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號
PTDM,112,金簡,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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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俟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前揭新光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 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光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 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洪淑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誆稱:可加入「MT4外匯EA程式賺錢社團」下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2時38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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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