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02號
PTDM,107,易,602,2019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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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於偵查中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自己(見674 號 偵卷第35至37頁),若被告甲○○○真係至現場找朋友,為 何於偵查中否認上情,顯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 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甲○○○確實於被害人黃月紅之住所前消失長達40分 鐘後,又於該住所前出現,再參以被告乙○○前揭關於被告 甲○○○有拿出玉鐲之供詞,足見被告甲○○○確有犯附表 一編號6 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 被告乙○○固抗辯:被告甲○○○說她去找同學,我原本不 知道他要幹嘛,我不知道是哪位同學云云(見685 號偵卷第 45頁),然依被告2 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乙○○應不 至於未向被告甲○○○詢問欲拜訪何人即載送其去現場,被 告乙○○前揭辯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乙○○於被告甲○ ○○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離開被害人黃月紅住 所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搭載被告甲○○○,僅相隔2 分鐘左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如前,則被告乙○○立即至現場接應被告甲○○○之行為, 實與偷竊時在外接應共犯之行為相似,且依被告2 人之關係 ,衡情被告乙○○應不可能對被告甲○○○之行竊計畫毫無 所知,是被告乙○○有為被告甲○○○行竊時接應把風之行 為及意圖無訛。
⒍ 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6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並擔任接應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㈦、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
⒈ 訊據被告甲○○○對於有為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756 號卷二第2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瑞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602案警卷第9 至10頁, 602 案偵卷第36至3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602 案警卷第47至 54頁,602 案偵卷牛皮紙袋),故被告甲○○○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我記得這次是偷到1 萬元左右云云(見602 案本院 卷第73頁反面),惟被害人劉瑞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遭 竊取之金額為7 萬元等語,其證言前後一致,且被害人劉瑞 雪與被告2 人前無怨隙,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要提出告 訴等語(見602 案偵卷第37頁),被害人劉瑞雪亦未提起民 事訴訟向被告追償,更難認被害人劉瑞雪有刻意浮報損失金 額,以利受償情形。是被害人劉瑞雪當無誣陷被告2 人之動 機,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其住所內遭竊金額為7 萬元,應 可認定,被告甲○○○上開辯詞,實屬無據。




⒉ 又被告乙○○不否認有進入被害人劉瑞雪之上開住處(見本 院756 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 2 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劉瑞雪住處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八、九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 :⑴被告甲○○○於106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57分至59分許 出現在劉瑞雪上開住處門口、⑵被告乙○○於同日下午4 時 41分許從窗戶爬入劉瑞雪上開住處,在屋內來回踱步後,於 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自原窗戶離開、⑶被告甲○○○於同日 下午4 時55分許從同一窗戶爬入劉瑞雪住處,並在屋內四處 走動搜尋物品,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自原窗戶離開、⑷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經過劉 瑞雪住處門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756 號卷二第70至88頁),核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 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乙○○曾於前揭時間爬窗戶進 入被害人劉瑞雪上開住處附近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被告乙○○雖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甲○○○進去該屋內做什 麼,我以為那是她朋友家,當時是被告甲○○○要我進去幫 他找帽子或證件,我才爬窗戶進去,沒找到我就出去了云云 (見602 案警卷第5 至8 頁,602 案偵卷第27至28頁,602 案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4頁、第112 頁反面),然被告乙 ○○係以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劉瑞雪住處此節,業經本院勘驗 如前。衡諸常理一般人拜訪朋友應不會以爬窗戶方式進入, 故被告乙○○抗辯其以為該處是被告甲○○○朋友家云云,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沒 有跟乙○○說該處是哪裡,只有叫他幫我找帽子,我也沒跟 他說要竊盜云云(見602 案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13 頁) ,然衡情若被告甲○○○要求被告乙○○以爬窗戶方式進入 不知屋主為何人之房屋,被告乙○○理應會詢問該處為何人 住處,為何要爬窗入內等節,而非毫無所知即無端侵入他人 住宅,是被告甲○○○之上開證述顯與常理不符,應係礙於 與被告乙○○之夫妻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一般人應可認知到爬窗戶進入他人住處並非正常之拜訪方 式,應係未經過他人同意、欲為犯罪行為才須以此隱密迂迴 方式進入,殊難想像被告乙○○完全不知被告甲○○○之行 竊計畫,即配合其要求爬窗入內,故被告乙○○前揭辯詞極 不合理,難以採信。基上,依被告乙○○爬窗進入劉瑞雪住 處之行為,顯見其有與被告甲○○○共同行竊之行為及犯意 聯絡無訛。
⒋ 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7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誤。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竊盜時間各 為「104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16分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間某 時許」、「105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至同日中午12時間某時 許」、「105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21分至9 時50分之某時許 」乙節,然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光碟後,認正確犯罪時間 應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如 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被告乙○○係騎乘532-HZK 號普通至 重型機車至現場乙節,然被告乙○○當日應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已如前述,亦有前揭監視器 翻拍畫面5 張在卷可參,故該次被告乙○○之交通工具應係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 7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犯行中以不明方式破壞告 訴人梁漢英住宅之紗窗,因該紗窗已構成門之一部,有照片 附卷可參(見276 號偵卷第31頁),應認屬「門扇」;又被 告在附表一編號7 犯行中從窗戶爬入被害人劉瑞雪家中,上 開窗戶具區隔建物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另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住所,均 為渠等居住之處,具有隱私性,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 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疑。故被告未經許可,侵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之他人住所,已符合上開侵入 住宅之定義。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 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 純一罪。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3 次竊盜行 為,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又各次竊盜手法相同,時 間僅相隔數日,顯屬密接,且侵入同一處所,侵害相同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前揭說明,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2 至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㈣、又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中亦 有毀壞門扇等情節,同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9 罪、被告甲○○○所犯上開 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41至4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為附表一編號5 之所為,雖均已著手 實行竊盜罪之犯行,惟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 際損害,故被告2 人所為該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乙 ○○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有價值不等之財物;被告乙○○復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2 人竊盜次數眾多,被 告甲○○○又為逃避警方追緝,以車輛強行衝撞警車,造成 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安全危害,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乙○○於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 ,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汽車烤漆,月薪約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被告甲○○○於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僅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 薪約3 萬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756 號卷二第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各別所犯數罪再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 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 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 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經查:
⒈ 被告乙○○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已為警尋獲並發 還被害人呂坤育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F



卷第6 頁),故不予沒收。又被告乙○○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現金1,000 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此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⒉ 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6 所示之物,已認定如前。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甲○○○侵 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中取得,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上開被告甲○○○所竊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甲○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甲○○ ○上開所竊得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否認就上開 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乙○○因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得任何 財物,依上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乙○○ 於前揭竊盜犯行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乙○○宣 告沒收。
⒊ 被告乙○○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竊得之 現金7 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述:被告乙○○也有一起用這筆錢,當生活花費花掉了等 語(見602 案偵卷第26頁),依此,應認為此筆金錢為2 人 平均花用,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所得即各為3 萬 5, 000元(計算式:7 萬÷2 =3 萬5,000 ),而此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 8 時至9 時16分間之某時許,由被告乙○○駕駛向「春天小 客車租賃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被害人涂湘渝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 號之住處,由被告甲○○○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 6 萬元、黃金、K 金、白金項鍊各1 條及黃金戒指2 只得手 ,嗣後被告甲○○○隨即離開該處,乘坐被告乙○○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離開,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涂湘渝於警詢之證述、Google map現場實景畫面3 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46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汽車租賃契約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 太太當天是要去找同學等語(見276 號偵卷第55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去過現場了,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沒錯等語(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356 至357 頁),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去現場找朋友,朋友是藥頭等語。經查: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於104 年11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所承租,被害人涂湘渝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住處,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至 同日上午9 時15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屋內,並竊取現金6 萬元、黃金、K 金、白金項鍊各1 條及黃金戒指2 只,被告 乙○○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涂湘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A 卷第1 至2 頁) ,並有Google map現場實景畫面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現場蒐證照片4 張、汽車租賃契約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警A 卷第4 至10頁 、第12至16頁,本院756 號卷一第306 頁),故此部分財物 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害人涂湘 渝遭竊之上開財物是否為被告2人所竊取。




二、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2 人有為上開竊取犯行之直接證據, 應為上開竊盜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然 查被告甲○○○不爭執有至上開竊盜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出 現的身穿黑色短袖T 恤、頭戴黑色鴨舌帽、背藍白相間背包 之女子係被告甲○○○等節(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356 頁) ,惟以前詞置辯。至當時現場附近之詳細狀況部分,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十所示,從勘驗 結果可知:⑴104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15分至同日上午9 時 3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曾在上開竊盜現 場附近繞行、停車、⑵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被告甲○○○ 曾經走進前開自用小客車、⑶同日上午9 時36分至37分許( 因蘭花園監視器時間快15分,實際時間應為同日上午9 時21 分至22分許,見警A 卷第3 頁),被告甲○○○走進上開竊 盜現場附近之蘭花園廣場,並曾與一名左手提公事包、右手 拿水壺、身穿西裝褲、長袖襯衫之男子交談,其後上開自用 小客車從蘭花園門口駛過,被告甲○○○亦離開蘭花園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389 至406 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甲○○○於偵 查及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承租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繞行,被告甲○○○曾於前揭時間 在現場附近之事實堪可認定。然依前揭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 果,並未有被告2 人進去或靠近被害人涂湘渝上開住處之影 像,至多可證明被告2 人曾於附近出現。又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甲○○○曾於蘭花園與另一男子交談,衡情若被告甲 ○○○係至現場行竊,應會避免與他人交談互動,以免讓他 人留下印象致其日後被指認,故被告甲○○○於現場附近之 行為,實與一般竊盜犯之舉動不符,被告甲○○○辯稱其係 去現場找朋友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曾 於前揭時間在現場繞行,實屬可疑,然本件並無任何被告2 人進去或靠近被害人涂湘渝上開住處之影像,被告2 人亦無 供述前後不一或顯難採信之情,故難單憑被告2 人有於現場 附近出現等情,即斷定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雖認依被告2 人其餘已定罪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31 號及106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之行竊模式均為被告乙○○ 開車至現場,由甲○○○下車行竊等情觀之,足以證明本件 亦為相同犯罪模式等語,然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涂湘渝之住處曾於前揭時間遭人侵入竊取 上開財物及被告2 人曾於附近出沒,然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入被害人涂湘渝上開住處並下手行竊之積極行為。從而,



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2 人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是本院 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認為其等並無本件加重竊盜之犯 行,較屬允當。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加重 竊盜犯嫌,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為被告乙○○、甲○ ○○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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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 │宣告刑與沒收│
│ │ │ │或告訴│ │ │
│ │ │ │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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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7 月│屏東縣萬丹鄉│梁漢英│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
│(即│5 日下午3 │社皮村吉豐路│(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壞門扇侵入│
│起訴│時30分(起│163 號 │告)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住宅竊盜罪,│
│書附│訴書誤載為│ │ │聯絡,由乙○○駕駛車│累犯,處有期│
│表一│5 時16分)│ │ │牌號碼6305-X7 號自小│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至同日下午│ │ │客車,搭載甲○○○至│。 │
│1) │6 時30分間│ │ │梁漢英之左揭住處後,│ │
│ │之某時許 │ │ │由甲○○○破壞該住處│甲○○○共同│
│ │ │ │ │之大門上已構成門之一│犯毀壞門扇侵│
│ │ │ │ │部之紗窗開啟大門進入│入住宅竊盜罪│
│ │ │ │ │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處有期徒刑│
│ │ │ │ │訴),徒手竊取放置在│壹年伍月。未│
│ │ │ │ │2 樓房內之現金7,000 │扣案之犯罪所│
│ │ │ │ │元、戒指3 只、金飾耳│得新臺幣柒仟│
│ │ │ │ │環5 對(共損失約3 萬│元、戒指參只│
│ │ │ │ │7,000 元)得手。張許│及金飾耳環伍│
│ │ │ │ │秀珍隨即離開該處,乘│對沒收,於全│
│ │ │ │ │坐乙○○所駕駛之上開│部或一部不能│




│ │ │ │ │自小客車離開。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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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1月│屏東縣萬丹鄉│郭賢生│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
│(即│23日上午7 │三青路288 號│(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
│起訴│時15分至8 │ │告)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
│書附│時31分間之│ │ │聯絡,由乙○○駕駛向│有期徒刑貳年│
│表一│某時許 │ │ │不知情之「日日豐租賃│。 │
│編號│ │ │ │車行」所承租之RAG-33│ │
│3) │ │ │ │08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甲○○○共同│
│ │ │ │ │許秀珍郭賢生之左揭│犯侵入住宅竊│
│ │ │ │ │住處後,由甲○○○進│盜罪,處有期│
│ │ │ │ │入屋內,徒手竊取24萬│徒刑壹年捌月│
│ │ │ │ │元、黃金戒指2 只得手│。未扣案之犯│
│ │ │ │ │。甲○○○隨即離開該│罪所得新臺幣│
│ │ │ │ │處,乘坐乙○○所駕駛│貳拾肆萬元、│
│ │ │ │ │之上開車輛離開。 │黃金戒指貳只│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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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3 月│屏東縣萬丹鄉│郭志宏│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
│(即│26日上午9 │下蚶路18號 │(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
│起訴│時44分至同│ │告)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
│書附│日上午9 時│ │ │聯絡,由乙○○騎乘懸│有期徒刑壹年│
│表一│49分間之某│ │ │掛車牌號碼為OPV-883 │伍月。 │
│編號│時許(起訴│ │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起│ │
│4) │書誤載為同│ │ │訴書誤載為532-HZK 號│甲○○○共同│
│ │日上午8 時│ │ │),搭載甲○○○至郭│犯侵入住宅竊│
│ │至同日中午│ │ │志宏之左揭豬舍兼居處│盜罪,處有期│
│ │12時) │ │ │後,由甲○○○打開該│徒刑壹年肆月│
│ │ │ │ │址鐵門進入庭院,見郭│。未扣案之犯│
│ │ │ │ │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罪所得新臺幣│
│ │ │ │ │NF6-091 號普通重型機│壹萬柒仟元沒│
│ │ │ │ │車鑰匙未拔取,張許秀│收,於全部或│
│ │ │ │ │珍遂開啟該輛機車之置│一部不能沒收│




│ │ │ │ │物箱,竊取放置於內之│或不宜執行沒│
│ │ │ │ │現金1 萬7,000 元得手│收時,追徵之│
│ │ │ │ │。甲○○○隨即離開該│。 │
│ │ │ │ │處,乘坐乙○○所騎乘│ │
│ │ │ │ │之上開機車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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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4 月│屏東縣萬丹鄉│林超燕│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
│(即│7 日上午9 │社皮路3 段18│(未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
│起訴│時18分(起│2 號 │告)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
│書附│訴書誤載為│ │ │聯絡,由乙○○騎乘車│有期徒刑壹年│
│表一│21分)至9 │ │ │牌號碼532-HZK 號普通│柒月。 │
│編號│時50分間之│ │ │重型機車,搭載張許秀│ │
│5) │某時許 │ │ │珍至林超燕位在左揭住│甲○○○共同│
│ │ │ │ │處後,由甲○○○以不│犯侵入住宅竊│
│ │ │ │ │明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盜罪,處有期│
│ │ │ │ │竊取現金6 萬元、珍珠│徒刑壹年陸月│
│ │ │ │ │項鍊2 條、珍珠手環1 │。未扣案之犯│
│ │ │ │ │條(共計損失約10萬元│罪所得新臺幣│
│ │ │ │ │)得手。甲○○○隨即│陸萬元、珍珠│
│ │ │ │ │離開該處,乘坐乙○○│項鍊貳條及珍│
│ │ │ │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珠手環壹條沒│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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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2月│屏東縣東港鎮│黃豐傑│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
│(即│21日中午12│興漁街77號「│(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未遂罪,│
│起訴│時31分 │中和宮」 │告)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累犯,處有期│
│書附│ │ │ │,由乙○○駕駛車牌號│徒刑參月,如│
│表一│ │ │ │碼6305-X7 號自小客車│易科罰金,以│
│編號│ │ │ │,搭載甲○○○至黃有│新臺幣壹仟元│
│6) │ │ │ │量擔任宮主位於左揭地│折算壹日。 │
│ │ │ │ │點之宮廟後,由張許秀│ │
│ │ │ │ │珍進入廟內,以持釣魚│甲○○○共同│
│ │ │ │ │線之方式,著手竊取香│犯竊盜未遂罪│
│ │ │ │ │油錢箱內之現金。然因│,處有期徒刑│
│ │ │ │ │遭黃豐傑發覺,張許秀│貳月,如易科│




│ │ │ │ │珍立即搭乘乙○○所駕│罰金,以新臺│
│ │ │ │ │駛之上開車輛離開而未│幣壹仟元折算│
│ │ │ │ │遂。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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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 月│高雄市大樹區│黃月紅│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
│(即│22日上午10│溪浦路28號 │(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
│起訴│時46分至同│ │告)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
│書附│日上午11時│ │ │聯絡,由乙○○駕駛車│有期徒刑壹年│
│表一│21分間之某│ │ │牌號碼6305-X7 號自小│陸月。 │
│編號│時許 │ │ │客車,搭載甲○○○至│ │
│7) │ │ │ │黃月紅左揭住處後,由│甲○○○共同│
│ │ │ │ │甲○○○以不明方式進│犯侵入住宅竊│
│ │ │ │ │入屋內,徒手竊取黃月│盜罪,處有期│
│ │ │ │ │紅所有之玉鐲6 個(價│徒刑壹年伍月│
│ │ │ │ │值約5 萬元)得手。張│。未扣案之犯│
│ │ │ │ │許秀珍隨即離開該處,│罪所得玉鐲陸│
│ │ │ │ │乘坐乙○○所駕駛之上│個沒收,於全│
│ │ │ │ │開自小客車離開。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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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