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是以會首冒標互助會,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而活會會員皆係將會額扣除標金後繳納予會首,故會首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得標,致活會會員繳納該次冒標之會款,即為被詐欺金額。核計共為0000000元。
附表四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每月一日在屏東縣高樹鄉○○路五八巷五號被告藍聰華母親住處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共計三十一會。 單(元)
編號 會員(首) 得標日期 標金 應收會款 實收會數詐取金額 備註
一、 藍聰華 85.10.01. 0 00000 00 000000 如下列(一)項所載
二、 林海青張勇達 85.11.01. 0000 00000 00 000000 如下列(二)項所載
三、 黃豔琴陳慶安高美雀高麗惠 86.01.01. 0000 00000 00000000 如下列(三)項所載又前因85.12.01.該會,確為會員劉進營以己名或「陳文河」名義標取,是計算實收會數,應予扣除。
備註:(一) 被告藍聰華、甲○○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因需款殷切,而有冒名詐取會款之情事,迨招集本件互助會時,負擔更重,資力益形困窘,仍自任會首招募會員起會,復依當時渠等應負擔之其他互助會債務,已逾經常性之固定收入以觀,明顯無力清繳收取之會頭錢。再者,被告二人冒用多人名義入會,且及至倒會時,含會首總計開標四會,被告二人即搶標三會得手,無力繳付死會會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定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而起會。
(二) 訊據被告甲○○供承:「林海青沒有這個人,是我捏造出來的名字,林海青的會也是我標走的;張勇達確有其人,他好像沒有跟這個會」等語(見審卷第二四一頁及第二四二頁),核與告訴人徐榮昌、楊世鏜、鍾梁勤英、韓梁美英、廖昌年俱指「林海青」係假人頭或不認識「林海青」、「張勇達」二人之情一致。又依告訴人等所提互助會單之記載,得標85.11.01.該會之人,或為「林海青」,或為「張勇達」,亦見齟齬,顯然不實。(三) 訊據被告甲○○供承:「高美雀確係冒名得標;陳盈宏、高麗惠、廖莉莉三人是我冒名入會」等語(見審卷第八六頁及第二三二頁),參諸各該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之記載,得標86.01.01.該會之人,各有「黃豔琴」、「陳慶安」、「高美雀」、「高麗惠」者之歧異。此外,參酌告訴人黃豔琴供稱:其未得標;告訴人賴才生供稱:據陳慶安言,其未搭會等語(俱見審卷第五四頁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三四頁暨背面),足見虛假。(四) 被告藍聰華、甲○○自任會首收取頭會會款,每會二萬元,然因高麗惠、高美雀、廖莉莉、陳盈宏、林海青、陳慶安、張勇達、陳梅瓊、曾惠靜、廖永成、廖憲斌、陳燕利、梁增文等十三人係冒名入會(除被告甲○○坦承或有上述齟齬者外,同上偵卷第四九頁及第五十頁所附互助會單,關於參加會員之記載歧異部分,亦堪認定為偽,惟就同一會份,或有重複者),核計確實之會員為二十三人,此部分始有收取會款可言。被告二人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得標,致活會會員繳納該次冒標之會款,即為被詐欺金額,核計共為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