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4號
PTDM,112,金簡,44,20230221,1

2/2頁 上一頁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侑弦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侑弦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林侑弦於警詢時所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2張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共9紙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午○○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起訴 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 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 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6日19時53分(即被害癸○○匯款之時點)前之某日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投 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癸○○投資比特幣,致癸○○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16日19時53分許,將新臺幣3萬,000元匯入上開 午○○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匯出,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癸○○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午○○之開戶資料、帳 號0000000
41122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午○○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號起 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 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 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 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在某YOUTUBE廣告影片登載穩賺不賠之不實廣告並提供某L INE連結網址云云,適被害人己○○於110年7月2日14時30分上 網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點選該不實廣告所提供之 LINE連結,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將新臺幣 30,000元匯入上開午○○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另行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5754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午○○之開戶資料、帳號 0000000
41122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午○○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起訴 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 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



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59號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起,以 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以在某金融外匯平台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22時20分許,匯 款新臺幣13萬5,600元至上開午○○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午○○開戶資料、帳號00 00000000
22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 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 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 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60號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由貴院(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 E向甲○○佯稱可以在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16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午○○ 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 ㈢被告午○○之開戶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 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 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 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