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5號
PTDM,111,金訴,13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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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乏透過LINE或其他應用程式線上打卡之情形。故民眾認為 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 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為有預見。是行為人收取、轉交被害人款項之情形,或因社 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皆難以逕 自推論行為人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甚至 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8.基上,被告劉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分別接受警詢時 所為有關求職過程之陳述,互核彼此大致相同;所提出之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大同小異;接觸對象所顯示之LINE名稱 、大頭貼互有雷同;對方告知之報到上班規定亦僅係修改報 到上班日期而已,其餘內容全部相同,顯示幕後確存有真正 之詐騙集團,以假求職之方式,分別對被告劉律君、王琳、 薛宜庭陳品蒨施以各種話術,誘使其等提供勞務。而被告 劉律君、王琳、薛宜庭陳品蒨於案發時均年紀尚輕,初入 職場,涉世未深,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94至96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 琳、薛宜庭所填寫之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65、229 、423、429、435、441頁)。衡以其等供稱係以月薪2萬4,5 00元至2萬6,000元受僱,而以其等須跨縣市區奔波以收受、 交付款項之工作內容而言,尚難認有何過於優渥美好或幾近 不勞而獲之情形。依據上開各情,能否憑以認定其等知悉所 從事之工作內容實係犯罪,確屬可疑。被告劉律君、王琳於 發覺有異後皆隨即尋求協助,被告劉律君薛宜庭亦均配合 警方辦案,時間尚且皆在告訴人知悉遭詐騙之前,此等事後 所採取之挽救舉措及展現之心態,是否可認定具有縱使從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可疑。被告薛宜庭陳品蒨則皆係 警方事後誘捕查獲,除有無具有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屬可疑外,其等於此階段是否仍可著手於一般洗錢罪行為 之實行,或形成共同實行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屬有疑。故被告劉律君難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嫌相繩;王琳難以一般洗錢罪嫌相繩;被告薛宜庭陳品蒨均難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被告劉峻豪部分:
 1.被告劉峻豪固有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 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附近。惟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律君於警詢中證述:我到屏東市復興路的麥當勞 後方廟宇,將105萬6,000元交給年約40至50歲,約175公分



、平頭、肚子大、皮膚黑,頭戴愛迪達帽子、背LV側背包之 男子(下稱「A男」)。我沒有看到「A男」開的車子,我看 到「A男」時,對方是用走路來到我面前的,後來我錢給他 之後,他叫我先離開,所以我也沒有看到他是怎麼離開的。 「A男」是自己1個人走過來的等語(警卷第13、38頁)。而 經警方提示被告劉峻豪之照片予證人劉律君指認後,證人劉 律君證稱:不是,「A男」沒有那麼年輕等語(警卷第38頁 )。另本案車輛雖有於110年5月27日10時55分許出現在高雄 市○鎮區○○路○道○號南向出口匝道,有國道車行紀錄在卷可 查(警卷第28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琳於警詢中證稱 :「張總」是走路來和我見面的,我不知道他使用的交通工 具,他是中年男子、年約40至50歲、微胖、帶口罩、背1個L V側背包等語(警卷第209至210頁)。而經警方提示被告劉 峻豪之照片予證人王琳指認後,證人王琳證稱:不是,這個 看起來比較年輕,看起來不是同一人等語(警卷第38頁)。 是被告劉峻豪並非向證人劉律君、王琳收取金錢之男子,且 證人劉律君、王琳均未證稱有見到被告劉峻豪或其所駕駛之 本案車輛。則被告劉峻豪縱有於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 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附近,或於110 年5月27日10時55分許,經過高雄市○鎮區○○路○道○號南向出 口匝道,其是否確有搭載「A男」或「張總」?已乏證據可 資證明。更何況縱然被告劉峻豪有搭載「A男」或「張總」 ,其是否知悉「A男」或「張總」之目的為何?是否屬不知 情而遭「A男」或「張總」以藉口、話術利用之人?是否具 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均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欠缺積極證 據加以證明,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一般洗錢罪名相 繩。
 2.至被告劉峻豪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5月24日沒有其他第2個 人上過車,就我自己1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與其 在警詢中供稱:我有開車載1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 拿錢的這個人,我也不知道他去做什麼等語(警卷第276頁 )。就有關是否搭載他人一節,所述互有不符。惟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峻豪辯解縱不可採,就 積極證據之層面而言,「被告出現於附近」與「被告具有一 般洗錢之犯意或犯意聯絡」間,實存有相當差距尚待證明, 無從因其辯解不可採而反推其有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 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取得款項時間 取得款項地點 取得款項方式 取得金額 轉交款項時間 轉交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交付金額 1 110年4月23日13時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 不詳女子交付現款 約50萬元 110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 面交不詳男子 約50萬元 2 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 同上該不詳女子交付現款 約50萬元 110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 面交不詳男子 約47萬5,500元 (被告劉律君自約50萬元中取出2萬4,500元作為薪資) 3 110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之壽司郎 不詳女子(孕婦)交付現款 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面交不詳男子 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27分許 匯至另案被告吳姿萩(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2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200元 4 110年5月24日12時44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85萬9,000元 (臨櫃提領46萬8,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 面交不詳男子 115萬6,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 39萬7,000元 (將中信帳戶內56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帳戶,再臨櫃提領46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110年5月25日10時9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76萬8,000元 6 110年5月25日11時59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45萬元 (將中信帳戶內58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帳戶) 7 110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59萬6,000元 (將中信帳戶內64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編號5至7共匯入181萬4,000元) 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面交不詳男子 180萬7,000元 (被告臨櫃提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再臨櫃提領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續臨櫃提領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8 110年5月25日14時23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18萬元 9 110年5月27日9時8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40萬元 (編號8至9共匯入58萬元) (臨櫃提領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10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 被告王琳 60萬9,000元 10 110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59萬元 (轉匯至國泰帳戶,再臨櫃提領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 被告王琳 58萬9,000元 11 110年5月27日11時29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60萬元 (將中信帳戶內64萬6,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再臨櫃提領48萬9,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復將郵局帳戶內3萬8,000元轉匯至國泰帳戶)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 被告王琳 63萬9,000元 12 110年5月27日12時6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40萬元 (轉匯至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共有43萬8,000元遭設定暫停交易) 13 110年5月28日10時43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43萬8,000元 (臨櫃提領36萬8,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 110年5月28日12時5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另案被告劉政翰(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4 110年6月10日11時59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2萬6,578元 15 110年6月10日13時15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2萬5,500元 16 110年6月18日9時13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1,800元 17 110年6月18日12時54分許 自告訴人台新帳戶匯至被告劉律君中信帳戶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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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誠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批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