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6號
PTDM,114,原金訴,2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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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於 113年9月12日16時許,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款項之犯罪事實 ,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乙○○ 所自承,復有前揭證據為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併告知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求一併 審理,並給予被告乙○○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揭犯行,故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則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就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 之適用,應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 ,雖預見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 犯行相關,竟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擔任向 告訴人取款之人員外,更依指示包裝自身為合法、正當之幣 商,嘗試藉以遮掩詐欺、洗錢犯行,足見被告乙○○遵法意識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更使告訴人求償困難,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乙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乙○○隱私,故不揭露,本院卷第258頁)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本案用以聯繫告 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等節,為被告乙○○所自承(本院卷第251 頁)。故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乙○○之款項3萬元,業經被告乙○○輾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 告乙○○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仍執有上開款 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乙○○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 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編號1、3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 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編號至6至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 林家諾所有,非被告乙○○管領支配,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自乙○○身上扣得。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灰色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自乙○○身上扣得。 2.供乙○○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現金 3萬9,100元 1.自乙○○身上扣得。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高鐵車票 1張 1.自乙○○身上扣得。 2.本案證據,不予沒收。  5 假鈔 2本 1.自甲○○身上扣得。 2.本案證據,不予沒收。  6 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自甲○○身上扣得。 2.非乙○○所有,不予沒收。  7 現金 2,800元 1.自甲○○身上扣得。 2.非乙○○所有,不予沒收。  8 高鐵車票 1張 1.自甲○○身上扣得。 2.本案證據,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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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