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56號
PTDM,97,簡,956,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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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
字第40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 引用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陳俊蒝陳世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附卷可參 ,被告甲○○自白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 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 、金融卡、印章、密碼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 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 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甲○○所犯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65年3 月20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人,有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為本件犯罪時年30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為貪 圖區區新臺幣2,000 元小利,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 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 安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遲未履 行所定義務勞動50小時之條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知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 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 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 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 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六、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未曾 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誤罹 刑典,犯罪助長詐欺集團氣焰,雖已造成法益受侵害,惟考 量其本件於95年5 月間犯罪後,同年7 月間旋遭喪夫之痛, 尚須獨力扶養95年1 月出生,年甫6 月即告失怙之幼子,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身心煎熬,處境堪憐,若 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 藉親身服務其他遭逢不幸之人,並從中學習負責之態度及對 他人之關懷、尊重,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與稚齡幼子之 人生發展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 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
七、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 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 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 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 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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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構名稱 │   聯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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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 之1 號│
│屏東分會 │電話:(0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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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