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檢察官雖 請求就被告P○○部分宣告緩刑2 年,惟參以被告P○○ 所犯者乃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重罪,且原係欲以殺人為手 段詐取錢財,實無足取,雖本件未至著手,然為使被告P ○○知所反省警惕,本院認緩刑2 年尚屬過短,附此敘明 。又扣案黑色手提袋1 個、鋼筋1 條及道釘鎚1 把,均為 共犯李雙全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P○○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 警方於扣案黑色手提袋內所一併查獲之塑膠浴帽3 頂,被 告P○○供稱並非其與李雙全前往預定犯案現場時所存放 於現場供犯案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該3 頂浴帽與被告P○ ○所涉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P○○所 供述其他其與李雙全預先存放於預定犯案現場之鐵槌、活 動板手、銅線2 條、磁鐵等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亦不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
乙、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是本案證人K○○、玄○○、辛○○、戌○○ 、亥○○、酉○○、d○○、子○○、U○○、卯○○、 E○○、庚○○、甲44 、乙29 、乙30 、乙32 、乙34 、乙36 、乙37 、乙39 、乙43 、乙51 、丙10 、丙14 、丙45 、丙49 、 丁5(上開秘密證人及後述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a ○○、B○○、Y○○、陳文彰、D○○、王健文、f○ ○、丑○○、黃○○、M○○、I○○、W○○、地○○ 、P○○,除證人乙30 、乙34 因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外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 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並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使被告午○○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業經 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 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 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 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 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固無證 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 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 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 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 ,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查證人P○○就其與李雙全共同計劃於94年5 月4 日損 壞鐵軌、傾覆火車,並藉機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 詐取保險金,並曾與李雙全同至南迴鐵路不同地點勘查之 事實,及李雙全曾邀約其再度於95年3 月17日犯案,並告 知其此次犯案之計劃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均為證人P○○ 所親自經歷、聞見,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證 人P○○就李雙全與被告午○○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72 公里又400 公尺處破壞鐵軌,嗣因故放棄犯案等情所為之 證述,則為轉述傳聞自李雙全之陳述,此部分乃以聞自原 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言,純屬傳聞之詞, 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此部分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 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即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
(二)按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 意見,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使具特別知識經驗 、能力或技術之人,就鑑定事項提供其判斷之專業意見, 以提供法院所缺乏之法則知識,協助法院為資料價值之判 斷;且得為鑑定人鑑定對象(鑑定資料),包括卷宗、證 物、身體等物(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205 條)。任鑑 定之職務者,有為自然人,有為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即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且因鑑定 機關性質特殊,故僅準用同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即不在準 用之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是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 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 據資格。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 病歷2 份、胸部丁 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送由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中華民國三 軍總醫院(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就陳氏紅琛之就醫過程提 供醫學專業意見,又將陳氏紅琛之相驗案卷1 宗(附解剖 光碟)、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2 份、胸部丁 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法醫研究所已完成之毒藥物檢 測表1 紙、醫院回函4 件、陳氏紅琛之病理組織切片等送 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簡稱臺大醫學院)就陳氏紅琛 之死亡原因提供專業意見,均屬檢察官囑託醫院或學校所 為之鑑定。而上開臺大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 總醫院之回函內容,除記載其適用醫學專業知識就檢察官 所詢問之問題作成結論外,並具體說明該結論所由生、就 陳氏紅琛病歷2 份、胸部丁 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等資料所為之判讀過程;另臺大醫學院之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亦已載明其分別就陳氏紅琛之病歷(病史)、 送鑑照片和切片、毒物檢驗所為之具體判讀過程,再作成 鑑定結論,有臺大醫院95年5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 0950001033號函及其附件、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 月 17日成附醫密字第0950005793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 95年5 月15日函復意見、臺大醫學院95年7 月18日(95) 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 份在卷 (見偵查卷F 卷第152 ~153 頁、第151 頁、第154 ~
156 頁、147 ~150 頁、第185 ~188 頁)可稽,均已符 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 中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所為 之鑑定報告,亦已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 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P○ ○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午○○ 之辯護人雖以鑑定人竄改圖譜而質疑鑑定人宙○○之測謊 鑑定有違測謊相關準則,惟鑑定人所為測謊圖譜調整行為 係屬測謊儀器之正常操作流程,業據鑑定人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陳述甚詳,並有完整之測謊圖譜為證,足認此 乃因電腦螢幕顯示範圍之有限性,於測謊過程中既為正常 調整,即不得遽認鑑定人有何違法從事測謊鑑定之情。(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查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均為例行性之公 務過程中即時連續記載之記錄,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 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 之就醫紀錄、病歷、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資料2 份 、郵政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且依卷附資料均未見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公務上及業務上之記錄文書等證 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安泰壽險公司95年5 月22 日安俊秘字第95188 號函、國泰壽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 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 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 月12日(95)債法字
第153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意妥明藥物外觀圖片列印 資料、K○○之筆記本影本、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1 份、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1日諾華規字第 200604210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5年4 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50007951號函、高 雄市凱旋醫院95年7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4107號 函、長庚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5年11月6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 0950009350號函、臺鐵工務局86年7 月編印之「工務規章 彙編」,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 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五)又照片之製成乃以傳統相機利用軟片遇光後的化學變化, 再加上後續的定色處理,顯影後產生底片再洗出照片,或 以數位相機利用內部的感光元件將透入鏡頭的光線轉化成 資訊,再轉化呈現出畫面後,再洗出照片或以印表機列印 出照片,均係由相機直接記錄拍攝當時之景物光線所呈現 ,並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應有證據能 力。至李雙全所書立之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團體保險 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台灣鐵路工會保險理賠申請書等 件均係李雙全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之證物,其存在本身即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曾向己○○、e○○、U○○詢問可 否取得FM2 ,於95年3 月17日在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翻覆現 場與李雙全一同攙扶、移動陳氏紅琛上、下第六車廂,並陪 同陳氏紅琛坐在鐵軌旁,後與李雙全陪同陳氏紅琛前往枋寮 醫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詐欺取財或公共危險犯 行。辯稱:伊當日係於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並未 先行前往屏東破壞鐵軌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害人陳氏紅琛之保險情形, 有安泰壽險公司95年5 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 號函、安 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見偵查卷I 卷第1 、7 、48~52頁)、國 泰壽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 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 卷第99~135 頁)、安
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在卷(見偵查卷H 卷第214 頁)可稽 ;其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 之情形、金額,並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172~1177頁)。又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晚 上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 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並以其所持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號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 元,李雙全及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慶豐銀 行委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保險 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1 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 彙總表1 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 月12日(95 )債法字第153 號函說明暨所附慶豐白金卡權益說明書及 李雙全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1 份在 卷(見偵查卷甲 卷第64、68頁、偵查卷H 卷第208 ~209 頁、I 卷第173 頁資料袋、第174 ~177 頁)可稽。而李 雙全已填寫安泰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理賠申請 書之情,有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 理賠報備單、台灣鐵路工會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附卷( 見偵查卷I 卷第55、56頁)及國泰人壽台灣鐵路工會團體 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1 紙扣案可稽,且李雙全並已向安泰 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之事實,亦據證人申○○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K○○,向其購買「意妥明」 30顆,K○○乃於同日即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意妥明 」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同年月16日)送達李雙全住 處,由未○○代為簽收之情,業據證人K○○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打我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訂要幫助睡眠的藥,問我還剩 何種,我說我只剩「2T」,他問我能否在4 、5 個小時內 寄到他臺東住處,電話中我聽到李雙全旁邊有1 男子說是 否能盡量快一點,約15分鐘後我確認送貨時間回電告訴李 雙全要隔天才能寄到,經李雙全同意後我當日就去寄30顆 「2T」給他,我是用藥片上的英文字稱呼它,我後來才知 道「2T」就是「意妥明」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甲 卷第19~ 23頁、本院卷第563 ~565 頁),證人玄○○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販賣「2T」予K○○之情(見偵查卷 甲 卷第56~59頁、本院卷第567 頁),並有經K○○指認 之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意妥明藥物外觀圖片列印資料、郵政
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影本各1 紙、K○○之 筆記本影本、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 附卷(見偵查卷甲 卷第7 、7-1 、10~13頁、K 卷第157 ~158 頁)可稽,由上述李雙全訂購「意妥明」之過程, 可知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急於向K○○訂購可幫助睡眠 之藥物,原要求於當日下午即收到,雖經K○○表示無法 於當日寄達後,仍同意於翌日寄達其住處,顯見李雙全當 時對此種藥物之迫切需求。
(三)李雙全原已委託辛○○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6日返回 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嗣於95年3 月15 日10時41分始以電話聯絡辛○○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 年月18日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李雙全於3 月初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我 代購陳氏紅琛於3 月16日回越南的機票1 張,我於3 月13 日請良泰旅行社代訂機票,李雙全又於3 月15日打電話給 我,表示因其3 月16日有事,無法帶陳氏紅琛坐飛機,所 以要改為3 月18日的班機,我立刻打電話給旅行社改機票 等語(見偵查卷G 卷第164 ~169 頁、本院卷第467 ~ 470 頁),核與證人即良泰旅行社職員A○○、越南航空 訂位票務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預訂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6日由高雄往胡志明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 ,及嗣後於同年3 月15日取消該機位並改訂3 月18日同班 次班機機位之經過(見本院卷第598 ~599 頁、第603 頁 )大致相符,並有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2 紙、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5 紙在卷(見偵查卷K 卷第 157 ~158 頁、G 卷第186 ~190 頁)可稽。證人辛○○ 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時有囑咐我, 如果他老婆有打電話問我,要說訂不到位置或班機取消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1~1262頁);而證人即陳氏紅琛之雇 主J○○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原定要搭95年 3 月16日早上班機回越南,3 月15日陳氏紅琛在園裡工作 時,她老公打電話給她,說16日沒有飛機票,要延期到18 日,我當時有在場聽到,陳氏紅琛很生氣,因為她很期待 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1194頁),核與證人即陳 氏紅琛之友人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 琛原計劃95年3 月16日回越南,但3 月15日李雙全打電話 給陳氏紅琛說要改期,因為訂不到3 月16日的機票,要改 成3 月18日,陳氏紅琛很生氣,認為要改期應該提早說, 因為她都準備好了,也跟她父母說了等語(見偵查卷甲 卷 第145 ~146 頁、本院卷第339 、342 頁)相符。由上述
證人所述李雙全改訂陳氏紅琛班機時間之過程可知,陳氏 紅琛於95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機票原業經辛○○代為訂 妥,李雙全卻於95年3 月15日10時41分許始聯絡辛○○要 求變更班機時間為同年月18日,其聯絡時間乃緊接於其向 K○○購買「意妥明」而經K○○回電告以須於翌日始可 寄達之後,且事先完全未與陳氏紅琛商量,並以訂不到機 位之謊言欺瞞陳氏紅琛,足見李雙全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 之班機時間自95年3 月16日延後為同年月18日之原因,即 係為順利取得其所訂購之藥物「意妥明」,且陳氏紅琛對 此延期原因一無所悉。
(四)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早上7 時許即前往知本車站票房, 利用其同事宇○○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系爭莒光 號列車第2 車廂33號、35號自臺東到高雄2 個座位之情, 業據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早上 7 時33分,李雙全到我值班的知本車站票房,使用我登入 使用的電腦劃了95年3 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座位,該列車 售票交易紀錄總表上所載售票員號碼「0000000 」就是指 我的代號,是他自己操作的,因為李雙全沒有班,所以不 能自行開電腦,劃位後該座位車票就不能賣,電腦會自動 銷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99 ~602 頁),並有宇○○ 之臺鐵識別證正反面影本2 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 紀錄彙總表1 份在卷(見偵查卷甲 卷第103 、104 頁、65 ~72頁)可稽。而李雙全於同日下午7 時許,帶同陳氏紅 琛前往臺東市之情,業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5年3 月17日下午快7 點,我去陳氏紅琛家拿健保卡, 我跟陳氏紅琛說了10幾分鐘話,李雙全叫她趕快洗澡要去 臺東了,陳氏紅琛問去臺東做什麼,李雙全說跟我去就好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8 頁);且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持卡人存根聯及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 示(見偵查卷甲 卷第64、68頁),李雙全確係於95年3 月 17日下午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櫃台刷卡購買系爭莒光號 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全票3 張,其座位則分別為第5 車47 、49、51號。而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候車及搭車 之過程,則據證人乙30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與媽媽、妹妹在臺東新站坐車要去鳳山,在臺東 新站候車大廳我看到陳氏紅琛坐在椅子上靠著椅背睡覺, 行李放在腳邊,我妹妹還坐在她旁邊,不久李雙全過來拉 了一個行李往旁邊走,李雙全有背藍色背包,陳氏紅琛醒 過來問說「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她就拿起剩下的 行李跟著李雙全走出車站大門,她走路的樣子感覺很想睡
覺,他們沒有剪票就從旁邊走進月台等語(見偵查卷D 卷 第44~45頁、本院卷第619 ~623 頁);證人即乙30 之妹 乙34 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晚上我與 媽媽、姊姊從臺東新站要坐火車去鳳山,我坐在車站候車 大廳第一排的位置等車時,看到李雙全背1 個背包走進車 站,拿一些行李放在第一排椅子的地板上就走出大門,不 久陳氏紅琛就走來坐在第一排椅子上,正好在我旁邊,她 一坐下就在睡覺,後來李雙全過來拿地上的行李往大門外 走,陳氏紅琛突然驚醒問「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 她看到是李雙全就跟著走出大門,沒有從剪票的地方進去 ,從旁邊走進月台,我看到他們走過去,下地下道等語( 見偵查卷D 卷第80~82頁、本院卷第624 ~630 頁);而 經本院勘驗臺東新站剪票口95年3 月17日19時之監視器光 碟檔案結果,①於光碟片時間33分53秒,在站務員尚未開 始剪票前,李雙全即出現在月台內,著深色外套、灰色長 褲、後背藍色背包、右手拉著深色行李箱及紅色包包、左 手提深色包包及塑膠帶、向右方走去,②於光碟片時間34 分4 秒,陳氏紅琛綁馬尾、著長袖白色上衣跟在李雙全後 低頭行走,步伐正常,③於光碟片時間51分,李雙全著紅 黑配色外套從月台方向朝剪票口的站務員跑去,拿著車票 請站務員剪票,剪完票即再朝月台方向離去;再經本院勘 驗臺東新站通往候車月台地下道95年3 月17日19時之監視 器光碟檔案結果,①於光碟片時間34分15秒至35秒,李雙 全提著行李走向候車月台方向,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53 秒至35分,李雙全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跑步通過地下 道,③於光碟片時間35分10秒至39秒,李雙全以左手攙扶 陳氏紅琛自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陳氏紅琛 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綁馬尾、白色鞋子,行進速度 較他人一般行走速度慢,且有身體傾斜及2 次低頭、略彎 腰走路之情形,④於光碟片時間50分31秒至47秒,李雙全 著紅藍配色外套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走去,⑤於光碟 片時間51分21秒至34秒,李雙全從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 通過地下道(見本院卷第681 ~683 頁),並有上開監視 器光碟2 片扣案為憑,由上開證人乙30 、乙34 之證述及本 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可知,陳氏紅琛於車站候車大 廳時即有昏昏欲睡之情形,雖其通過售票口附近時尚能自 行正常行走,約落後李雙全10秒鐘,惟其在李雙全之攙扶 下進入通往候車月台之地下道時,已落後李雙全最初進入 地下道之時間近1 分鐘,且係在李雙全之攙扶之下始通過 地下道,於地下道不到半分鐘之路程中並有身體傾斜及2
次低頭、略彎腰之情形,顯見陳氏紅琛此時身體及精神狀 況不佳,已無法自行正常行走,方須由李雙全一人先拿行 李至月台後,再回地下道攙扶陳氏紅琛。從而辯護人斷章 取義辯稱:此攙扶動作為夫妻感情親密之表現云云,顯與 光碟影像前後所示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五)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上係分別坐在第2 車 廂33、35號座位,陳氏紅琛一直在座位上睡覺,而李雙全 則不斷走動等情形,則據證人乙30 、乙34 之母乙32 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與2 個女兒在臺東 新站搭乘96次莒光號要到鳳山,由我先生以信用卡刷卡購 買來回共6 張車票,我坐第二車32號,大女兒坐我旁邊即 同車30號,小女兒坐大女兒後面即同車34號,是照車票上 的座位坐、靠山側,自臺東新站月台上第2 車廂就看到李 雙全,當時陳氏紅琛已經坐在靠窗33號座位睡覺,李雙全 正在35號座位的走道上放行李,他還問我他坐的位置是我 們的位置嗎,我說不是,所以我對他有印象,他們的位置 在我的斜左後方、靠海側,從開車到列車出軌前,陳氏紅 琛一直坐在原位睡覺,她是長頭髮、穿牛仔褲,我覺得她 不像臺灣人,李雙全有離開座位幾次,沒有看到有人到李 雙全座位旁與李雙全說話或向李雙全拿車票,整個搭車過 程中沒看到午○○,2 個女兒都沒有近視,大女兒會往後 面與小女兒說話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69~73頁、本院卷 第609 ~618 頁);證人乙30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媽媽、妹妹上車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 陳氏紅琛坐在33號靠窗的位置睡覺,李雙全當時還沒坐好 ,還在放行李,其他乘客都還在放行李,李雙全有問我媽 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 我媽媽說不是,他就坐下來了,我坐在第2 車廂30號座位 、靠山側窗戶,妹妹坐我後面34號、媽媽坐我旁邊32號, 妹妹旁邊坐的女生名字我知道,我在車上都在轉頭跟我妹 妹講話,會看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 ,李雙全則一直走動,我一直覺得他怪怪的,所以一直注 意他,沒看到他在看報紙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45~46頁 、本院卷第619 ~622 頁);證人乙34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與媽媽、姊姊上火車第2 車時,李雙全與陳氏 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在33號靠窗座位上睡覺,當時 我媽媽在放行李,李雙全有站起來問我媽媽說「這是妳們 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 之後他就坐下來了,我的座位靠窗,從金崙站上車坐我旁 邊的小姐說她是護士,我正前方是姊姊、媽媽坐姊姊旁邊
,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與我坐同一排,李雙全坐靠走道、陳 氏紅琛靠窗戶,開車後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李雙全一直 走動、看手錶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80~84頁、本院卷第 625 ~630 頁);證人乙36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5年3 月17日我自金崙站搭96次莒光號到鳳山,我坐第2 車36號山側靠走道座位,我旁邊靠窗的座位是1 位國小四 年級的妹妹,我前面坐該妹妹的母親,她旁邊坐國小五年 級的姊姊,隔著走道的海側座位本來沒坐人,該座位旁靠 窗座位坐1 個女生閉眼睡覺,她就是陳氏紅琛,列車過大 武站後,李雙全就過來坐在海側靠走道座位,但坐沒多久 就一直走來走去,我特別注意李雙全是因他很吵,一直移 動椅子,一會前一會後,移完後就往前走到第3 車廂,隔 很久才回來,他有嘆氣、呼吸快,我本想罵他,叫他安靜 ,結果發現他在瞪我,我就瞪回去,陳氏紅琛著白上衣、 牛仔褲,她一直睡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102 ~113 頁、 本院卷第632 ~642 頁),經核上開證人乙32 、乙30 、 乙34 、乙36 對彼此之描述及座位之相對位置相符,且依卷 附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載(見偵查卷甲 卷第68、70頁),第2 車32、30、34號座位車票確係自台 東到高雄,以信用卡付款,第2 車36號座位則係分別售出 自台東到金崙及自金崙到鳳山2 張車票,亦與上開證人 乙32 、乙30 、乙34 、乙36 所述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起 迄車站、證人乙32 所述購票方式均相符;而上開證人乙32 、乙30 、乙34 、乙36 雖因座位距離遠近及注意力不同,而 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列車上之行為舉動,描述繁簡不一 ,惟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所坐座位、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 、李雙全則一直走動等主要內容均為一致之陳述,並分別 就渠等所觀察到之細節證述甚詳,且因證人乙30 、乙34 前 於臺東新站候車大廳時,即已注意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 證人乙30 、乙34 上車後復發現彼此座位非常相近,乙30 於 搭車過程中並時常轉頭與妹妹乙34 聊天,自會對陳氏紅琛 與李雙全於車上之舉動多加注意,而證人乙32 一上車即曾 與李雙全對話,證人乙36 則因搭車品質被李雙全干擾而特 別注意李雙全,從而渠等注意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之行為, 而分別有上開觀察、描述,尚與常理無違。復參酌證人 乙51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我在臺東新站 搭乘96車次莒光號列車,原本坐在第2 車39號,左前方坐 1 女生,我有見到側臉,可以確定是陳氏紅琛,她比我們 早上車,她一上車就在睡覺,正前方坐1 男生,我只看到 背影,體型很像李雙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6~1210頁)
;證人乙43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臺東站上車 ,在上車過程中,我有印象看到李雙全坐在海側靠走道的 位子,他坐在我前方朋友位置的前面,事故後發現距我右 前方2 個位置山側是坐2 個小女孩,很吵等語(見偵查卷 D 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892 ~895 頁);及證人乙31 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後面坐1 男1 女,我上車時女的已 經低頭在睡覺,隔壁是1 個30幾歲的媽媽與1 個小女生, 那個小女生有叫她後面那排的女子「阿姨」,該「阿姨」 旁也有1 個小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22 頁反面),均足 佐證證人乙32 、乙30 、乙34 、乙36 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又證人亥○○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要把陳氏紅琛託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到知本車站給陳 氏紅琛,陳氏紅琛不想讓李雙全知道這筆錢是她自己的, 我有先打電話給她,是李雙全接的,他說他們已經上車了 ,我到知本車站後有再打電話,也是李雙全接的,我的手 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33 ~734 頁) ,並有陳氏紅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 偵查卷G 卷第196 頁)可參,亦可見陳氏紅琛當時已有無 法或無力自行接聽行動電話之情形。
(六)依前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 之情形,可知被告午○○並未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同自 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被告午○○對此亦不否認 ,而辯稱係因李雙全他們要去臺東市區買金飾,且伊還有 去找朋友,所以沒有一同坐車,伊係於95年3 月17日晚上 7 點快8 點時才出門到知本車站搭車,且係從道班入口直 接進入,跨越鐵軌到月台云云;且被告午○○於95年4 月 8 日與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自行模擬其於95年3 月17 日進入知本車站搭車之路線及情形,而經當時任知本派出 所所長之警員江育皇將其摸擬過程全程攝錄等情,亦經證 人江育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江育皇並就被告午 ○○所模擬之進站過程結證稱:當時午○○說他從雲南路 騎機車往知本車站過來,機車停放在知本站廁所旁的雜物 間門口,再從知本站後的小側門步行穿越龍柏樹,穿越軌 道再上到月台,午○○約在平常火車停車時第2 車的位置 上月台,就是整個月台的遮雨棚最北邊的柱子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727 頁),並有95年4 月8 日被告午○○在知 本車站模擬之攝錄影像光碟暨陳述譯文各1 份、攝錄影像 之畫面13幀、現場照片2 幀(見偵查卷K 卷第12~15頁、 第18~24頁)可稽。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於95年3 月17日 在知本車站月台值勤之替代役役男d○○、當時知本車站
之站長子○○、前往知本車站轉交物品予陳氏紅琛之亥○ ○等人,均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午○○明確,證人d○○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晚8 時到12時我在知本車站 值勤,有穿著替代役服裝,大約車站廣播要開始剪票時就 到達第一月台值勤,在第一月台左邊、約列車停靠後第4 、5 車廂位置走動,工作內容是維護月台秩序,不讓乘客 超越警戒線,如有超過,要吹哨子叫乘客後退,乘客若有 直接穿越鐵軌的行為,亦會吹哨子,當晚在月台上等車的 約有7 、8 人,晚上有燈光,我沒有近視,當時沒有看見 著背心的午○○,也沒看到此種穿著之人跨越軌道爬上第 一月台,96次莒光列車進站時,我的視線朝向火車進來的 方向,列車停妥就看到李雙全自我面前4 、5 公尺遠、約 第4 、5 車廂附近下車,有1 女子拿1 包東西給他,李雙 全拿了就馬上轉頭上車,我認識李雙全,他看到我有點頭 、沒有說話,沒看到他跟其他人打招呼等語(見偵查卷甲 卷第218 ~221 頁、本院卷第760 ~765 頁);證人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午○○4 、5 年, 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於20時22分到站、20時23 分準點開車,停靠第一月台海側,列車進站前我站在運轉 室(辦公室)旁,等列車進站停妥後我才走到第一月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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