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護頭」、「【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8秒~】編號7 即左 手有載白色手套之人,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 鈞之頭頸部、背部約4~5 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檔 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34秒~】編號7 即左手有載白色手套之 人,在以腳猛踢、踹黃建鈞後,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 力朝臥倒在地之黃建鈞之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4 下」、「 【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44秒~】倒臥地上之黃建鈞有站起 來」、「【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45秒~】編號3 之人持棍 棒在砸白色賓士車時,看見黃建鈞從地上站起來,編號3 之 人即持棍棒快速走向黃建鈞,並以棍棒朝黃建鈞頭部猛力毆 打數下」、「【檔案C 播放時間為00分03秒~】除被害人外 ,案發現場僅餘編號2 、3 、4 之人在場,其中編號4 之人 有持棍棒走到白色賓士車後面,並有舉起棍棒往下打之動作 」、「【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58秒~】編號2 之人之正面 」、「【檔案C 播放時間為00分15秒~】編號3 之人欲離去 時之正面」、「【檔案C 播放時間為00分16秒~】編號4 之 人欲離去時之正面」、「【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45秒~】 編號7 之人欲離去時之畫面,其右手有戴白色手套,且握有 一把彎刀」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77-287 、295-419 、431-449 、459-465 、48 9-499 頁、卷四第135 、219-247 頁),另有鐵棍30支及柴 刀1 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黃建鈞遭受上開攻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 腕撕裂傷、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 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將其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 州安泰醫院時已無意識,且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 ,於同日1 時58分恢復自發性心跳,後於同日3 時2 分許轉 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再於同日4 時45分許轉送至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嗣於107 年6 月8 日 5 時30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 州安泰醫院107 年6 月11日(107 潮安醫字第0063號函暨所 附黃建鈞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資 料、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07 年6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4200號函暨所附黃 建鈞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61-113、117- 231 、245 、247 頁)。而黃建鈞死亡後,於107 年6 月12 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 為:七、死亡經過研判:(二)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 及卷宗資料一;1 、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遭人毆打造成
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損傷, 導致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2 、死者有頭部外傷,出現 頭皮下出血合併有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傷害無明顯的形 態傷存在,且未造成頭骨骨折及大量的顱內出血。腦幹周邊 出血雖少,但其出血位置於腦幹周邊,空間較小且位於生命 中樞,容易壓迫中樞神經造成死亡。3 、死者頭肩部鈍傷, 集中於身體後側,遭人由後側攻擊最為可能。右肩背部存在 中空之瘀痕,此為棍棒類或管狀之物體所造成之形態傷。八 、鑑定結果:死者黃建鈞,死亡之原因為,遭人毆打造成頭 部鈍傷導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導 致死亡,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7 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8740 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469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305-315 頁),足證黃 建鈞因遭被告寅○○、丁○○、午○○及少年陳○德以上開 方式攻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 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 害,且其所受之致命傷,係頭部鈍傷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 腫,造成中樞神經損傷無誤。
㈣由上開㈠、㈡所述,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會從土虱場移動到加油站是因為一開始是乙○ ○他們去找,看高雄他們有沒有下來,我忘記是誰看見那台 車,然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說那台車在那邊,然後我們就過 去了,我確實有派車出去找白色賓士車,也確實有人找到白 色賓士車,並且告知我們,我們才知道要去加油站找白色賓 士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本院卷四第195 、199 頁 ),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乙○○從土虱場出來就叫 我上車,然後他說要去找白色的賓士車,他就在潮州附近繞 繞,找這台白色賓士車,因為當時乙○○有說白色的賓士車 已經在土虱場附近來回繞了三次,所以我們的目標就是要找 白色的賓士車,我們從土虱場離開時,有跟白色BMW 車後面 等語(見偵5123號卷七第149 、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到土虱場之後,我都在外面走來走去,後來就上了乙 ○○的車子,乙○○告訴我要去找白色賓士車,我們一開始 是跟著一台白色BMW 車,我到加油站時才確認那台白色BMW 車是子○○開的,我們出去繞一繞就是要找白色賓士車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8-69 頁),而證人寅○○、辛○○皆與被 告子○○、乙○○素無怨隙,且其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均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虛捏事實,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
由存在,足徵前揭證人寅○○、辛○○上開關於被告子○○ 、乙○○犯罪事實之證言均可採信;並審酌被告乙○○於10 7 年6 月3 日警詢時自陳:我到案發現場前約107 年6 月2 日24時許到潮州鎮南京路1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集合再前往案 發現場,寅○○都在潮州鎮中洲路100-1 號快樂釣土虱場出 入,於當晚12時許有看到AQY-5558號白色賓士在快樂釣土虱 場外繞3 、4 圈,所以就被鎖定,後來我們有2 、3 台車( 汽車)出去繞,我也駕駛AAL-1009號自小客車去外面繞,我 們就看到AQY-5558號白色賓士停在潮州鎮延平路217 號中油 加油站內等語(見警一卷第62-63 頁),於107 年6 月4 日 偵查中自陳:107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我有到潮州鎮南京 路15號萊爾富超商,是寅○○叫我去的,我掛完電話過約10 分鐘才到萊爾富,到那邊後,寅○○跟我說「高雄的人要下 來,要吵架」等語(見偵5124號卷第121-122 頁),及被告 子○○於107 年6 月13日警詢時自陳:我認識寅○○,他在 萊爾富前就有跟大家說他要找人去打架,案發當日ADC-8758 號自小客車是我在開等語(見偵5123號卷三第24、25頁), 於107 年6 月14日偵查中自陳:到萊爾富超商後我有看到丁 ○○、寅○○、乙○○,我知道他們要去吵架等語(見偵51 23號卷三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車牌號碼000-00 00是我開的車,我去加油站之前我知道寅○○要去加油站吵 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卷四第25頁),再參 以A 車先於潮州鎮南京路97號前經過2 次後,於107 年6 月 2 日1 時5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路往延平路方向前進 ,107 年6 月2 日1 時7 分許停於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太平 路口旁,107 年6 月2 日1 時11分許,D 車巡迴經過中正、 太平路口,當時A 車正由中正路左轉延平路直行,D 車發現 A 車後尾隨在後方,107 年6 月2 日1 時13分,兩車前後經 過潮州鎮延平、朝昇路口,及C 車於107 年6 月2 日1 時11 分到達中油加油站,進入第二加油島內,107 年6 月2 日1 時14分離開中油加油站往延平路南下方向行駛,經過延平、 朝昇路口南下約10公尺處迴轉停於該路口,107 年6 月2 日 1 時14分遇到D 車,2 車駕駛似有交談後,107 年6 月2 日 1 時16分C 車北上再迴轉停於案發地旁寵物店前,之後B 車 等車隊於107 年6 月2 日1 時17分許才到案發地點等情,有 潮州分局偵查隊107 年6 月18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害人路線 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123號卷四第 17-31 、59-79 頁),足認被告寅○○確有派人前去尋找白 色賓士車所在位置,且被告子○○、乙○○均知悉被告寅○ ○派人找尋該輛賓士車之目的係因與他人有所糾紛而欲尋釁
,被告子○○、乙○○為使被告寅○○遂行傷害犯行,仍親 自積極駕車外出找尋A 車之下落,以確認黃建鈞行蹤等情, 亦堪認定。
㈤被告午○○、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被告己○○、庚 ○○、子○○、乙○○、未○○、丙○○犯傷害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 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 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 ,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 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 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 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 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 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 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874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寅○○於107 年6 月3 日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我有邀人在潮州鎮南京路15號萊爾富超商 聚集,我有約午○○,我跟他說有人要跟我輸贏,己○○、 庚○○、丁○○(筆錄記載為李明誠)都是我邀過去的,我 都跟他們說「有人要輸贏」等語(見偵5124號卷第100-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召集的,集結是在土虱 場,在萊爾富隔壁,道路的同一邊,事發當日丁○○、己○ ○、午○○、庚○○、甲○○、子○○、丙○○、辛○○、 乙○○、未○○都有在那裡集結,己○○知道我們要去打架 ,也知道他的車子有放鐵棍,我有跟其他被告講說一起去打 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193-194 頁),及被告午○○
自承:當天是寅○○叫我去的,他跟我說要去吵架,我聽他 的口氣,感覺是要去跟人家輸贏,到達釣蛙場時寅○○有在 現場,我聽他們談話知道他們要去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頁;偵5124號卷第132 頁;警一卷第43頁),被告丁○○ 自承:當天是寅○○約我去現場的,他跟我說有人要找他吵 架,寅○○當面和我說有人找他打架,要我幫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頁;偵5124號卷第241 頁),被告己○○自承: 當天我有到場,是寅○○打電話給我說,他說他要跟人家談 判,他打來說要支援,依我們的習慣用語,我聽到他講說要 支援就是要打架的意思,我聽得懂他講話的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2 頁;偵5124號卷第137-138 頁),被告庚○○ 自承:當天是寅○○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某個高雄人有 糾紛,他約我跟他去談判,當時我們要去現場時寅○○有說 要去打架,在車上時,寅○○有跟我說,等一下過去,看到 他打就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偵5123號卷九第407 頁),被告丙○○自承:那天是寅○○叫我去的,他跟我說 他要跟人家在那邊吵架,他要我去看,到了加油站之後我有 下車,我下車後,聽到寅○○說對方有刀子還有棍子,我想 說要幫寅○○,我就拿鐵棍過去,我有叫白色賓士車的人下 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4 頁、卷四第201 頁),被告 未○○自承:我當天有在加油站那邊,寅○○用微信打電話 給我,要我去快樂釣土虱場那邊找他,我到達時他就跟我說 ,有人要找他打架,我第一個騎到中油加油站,我就看到一 台白色賓士的車,我就問對方來這邊作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5-166 頁;偵5123號卷十第7 、143-145 頁)均相符 ,足見被告午○○、丁○○、己○○、庚○○、未○○、丙 ○○均於知悉寅○○因故與人發生糾紛故召集其等前去助陣 鬥毆,猶未表明不願配合且均仍與之同行,又如前㈣所述, 被告子○○、乙○○均知悉被告寅○○派人找尋該輛賓士車 之目的係因與他人有所糾紛而欲尋釁,被告子○○、乙○○ 仍分別駕車找尋A 車之行為,隨後亦均有再前往本案加油站 ,則被告午○○、丁○○、己○○、庚○○、子○○、乙○ ○、未○○及丙○○對於其等應被告寅○○所託之目的係為 傷害他人乙節,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子○○、乙○○已實 際分擔事前尋找A 車,及於黃建鈞遭毆打時在場觀視等行為 ,被告未○○已實際分擔率先上前質問對方、打開A 車車門 ,及於黃建鈞遭毆打時在場觀視等行為,被告己○○已實際 分擔事前搭載被告寅○○、丁○○、庚○○,及事後接應之 行為,且被告己○○將B 車停放在A 車前方而阻擋A 車去路 ,又被告己○○、庚○○在場持鐵棍砸毀A 車,及被告丙○
○於黃建鈞遭毆打時手持鐵棍在旁觀視,均對黃建鈞產生心 理壓制以防止黃建鈞脫逃之把風作用,且被告己○○、庚○ ○、子○○、乙○○、未○○、丙○○見被告寅○○、午○ ○、丁○○、少年陳○德共同出手傷害黃建鈞時,亦無任何 離開或阻止之舉動,足見上開被告確均有共同傷害黃建鈞之 犯意聯絡,要屬無疑。故被告寅○○、午○○、丁○○、己 ○○、庚○○、子○○、乙○○、未○○、丙○○、少年陳 ○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案發時,顯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 同傷害之意思,於被告寅○○、午○○、丁○○、少年陳○ 德分持鐵棍、柴刀等共同傷害黃建鈞時均在場,且各自分擔 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毆打黃建鈞之 目的,被告寅○○、午○○、丁○○、己○○、庚○○、子 ○○、乙○○、未○○、丙○○、少年陳○德、賴○元、陳 ○奇、戴○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均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可見被告己○○、庚 ○○、子○○、乙○○、未○○、丙○○所辯其等並未動手 毆打黃建鈞,無須對黃建鈞受傷負責云云,要皆屬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
㈥被告午○○、丁○○、己○○、庚○○、子○○、乙○○、 未○○、丙○○對黃建鈞上開死亡結果,能否預見: 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 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 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 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 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 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 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 ⒉依上,本案被告午○○、丁○○、己○○、庚○○、子○○ 、乙○○、未○○、丙○○明知被告寅○○欲打架尋釁為傷 害行為,被告午○○、丁○○、己○○、庚○○、子○○、 乙○○、未○○、丙○○均在案發現場,並由被告寅○○、 午○○、丁○○、少年陳○德下手對黃建鈞實施傷害行為,
以客觀情形觀之,被告寅○○糾集之人數眾多身強體健,若 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將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 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程度,造成黃建鈞死亡之結果,此為 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堪認實際動手實施攻擊行為之被告 寅○○、午○○、丁○○,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其所為傷害行 為將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應論以加重結果犯。而在 旁之被告己○○、庚○○、子○○、乙○○、未○○及丙○ ○,既未實際下手攻擊黃建鈞,對黃建鈞所受傷害程度無從 掌握,且被告寅○○、午○○、丁○○、少年陳○德共同毆 打黃建鈞前後歷時僅短暫不足1 分鐘,被告己○○、庚○○ 、子○○、乙○○、未○○及丙○○於慌亂中應無預見黃建 鈞所受傷勢嚴重已達致死程度之可能,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己 ○○、庚○○、子○○、乙○○、未○○及丙○○客觀上亦 能預見該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不課以該加重結果。故被 告己○○、庚○○、子○○、乙○○、未○○及丙○○無須 對黃建鈞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均僅成立普通傷害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子○○、未○○、丙○○均成立刑法第28 3 條前段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惟按刑法第283 條所謂聚 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 而言。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 不合,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寅○○糾眾在本案土虱場附近集結,再一同出發前往本案 加油站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被告寅○○糾眾前往 本案加油站毆打黃建鈞,乃事前約定而前往,現場之人數雖 多數然究屬可特定,參與者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與聚 眾鬥毆者,限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且隨時處於可以增加之情 形者有別,況被告子○○、未○○及丙○○既均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並非單純在場助勢之人 ,是被告子○○、未○○及丙○○本案犯行自與聚眾鬥毆之 情形不合,檢察官認被告子○○、未○○、丙○○所為均構 成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及被告丙○○辯稱其係聚眾鬥毆云云, 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㈦被告寅○○犯殺人罪部分: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 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 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 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 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7 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死者 爬起來要跑到廁所時,是寅○○衝過去拿鐵棍從死者黃建鈞 耳後砸過去,且之後還一直攻擊他等語(見偵5124號卷第27 5 頁),於107 年7 月25日警詢時證稱:黃建鈞被拉到牆角 後,寅○○先以拳頭連續毆打黃建鈞的頭部3 下,寅○○再 跑到駕駛座,朝駕駛頭部及身體連續打了3 下後,回到黑色 轎車拿鐵棍出來,當時黃建鈞自行爬起來往廁所方向走,寅 ○○再追上,持鐵棍朝其頭部及頸部連續打了3 下,黃建鈞 當場倒下等語(見偵5123號卷八第501-502 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107 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 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人被寅○○拉出來之後,寅○○先揍他的 臉,是徒手揍,然後寅○○就跟丁○○說這個就是對方,叫 丁○○打他,丁○○就打那個人的背。後來打二、三下之後 就去砸車,然後就換寅○○打,我看他一直打那個人的頭等 語(見偵5123號卷六第109 頁)相符,參以被告寅○○於10 7 年10月3 日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用鐵棍打黃建鈞,我 用鐵棍朝他身上打就打到他的頭,除了他的頭之外沒有打其 他的部分,我只有打二、三下而已,當時他是站著的,我打 了二、三下之後他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09 頁 ),足見被告寅○○確有持鐵棍毆打黃建鈞頭部之致命部位 數下,隨後黃建鈞即倒地不起等情。
⒊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 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 ,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 遭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易損及腦部,造成死亡結果,此乃眾
所週知之常識,案發時被告寅○○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自 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等情(見本院卷四 第209 頁),顯具基本常識而無不知之理。查本案起因於被 告寅○○因故與王念平發生爭執,2 人相約鬥毆,被告寅○ ○遂邀集前開被告及少年支援打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寅○○於本案土虱場集結時,分派鐵棍予在場之人 ,並於本案加油站徒手毆打黃建鈞時,尚可認其目的係為教 訓黃建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動手毆打黃建鈞,難認被 告寅○○斯時主觀上已萌生殺人之犯意。然黃建鈞遭被告丁 ○○、午○○、少年陳○德毆打成傷後,被告寅○○復持鐵 棍朝其頭部揮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蜘 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已見被告寅○○攻擊部位係朝人體要害 且下手力道甚重,對人之身體所構成之威脅自非徒手毆打可 比擬,是本院綜合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各項因素,認被 告寅○○持鐵棍毆打黃建鈞頭部時,主觀上應有認識其行為 可能造成黃建鈞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足認被告寅○○ 主觀已脫逸原本傷害之犯意,而提升為縱認致黃建鈞於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寅○○於移審本院 時表示:我坦承檢察官起訴事實,殺人及傷害都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益見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 ㈧被告寅○○、丁○○、己○○、庚○○犯毀損罪部分: ⒈被告寅○○、丁○○、己○○、庚○○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陳○ 德(見偵5123號卷五第13-14 、123-131 頁;偵5123號卷八 第479 頁)、賴○元(見警一卷第122-123 頁;偵5123號卷 一第287 頁)、陳○奇(見警一卷第112 頁;偵5124號卷第 163-164 頁;偵5123號卷八第382-387 頁)、戴○峻(見偵 5123號卷十第293-305 、425-431 頁)、潘○佑(見偵5123 號卷六第341-351 、427-433 頁)、劉○彥(見偵5123號卷 六第143-151 、205-215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戊○○(見 警一卷第163-165 頁;偵5123號卷一第227 頁)、午○○( 見偵5123號卷二第135 頁)、子○○(見偵5123號卷三第13 3-135 頁)、丙○○(見偵5123號卷六第105 、109 頁)、 甲○○(見偵5123號卷二第195-203 頁)、辛○○(見偵51 23號卷七第147-163 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潮州分 局潮警偵字第10732033600 號卷《下稱警三卷》警三卷第7- 11、13-17 、475-476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覽 表職務報告(見警三卷第269-469 頁)、估價單、車損照片 (見警三卷第481-491 頁)、個人相片影像資料(見警二卷 三第363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前揭鐵棍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寅○○、丁○○、己○○及庚○○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其等與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 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毀損之犯 行,均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另認少年李○鴻就毀損A 車部分,應與被告寅○○ 、丁○○、己○○、庚○○、少年陳○德、賴○元、陳○奇 、戴○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負毀損之責(見起訴書第4 頁),惟少年李○鴻於警詢時 供承:107 年6 月2 日1 時17分許於潮州鎮延平路217 號中 油加油站內發生一部自小客車AQY-5558號白色賓士遭多人砸 毀及車內四人戊○○、癸○○、巳○○、黃建鈞遭攔下車後 ,分別遭多人持棍棒攻擊毆傷,其中黃建鈞經送醫搶救的事 情,我沒在場,不是很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少年李○鴻就被告寅○○、丁○○、己○○、 庚○○、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 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開所為毀損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丁○○、己○○、庚○○、乙○ ○、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 彥、李○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殺害黃建鈞部分 ,應與被告寅○○共同負殺人之責(見起訴書第4 頁),惟 查:
⒈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 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 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 事判決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原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如有部 分共犯於實行犯罪行為中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除其他 共犯主觀上對殺人之犯意亦有認識,或任令其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外,其他共犯對殺人之結果即不負其責,而由提升為 殺人犯意者自負其責,惟其他共犯原即有傷害之共同犯意, 故就傷害犯行仍應負其罪責,但因其他共犯對殺人之結果在 客觀上並未能預見(即在實行傷害行為中客觀上無從預見共 犯中有人會提升為殺人犯意),其他共犯自亦不負加重結果 之責。
⒉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跟黃建鈞不認識, 當時寅○○說是這個人,我們就開始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4-245 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跟黃建 鈞不認識,當天去現場毆打黃建鈞是因為要挺寅○○,當時 只想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6 頁),被告 己○○於警詢時供承:我不認識黃建鈞,沒有結怨或是仇恨
等語(見警一卷第81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我不 認識黃建鈞等語(見偵5123號卷九第263 頁),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承:我跟黃建鈞不認識,也沒有結怨或是仇恨等 語(見警一卷第65頁),少年陳○德於警詢時供承:我不認 識黃建鈞等語(見偵5123號卷五第9-10頁),少年賴○元於 警詢時供承:我跟黃建鈞不認識等語(見警一卷第125 頁) ,少年陳○奇於警詢時供承:我跟黃建鈞不認識等語(見偵 5123號卷八第386 頁),少年戴○峻於警詢時供承:我跟黃 建鈞不認識等語(見偵5123號卷十第301 頁),少年潘○佑 於警詢時供承:我不認識黃建鈞等語(見偵5123號卷六第34 5 頁),少年劉○彥於警詢時供承:我不認識黃建鈞等語( 見偵5123號卷六第147 頁),是被告午○○、丁○○、己○ ○、庚○○、乙○○、證人即少年陳○德、賴○元、陳○奇 、戴○峻、潘○佑及劉○彥均與黃建鈞素不相識,其等相互 間應難認有何深仇大恨存在,其等一開始參與本次糾眾鬥毆 犯行,係出於朋友義氣,目的應僅係為與對方談判鬥毆,教 訓對方而已,故其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害黃建鈞,抑 或致黃建鈞於死之主觀犯意存在,即未必有之。是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於案發前即有殺人謀議之情形下,應認其等僅 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到場。
⒊至被告丁○○、午○○雖分持鐵棍、柴刀刀背傷害黃建鈞, 然觀諸黃建鈞所受傷勢,四肢受有多處擦挫傷,此有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13 頁) ,渠等若有殺人犯意,既已分持前開刀械,且見黃建鈞倒臥 於地,自可集中朝黃建鈞頭部、胸部或人體重要臟器猛烈攻 擊,以取其性命,然徵諸黃建鈞所受傷勢並未集中在上開部 位,參以被告丁○○斯時並有向眾人宣稱:不要打頭等語, 業據證人即被告己○○、子○○、未○○、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9 頁、卷四第27、35-36 、 128 頁),而被告寅○○係趁黃建鈞起身之際,突持鐵棍毆 打黃建鈞之頭部,此舉確在轉瞬之間即已發生,以其時間之 短暫,在場各人尚無從於現場默示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又 被告午○○、丁○○、己○○、庚○○、乙○○、少年陳○ 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見黃建鈞倒地後,即分別離去現場,並 無進一步的刺殺行為,或確認黃建鈞是否業已死亡始離去, 則被告午○○、丁○○、己○○、庚○○乙○○、少年陳○ 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倘有致被害人黃建鈞於死之犯意,見被害 人黃建鈞倒地不起,理應再為致命之攻擊,或阻止在場他人
救治被害人黃建鈞,然其等竟逕行離去現場,則其等主觀上 有無殺人之犯意,即有可疑。況本案案發地點係公眾出入之 加油站,非人煙稀少之偏僻處所,被告午○○、丁○○、己 ○○、庚○○、乙○○、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 ○峻、潘○佑、劉○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僅因基 於友人情誼相挺之想法即率然當眾公開殺人,衡情論理要非 合於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另少年李○鴻於警詢時供承:10 7 年6 月2 日1 時17分許於潮州鎮延平路217 號中油加油站 內發生一部自小客車AQY-5558號白色賓士遭多人砸毀及車內 四人戊○○、癸○○、巳○○、黃建鈞遭攔下車後,分別遭 多人持棍棒攻擊毆傷,其中黃建鈞經送醫搶救的事情,我沒 在場,不是很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少年李○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被告寅○○ 前開所為殺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 同正犯。
⒋是以本件依被告午○○、丁○○、己○○、庚○○、乙○○ 、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 與黃建鈞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之情狀、黃建鈞受傷情 形、案發現場狀況等各項因素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尚 難認被告午○○、丁○○、己○○、庚○○、乙○○、少年 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及劉○彥有殺人 故意,被告午○○、丁○○、己○○、庚○○、乙○○、少 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及劉○彥於案 發之始,確係為教訓黃建鈞而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 本案,縱被告寅○○於下手實施之際,逾越原普通傷害犯意 聯絡之範圍,單獨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鐵棍毆打黃建鈞頭部 之身體要害而致黃建鈞死亡,亦無證據足以推定被告午○○ 、丁○○、己○○、庚○○、乙○○、少年陳○德、賴○元 、陳○奇、戴○峻、潘○佑、劉○彥、李○鴻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始即有致黃建鈞死亡之殺人之犯意聯絡,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丁○○、己○○、庚○○、乙○ ○、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 彥、李○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涉犯殺人罪嫌, 即難遽採,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寅○○、丁○○、己○○、庚○○、子○○ 、乙○○、未○○及丙○○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圖卸之詞, 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午○○上開傷害致 死犯行、被告寅○○上開殺人犯行,及被告己○○、庚○○ 、乙○○、子○○、丙○○、未○○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庚○○、子○○、乙○ ○、未○○、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77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午○○、丁○○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僅在第2 項前段增加一 逗點而使其語意明確,罪刑並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