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8號
PTDM,105,訴,30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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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4人為詐欺犯行時,有 一併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年3 月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限縮(見本院訴字第123號卷三第98頁 )。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人無 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曾翊晁為上開附表一 編號1 、2 、4 、9 之詐欺犯行時,有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等 語,因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附表一編號9 )、曾翊晁( 附表一編號2 、4 )另涉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 特種文書罪。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 告曾翊晁於105 年1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法務部執行署 公證處識別證是用於詐騙使用沒錯等語、105 年2 月17日警 詢時供稱:被害人在我跟他們碰面時從頭到尾都在講電話, 我會出示偽造的公證處證件給被害人看,拿取提款卡後就離 開等語(見警卷第91頁背面、第96頁),及扣案之法務部執 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為據。
⒉然查: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李瞻憲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 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出示證件、沒有遺留下任何東西 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24頁背面);而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林淑芬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對方並沒有 出示識別證,沒有遺留下任何東西在我家裡等語(見偵字第 2134號卷二第32頁背面);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王葉於10 4 年10月7 日警詢時證稱:「(歹徒有無出示證件或公文) 當時只有一位男性出現...沒有出示證件,當我將提款卡 交付他時,他有給簽收之後步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134 號卷二第59頁背面);編號9 之被害人郭春桃於104 年8 月 26日警詢時證稱其係將款項匯入饒梅英帳戶內,而無須與面 交車手會面(見警卷第201 頁),是依上開被害人證述,已 難認被告王麒岳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時有行使偽造識 別證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曾翊晁雖供稱其與被害人會面時會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等語,然被告曾翊晁進入被害人家中時,無須發言,會 由機房人員指揮被害人行動等語,亦據被告曾翊晁於本院10 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是被告曾翊 晁進入被害人家中時,因被害人恰與機房成員對話,且被告 曾翊晁偽冒之身分得由機房成員告知被害人,故被害人並未



要求查看識別證,亦非與常理不符。是自不能以被告曾翊晁 上開供述,逕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曾翊晁為附表一編號 1 、2 、4 、9 之犯行,當場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 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 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98頁),惟該 部分犯行倘若成立,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陳德 隆於附表二編號9 、14所示之時間,與少年紀O哲、邱O洋 (後2 人由彰化少年法庭不另為不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僭行公務 員職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王麒岳便派員持偽造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 證特種文書,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行使,使被害人信以為真 進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復由集團中提款車手提領帳戶中款 項,因認被告王麒岳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同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附表二編號2 至15)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 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麒岳陳德隆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訊據被告王麒岳否認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無 法確定是不是我所屬集團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被告陳德隆固坦承附表二編號9 部分犯行,惟否認附表二 編號14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提款的人不是我,因為我有戴 眼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0 頁)等語。而公 訴人主張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之被害人證述、提款影像對照表為據,經查:一、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王娜
㈠公訴意旨雖引證人王娜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少年邱 O洋像是跟我當面騙提款卡的車手,車手身高約170 公分, 體型瘦瘦的,看起來像是大學生剛畢業的感覺,他只拿識別 證給我看,沒有給我假公文等語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 第1 頁背面)。然證人王娜上開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其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



據。縱認證人王娜上開證述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王娜與面交 車手間僅一面之緣,指認日期距離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已逾數 月,證人王娜更僅證稱證人即共犯少年邱O洋「像是」當日 面交車手,而無法確認當天由證人邱O洋擔任面交車手,自 難以證人王娜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嫌之依據。 ㈡又證人王娜上開證述,更與證人邱O洋105 年1 月23日警詢 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不知道集團上手為何人,除了領取贓款 工作外,沒有在集團內從事其他工作等語,供稱其在集團內 僅擔任提款車手,未曾當面接觸被害人等情相違(見警卷第 167 頁),少年邱O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紀O 哲105 年9 月21日於彰化少年法庭時供稱:「(你加入後再 介紹邱O洋加入)是我私下拿提款(卡)給他,他進入時, 我已經可以抽成百分之三。所以他也可以抽百分之三,所以 我是拿抽成的錢給他」、「(後來為何沒有繼續做)10月中 旬我就沒有做了...我沒有繼續做後,也沒有交提款卡給 邱O洋繼續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81 頁) ,供稱證人邱O洋並未加入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僅私 下協助提款等語一致。而證人邱O洋附表二編號1 犯嫌,復 經彰化少年法庭為不另付保護處分確定,有該院裁定在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18 頁)是難認證人邱O洋 有擔任本次犯行之面交車手,更難逕認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 集團有為本次詐騙被害人王娜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占美娟
㈠公訴人認被告王麒岳涉犯附表二編號2 犯行,無非證人占美 娟警詢時證述、104 年9 月13日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領 款項者與證人邱O洋面容近似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30 7 頁背面、第373 頁、第374 頁)。然查: ⒈證人占美娟之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且證人占美娟警 詢時復未指認被告王麒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以 此作為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證據。
⒉又提款影像對照表中,提領款項之人臉型圓潤、年齡約25至 30歲間,而證人邱O洋面容清秀、臉型消瘦而未脫稚氣,則 當日提款者與證人邱O洋長相顯然有異(均見偵字第2134號 卷第373 頁、第374 頁提款車手照片與證人邱O洋比對相片 ),是難以上開照片認定證人邱O洋有擔任該次犯行提款車 手,或逕認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有從事該次詐欺犯行。 ㈡又本案證人邱O洋雖於少年法庭時供稱:「(是否於104 年 9 月13日...盜領被害人占美娟兆豐銀行及存款共計新台 幣166,035 元)是,我在台中跟彰化領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第123 號卷一第375 頁),然本案提款地點係於臺南市永 康區及東區,有上開提款影像對照表所附提領時間、地點、 ATM 機台一覽表可參,是證人邱O洋既供稱僅在臺中跟彰化 領款,就本次犯行是否果已自白,難認無疑。又證人邱O洋 嗣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領款時)不知 道是領誰的錢,因為上面沒有名字,我沒有跑去臺南領款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78 、第279 頁),改稱並 未提領證人占美娟之款項,前後證述亦有重大歧異。是證人 少年邱O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客觀卷證不符之處, 其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更難以此作為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 證據。
三、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吳淑娟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無非以證 人吳淑娟105 年1 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係尤志偉取走提 款卡,當日其自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身高約170 公分,身 材適中,對方先當面將提款卡剪去一角,然後拿信封將提款 卡裝進去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3 頁背面 ),然被害人上開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其辯護人主張否 認證據能力,而無從作為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證據。且檢方 亦未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志偉涉犯該次犯行(同案被告尤 志偉之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認定尤志偉參與該次犯行),是本 院難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論處被告王麒岳罪刑。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吳淑娟上開證述具證據能力,然被害 人吳淑娟與面交車手間僅一面之緣,指認日期距離遭詐騙日 期更逾數月,難以證人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嫌之 依據。且證人尤志偉於105 年2 月17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 稱:我是在104 年12月初加入王麒岳為首詐欺集團等語(見 警卷第56頁背面)、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負責提款,因為我是後期才加入的,對於本案其他犯罪 事實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08 號卷第168 頁),主 張係在104 年12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則依證 人尤志偉上開陳述,自難認其於104 年9 月擔任詐騙吳淑娟 之面交車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王麒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有 參與詐欺被害人吳淑娟之犯行。
四、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李其良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無非以證 人李其良104 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述及104 年8 月31日14時 15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證 人尤志偉、證人紀O哲面容相似為據(分見警卷第157 頁、 偵字第2134號卷三第45頁)。然證人李其良警詢時之證述,



經被告王麒岳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 麒岳犯行之依據,退步言之,證人李其良雖已證述其受詐欺 經過,卻未見證人李其良有指認被告王麒岳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情形,而難作為被告王麒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確有 為該次詐欺犯行之依據。復觀上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或因影像模糊而無法辨認提款人員長相,或因角度差異而未 能確認是否為同案被告,且檢方復未認定證人尤志偉涉犯該 次犯行,是公訴意旨既有上開缺漏及矛盾,自無從逕認被告 王麒岳涉犯該次犯行。
五、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林燕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林燕嬌警 詢時指認證人邱O洋為據。然證人林燕嬌警詢時之證述經被 告王麒岳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 犯行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林燕嬌雖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 面交車手就是證人邱O洋,當時他說他是高雄法院的專員, 當天跟證人邱O洋見面只有幾分鐘,高雄警察有一次叫我去 認人,我一認就是他;我認人的眼力很好,我一看到就知道 是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65 至第268 頁), 然查:
⒈證人少年邱O洋於證人林燕嬌遭詐欺期間,任職於位於彰化 之憶成企業社,且於證人林燕嬌遭詐欺當日7 時4 分許至17 時28分許,均在該公司上班,有憶成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 及證人少年邱O洋提供之打卡紀錄在卷1 份可憑(見本院訴 字第123 號卷二第375 頁、第383 頁),又經本院再度函詢 憶成企業社,經該公司回覆稱:證人少年邱O洋當日確有在 廠工作,且其中午時間無法自由外出,有傳真回函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64 頁),是難認證人邱 O洋當日有擔任面交車手,或曾收取證人林燕嬌之提款卡或 密碼。
⒉又證人邱O洋於本院證稱:其僅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等 語,除核與證人紀O哲證稱:邱O洋並未加入被告王麒岳所 屬詐欺集團,我是請他在我提款時幫忙把風等語一致外(見 警卷第116 頁),更與被告王麒岳於105 年3 月10日偵訊時 供稱:「(所以戴慶麟陳德隆、紀O哲、尤志偉曾翊晁 、邱O洋你都認識)除了邱O洋我不認識外,其他人我都認 識,都是一起在阿源做事的」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 30頁),供稱證人邱O洋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情相符,而依 該集團之分工,擔任面交車手之人需持集團提供之手機,同 步接受集團之指示,始能配合詐騙被害人,則被告王麒岳



共犯既均供稱證人邱O洋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不可能取得 手機,則少年邱O洋是否可能擔任面交車手,自有可疑。且 證人邱O洋該部分犯行,復經彰化少年法庭不另為不付保護 管束處分確定,是難僅以證人林燕嬌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 王麒岳犯行之依據。
六、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胡林鶴仔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無非以證 人胡林鶴仔104 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及104 年10月7 日15 時57分至16時30分許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證人尤 志偉面容相似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51 頁)。然證 人胡林鶴仔上開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 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退步言之,證人 胡林鶴仔雖已證述其受詐欺經過,然其並未指認被告王麒岳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王麒岳認定之 依據。復觀上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當日提款者外表約 40至50歲間,臉型方正,法令紋明顯;而同案被告尤志偉現 年30餘歲,臉型圓潤,無明顯法令紋,兩人外貌特徵多有不 符,是難認當日提款之人為同案被告尤志偉,且檢方復未認 定證人尤志偉涉犯該次犯行,是公訴意旨既有上開缺漏及矛 盾,自無從逕認被告王麒岳涉犯該次犯行。
七、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李明山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無非以證 人李明山105 年1 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為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翊晁及104 年8 月28日8 時5 分至8 時8 分許提 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共犯少年紀O哲面容相似為據 (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71 頁)然查: ㈠證人李明山上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其辯護人否認 該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而無從作為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證 據。縱認證人李明山警詢時證述具證據能力,然證人李明山 於經警方提示嫌疑人紀錄表時證稱:我有點忘記了,但是跟 我拿卡片的人就像編號11號的男生皮膚黑黑的,看起來大概 20幾到30歲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66頁),僅證稱收 取提款卡者與證人曾翊晁外表相似,無法確認是否為證人曾 翊晁前往收取提款卡。再衡以證人指認時距其遭詐騙約已半 年,是證人之記憶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衰退,且檢方既未 認定同案被告曾翊晁涉犯該次犯行,自難以證人李明山上開 證述作為認定證人曾翊晁有擔任該案之面交車手,或被告王 麒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有為該次犯行之依據。
㈡又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雖與證人少年紀O哲面容近 似,然因照片畫質不佳,而難確認照片所示之人確為共犯少



年紀O哲,且少年紀O哲復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證稱:是 在2 年前的暑假過後認識被告王麒岳,認識王麒岳之後大概 1 至2 個禮拜就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 二第353 頁),則共犯少年紀O哲應係於104 年9 月間加入 被告王麒岳所屬之詐欺集團,當無可能於104 年8 月間協助 提領款項,且彰化少年法庭復未認定證人少年紀O哲有為上 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11 至第313 頁)。是 難僅以該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涉犯該犯行 之依據。
八、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洪顏秀雲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 人洪顏秀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騙取提款卡之車手長相與共犯 少年紀O哲相似為據。然查:該部分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 其辯護人否認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王麒岳犯行之依據,且縱認被害人洪顏秀雲上開警詢筆錄具 證據能力,然觀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有點像編號1 的男生 長相斯文,但我記不太清楚,我也忘記他有沒有剪我提款卡 ,我只記得他有裝進一個信封袋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 第74頁背面),證稱無法確認當日面交車手為何人,且被害 人洪顏秀雲上開證述,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紀O哲於本院 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在集團中僅擔任提款車手等 語不符(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53 頁),自無法作為 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認定。
九、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唐必敬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證 人即被害人唐必敬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騙取提款卡之車手包含 被告陳德隆及證人邱O洋等語,及被告陳德隆105 年8 月23 日偵訊時自白為據,然查:
⒈證人唐必敬警詢時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與辯護人否認該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不得以證人唐必敬警詢時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
⒉又證人唐必敬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於審理時證稱:沒有見 過騙我的人長什麼樣子,沒有看到跟我拿提款卡的人,不是 當面拿提款卡給詐騙集團的人,警詢時是外勞幫我指認照片 ,外勞目前已經回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21 至第323 頁),是證人唐必敬既未能指認案發當天係由何人 前往收取提款卡,自無法以其證述作為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 認定。
㈡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德隆雖曾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及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稱有參與 該次犯行(分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62 頁、本院訴字 第308 號卷第168 頁),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自無 從僅以被告陳德隆上開自白作為被告陳德隆甚或被告王麒岳 有罪之依據。且被告陳德隆復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 序時以證人身分改稱:並未向證人唐必敬拿取提款卡,我都 是去領錢,唐必敬的指認錯誤,在偵訊時我忘記跟檢察官要 求看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87 、第288 頁 ),改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佐以被告陳德隆於偵訊時係概 括一次承認全部犯行,且被告陳德隆係坦承有擔任本件犯行 之「提款車手」,更與告訴人之指證被告陳德隆擔任「面交 車手」等情矛盾,是被告陳德隆上開自白,難認確與事實相 符,自無從作為被告王麒岳陳德隆不利之論據。十、就附表二編號10、11、13、15被害人林美濃劉華嬌、葉素 霞、吳木龍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濃劉華嬌葉素霞、吳木 龍警詢時證述為據,主張被告王麒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對 上開4 人為詐欺行為,然上開證人之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 據,退步言之,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既均未能指證被告王麒 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詐欺犯行,自難逕認上開4 人有遭被告王麒岳所屬集團所詐騙,而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 王麒岳之認定。
十一、就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林淑惠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104 年10月 12日12時25分自動櫃員機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偵 字第2134號卷一第307 頁背面)然查:上開照片所示提款者 ,與被告王麒岳或同案共犯之面容均不相同,而無從以該相 片認定被害人林淑惠確係遭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 。
十二、就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潘明達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被 告陳德隆105 年8 月25日自白、104 年8 月30日8 時46分至 8 時49分許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被告陳德隆面容 相似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三第88頁)經查: ㈡上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人影模糊且無法辨認提領款項 者長相、身高或身形,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陳德隆,自難 以該模糊不清之相片作為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不利之依據 。




㈢又被告陳德隆雖於105 年8 月25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該部分犯行,然被告陳德隆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程 序時,經被告王麒岳之辯護人提示當日提款照片時改稱:照 片所示提款者不是我,因為我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123 號卷三第100 頁),改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是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陳德隆未充分閱覽本案 證據下所為之自白,逕作為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有罪之單一 論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有為附表二犯行,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王麒岳陳德隆無 罪之諭知。
丙、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戴慶麟附表三不受理或免訴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戴慶麟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假借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名義,向饒梅英誆稱其積欠電話 費及涉嫌刑事案件須接受檢察官調查,並須將提款卡交由檢 警單位保管之方式,使饒梅英陷於錯誤後,由不詳面交車手 向饒梅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陳德隆戴慶麟自AT M 自動櫃員機領取饒梅英帳戶內存款,因認被告王麒岳、陳 德隆、戴慶麟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罪嫌、同 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亦有明 文。
參、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戴慶麟共同犯附 表三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第212 條、21 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查:
一、就被告王麒岳陳德隆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先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66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於105 年5 月20日 以105 年度訴字第211 號繫屬,嗣苗栗地院於105 年8 月30



日判決後,被告王麒岳陳德隆上訴,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王麒 岳、陳德隆又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上訴,而於106 年3 月 1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苗栗地院10 5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123 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94 頁、本院訴字第12 3 號卷二第393 頁、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61頁至第79頁、第 166 頁、第180 至193 頁)。公訴人另就該被告王麒岳附表 三之犯行,於同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34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向本院重行 起訴,本院於同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繫屬,另於 同年11月28日就被告陳德隆部分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有2 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檢玉愛105 偵 2134字228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檢玉愛 105 少連偵20字第776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分 見本院訴字123 號卷第1 頁、訴字第308 號卷第1 頁),顯 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 就被告王麒岳陳德隆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 決。
二、另就被告戴慶麟被訴附表三所示犯行,經苗栗地院於105 年 12月13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 份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9 5 頁、卷三第41頁至第59頁),是檢察官再就相同之犯罪事 實,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4號 重行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顯係就曾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戴慶 麟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原起│被│除王麒岳│事實經過 │交付地點│詐騙金額 │所犯法條│主文 │
│號│訴書│害│、「阿源│ │ ├─────┤ │ │
│ │編號│人│」、「助│ │ │共犯犯罪所│ │ │
│ │ │ │理」外參│ │ │得(四捨五│ │ │
│ │ │ │與共犯 │ │ │入至至整數│ │ │
│ │ │ │ │ │ │位) │ │ │
├─┼──┼─┼────┼─────────────┼────┼─────┼────┼─────────┤
│1 │5 │李│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高雄市左│14萬0,035 │刑法第33│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瞻│: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6 月12│營區自由│元 │9 條之4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憲│ │日11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名│二路附近├─────┤第1 項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義,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電│ │王麒岳: │1 款第2 │刑貳年。未扣案犯罪│
│ │ │ │ │話,並向被害人誆稱其健保卡│ │4,201元 │款3 人以│所得新臺幣肆仟貳百│
│ │ │ │ │遭盜用,嗣由另一成年詐欺集│ │ │上共同冒│零壹元沒收,如全部│
│ │ │ │ │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謝警官」│ │ │用公務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其帳戶涉及│ │ │名義詐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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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