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係欲與「阿呆」所屬電信機房之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 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 加以提領,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陳偉儒 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哲凡、 池信傑、陳奕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於組織犯罪 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哲凡、池 信傑部分均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陳奕弦部分為 如附表一編號15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儒等人主持、參與犯 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 有未洽。
㈧被告陳偉儒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 罪(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5部分)間、被告林哲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7 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0、11)間、被告池 信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至14)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偉儒之辯 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偉儒各次委請車手取款之行為, 係基於一詐欺之意圖而接續實施犯罪,應以接續犯一罪加以 評價較為合理等語;被告池信傑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池信傑各次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語,惟被告陳偉儒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各次指示車手前往取款行為及被告池信 傑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至14各次領取款項 行為,除前揭所認同日提領部份可認為接續犯行外,各該編 號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時間上亦可區分,尚難認屬 接續之一行為,是辯護人所辯均難認有理。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7 月27日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緝字 第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7、6158號)之犯罪事實與如附 表一編號2 、7 所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順章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8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順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池信傑就如事實欄四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 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 存卷可憑(見警卷四第1 至2 頁;警卷五第1 至2 頁),是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查本案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同時亦不再割裂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偉儒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偉儒已坦承犯行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林順章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林順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其係基 於朋友情誼始協助陳偉儒提領款項,被害人亦僅1 人,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陳偉儒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14罪,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其發起本案車手組織 並先後招募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加入,及指派他人前往
領取詐欺款項並從中牟利而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本案 犯罪之次數、期間、各次所詐得之金額觀之,核尚無宣告該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林順章為圖獲取非 法利益而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 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 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陳偉儒、林順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 憑採,併予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劉慧晴、林順章、陳 奕弦均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陳偉儒發 起本案車手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 奕弦則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被告林順章、 劉慧晴為圖謀不法利得,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 各該被害人遭詐欺所得之款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致各該 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池信傑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經觀察、勒戒處遇,仍未能戒 除毒癮,竟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亦顯不佳;暨考量被告林哲凡、池信傑犯後均坦承犯 刑並供出其等所為係受被告陳偉儒之指揮,因而循線查獲被 告陳偉儒,被告陳偉儒、林順章到案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 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劉慧晴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陳偉儒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哲 凡、池信傑加入犯罪組織並受被告陳偉儒之指揮前往提款, 被告林順章係受被告林順章之託、被告劉慧晴則係因被告池 信傑之指示前往而提款之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次數、 各次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金額、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復 參酌被告陳偉儒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搬運工、與父 親、祖母及哥哥同住、育有1 名3 歲子女現由其前女友照顧 ;被告林哲凡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與母親、姐姐、姐夫同 住、從事鐵皮屋搭設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育有1 名4 個月大之子女,現由其生母照顧;被告池信傑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 元、與父 母、祖父母同住、育有1 名3 歲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被 告林順章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前以種植檳榔、香蕉及受僱 從事太陽能裝設工作、與祖父母、叔叔同住;被告劉慧晴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家管、現與丈夫及6 個月大子女同 住(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至該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偉儒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就被告林哲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7 、10、11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 告池信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 12至14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慧晴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順章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刑;就被告陳奕弦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提 領金額4%之報酬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 背面),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0,280元(計算式:2,007, 000 ×0.04=80,28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被告林哲凡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 (106 年4 月7 日、8 日各取得5,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 2 部分犯行取得3,000 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犯行 共取得8,000 元之報酬(106 年4 月26日取得3,000 元、10
6 年4 月28日取得5,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犯行取 得5,000 元之報酬等情,均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一第330 至331 頁;偵卷三第202 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林哲凡於 本院訊問中陳稱:報酬計算方式不一定,最多我拿5,000 , 最少3,000 等語(見偵卷三第90頁背面),爰就附表一編號 10、11部分犯罪所得數額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認各為3,000 元。綜上,被告林哲凡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2,000元(計算式 :10,000+3,000 +8,000 +5,000 +3,000 +3,000 =32 ,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池信傑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犯行,取得8,000 元之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犯行,共取得6,000 元之報酬(106 年4 月26日、27日各取得3,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犯行,共取得3,000 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犯 行,共取得12,000元之報酬(提供劉慧晴帳戶報酬10,000元 、提領款項報酬2,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犯行,取 得3,000 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共取得6,00 0 元之報酬(107 年1 月26日、27日各取得3,000 元);就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取得3,000 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 號14部分犯行,取得2,000 元之報酬,及就附表一編號10部 分犯行,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見警卷二第524 至532 、541 至552 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155 頁),綜上,被告池信傑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3,000 元(計算式:8,000 +6,000 +3,000 +12,000+3,000 + 6,000 +3000+2,000 =43,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林順章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犯行,取得6,000 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陳奕弦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犯行,取得4,000 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二第182 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劉慧晴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一第308 頁),核與證人 池信傑所述相符(見他卷一第31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潘孝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 雖為被告陳偉儒、池信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陳偉儒或池信傑所申設,亦乏證據證明其等 已取得該提款卡之所有權,應認非屬被告陳偉儒、池信傑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被告池信傑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池信傑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6 年4 、5 月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將不知情之劉慧晴申設 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走後,以10,000元代 價,販賣予被告陳偉儒。被告陳偉儒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麗華,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指示 將150,000 元轉入劉慧晴前揭帳戶內,旋遭被告池信傑、林 順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池信傑此部分所為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 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 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 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 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 理由第3 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 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依同次 修正理由第1 點另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 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 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 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既係 參酌上開二公約而修正,上開二公約之規範內容,自得作為 該次修正之解釋依據。而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 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 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要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 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 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屬該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亦方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相符。
⒊被告池信傑將劉慧晴之土地銀行帳戶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 ,且該帳戶亦確遭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然被告池信傑提 供帳戶時,該等詐欺犯罪尚未實施,亦無既有之犯罪利得, 其所為應僅係便於後續實行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池信 傑此部分行為應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其此 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順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林順章經陳偉儒之招募,加入以陳偉儒 為發起人之詐欺車手犯罪集團,並至遲自106 年4 月7 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3 人以上,以提取受詐 術所騙不特定人民匯款之財物並與不詳之電信機房集團分潤 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因認被告林順章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林順章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 不是專門做車手,我是因為跟陳偉儒是朋友,所以才幫他領 一次,後來我就沒有領了,我沒有加入車手組織等語,經查 :
①證人陳偉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林順章當時是我拜託他 的,他不算是裡面的車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 林順章不知道我有做詐騙集團,我也沒有跟林順章說我有幾 個車手,後來我有請林順章幫我去領6 萬元,當時我開車在 講電話,所以拜託林順章去幫我領錢;我沒有招募林順章, 我只有招募池信傑、陳奕弦、林哲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7 、第326 頁背面至327 頁),核與被告林順章上開所辯並 無不符,從而,被告林順章辯稱其僅同意提領1 次,並未加 入本案車手組織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②證人陳偉儒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曾經招募被告林順章擔 任車手,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警詢中會說林順章 是我招募的車手,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招募的意思為何,林 順章其實是幫忙我的,不是我招募的,我當時只是想到只要 有幫忙我的,我就直接講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 背面),參酌證人陳偉儒於警詢時所稱:「(你是以何方式 通知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陳奕弦等人前往提領該詐騙 帳戶內的金額?)林哲凡、池信傑是我直接到他們家告訴他 們,林順章是剛好我們在一起時,我直接告訴他,陳奕弦是 來家中找我時,我直接告訴他」等語,亦可知被告林順章本 案提領行為係因被告林順章於陳偉儒需提領詐欺款項時,與 其同在一處,始受陳偉儒之委託前往提款,此與陳偉儒指揮 本案車手組織中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其餘車手之模式 尚有不同,核其性質應僅屬為了該次提款犯行而臨時成立之 犯意聯絡,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犯罪組 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特性有別,自難僅以 證人陳偉儒先前接受詢(訊)問時曾表示林順章係受其「招 募」而為本案提款行為一語,即認被告林順章所為係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
③證人陳奕弦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林順章曾經 向我提及他有找人幫陳偉儒擔任車手領錢,當時有我、林順 章及陳偉儒在場等語(見警卷三第1292頁;偵卷二第182 至 183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背面),惟此情為被告林順章所 否認,證人陳偉儒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此事並無印象(見 本院卷一第328 頁),是證人陳奕弦所證情節尚乏其他證據 足資補強,已難遽認屬實。況證人陳奕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我不知道林順章是找何人幫陳偉儒領錢;林順章 沒有說他找幾個人幫陳偉儒領錢,我不知道林順章有無參與 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三第1292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背面 至330 頁),亦難認定被告林順章實際上確有為陳偉儒招募 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存在。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順章本案提領行為共僅有1 次(分3 次提 領),亦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林順章有持續擔任車手牟利或 招募組織成員之職務等行為,是依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林 順章曾加入本案車手組織,被告林順章所辯非無可採,本諸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林順 章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 偉儒之指揮,遂行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提領事宜並牟取利益 。詐欺方式為由「阿呆」所屬之電信機房集團之成年成員,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被告陳偉儒指揮被告林哲凡、池信傑前往領取後轉 交被告陳偉儒。被告陳偉儒收到上開車手提領所得款項後, 從中抽取4%之作為報酬,另支付11% 元之報酬予前往提領之 車手,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各次提款之時間、地點、取款車 手及所得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因認被 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涉犯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就上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陳偉儒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 、17部分犯行,檢察官僅略以被害人、被害時間、款項均不 詳之犯罪事實,作為對被告陳偉儒有罪之認定,此部分僅有 提領款項之依據,尚無從認定上開各該編號提領行為為犯罪 行為等語,為被告陳偉儒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偉儒指揮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 為其等所未爭執,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偉儒等人提領之上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然均未提出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或警詢、偵查筆錄等 為證,要難遽認該等款項之匯入原因均係因遭詐欺所為。卷 附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 雖可證明顧寶花曾於106 年4 月25匯款50,000元至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惟顧寶花並未報警處理或製作筆 錄,經警聯繫其女梁雯萍,其表示不用報案等情,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電話訪查紀錄表1 紙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64 頁),審酌一般交易經驗上匯款予他人之原 因多端,僅依卷內事證實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由被告陳偉儒指揮被告林哲凡、池信傑前往提領之款項確 均屬詐欺犯罪所得,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陳偉儒、林哲凡、 池信傑此部分所為成立加重詐欺之罪。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 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陳偉儒等人所提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涉 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提 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 ,自應為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無罪之諭知。貳、被告林順章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章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 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涼山店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偉 儒。嗣陳偉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58分許 ,在不詳地點,佯以告訴人劉士雄姪兒之身分,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劉士雄借貸款項,致告訴人劉士雄因此陷於錯誤,於 翌(22)日下午2 時58分許,依指示將100,000 元匯入涉案 帳戶內,旋即遭陳偉儒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林哲凡自同日下午 3 時14分起至18分止接續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順章所為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順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 順章之供述、證人陳偉儒及劉士雄之證述、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 年4 月19日屏營字第1072900246號函 暨所附查詢6 個月交易/ 匯總登摺明細、客戶相關資訊查詢 及更正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扣案物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順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涉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偉儒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當時陳偉儒跟我說有人要把 錢轉給他,我才將郵局帳戶借給陳偉儒,我的郵局帳戶內每 個月都保持有3,000 元,是固定用於保單扣款,我並未將郵 局帳戶以10,000元出售予陳偉儒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順章於上揭時、地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偉儒 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六第7 至13頁;偵卷四第89至91頁),核與 證人陳偉儒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121 至123 頁),又告訴人劉士雄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58分許,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2)日下午2 時58分許, 依指示將100,000 元匯入涉案帳戶內,並旋遭林哲凡接續提 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士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警卷六第65至6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六第 72至86、90至96頁),且為被告林順章所未爭執,堪認確屬 真實。
㈡證人陳偉儒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涉案帳戶係其以1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林順章購買等語(見偵卷四第39至41、71至 73、121 至12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林順章有 把郵局帳戶交給我,當時我跟林順章說有朋友要匯錢給我, 所以先跟他借帳戶,我在警詢中陳述曾以10,000元向林順章 買帳戶,是因為我被羈押前林順章曾指證我是車手頭,警察 詢問我為何林順章的帳戶會交由林哲凡或池信傑去提領時, 我想說林順章都指證我是車手頭了,就直接說林順章的帳戶 是賣給我,事實上我並沒有向林順章買帳戶,我是跟他說有 朋友要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核其前後 所述情節迥異,實難憑採,是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以10,0 00元之代價出售涉案帳戶乙情,缺乏補強證據,要難遽認屬 實。
㈢至被告林順章於將涉案帳戶交予陳偉儒前之107 年10月間曾 為上開提領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如前述,惟查:被告林 順章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且涉 案帳戶自106 年3 月間起確有固定存入3,000 或5,000 元不 等之款項,供壽險保費扣款之用,且於告訴人劉士雄遭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之同日上午,尚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3,000 元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107 年8 月21日屏營字第107290054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足認涉案帳 戶確係被告林順章向來用以扣繳保險費用所用,且於被告林 順章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偉儒後,其仍繼續存入 款項,此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者多會交付未經常使用或其內已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造成自 身不便及損失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林順章上開所辯實非全然 無據,亦難認被告林順章就涉案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確 已有預見或不違反其本意,亦難遽為對被告林順章不利之認 定。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林順章確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犯意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林順章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被告林順章 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 林順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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