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 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為從事無動力飛行傘場地經營 業務之人,其應負有確認外籍飛行員是否具有P3以上合格飛 行證照;如未具有P3以上合格飛行證照,應確認須有能與飛 行員溝通、具有教練資格之人,在地面以無線通訊設備與飛 行員進行指導、溝通,以確保外籍飛行員具有充足能力順利 起飛、飛行及降落之注意義務,否則即不應放飛,業如前述 。被告卻疏未盡到其注意義務,不僅任由未具P3飛行證照之 被害人起飛,更放任該韓國團教練丙○○起飛離地,致於被 害人之飛行傘與證人庚○○之飛行傘過於靠近前,無人警告 、指導被害人如何正確操作飛行傘避開危險,如無被告之疏 失,被害人自可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是被告業務上之疏失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飛行傘運動多年, 自承自95年起即於賽嘉經營該飛行場長達10年有餘,期間亦 曾舉辦過飛行傘比賽,當深知從事飛行傘活動係屬高風險之 運動,應依國際慣例及規範維持場地之安全性,盡可能避免 所有能夠避免之風險,以維護飛行員利用該場所飛行時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甚重 ,且被告多年來未經合法取得飛行場登記證仍持續營業,事 故發生後更一再將場所管理人之責任推諉給外籍教練及飛行 員本身,毫無為其管理不善負責之意,本院實無從就其犯後 態度予以有利之考量,並考量本件肇事之原因包括被害人自 身操作不當之因素,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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