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05號
PTDM,108,訴,120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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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時44分許遭騙後,│友人「阿榮」,稱需支借│ │27 日中午 12│鎮中正路51│(分別提領6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於同日上午12時9 分│現金補填票據,要求陳明│ │時 29 分至同│號 │萬元2 筆、 │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匯款15萬元 │煌匯款,陳明煌遭騙匯款│ │日中午 12 時│ │3000元1 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至林春妙(檢察官另為不│ │33 分 │ │2 萬7000元1 │參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
│ │ │ │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 │ │ │筆)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號 000000 000000 號人 │ │ │ │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頭帳戶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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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英光 │107 年12月27日中午│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陳政嘉│107 時 12 月│屏東縣恆春│2 萬元 │鄭益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2時10分許遭騙後,│誰方式佯稱係堂弟邱顯光│ │27 分中午 12│鎮恆南路1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稱需支借現金週轉,要│ │時 40 分 32 │巷58號 │ │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匯款15萬元 │求邱英光匯款,邱英光遭│ │秒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騙匯款至林春妙(檢察官├───┼──────┼─────┼──────┤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陳政嘉│107 年 12 月│屏東縣恆春│8 萬元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華南銀行帳號 │ │27 日中午 12│鎮中正路 │(分別提領2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 │ │時 47 分至同│128 號 │萬元,共4 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戶 │ │日中午 12 時│ │,起訴書記載│年。 │
│ │ │ │ │ │50 分 │ │之20005 元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筆,漏未扣除│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手續費,經公│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訴檢察官當庭│ │
│ │ │ │ │ │ │ │更正) │ │
├──┴────┼─────────┼───────────┴───┴──────┴─────┼──────┼───────────┤
│ │共計: │ │共計: │ │
│ │63萬元 │ │49萬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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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匯款時間│詐欺方式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址 │提款金額(新│主文 │
│ │ │及匯款金額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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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金秀 │107 年12月27日12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葉金│鄭益青│107 年 12 月│屏東縣枋山│8 萬元 │鄭益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未提告)│30分許遭騙後,於同│秀友人朱志揚,佯稱急需│ │27 日 15 時 │鄉楓港村舊│(分別提領2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日14時36分許,匯款│借貸云云,致葉金秀陷於│ │22 分至 23 │庄路 21 號│萬5 元,共4 │徒刑壹年壹月。 │
│ │ │8 萬元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鍾│ │分 │(統一超商 │筆,起訴書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亞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 │楓港店) │載之20005 元│貳仟肆佰元,於全部或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人頭│ │ │ │,共4 筆,漏│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帳戶 │ │ │ │未扣除手續費│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 │,經公訴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官當庭更正)│年。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貳仟肆佰元,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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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信雄 │107 年12月27日16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林信│陳政嘉│107 年 12 月│臺南市新市│3 萬元 │鄭益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提告) │許遭騙後,於同日18│雄友人阿龐,佯稱急需借│ │27 日 21 時 │區中正路 │(分別提領2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時18分許,匯款3 萬│款云云,致林信雄陷於錯│ │8 分至 21 時│232 之 1 │萬5 元、1 萬│徒刑壹年壹月。 │
│ │ │元 │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鍾亞│ │9 分 │號(新市區 │5 元,各1 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 │華南銀行) │,起訴書記載│玖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00000000000000人頭帳│ │ │ │之20005 元、│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戶 │ │ │ │10005 元,各│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 │1 筆,漏未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除手續費,經│年。 │
│ │ │ │ │ │ │ │公訴檢察官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庭更正) │玖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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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永清 │107 年12月27日16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吳永清陳政嘉│107 年 12 月│雲林縣西螺│2 萬元 │鄭益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提告) │32分許遭騙後,於翌│洽談廠商吳先生,佯稱急│ │28 日 10 時 │鎮光復西路│(提領2 萬5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28)日10時35分許│需借款云云,致吳永清陷│ │46 分 │2 號(全家 │元,起訴書記│徒刑壹年壹月。 │
│ │ │,匯款2 萬元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 │ │便利超商西│載之20005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鍾亞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 │螺廣福店) │,漏未扣除手│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人│ │ │ │續費,經公訴│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頭帳戶 │ │ │ │檢察官當庭更│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 │正)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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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月華 │107 年12月28日10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馬月華鄭益青│107 年 12 月│雲林縣西螺│6 萬元( 提領│鄭益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提告) │25分許遭騙後,於同│友人陳錦華,佯稱急需借│ │28 日 11 時 │鎮中山路 │2 萬5 元,共│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日11時28分許,匯款│款云云,致馬月華陷於錯│ │42 分至 44 │70 號(統一│3 筆) (分別│徒刑壹年壹月。 │
│ │ │5 萬元 │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鍾亞│ │分 │超商豐樺店│提領2 萬5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 │) │,共3 筆,起│壹仟捌佰元,於全部或一│
│ │ │ │號00000000000000人頭帳│ │ │(起訴書誤│訴書記載之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戶 │ │ │載為「風」│20005 元,共│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樺店,應予│3 筆,漏未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以更正) │除手續費,經│年。 │
│ │ │ │ │ │ │ │公訴檢察官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庭更正) │壹仟捌佰元,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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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秋桂 │107 年12月26日11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秋桂│ │ │ │ │鄭益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提告) │4 分許遭騙後,於同│二哥媳婦,佯稱急需借款│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月28日11時33分許,│云云,致林秋桂陷於錯誤│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匯款3 萬元 │,依其指示匯款至鍾亞庭│ │ │ │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00 000000000000 人頭帳│ │ │ │ │年。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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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共計: │ │
│ │21萬元 │ │19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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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06號
108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鄭益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永就8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洲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展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展鴻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展鴻孫展宇(另行通緝中)、鄭益青陳政嘉於民國 107 年 12 月間加入成員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孫展鴻孫展宇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幹部,向該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大奔」之人以超商取貨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交予鄭益青陳政嘉,由渠等擔任該詐騙集團之 車手,待鄭益青陳政嘉提款後,將贓款交予孫展宇、孫展 鴻,渠等再將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大奔」所指定之帳戶 內。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被害人,至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鄭益青陳政嘉孫展宇孫展鴻所 交付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鄭益青陳政嘉領款後,將贓款交予孫展宇孫展鴻 2 人匯款至詐欺集團「大奔」指定之帳戶內,孫展宇、孫展 鴻、鄭益青陳政嘉 4 人共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 1 之佣 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警方循 線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陳政嘉於 108 年 1 月 13 日 13 時 20 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 ,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展宇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孫展宇、孫展加入詐│
│ │白 │騙集團後,向「大奔」取得│
│ │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指│
│ │ │示鄭益青陳政嘉如附表一│
│ │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 │ │領被害人因詐騙而匯入之款│
│ │ │項後,被告鄭益青陳政嘉
│ │ │提領完畢後,遂將上開款項│
│ │ │交予被告孫展宇孫展鴻│
│ │ │。 │
├───┼───────────┼────────────┤
│2 │被告孫展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孫展宇、孫展加入詐│
│ │中之自白 │騙集團後,向「大奔」取得│
│ │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指│




│ │ │示鄭益青陳政嘉於附表所│
│ │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 │ │被害人因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 │ │後,被告鄭益青陳政嘉提│
│ │ │領完畢後,遂將上開款項交│
│ │ │予被告孫展宇孫展鴻。 │
├───┼───────────┼────────────┤
│3 │被告鄭益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鄭益青陳政嘉均知悉│
│ │中之自白 │其係擔任車手,仍依被告孫│
│ │ │展宇、孫展指示於附表所│
│ │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 │ │被害人因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 │ │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孫展宇
│ │ │、孫展鴻。 │
├───┼───────────┼────────────┤
│4 │被告陳政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政嘉坦承於附表編號│
│ │中之供述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4│
│ │ │萬元。 │
├───┼───────────┼────────────┤
│5 │告訴人張燈城陳明煌、│告訴人張燈城陳明煌、邱│
│ │邱英光、被害人蔡隆義於│英光、被害人蔡隆義因遭詐│
│ │警詢中之指訴 │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如│
│ │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 │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
│ │ │戶內。 │
├───┼───────────┼────────────┤
│6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兆│1 、告訴人張燈城陳明煌
│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邱英光、被害人蔡隆 │
│ │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 義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
│ │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
│ │憑條各 1 份、國泰世華 │ 金額至人頭帳戶內。2 │
│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 、被告鄭益青陳政嘉
│ │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
│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地點,提領人頭帳戶 │
│ │有限公司帳號 │ 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 │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 │ │
│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客戶歷 │ │
│ │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 │
│ │明細查詢結果各 1 份 │ │
├───┼───────────┼────────────┤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被│被告鄭益青陳政嘉於附表│
│ │告鄭益青陳政嘉提領畫│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 │面截圖共 16 張 │領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 │ │款項。 │
└───┴───────────┴────────────┘
二、論罪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 2 項,第 3 條第 1 項 本文均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展宇孫展鴻鄭益青陳政嘉 4 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 3 人以上。而依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交付現金。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被告等人負責收取被害人所匯款之 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等人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 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孫展宇孫展鴻鄭益青陳政嘉上開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三)被告孫展宇孫展鴻鄭益青陳政嘉,與被告聯繫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大奔」以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通電 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而被告孫展宇孫展鴻鄭益青陳政嘉 4 人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因犯罪目的單一,且有 局部同一性,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 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等人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 4 罪),各罪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六)未扣案被告孫展宇孫展鴻鄭益青陳政嘉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另被告孫展宇孫展鴻鄭益青陳政嘉參與犯罪組織,請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鄭益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永就8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洲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青陳政嘉孫展宇(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7年12月間 加入成員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孫展宇



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幹部,向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鄭益青陳政嘉,由渠等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待鄭益青陳政嘉 提款後,將贓款交予孫展宇,其再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至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鄭益 青、陳政嘉孫展宇所交付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鄭益青陳政嘉領款後,將贓 款交予孫展宇,再由孫展宇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鄭益青陳政嘉每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獲得3千元之佣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警方循線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益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鄭益青陳政嘉均知悉│
│ │中之自白 │其係擔任車手,仍依被告孫│
│ │ │展宇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
│ │ │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因│
│ │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將款│
│ │ │項交予被告孫展宇。 │
├───┼───────────┼────────────┤
│2 │被告陳政嘉於警詢中之自│被告鄭益青陳政嘉均知悉│
│ │白 │其係擔任車手,仍依被告孫│
│ │ │展宇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
│ │ │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因│
│ │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將款│
│ │ │項交予被告孫展宇。 │
├───┼───────────┼────────────┤
│3 │被害人葉金秀、告訴人林│被害人葉金秀、告訴人林信│
│ │信雄吳永清馬月華、│雄、吳永清馬月華、林秋│
│ │林秋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
│ │ │錯誤而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 │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 │ │至人頭帳戶內。 │




├───┼───────────┼────────────┤
│4 │屏東縣車城鄉地區農會匯│1 、被害人葉金秀、告訴人│
│ │款回條影本 1 紙、台新 │ 林信雄吳永清、馬月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華、林秋桂如附表所示 │
│ │影本 1 紙、第一銀行自 │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
│ │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2│ 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 │
│ │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戶內。2 、被告鄭益青
│ │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1 │ 、陳政嘉於附表所示之 │
│ │紙、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
│ │影本 1 紙、告訴人林秋 │ 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 │
│ │桂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 之款項。 │
│ │影本 1 紙、彰化商業銀 │ │
│ │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號開戶 │ │
│ │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
│ │1 份 │ │
├───┼───────────┼────────────┤
│5 │被告鄭益青陳政嘉提領│被告鄭益青陳政嘉於附表│
│ │畫面截圖共 5 張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 │ │領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 │ │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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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本文均有明文。本件被告孫 展宇、鄭益青陳政嘉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 有3人以上。而依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其等係 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交 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被告等人負責 收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等人所參與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二)核被告鄭益青陳政嘉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鄭益青陳政嘉,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 以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通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而被告鄭益青陳政嘉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等行為,因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被告等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至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等人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5罪),各罪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六)未扣案被告鄭益青陳政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另被告鄭益青陳政嘉參與犯罪組織,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益青陳政嘉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0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案件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上開詐欺等案件 ,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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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