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0號
PTDM,105,易,140,2018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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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3 年4 月11日調屏廉字第1037 0510930 號函(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43 之1 至143 之 4 頁反)、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3 年6 月16日調 屏廉字第10370517810 號函(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43 之5 至143 之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378號刑事判決(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43 之9 至143 之1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刑事判決(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43 之14至143 之2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刑事 判決(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43 之22至143 之31頁)、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101 他字第 1156卷18第143 之32至143 之33頁)、法務部檢察司99年 4 月23日法檢一字第0999017306號函(99他字第686 卷第 1 頁)、行政院新聞局99年4 月15日新內四字第09901300 78號函(99他字第686 卷第2 至1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9年4 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90125899號函(99他字第 626 卷㈠第1 至9 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327 號、480 號、101 年聲監字第474 號、321 號、320 號、569 號通 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續字第570 號通訊監察書(102 聲 搜9 卷第106 至171 頁)、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成保 字第232 號)(本院卷㈠第217 至219 、221 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暨起訴書 (本院卷㈠第379 至51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12號內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㈡第9 頁)、東 隆加油站每日核配記錄表(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手抄 紙條、雜記資料(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東隆加油站收 購漁船動力用油帳冊資料(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VDRS 外觀照片(本院卷㈡第43頁)、VDR 外觀照片(本院卷㈡ 第45頁)、「漁船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調整方案」追蹤研析 報告(本院卷㈡第47至60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 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5 年8 月23日高處屏盟發字第 10501581580 號函暨所附「東隆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 影本(本院卷㈡第207 至235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105 年1 月5 日漁二字第1041221220號函及附件漁船 用油補貼流程及相關說明事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高雄營業處105 年 8 月23日高處屏盟發字第10501581580 號函暨所附「東隆 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影本1 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 101 年版)、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東隆加油站現場所扣得 之漁船油款紙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715 號106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電子卷證光碟1 份、 屏東縣政府107 年4 月3 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0483400 號 函暨所附「豐吉財號」(CT3-3016)、「隆發財8 號」( CT3-3926)、「新芳財號」(CT3-4540)、「金海發號」 (CT4-2451)及「盈勝3 號」(CT3-4952)等5 艘漁船自 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豐吉財號」( CT3-3016)漁船自100 年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 隆發財8 號」(CT3-3926)漁船自100 年月至104 年12月 之購油紀錄、「新芳財號」(CT3-4540)自100 年月至 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金海發號」(CT4-2451)漁船 自100 年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盈勝3 號」(CT 3-4952)漁船自100 年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屏東 縣政府107 年4 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0516700 號函暨 所附「新慶財」(CT3-5541)漁船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 12月之購油紀錄、「新慶財」(CT3-5541)漁船自100 年 1 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 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7 年4 月18日高處屏盟發字第 10710245880 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申購參 考流程、附件二漁船加油站銷售甲種漁船油各項補助款法 令依據計算公式及減免金額明細表、附件三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漁船油參考牌價表、附件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101 年版)影本、附件五東港 漁船站流量計發油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申購、核發、申 請補助相關參考作業流程、漁船加油站銷售甲種漁船油各 項補助款、法令依據、計算公式及減免金額明細表、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漁船油參考牌價表(107/04/0 2)、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101 年版)影本 、東港漁船站流量計發油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屏東 縣政府107 年4 月26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0677200 號函暨 所附「新慶財」號等8 艘(包含已註銷)漁船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購油紀錄、船籍資料查詢作業- 明細、 被告林暘叡102 年5 月27日於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 瑞得財號(船編:CT1-2848)漁業動利用油購油手冊、李 平源102 年5 月27日於臺南地方檢察署調查筆錄、洪宏吉 102 年5 月22日於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 96年3 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052225號函暨所附東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供售行政契約書」正本乙份、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 契約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 黃金條、黃致豪102 年5 月21日10時40分於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訊筆錄、金海發漁船歷史購油紀錄、盈勝3 號漁船漁 船歷史購油紀錄、盈勝3 號漁船動力用油購油手冊、黃金 條102 年5 月21日11時46分於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 遠傳資料查詢、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漁船用柴油黑 色染劑規範、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裝及維運作業要點、車 用柴油規範、漁船用燃料油規範、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 準、東隆漁船加油站核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業程序 查核表、貨物稅條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漁業 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屏東縣 政府107 年5 月11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0641600 號函、「 盈勝3 號」(CT3-4952)、「金海發號」(CT4- 2451 ) 漁船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購油紀錄、東隆漁船加 油站101 年5 月17日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 據、東隆漁船加油站10年6 月2 日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 與相關申請單據、東隆漁船加油站101 年8 月8 日之漁船 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據、東隆漁船加油站101 年 8 月9 日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據、東隆漁 船加油站102 年2 月22日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 請單據、東隆漁船加油站102 年3 月29日之漁船購油記錄 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據、東隆漁船加油站102 年5 月13日 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據、附表二、總頓位 未滿二十噸未裝設航程紀錄器之作業漁船、舢舨,每三十 日之最低出海時數,可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量標 準表、附表三、未裝設航程紀錄器之作業漁筏,每三十日 最低出海時數,可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量標準表 、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16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暘叡林志騰自白所 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林暘叡向 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漁業人購買油品、被告林志騰搬運與 故買贓物及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乃自10 0 年4 月底至101 年年底,合夥經營非法流用優惠漁業動 力用油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李家興等人辯稱如下:
1、訊據被告李家興固不否認為東隆漁船加油站站長,負責督 導現場員工工作及綜理加油站一切事務之事實不諱。被告 田清瑞施智仁固坦認為東隆加油站櫃臺會計則連線至漁 業署網路,由漁業署以上開優惠油價標準計算優惠核配用



油數量後為漁船加油並收取加油款事項之事實不諱,然被 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均否認與共同被告林暘叡及與 船長蔡明志何秋琴、陳有智及「慶伯」等漁業人共同於 申請核配用油時,將核配用油實際加入一部份,其餘寄放 在加油站油槽,並允被告林暘叡派被告黃永豐謝勝文駕 船載離之行為。另優惠油價標準第15條僅有就補助核配用 油之加油上限,然優惠標準、作業要點及供油單位與屏東 縣政府簽約書中對於核配用油得否分次或需全數一次注入 該油船油槽內,即無明文限制,故漁民所帶油款不足,供 油單位自可供應一部份,擇日再另行補齊油款。優惠標準 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均屬漁業人購買之漁業動力 用油後,未依照使用目的而停止補助,並非自始不得申請 而購入,不能以漁民購油後之違約,倒推認定其等購油時 即屬施用詐術。況將所購得之漁業用油轉售他人賺取差價 ,因先前確有駕駛漁船出海作業,本來就得以申請漁業優 惠用油,不得以事後轉售核配用油之行為,逕認該等漁民 即配合知漁船加油站業者係施用詐術,況違反之漁業人有 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及漁業法第10條規範,自難再論以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2、訊據被告洪鳳秋固坦認有仲介漁業人、林暘叡向東隆加油 站購買漁業用油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漁民問一問,我也不知道他們去 加油站做甚麼。我沒有出售補助油給東隆或滿豐加油站, 101 年8 月30日是清全叔請我問東隆加油站李家興是否能 夠借油給清全叔,只要李家興有同意,我就會通知前來加 油,我不知道為何東隆加油站有油可以囤積轉賣,我是中 間人,加油過程都是船主與加油站直接交易。林暘叡會透 過我去找船主,如果有船主要買,我就會轉告林暘叡,林 暘叡再要我轉知船主去東隆或滿豐加油站購買囤積用油。 譯文中提到借幾粒就是買加油站囤積用油的事云云。 3、訊據被告許育耀固坦認100 年中起,與黃勝吉林福國林暘叡合夥販賣漁船用油,與林暘叡合夥到101 年中,且 由林暘叡提供正源漁號,許育耀另向不知情之岳父梁坤龍 租賃金良昇(CT2-2900號)及提供明瑞財號、明進財號作 為儲油船。謝勝文工作是抽漁船油之聯絡工作,受僱於孔 仔及伊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許育耀所販賣的漁船用油有部分 是漁船用剩的賣給被告,是出去捕魚回來剩下的。另外一 種是漁船把歷次剩下的油料放在該船其他船艙中,累積剩 下來的油。另外還有船筏上架整理時的餘油,沒有去加油



站加油。挪取之油料已屬贓物,購買贓物圖利者無詐欺可 言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15-319 頁)。
4、訊據被告謝勝文固不否認100 年中起,與黃勝吉許育耀林暘叡合夥販賣漁船用油,與林暘叡合夥到101 年中, 後拆夥。林暘叡提供正源魚號作為儲油船,許育耀提供明 瑞財號、明進財號。伊工作是抽漁船油之聯絡工作受僱於 孔仔及許育耀之事實不諱。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謝勝文 並未向加油站業者購買漁船用油,被告只是負責聯絡抽漁 船油之工作,被告並沒有參與詐欺犯行,也未與加油站有 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加油站是先進油料再販售, 加油站進油料時不需提供漁業人已購買優惠漁船動力用油 之相關資料,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購買時,並未扣除補貼款 ,並非向漁業署進油料,加油站是向中油購油,購油當時 所有權歸屬為加油站。如屬加油站,無騙取漁船用油之詐 欺取財問題。縱使加油站所加的油料屬於中油,則漁船加 油時只加核配量之一部,其餘挪做他用,則加油站加油應 屬詐欺取財,既然已屬詐欺取財,挪取之油料已屬贓物, 購買贓物圖利者又何來詐欺可言云云。
5、訊據被告黃永豐固坦認受被告林暘叡之僱用,開船至滿豐 及東隆加油站,未經插取VDR加油,或至漁船(儲油船 )抽油,並運至林暘叡指定之旗津抽砂平台等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到滿豐及東隆佳油站 所加之油及漁船之油如何而來,及是否有其他內情、為何 載運至旗津抽沙平台等,被告並不知情,也完全未參與連 絡。況漁船用油之補助之申請,於被告前往加油時,早已 完成申請程序,被告受僱至滿豐及東隆抽油,或至其他漁 船抽油,實已與詐欺行為無關,並不能謂有犯意之聯絡或 行為之分擔。況本案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態樣,其所詐得 之客體,應是賦稅之減免或油價之補貼,故應是詐欺得利 ,而非詐欺取財,被告單純受僱開船抽油,在未知詳情之 下,實不能認有詐欺得利云云。
6、訊據被告林福國固不否認100 年中與黃勝吉許育耀、林 暘叡合夥販賣漁船用油,與林暘叡合夥到101 年中。林暘 叡提供正源漁號作為儲油船,許育耀提供明瑞財號、明進 財號。謝文全是開明進財號,該船是租的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所販賣的漁船用油有 部分是漁船出去捕魚回來剩下的。另外一種是漁船把歷次 剩下的油料放在該船其他船艙中,累積剩下來的油。還有 船筏上架整理時的餘油。伊未去加油站加油。92年前案中 與東滿及滿豐加油站交惡,不可能跟加油站往來云云。



7、被告黃勝吉固不否認100 年3 、4 月與許育耀林暘叡林福國合夥販賣漁船用油,由林暘叡提供正源魚號作為儲 油船,許育耀提供明瑞財號、明進財號。謝文全是開儲油 船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與林暘叡合夥到100 年底。我 並未向加油站業者購買漁船用油,油料是向漁船買的云云 。
(三)從而,據上開被告等所辯,被告等人爭點如下: ①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與被告林暘叡等人與附表四 所示之漁業人或被告林鳳秋有無共同詐欺取得之犯意聯絡 ? 渠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時點?
②供油單位是否一經將油品購入後,即取得所有權,而可以 自由收益處分? 即公營與民營漁船加油站購得未扣除補貼 款之漁船用油,是否即屬取得該甲種漁船用油之所有權, 而得自由收益處分?
③漁業人有出海作業而得讀取航程紀錄器之航程數後,是否 當然取得核配甲種漁船用油之自由收益處分權? ④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是否需一次或一站加足? 即漁業人可否 因購油款不足或其他因素,將油品先行寄放加油站而分次 加油?
⑤被告林暘叡等人所得之油品係購自捕魚返回之漁業人所得 或供(配)油單位(即漁船加油站)?
(四)茲分述如下:
1、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與被告林暘叡等人、附表四 所示之漁業人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按農委會為確實掌握漁船作業時數以核實撥發優惠用油, 於96年12月19日發布「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裝及維運作業 要點」明定供油單位(漁船加油站)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 動力用油時,依照上開漁業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1、12點 ,需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船名、統一編號,並需以 合格之航程讀取器,連接船舶上之航程紀錄器(即「VDR 」)至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簡稱漁管系統)及 「漁船航程資訊系統」(簡稱航程系統),於讀取作業時 數,由上開漁管及航程系統依照作業時數、漁業動力用油 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規定,核算各船舶漁船用油數量,而 由上開兩系統核對計算所得之漁船用油油量,顯示於電腦 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而供油單位完成加油後 ,則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 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列印「流量 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交給漁業人,再由供油單位之從業 人員將上開購油資訊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內。該等作業程序為法明定,復有東隆漁船加油站核售「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業程序查核表等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五第100 頁),參以上開作業程序查核表,詳載漁船油 配售作業程序,如: 檢視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漁業執照是 否過期、漁船船名與編號是否相符、有無航程紀錄器、航 程記錄器之漁船編號是否與購油手冊相符、查核申購方式 、加油站人員是否以航程讀取器(VDRS)連接該漁船之航 程記錄器,並列印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供船主或船長 收執等,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均在東隆加油站從 業多年,均身居要職,對此日常辦理之業務,本知之甚稔 。又被告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謝勝文、黃 永豐、洪鳳秋等人或領有船員執照,或從事漁業多年之漁 業人,其中更不乏前亦因違法盜賣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遭司 法機關追訴或行政機關處罰者,渠等亦均不否認申請優惠 漁業動力用油應先經配油單位核對漁業人之漁業執照與購 油手冊、船名、統一編號,以合格之航程讀取器,連接船 舶上之VDR 至農委會漁管系統、航程系統,以讀取作業時 數,始得加油。
(2)參諸東隆加油站員工即證人張欽淇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 2 時30分,在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 櫃檯怎麼會知道要在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 載該艘漁船的加油數量? 答: 是船長講的,看船長要申請 多少量,我就輸入多少量,有時候不一定有加那些量,那 是船長的權利。(問: 但是後來船長實際上加油的量沒有 那麼多? )例如他加油的量跟要賣油的量,全部都加在一 起」等語(參本院卷四第82頁)。證人黃海風於上開案件 106 年7 月19日審理時證稱: 「因為加完油之後,他會跟 我說加了幾粒,那個插VDR 機器的他會跟我說還有剩下多 少油。所以我跟加油站員工說加到7 粒就好。我只是加個 可以把漁船開出去的量就可以」等語(參本院卷四第6 頁 至57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 月25日 偵查時證稱: 「事實上是加油站向我買9 粒的油點,每一 粒他向我買100 元」等語(參前案102 年他字第2365號卷 二第25反面至26頁)。故配油單位於漁業人到加油站插取 航程紀錄器後,將加入船舶油艙及賣予加油站之優惠漁業 動力用油,合併於漁業署漁管系統申報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總額後,方能著手流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該情核與附表 四編號1 之「金海發」船舶證人黃金條與被告林暘叡知悉 黃金條所有之金海發(CT0-000000)尚有300 多粒甲種漁 船油待出售時,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24分撥打電話



給黃金條00-0000000時,交代黃金條之子黃致豪稱:「那 晚一點插」等語(即晚一點讀取航程紀錄器)(參林暘叡 與黃金條上開通聯,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三第68頁) 。被告林暘叡欲收購黃金條之油品,亦非黃金條直接前往 加油站加油而將油存放在船舶內,而需黃金條晚一點到加 油站讀取航程紀錄器一情相符。
(3)再證人豐吉財號船東何秋琴於102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3 分警詢、102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證稱: 「將加完剩 餘的10幾粒存放在東隆加油站,在加油的時候,加油站員 工說暘叡有在收油,我拿我的手機給加油站員工幫我介紹 買漁船用油的人。油錢是暘叡要付給東隆加油站的,另外 一粒油暘叡再付我80元到100 元不等。我們都是在東隆加 油站加油。是我拜託東隆加油站裡面的人用我的手機打給 林暘叡。我跟暘叡說沒有用完的油寄在加油站,一共10幾 粒」等語(參101 年度他字第1156號卷16第158-160 頁、 172-17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040號第184-188 頁、第 191-193 頁、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二第28-30 頁、19 5-197 頁)。又共同正犯即證人洪鳳秋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略以,清榮叔、陳國寶及順伯等人需要借油時,就會請 伊打電話給站長李家興協調借油,加油過程都是船主與加 油站直接交易,伊只是當中間人的角色等語,核與被告洪 鳳秋於監聽譯文中向新慶財船長稱: 「過來舊的」等語相 符。又衡以被告林暘叡等人通聯譯文多以「公司」為「加 油站」之簡稱、言及「問家興」、「跟家興喬好了」等詞 (參屏東地檢署102 聲搜第6 號第140 頁、103 年度偵字 第606 號盧鳳珠通聯譯文、謝勝文於103 年2 月14日15時 41分偵訊筆錄、102 年11月15日下午12時30分之調詢筆錄 及林暘叡102 年1 月15日上午5 時31分、102 年1 月25日 下午2 時11分、102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27分通聯)、附 表四編號2 之漁業人何秋琴轉售每粒100 元之差價收益乃 由東隆加油站員工交付各情,即明東隆加油站、漁業人及 本案被告洪鳳秋林暘叡等流用業者關係密而不分而有犯 意聯絡之事實。
(4)又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永豐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9 時55分 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供稱: 「(誰要賣給林暘叡,為何會問 李家興? )李家興是東隆加油站站長,所以那臺漁船來加 油他都知道,所以要問他」等語。此節亦核與證人蔡永裕 於103 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 「我在這艘船上是暘叡叫 我去工作的。清理船汙或顧船,幫忙到加油站加油拉油管 。我在船上這段期間,這艘漁船都是到在加油站加油,沒



有向其他的漁船抽油。在加油站加完油後,我就負責顧船 ,等到小貨車來運油,. . . 有時我們在加油站加完油後 ,會將油載運到紅毛港交給抽砂船。加油工將油管給我, 我就將油管插入油槽。我們從東隆或滿豐加完油後報出關 ,黃永豐林暘叡、謝文全他們負責開船」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三第129-131 頁)、證人郭榮邦於10 3 年5 月5 日下午12時42分於警詢證稱: 「(問: 你幫林 暘叡載運的漁船用油都在何處收購? )他叫我直接去東隆 加油站幫他拉的。我沒有幫林暘叡在外海或在港區向其他 漁船收購漁船用柴油」、「應該是101 年8 月開始去東隆 加油站加好油,並開去海濱國小那邊(我有看他的人開瑞 得財號來抽一次)。人家就拿油管給我,不用讀取航程記 錄器,我也不用付油錢。我去的時候林暘叡大部分會在那 邊等,如果他不在,也會交代人。」等語(參103 年度偵 字第606 號卷(四)第23-27 頁、第42-43 頁)。故漁業 人欲出售核配用油或被告林暘叡等集團成員欲購買核配用 油時,不問交易流程,均需至加油站插取航程紀錄器,由 配油單位完成申購手續後,始取得可「流用」之「油點」 ,再由有流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需求之被告林暘叡、黃永 豐、郭榮邦等人以不需讀取航程紀錄器,在加油站將非法 流用之油品運離後,始得完成詐取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程 序。
(5)再揆諸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等供油單位需設置儲油設 備(參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 條),因儲油總容量 受限之故,配油單位向漁業人買油點、出售油點予被告林 暘叡等人至由被告黃永豐謝勝文載送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離開配油單位,均需密切配合,配油單位始能順利運作( 如買太多,未及賣出,油槽裝不下),此核與林志峰與被 告林暘叡通聯曾表示被告李家興原則上不接受寄油一節、 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漁業人出售時均需與被告林暘叡聯繫 妥當等節一致。是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人辯稱無向加油站加油,乃向漁船抽 油云云或稱不知道加油站如何作業云云,顯為迴護東隆加 油站及卸責之詞,不為本院所採。
(6)綜上,本件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及滿豐加油站從 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業務之人於讀取航程紀錄器而獲 悉可核配油量後,謀議欲詐取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數量( 可能為核配油量全部或一部),再推由東隆加油站、滿豐 加油站等供油單位佯以計量器運轉至「加油至船舶」與「 出售」量總額而著手於詐欺行為,再將「出售量」暫存在



配油單位之油槽內,再由配油單位至漁業署之航跡補貼漁 船加油紀錄維護作業系統內,在「合計補充油欄」之「甲 種」欄位內,登載不實總額核配量,迨被告林暘叡、許育 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人駕駛儲油船將 暫存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運離配油單位時,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始將優惠漁業 動力用油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故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與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按: 參諸前案,配油單位不僅止於 出售本件被告等人,就本案而言,置於本案共同被告林暘 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始論以 既遂,較符交易模式,附此敘明)。
2、供油單位是否一經將油品購入後,即取得核配量優惠漁業 動力用油之所有權,而可以自由收益處分?
(1)按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所稱供油單位 ,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籌代購漁 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故依上開要點, 供油單位有公營與民營之「漁船加油站」與「漁會」兩類 。次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漁船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 93年9 月8 日修正) : 「漁船 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 船舶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 漁業訓練船之船用燃料及附屬潤滑油脂為主,並以兼供經 營娛樂漁業漁船、遊樂船舶及其他經漁港或遊艇港管理機 關核准入港之船用燃料為限」。又同規則第10條明定: 漁 船加油站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 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按: 即漁業動力 用油供售作業要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等)辦理 。綜合上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漁船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規範意旨,漁船加油站與當地漁會固屬供油單位 ,然該等單位交付對象依上開規範,自以「領有漁業證照 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 漁業試驗船為限,公民營之「漁船加油站」或漁會固然自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取得漁船用油之現實 交付,然其目的乃係為轉交符合法定資格之漁業人,而非 以取得所有權之目的而收受。供油單位亦僅受行政機關委 託,將該等油品,售予符合資格之漁業人,漁船加油站或 漁會本身無漁業人身份,本無從合法取得該等油品之所有



權,此自供售作業要點第3 點載稱: 「. . . 統籌代購漁 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等詞至明。若否,倘逕解為 漁船加油站或漁會取得油品後,則可不經漁業管理或航業 管理系統,逕轉售第三人,不限交付漁業人,如此顯與優 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立法意旨背離,而關於甲種漁船用油之 相關販售規範及流程亦成具文。
(2)次查屏東縣政府與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漁船加油站名 稱: 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所定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供售行政契約書均揭櫫: 「屏東縣政府與東漁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及「優惠漁業 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辦理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 事宜,雙方約定如下。. . . 又同契約第七條約定: 「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予承認該筆供售交易,乙方不 得異議: (一)乙方提供甲方查驗之資料有不相符、塗改 、偽造、變造、字跡不清無法辨認。(二)甲方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審查之售油量不符。( 三). . . (六)乙方售油予該漁船時,該船於所屬加油 碼頭上有違規抽油情事者」等節,有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五第66頁背面) 。揆諸上開約定,漁船加油站 購入漁船用油乃為達成國家補貼漁業政策始設,需依照優 惠油價標準與供售作業要點為之。而屏東縣政府於漁船加 油站交付漁業人甲種漁船油時,如發現供售單位未依規定 辦理時,得逕得不承認該筆交易,故供售單位乃僅代替行 政機關交付油品給漁業人,雖買賣標的物交付,然尚需經 行政機關事後認可,若漁船加油站違反上開法規命令,行 政機關得不予承認該買賣行為。從而,甲種漁船用油之交 付有國家給付行政性質,漁船加油站並無漁業人身分,依 法非屬得合法擁有該等油品之主體,漁船加油站僅屬受行 政機關委託,代漁民或漁業人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 林煉油廠訂購油品,該等油品經漁船加油站向台灣中油公 司購入後,僅暫存在漁船加油站之油槽內,待漁業人讀取 航程紀錄器後,始得依照行政契約意旨及法規命令辦理出 售事宜,如此始符立法之目的。尚非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 將油品送入漁船加油站或漁船加油站交付漁會,即變成供 油單位即漁船加油站或漁會所有,此應不可不辨。 (3)末按「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 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 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 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 第1 項著有明文。又參諸卷附補充漁船用油書所載: 「註



:1. 本身請書應由配油單位自申請日起保存2 年足。2.一 份自存,一份送油品公司」(參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5 月 11日以屏府農漁字第10730641600 號函覆附件,本院卷五 第109-235 頁),依照上開法律文義及補充漁船用油書所 稱之「配油單位」,當指供售油品之漁船加油站,「油品 公司」乃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故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出售甲種等各類漁船油時,依上開優惠油價標準 所定,自應先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油價補貼款,應 屬甚明。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乃要求供油單位檢 送「核配優惠漁船用油日報表」至縣市政府,經縣市政府 漁政單位審核完成後,函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再依照縣市政府公司審核無誤之核備函 文,於當月漁船站(即供油單位)繳交購油款時,扣除優 惠油價之補助款。乃採取縣政府審核完成後,再扣抵優惠 補助款為與配油單位之交易模式一節,有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運處107 年4 月18日高處屏 盟發字第10710245880 號函第四點說明附卷可參(參本院 卷五第16頁),此顯為因應實務交易之變通作法,非法所 明定。然此無影響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漁業人與油 品公司(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標的,均為「扣 除補助款及稅金」後之低於車用柴油售價的優惠漁業動力 用油。故供油單位當月繳交購油款前至取得補貼款期間, 亦僅係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該等補助款,配油單 位非有取得無補助款及應稅油品之買賣意思表示,此自查 緝、交易及審理實務上即明,自不應以供油單位購入未扣 除補助款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率認其有取得優惠漁業動 力用油所有權之真意(遑論供油單位購入該等油品已有免 稅補貼)。故油品公司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雖本身兼 具製造、銷售及供油單位,亦不能以此即認中油公司煉油 廠生產、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亦不得任意處分製 造或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需依照漁船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 油價標準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相關規範,仍非得自由供給 任一加油站之實務運作相同。若否,即悖乎屏東縣政府、 漁業署與配油單位之契約真意、實務交易現況與優惠漁業 動力用油立法目的。
(4)故辯護人等或以中油公司於銷售及發送油品給東隆加油站 時,以東隆加油站不需提出漁業人業已申購優惠漁業動力 用油之相關資料,遽認中油公司於交付油品予東隆加油站 後,該等油品之所有權即由東隆加油站取得,而屬於東隆



加油站所有之財產,甚而認東隆加油站人員將油品加入漁 船之行為,則屬處分東隆加油站自身財產之行為云云,因 與置「優惠油價標準第2 條漁船油品使用限制、第4 條油 品使用人、第5 條裝設航程紀錄器、第6 條航程時數計算 等規範」規範不符;又致令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 條以下關於漁船加油站供售對象限制、第12條漁船加油站 交付漁船油之方法地點限制成為訓示規定;供售作業要點 第5 點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手續、作業辦法咸成具文, 悖離甲種漁船用油立法目的與相關法規命令之規範,不為 本院所採。
3、漁業人一經讀取航程紀錄器作業時數後,即有自由處分核 配用油之權利? 即漁業人前有駕船捕魚,而有作業時數申 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得否將該次核配用油出售他人?(1)按新建造漁船、舢舨、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 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 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 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 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舢舨、漁筏主機、副機 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6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以漁業人第一次首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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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穎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有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