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3號
PTDM,108,金訴,13,2020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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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壁老王」、「旺旺」,主要用途係基於群組內的人員可 直接受「小白」指揮,該群組會談論到人頭帳戶寄件情形, 及後續分配人頭帳戶給哪一個車手頭調度使用,「小白」加 我入群組,係要我知道人頭帳戶的流向等語(見他1197卷第 31至32頁、第33頁、第38頁,金訴6 卷五之1 第30頁、第47 至48頁),並有其手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織圖(見金訴6 卷五之一第331 頁)在卷可佐。另被告李則賢取走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提領款項未上繳後,被告謝志偉曾使用 易信通訊軟體向暱稱「旺旺」之人稱:「那誰,那個二號名 字叫什麼全名給我一下,我叫人下去抓人,到手腳先給他斷 」等語,已如前述,以此被告謝志偉之態度,顯然在意本案 詐欺集團所能取得之犯罪成果,而非僅是為詐欺集團洗錢之 人。依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為綽號「小白」之人,被 告謝志偉因「小白」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再行招募 被告樊哲瑄擔任集團控盤,指揮下游車手提款及層轉交款, 被告謝志偉則調度人頭帳戶及負責統合收受詐欺贓款,此些 情節亦與前揭共同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張詠緁之證述之內 容相符。堪認被告謝志偉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被告謝志偉既受「小白」之邀約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調度帳戶及統合收款,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以「小白」為首之易信通訊軟體之小群組,並另招 募被告樊哲瑄加入集團擔任控盤,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每日車手調度、贓款數額及流向,自均知之甚詳。從而 ,被告謝志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款金額均屬詐欺贓 款,且參與組織運作於其中,並負責調度人頭帳戶及收款角 色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云云, 自無可採。
③被告謝志偉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均由被告樊哲 瑄負責指揮調度,被告謝志偉雖有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但被 告謝志偉係於107 年7 月23日後才與綽號「小白」之人有聯 繫,足見在此之前,被告謝志偉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為其辯護(見金訴6 卷六第422 至423 頁)。惟被告謝志偉 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就其如何因「小白」介紹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負責人頭帳戶之調度及收取詐欺贓款,另邀約被告 樊哲瑄加入擔任控盤、指揮車手等情,均供述明確,並有其 手繪前揭集團成員組織圖在卷可參,均如前述,苟非參與其 中,並瞭解整體詐欺集團流程現況,被告謝志偉又豈能完整 陳述整體集團之上下游分工情形。況且,被告謝志偉對於被 告李則賢收款後未上繳之情,有欲對其追討或嚴懲之舉,顯 然在意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如前述,且被告李則賢收款之時



間為107 年7 月16日,亦在107 年7 月23日前,足見被告謝 志偉於此前早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 ,尚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現今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 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 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 ,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 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 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 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 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 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 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 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 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本案被 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張詠緁陳家仁李則賢、樊 哲瑄、謝志偉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分工之模式業 如前述,其等對於詐騙進度、人頭帳戶調度、各車手提款等 犯罪細節,均應能有所知悉,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 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並圖從中賺取報酬,當屬詐騙犯 罪之一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及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展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 示之犯行,被告陳家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之犯行 ,被告李則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可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年7 月20日、106 年4 月19 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 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 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 ,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 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不實理由索 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 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



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蘇詠翔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10 7 年7 月13日)所為犯行,及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8 (107 年7 月16日)所為犯行,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犯行,此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6 卷六第101 頁)。是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所為 前揭犯行,可認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經高雄前案判決認定其等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組織,已就其等於107 年6 月1 日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張詠緁李則賢於107 年6 、7 月間先 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好運旺旺」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167、72 33、8067、8635、8719、8807、8898、9037、9168、9171、 9698、10466 、10477 、10660 、10778 、11016 、11338 、11371 、11372 、11379 、1162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高 雄前案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見金訴6 卷五 之二第753 至796 頁、偵9714卷第273 至313 頁),及上開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依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對於 詐欺集團之描述(如綽號「小白」之人或「好運旺旺」)之 記載,與被告謝志偉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提起 公訴,可知上開2 案所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而上開2 案之犯罪時間既早於本案,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張詠緁李則賢就本案所為 犯行,乃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 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8 號之起訴書亦 係記載其等受「好運旺旺」之指示前往領款,而依其等於歷 次警詢中均始終供稱所提領款項均交由駕駛香檳色豐田CAMR Y 汽車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第22頁,追加警卷第3 頁、第9 頁),足見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並非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仍屬其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犯行,是就其等此部分犯行亦自不得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志偉樊哲瑄蘇詠翔徐士傑、許展 豪、張詠緁陳家仁李則賢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先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由被告李則賢張詠緁、陳家 仁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依序上繳,即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蘇詠翔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 4 至5 、8 、11至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 3 、6 至7 、9 、13至17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陳家仁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11至12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9 、13至20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11至 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7 、9 、 13至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許展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漏未敘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另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所示犯行,就被告許展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 至20所示犯行、就被告李則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就被告陳家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犯行,就被告 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漏未敘 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屬有誤, 應予補充,且與上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 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 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1、13至20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各該提 領之被告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分次予以提領, 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各該次參與之 被告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李則賢陳家仁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就上開第㈢部分所述 各該編號所犯之罪,既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蘇詠 翔、徐士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均應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11至12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2 至3 、6 至7 、9 、13至17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展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部分,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李則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家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11 至12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9 、13至20所示部分,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4 至5 、8 、11至12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6 至7 、9 、13至20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所示犯 行(共18次),被告許展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 行(共3 次)、被告陳家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犯 行(共17次),及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各共20次),各次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 5 、8 、11至12所示部分,雖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亦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已敘 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又對被告等人告知可能另涉犯上開 罪名之意旨(見金訴6 卷六第14頁、第342 至343 頁),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但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變更,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33號、107 年度偵 字第9174號),就被告謝志偉張詠緁許展豪部分,與本 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㈤查被告謝志偉樊哲瑄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李則賢陳家仁張詠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 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 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上開被告等人 自應就本案有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 其責。是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就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蘇詠翔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所示,被 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被告陳家仁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分 別與其他被告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各次參與之被告,詳如附表三「參與之被告」欄所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展豪前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7 月(2 罪)、3 月(5 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3132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其於 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則賢前⒈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 、5 月確定。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5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5 月、1 年(3 罪)、1 年2 月 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06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詐欺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被告李則賢於105 年5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 迄106 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上開⒈部分之刑 ,已於105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家仁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5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106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樊哲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上字 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許展豪李則賢陳家仁樊哲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 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另被 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張詠緁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 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偉樊哲瑄、蘇詠 翔、徐士傑許展豪李則賢陳家仁張詠緁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詐欺集團調度、控盤、提款、 收款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 應予非難。又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被告謝志偉負責調 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之工作,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樊哲瑄 負責指揮成員提款、收款之控盤工作,被告李則賢陳家仁張詠緁主要負責向車手收款上繳之工作,犯罪情節均次之 ;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僅擔任提款之下游車手角色 ,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樊哲瑄蘇詠翔徐士傑、許



展豪、陳家仁張詠緁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謝志偉僅坦 承一般洗錢罪,否認其餘犯行,另被告李則賢全盤否認犯行 ,且其等均未能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 ,或適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謝志偉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珠寶商,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離 婚,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展豪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 約4 、5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詠 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 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士傑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裝潢木工,每月收入近3 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則賢自陳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不 等,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詠翔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電焊師傅,每月收入約5 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家仁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育 有1 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樊哲瑄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 育有未成年1 子1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金訴6 卷 六第103 至104 頁、第422 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所受利益,及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所示之共18罪,被告許展豪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共3 罪,被告陳家仁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4 至20所示之共17罪,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20罪,其時間集中在107 年7 月13日 至17日間,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㈨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 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 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有如前述,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詠翔徐士傑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及被告許展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上開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領款之行為,然依其等本 案犯罪情節,均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 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 徒刑,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 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 此,參諸上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 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李則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其取 走被告許展豪所提領之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未上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李則賢之犯罪所得即為此10萬元,且未扣 案,應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謝志 偉以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被告樊哲瑄以提領金額之1 %作為報酬,其等均已收受,被告蘇詠翔於107 年7 月13日 至15日,每日各取得4,000 元、5,000 元、4,000 元之報酬 ,均係於最後一次領完錢後收到酬勞等節,業經被告謝志偉樊哲瑄蘇詠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6 卷六第 102 至103 頁、第421 頁)。依此計算被告謝志偉樊哲瑄 各次參與所得之報酬,以收款金額(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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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