料㈡第98頁) ,足見張家豪之帳戶為蔡奇原等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進 而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從而,被害人莊瀅蒨遭詐騙所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亦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否則該詐欺集團因此詐得之款項,豈 非流入非其等所得控制之人頭帳戶,將導致詐騙所得款項陷 入無法取得之風險,亦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50之被害人 莊瀅蒨亦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應堪認定。 ⑫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部分(即共犯吳佩錦、許盈焜、張勝啟 部分):
證人吳佩錦、許盈焜均於偵查中坦認其等向張勝啟取得其子 張建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帳戶(下簡稱張建平之帳 戶)予蔡奇原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致如附表二編號52 所示之被害人楊詩蓉受騙,致楊詩蓉將其所有之款項匯入張 建平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蔡奇原吳佩錦、許盈焜、張勝 啟陳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㈡第14至17頁、第243 至244 頁、 第250 至251 頁、第257 至258 頁;偵11973 號卷第261 至 265 頁;偵6983號卷第142 至145 頁;偵11973 號卷三第26 6 至271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等附卷可參(見附表二編號52之「證據出處」所示), 應堪認定。足見蔡奇原得以支配張建平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又蔡奇原取得張建平之帳戶後,即將該張建平之帳戶以電 話簡訊之方式傳送予被告,此據蔡奇原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外放資料㈡第15頁反面至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見外放資料㈡第85頁反面)。足見蔡奇原所取得張建 平之帳戶目的在供被告從事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又李宜蓁 於100 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帳戶(下 簡稱李宜蓁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雲林縣○○路0 段000 號B3,業據李宜蓁陳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㈠第5 頁) ,上開地址即為蔡奇原指示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前 往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地址,已如前述,是李宜蓁之帳戶 亦為蔡奇原等人所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害人楊詩蓉遭 詐騙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依常情不可 能為不同詐欺集團所共同使用,足認除張建平、李宜蓁之帳 戶外,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亦為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所使用,否則該詐欺集團因此詐得之款項,豈非流入 非其等所得控制之人頭帳戶,將導致詐騙所得款項陷入無法



取得之風險,業如前述,自堪認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被害 人楊詩蓉係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欺。
⑬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部分:
蔡奇原曾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因被告要求提供人頭帳戶 ,蔡奇原遂向盧俊沛索取帳戶,盧俊沛即提供盧俊宏之帳戶 乙情,業據蔡奇原、盧俊沛供述在卷(見偵6983號卷第90至 94頁),足證盧俊宏之帳戶係蔡奇原依被告之指示所提供予 被告從事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被 害人莊瀅蒨與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告訴人賴文彬均將其遭 詐欺之款項匯入李嘉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帳戶(下 簡稱李嘉龍之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莊瀅 蒨業經認定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如前,可知李嘉龍之 帳戶亦同為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 53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既係告訴人賴文彬遭詐欺集團以同 一詐欺手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衡情如附表二編號53所 示之人頭帳戶,衡情不可能為不同詐欺集團所互相流用,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益證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告 訴人賴文彬亦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欺。
⑭從而,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至53所示之被害人 均因具有前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之相似性、詐欺日 期之相近及人頭帳戶已由蔡奇原等人所支配使用,且衡諸常 情,同一人頭帳戶不可能作為不同詐欺集團間相互流用,以 免詐騙所得分贓不明或無法控制贓款流向之風險,是如附表 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至53所示之被害人既具有上開共 通關聯性,堪認均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欺,是被告辯稱 其僅參與以大樂透方式詐騙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實難 憑採。
⒊綜上以觀,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均係加入蔡奇原所屬之 詐騙集團,並依蔡奇原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取 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詐騙款項,而蔡奇原則係依被告之指示 收取提款卡及領取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後,再分派 車手工作予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並將詐騙款項匯至被 告所指示之帳戶,參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目 的不過係為獲得詐欺之款項,而被告竟可掌控詐欺所得之款 項,足見其在詐騙集團中係處於重要之地位。況且,被告甚 可直接操縱並指示蔡奇原如何與其聯繫之管道、領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地點、方式及領取詐騙款項之最終流向,並決定 報酬之分配,亦取得絕大部分比例之詐欺所得,被告復供稱 其從事詐騙犯行上面已無其他負責人或須聯繫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2頁),在在彰顯被告係居於該詐騙集團中之首



腦地位,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現今詐騙集 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但如何取得被害人 匯入之金錢,以達到詐騙之目的,乃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 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被查緝,因此,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即 車手),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 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與蔡奇原以外其他詐欺 成員,因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彼此間雖 未必互相認識,然被告指使蔡奇原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蔡奇原再陸續招攬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參與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詐得款後 ,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係基於詐騙集團上層地位指示蔡奇原後,再由蔡奇原 向下指示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領取詐騙款項,足認 其等係以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型態,自詐騙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車手領款或取款、監視把風或 匯款後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被告不認識蔡奇原以外之車手或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此乃詐欺集團犯罪特性之本質所使然 ,自不以被告確實知悉其層層分工下之車手角色或提供帳戶 之人為必要,又觀諸此類型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從而,被告辯稱僅認識蔡奇原,不認識 蔡奇原以外之人云云,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為本 件詐騙集團之首腦,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3 年6 月18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 9 條及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法 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雖與蔡奇原 、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吳佩錦、許盈錕、張勝啟等人 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三人以上及電子通訊 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之 規定,惟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規定之立法,自無適用新 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處罰之餘地。另新修正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因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較原規定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上開所為,應適用較有利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53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 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蔡奇原、蕭宏傑、林帷程、吳佩錦、許盈



焜、張勝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每 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間均不同,地點、方法、被騙金額 及被害人亦常不同,侵害的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被害人是否 同一人,即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故同 一被害人縱令受有數次詐欺行為,因被害法益同一,仍應認 為係一詐欺行為。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就每 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中,縱有同一人數次匯款之行為,惟 被告所詐騙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而所侵害係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53罪(以被害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高阿川因發覺有異而取消交 易,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 損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自任詐騙集團之首 腦,以組織多人分工、計畫縝密之集團方式從事非法詐騙行 為,其等使用之手段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畢生積蓄,受有財產上 損害非輕,並使我國遭國際間冠以詐騙王國之惡名,所為手 段及所生結果均極為惡劣,且造成共計53人受騙,合計造成 之損害金額高達近2 千萬元,足見被告貪婪無度,贓款至今 下落不明,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大部分犯行及其為詐欺集團首 腦之地位,將主要責任推予蔡奇原等人,避重就輕,耗費司 法資源甚鉅,難謂其有悔意,量刑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 暨審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及司機之工作 ,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及現罹患高血壓、心臟疾病及中風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52頁,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與蔡奇原等人之本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00 年10至12月間 ,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 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於沒收部分,則應併執行之(詳如後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作為沒收之依據,先予 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 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
⒉經查,蔡奇原以每為被告領取1 萬元之詐騙所得,即可分得 1,200 元之報酬,蔡奇原扣除領取詐欺所得之12%報酬後, 再將剩餘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 ),足認被告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由蔡奇原取得犯罪所 得之12% 後,剩餘之犯罪所得即由被告取得,是如附表二「 人頭帳戶帳號及匯入金額」欄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 金額均未扣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12、17、29所示部分 ,尚包括被害人所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上開金額扣除12% 後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之計算均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欄所 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在被告所犯各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因蔡奇 原會先扣除詐騙所得之12%後,剩餘之詐騙所得88%匯款給 我後,我還要再分配出去,就詐騙所得約可分得一半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基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被告取得犯罪所 得後,縱仍有再予分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報酬等情,僅屬 其實施犯罪之成本問題,是本件被告既實際可處分、支配詐 騙所得之88%,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 屬有據,附此敘明。
㈢另案扣案之共犯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另案扣押之物,並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117 頁、第132 至162 頁),檢 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害人所有或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卷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10085214號卷 │
├───────┼───────────────────────────┤
│外放資料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㈠ │
├───────┼───────────────────────────┤
│外放資料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㈡ │
├───────┼───────────────────────────┤
│偵11973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1973 號卷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 │
├───────┼───────────────────────────┤
│偵3434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3434號卷 │
├───────┼───────────────────────────┤
│偵6403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 │
├───────┼───────────────────────────┤
│偵6983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 │
├───────┼───────────────────────────┤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卷第375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卷 │
└───────┴───────────────────────────┘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被害人 │




├──┼────┼────────┼─────────┼──────┤
│ 1 │邱芩郁 │高雄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 │ │童寶樺 │
│ │ │ │ │曾琬鳳 │
│ │ │ │ │楊舒晴
├──┼────┼────────┼─────────┼──────┤
│ │鄭秀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楊宜蓁
│ 2 │ │大發分行 │ │童寶樺 │
├──┼────┼────────┼─────────┼──────┤
│ 3 │林志豪 │臺中英才郵局 │0000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4 │蕭竣今 │合作金庫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 │ │張美惠 │
├──┼────┼────────┼─────────┼──────┤
│ 5 │謝映璇 │土城郵局 │0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6 │蔡佳貞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童寶樺 │
│ │ │ │ │楊舒晴
├──┼────┼────────┼─────────┼──────┤
│ 7 │謝沛娟 │華南銀行樸子分行│000-000000000000 │童寶樺 │
│ │ │ │ │黃筱倩 │
│ │ │ │ │邱正武 │
│ │ │ │ │彭敬臻 │
│ │ │ │ │王星博
├──┼────┼────────┼─────────┼──────┤
│ 8 │姜智乾 │龍潭南龍郵局 │00000000000000 │董雅馨
│ │(起訴書│ │ │陳雅芳 │
│ │誤載為江│ │ │曾鈺媜
│ │智乾) │ │ │ │
├──┼────┼────────┼─────────┼──────┤
│ 9 │周淑香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陳雅芳 │
│ │ │ │ │ │
├──┼────┼────────┼─────────┼──────┤
│ 10 │陳姿吟 │高雄大樹郵局 │0000000000000 │高阿川 │
│ │ │ │ │李穹燁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0000000000 │姚莉莉 │
│ │ │分行 │ │ │
├──┼────┼────────┼─────────┼──────┤
│ 11 │張孟榛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00 │李穹燁 │




│ │ │ │ │溫東權 │
│ │ │ │ │廖貫如 │
├──┼────┼────────┼─────────┼──────┤
│ 12 │吳鑒峰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 │廖貫如 │
│ │ │ │ │梁文豪
│ │ │ │ │陳貞雅
│ │ │ │ │李於錚 │
├──┼────┼────────┼─────────┼──────┤
│ 13 │陳美伶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000000000000 │黃瓊娟 │
│ │ │簡易分行 │ │ │
├──┼────┼────────┼─────────┼──────┤
│ 14 │許家貴 │臺灣中小企銀岡山│0000000000 │廖威豪 │
│ │ │分行 │ │葉婷睿 │
│ │ │ │ │李惠文 │
│ │ ├────────┼─────────┼──────┤
│ │ │華南商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 │余裕民(起訴│
│ │ │ │ │書誤載為餘裕│
│ │ │ │ │民) │
│ │ │ │ │簡采如 │
│ │ │ │ │方嬿婷 │

2/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