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知悉或預見,並非容易。
2、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5頁),該 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 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作為 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經驗。惟 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 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時,是否確實知悉或預見, 自非無疑。
3、悠遊付帳戶的告訴人林虹佩,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 匯款入帳,此時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 將近3個月左右,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 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 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有可疑。
4、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 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 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使用 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僅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帳戶 有幫助故意,甚至被告係不知情的可能性亦甚大,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林虹佩部分犯行所舉證據,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核與起訴 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編號5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等語。
二、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A帳戶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為起訴部分 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邱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 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 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①邱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6頁) ②邱美珍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9-30頁) 起訴書 2 告訴人 許任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B帳戶 ①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1頁) ②許任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101、125-127頁) 起訴書 4 告訴人 熊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下載「簡術資本」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B帳戶 ①熊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②熊婉如提出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31頁) 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被害人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A帳戶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17、19-20頁) ②甲○○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7頁) 追加起訴書 6 陳美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可於「琥珀」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14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①陳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17-118頁) 未起訴 7 告訴人 蔣亞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下載「HOPO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①蔣亞靜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24頁反至125頁反) 未起訴且另經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