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13號
PTDM,109,原易,1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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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月,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2日13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莊進勇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莊進勇所有懸 掛於屋內牆上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衣服2 件、綁鐵工具1 支、釣魚浮標6 支、魚鉤組2 盒、鐵尺1 捲、假魚餌1 包及 釣魚線1 盒,價值共約新臺幣800 元),得手欲離開時,適 為莊進勇之鄰居孫青雄發現,旋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4時許 ,在上開地點前路口轉角處,為警在林明華騎乘之腳踏車上 扣得上開背包1 個(內含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莊進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被告則於本院審 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 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復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對於其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中有事實 欄所載告訴人遭竊之物等情並不爭執,但辯稱「我不知道包 包怎麼會到我的腳踏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然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走上述背包,並於 竊盜得手離開告訴人住宅時即被證人孫青雄發現,隨即報警 、追呼於後等情,業經證人孫青雄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嗣後 告訴人失竊之背包果為警當場於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 ,除經證人孫青雄於上開警詢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進勇於警詢中所指證該背包確為其所有,原放置在上開 住宅中之牆上等語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 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該背包中確有前述告訴人所有之 釣魚工具等物,並有背包與背包中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以下), 足見證人孫青雄所證屬實,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 罪。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固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具體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2.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併含有竊盜罪,足見其雖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恣意非法取得他人財產,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為量刑 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殺人未遂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



佳、犯罪動機、以侵入他人住宅為犯罪手段、竊得之物為總 價值約新台幣800 元之衣服與釣魚工具(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明),價值不高,且均已經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 案物品認領保管單可憑、於警詢中行使緘默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則稱不知道為何其腳踏車上有告訴人之物等語之犯 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 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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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